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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鑫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與原大鑫公司負責人己○○(原名陳素貞)簽訂大鑫公司轉讓書,約定被告需自行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明知未申請變更登記,且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己○○為大鑫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使用;㈡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將車牌00-0000號(起訴書將該車牌號碼誤載為FU-六四七七號,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臺北市監理處,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歇業後,未依規定申報暫停營業,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己○○及稅捐、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己○○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寄發之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考。

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乙○○、陳李嬌鸞及丙○○之證述、大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證人許晏鳳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基一字第○九六○○○九九一五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監北字第○九六六三四八三三○○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在購買大鑫公司後,仍於大鑫公司舊址繼續經營洗衣店業務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僅係購買大鑫公司之工廠設備,在辦理交接時,證人丙○○、己○○夫妻有在場跟其提到大鑫公司要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事情,其有告知伊等不需要公司名稱之事,證人丙○○、己○○就沒有再說什麼,且當時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慶豐」之人洽談,在與劉慶豐談好以三十萬元頂下該店之設備、客戶資料及衣服等頂讓之事宜後,約定要交付現金的當天才見到劉慶豐帶證人己○○及丙○○,劉慶豐當時並表示該二人為渠親戚,當時並沒有談到公司登記的事情,並無拿到大鑫公司之印章或發票及發票章,其未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又其並未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上開二車輛使用云云。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證人丙○○、許晏鳳、陳李嬌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

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爭執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該三人之證詞顯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至本判決所使用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⒈證人己○○證稱:伊曾為大鑫公司負責人,在八十六年十

一月初由伊配偶即證人丙○○和被告之父談公司轉讓之事,被告亦同意轉讓條件,不到一週就把所有的事情移交清楚,並且約定好相關的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自己去處理,之前證人丙○○有跟被告之父約定好要委託證人乙○○去辦理,大鑫公司之前的帳也都是由證人乙○○處理。當時約定的頂讓價款是二十五萬元,包括公司名稱及洗衣機、烘衣機、熨台等機器設備都一併轉讓,店內有紀錄經客戶送洗尚未領回的衣物,公司的大章也一併交給被告之父,當時被告也在場,至於伊經營公司用的私章、統一發票章則是在證人乙○○那邊,該二章即為統一發票購買證印鑑卡上之印鑑,過去都是由證人乙○○固定兩個月去領一次發票送過來給伊等使用。價款是由被告之父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當時也在場。之後有將證人乙○○的電話交給頂讓的對方,並且告知公司的帳都是由證人乙○○處理,發票也在證人乙○○那裡。同時還有打電話給證人乙○○告知頂讓之事情,並且告知證人乙○○對方要沿用公司的名稱,但是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當時跟對方談的時候,是有問清楚對方是否要沿用公司的名義,如果要用就要作變更登記,對方也說好。伊在八十七年間曾經去過前開店址兩次,當時招牌已經變更店名為不貴坊,故伊以為已經完成變更登記,也就沒有再去跟證人乙○○確認。是在九十四年接到通知後才去找證人乙○○,而從證人乙○○處得知該公司並沒有變更登記,仍然使用伊的印章,並且仍由證人乙○○繼續處理相關事情,證人乙○○說有打電話跟被告要印章等資料,但被告都說很忙沒有空。伊不認識劉慶豐,也沒有這個親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一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大鑫公司之事務實際是由渠負責,證人己○○只是登記負責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為有人緊急找渠到大陸工作,故要將大鑫公司轉讓出去,所以就登報刊登轉讓的廣告,後來就有兩位男子一起到店裡談頂讓之事,該二名男子都自稱姓鮑,年紀看起來應該是屬於父子關係,當時主要談的是轉讓的價格,後來講定的價格是二十五萬元,渠除了跟房東陳李嬌鸞講好要轉讓的事情以外,也有帶對方去拜訪客戶。轉讓的範圍包括機器設備、客戶及已經完成的洗衣業務,公司名稱也有講好由對方去辦理過戶,而且因為該大鑫公司主要的客戶是公家機關,業務上一定要用發票,所以一定要去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領用發票才有辦法承接公務機關的生意,這個部分也有跟對方說清楚。跟對方口頭談好以後,渠就到大陸去,後續的事情就交給證人己○○去處理。大鑫公司有委託證人乙○○辦理相關會計及登記事項。轉讓時對方並無告知不須使用大鑫公司名義,因若對方有這樣的要求就會直接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除渠本人外,並無親友與對方洽談轉讓事宜,轉讓時有要求對方一定要辦理過戶,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其他的名稱是否要改則由受讓人自己決定。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大鑫公司就等於是受讓人的,沒有約定對方何時可使用大鑫公司名義之時間,公司的大小章也有交給對方去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辦完變更登記後,負責人己○○的印章該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談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渠有為大鑫公司處理記帳業務,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大鑫公司頂讓時,因證人丙○○急著要出國,就委託渠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的事情,負責人是要變更成被告之名字,當時證人己○○說證人丙○○要出國,叫渠直接找被告辦理,接洽變更登記的過程中,被告說他的小孩很小,股東人數不足,還要再找人,所以就一直拖著沒有辦變更登記、大鑫公司一共有兩套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大章、己○○私章,其中一套是由事務所保管,另外一套是放在店裡。渠因疏忽而未告知證人己○○或丙○○大鑫公司未能即時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事,一直到很久以後,證人己○○接到通知才主動打電話來問渠此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核所證情節互屬一致。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證人乙○○確實有跟其說過要變更登記之事,且其也有用家裏小孩太小,成年人口數不足的理由來推託過,其沒有向證人乙○○說過其不要使用公司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己○○確已將前開大鑫公司出賣予被告,且確曾要求被告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無訛,被告所辯當初僅係購買大鑫公司之工廠設備,在辦理交接時,證人丙○○、己○○夫妻有在場跟其提到大鑫公司要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事情,其有告知伊等不需要公司名稱之事,證人丙○○、己○○就沒有再說什麼,且當時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慶豐」之人洽談,在與劉慶豐談好以三十萬元頂下該店之設備、客戶資料及衣服等頂讓之事宜後,約定要交付現金的當天才見到劉慶豐帶證人己○○及丙○○,劉慶豐當時並表示該二人為渠親戚,當時並沒有談到公司登記的事情,並無拿到大鑫公司之印章或發票及發票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大鑫公司在轉讓予被告後,確曾以證人己○○為負責人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使用無訛,此有大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一至七十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七○○二五六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臺北市監理處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等情,業經證人許晏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八十八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基一字第○九六○○○九九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監北字第○九六六三四八三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等附卷可考。

⒊大鑫公司縱曾於前開時間以證人己○○為該公司負責人名

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使用,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應視被告是否為該行為之行為人或與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定;另前開二車輛登記於大鑫公司名下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與被告是否有此權利將該等車輛登記於大鑫公司名下而定之。本院查:

⑴被訴購買統一發票使用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購買前開大鑫公司後,並未變更原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此有大鑫公司卷宗在卷可考。另揆諸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七○○二五六四○號函,其上業已載明「……二、依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檔所載,旨揭公司(即大鑫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均有領用統一發票之記錄,惟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申購發票請購單保存年限為二年,本件因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三、另有關領用發票程序乙節,需攜帶統一發票章、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填寫請購單後即可領取,亦無限定僅公司負責人方得領取。

」,可知購買大鑫公司統一發票使用須同時蓋用大鑫公司章及原負責人己○○之私章無誤。然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有主動為大鑫公司申報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也有辦理大鑫公司八十七到八十九年度的記帳事務,因渠前受證人己○○之託要辦理變更登記,卻一直未辦好,故義務幫大鑫公司處理記帳、購買發票等事情,所以在大鑫公司頂讓後,仍然幫大鑫公司購買發票,一直到水災後該店停止營業,稅捐處那邊查不到該店的情形,才不准繼續請領購買發票。一般慣例並沒有向店家收取購買發票的費用。購買發票時,要先填好請購單,並且蓋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連同統一發票購買證,一起帶到稅捐處去購買。渠是在水災之後,才發現店招變更,之前並沒有注意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乙○○領用大鑫公司發票係基於渠先前為大鑫公司負責人己○○處理事務,因未完成變更登記之故而主動所為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委託或授意,且依卷內資料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就領用該發票使用有意思之聯絡,則自難僅因證人乙○○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與證人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此購買統一發票之行為當係證人乙○○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被訴將前開二車輛登記於大鑫公司名下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上開二車輛使用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是在九十四年經監理所通知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FU-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之事,之前並不知道購車的事情,也沒有見過或使用過該二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該二車輛之過戶時間均係在被告購買前開大鑫公司之後,則被告身為當時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可能不知有無人以大鑫公司名義過戶使用之事,是被告此節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胞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借伊使用,後來伊同事庚○○說有一個堂兄弟在作洗衣店的工作,見伊開該輛車,覺得很舊,就跟伊說該堂兄想要跟伊買此輛車載衣服使用,印象中該堂兄後來也有來看車,後來並決定購買,於是就把車過戶給對方。伊在徵得戊○○之同意後,由伊親自前往辦理過戶,由伊填寫登記書,對方當時就是說要登記在公司的名下,過戶時對方只有交證件給伊,沒有親自跟伊一起去辦理,車子後來就由對方到伊住家樓下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確有一個堂弟叫庚○○,因為庚○○沒有工作,就答應把外送衣服的事情交給庚○○承包,但要求要自備一輛專業的車子,後來庚○○有帶其去看車,其僅跟庚○○去看過一、兩輛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經營洗衣店,是承接別人的洗衣店,接下來後由被告與其胞弟鮑靖忍、鮑政國和堂弟庚○○經營,公司購車事宜是由被告兄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知前開二車輛應確於被告同意之下所購買之車輛無誤。

惟揆之卷內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其上既僅有大鑫公司之名義而無負責人己○○之名義,且被告當時復為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即有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公司相關使用物品之權能,縱被告在未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情況下將前開二車輛由其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以大鑫公司名義填寫過戶登記申請書,然其上既無原負責人己○○之名義,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是此部分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⒋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僅足以證明前開大鑫公司因負責人名義未變更為他人而致原負責人己○○遭稅捐機關催繳稅捐及證人己○○已繳納部分罰緩之事實,究無足證明被告有前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陳李嬌鸞之證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前開主動購買統一發票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於買受前開大鑫公司後,既有使用大鑫公司名義之權能,其在未變更負責人名義下以大鑫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縱有未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行政上義務之違反,仍難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相繩,證人己○○若因被告前開未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衍生行為致受有行政上罰鍰科處之不利益,自應循其他訴訟途徑救濟,斷難因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