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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之3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4號3樓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民國94年2月4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洪雪玉)之股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嘉佃)原均由乙○○實際經營,乙○○為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服務契約乃決定由麗歌公司授權麗厚公司使用其所擁有之歌曲,並由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惟該二公司並未就授權之細節正式為書面之契約約定,嗣因麗歌公司股權變動,由丙○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

94 年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乙○○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董事會並選出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明知丙○已係麗歌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確保上開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授權契約能繼續存在,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麗歌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由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共 6份後,由乙○○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盜蓋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雖亦係乙○○所蓋,但其為實際經營者,故無涉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員工甲○○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後,由伊自己向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家公司都是由伊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為中華電信要求補正,才會請甲○○製作附表所示契約後,由伊一一蓋印,而且伊並不知道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記為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甲○○以倒填日期方

式製作各該契約後交由被告將自麗歌公司會計處所取得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6份授權契約書影本、證人甲○○所出具之聲明書、電腦存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確實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

㈡又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丙○買得部分股份,

麗歌公司並於 94年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並選出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節,亦據本院調取麗歌公司後核閱無誤,並有該公司94年 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歌公司94年 1月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丙○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94年 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上之「乙○○」簽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一情亦不否認,被告更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水自94年 1月丙○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丙○支付等情,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麗歌公司已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也不知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等詞,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證人丙○並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印章簽

署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在案發前也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等語,是被告既明知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以公司之名簽立契約,則其要求證人甲○○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並蓋用由麗歌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中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等私文書,自屬偽造各該授權書私文書無誤。

㈣另被告辯稱:伊原為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92

年間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正在洽談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授權契約,為使麗厚公司順利取得該契約,所以麗歌公司就有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合作上,只是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而已等情,雖經證人即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佃確認麗厚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乙節(見第 20902號偵查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與麗歌公司合作推動與中華電信 MOD系統播放歌曲事宜之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之負責人張瑋鑫證述:因為中華電信對於版權合法性要求很重視,而麗歌公司已有30多年歷史,是這方面專業,所以與麗歌公司談合作,其負責與中華電信洽談,唱片由被告負責,當時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都是由被告實際經營,因為麗厚公司股東較單純,所以以麗厚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等語在卷(見第 20902號偵查卷第56、57頁),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確認上開事項無誤,有經證人張瑋鑫確認之備忘錄、中華電信公司97年 1月14日北多三字第097000000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麗厚國際有限公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第 20902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在92、93年間,被告同時為麗歌公司、麗厚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為取得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系統合作,由麗厚公司出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麗歌公司則負責歌曲授權予麗厚公司乙節。惟觀之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僅單純記載麗歌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麗厚公司以特定方式重製發行,並可使用於 MOD系統加值服務功能服務中,然對於麗歌公司因此授權約定可獲得如何之利益,或其二公司間如何約定權利金之支付、授權時間等契約重要內容均未約定,此已與常情相違;且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既分別為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個別獨立之法人格,縱該二公司法人之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亦不能將二公司法人之事務混為一談而損及各該公司法人之權益,是縱使被告曾以麗歌公司實際經營人之身分同意授權相關著作予麗厚公司使用,亦不能使麗歌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於當時授權契約之內容如何、授權之條件如何,均無從證明,自不能逕以附表所示欠缺授權契約書重要內容而損及麗歌公司權益之授權契約即為被告當時以麗厚公司實際經營人身分同意授權麗厚公司之契約,而認此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之補正,麗歌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授權契約僅係補正契約,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而係受有利益,被告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認證人丙○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既未以「丙○」之名偽造契約,難認證人丙○係受有損害之人,而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麗歌公司為受有損害之人,亦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傳喚證人甲○○證明麗歌公司在此授權契約

中獲有利益,並提出麗歌公司因收得麗厚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80元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請求引用為證據。然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5年 7月30日,距離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時間已相距甚遠,且依上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所偽造之附表各授權契約內容當時確實存在,而被告在偽造契約之時亦確實無使用麗歌公司印章以簽署契約之權,則麗歌公司於95年7月30日獲得380元一事即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無關,是本院認上開統一發票及證人甲○○就此部分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 2規定,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偽造文書之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詳載各次偽造時間,是此部分關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之論述應係漏論,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偽造之私文書達 6份,然尚無證據可證其已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及對於麗歌公司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共 6份,非被告所有,其上印文亦非偽造,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其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提出而行使,且依證人丙○所述,其係在麗歌公司內看到該 6份授權契約書,是會計助理交給其看的等詞(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各該授權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契約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使行為與上開偽造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授權契│ 製作日期 │ 倒填日期 ││約書 │ │ │├───┼───────┼──────┤│ 一 │94年6月20日 │92年8月12日 │├───┼───────┼──────┤│ 二 │94年6月22日 │92年9月20日 │├───┼───────┼──────┤│ 三 │94年6月21日 │92年10月9日 │├───┼───────┼──────┤│ 四 │94年6月22日 │92年10月9日 │├───┼───────┼──────┤│ 五 │94年6月14日 │92年12月10日│├───┼───────┼──────┤│ 六 │94年6月22日 │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