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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原名林達山

樓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陳建宏律師柯佩吟律師被 告 丙○○原名朱興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第610號、第61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扣案之偽造「丁○○」、「丑○○」、「子○○」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偽造之公司股票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名:林達山,於民國89年9月5日更名)曾於8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9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7 月間,與丙○○(原名:朱興華,於94年1 月18日更名)、黃玉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8年4月3 日以98年甲○玲偵麗緝字第1173號通緝中)共同設立、經營狄威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5 樓,下稱狄威公司),以經銷第二類電信業者即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3樓之4,原名:速博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2樓之1,下稱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即由超級電訊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批購話務後,透過發售節費卡之方式,再將話務自行或經由經銷商轉售與消費者,而從中賺取話務費之差價),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而有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要,遂經由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癸○○之同意,由庚○○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癸○○」字樣之印章,癸○○再配合於92年9月5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由庚○○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而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使用。詎庚○○、丙○○及黃玉玲竟分別以超級電訊公司之顧問、總裁及特別助理自居,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間,向癸○○佯稱可找人出資,將超級電訊公司之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增加為6,000 萬元,且其有熟識之會計師可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致使癸○○誤信為真,遂將超級電訊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庚○○(嗣已返還與癸○○),詎庚○○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辦理超級電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且未取得癸○○及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丁○○、丑○○及監察人子○○之授權,而偽造「丁○○」、「丑○○」及「子○○」之印章各1 枚,繼而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為表示係超級電訊公司因發行公司股票,而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接管其業務,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承受其業務,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為簽證機構,辦理證券之簽證用意之證明,另在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印文,連同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其上印有偽造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癸○○」、董事「丁○○」、「丑○○」及監察人「子○○」印文)1,200 紙,於同年11月3 日,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資本額1,200 萬元之股票發行簽證,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癸○○、丁○○、丑○○、子○○及吳文隆。

㈡庚○○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丙○○、黃玉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適寅○○、戊○○分別於同年1月及7月間見報前往應徵,俟其2 人到職後,庚○○、丙○○及黃玉玲於未經癸○○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由黃玉玲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分別向寅○○、戊○○佯稱渠等係以經營第二類電信話務為業,須簽約並繳交9 萬元之權利金成為經銷商後始可在該公司任職並抽取佣金等語,致寅○○、戊○○陷於錯誤,由庚○○持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由丙○○先後於同年1月19及7月30日,出面分別與林寅○○、戊○○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寅○○、戊○○則分別交付9 萬元與黃玉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寅○○及戊○○。

㈢庚○○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與黃玉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寅○○任職狄威公司之機會,向寅○○佯稱超級電訊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超級電訊公司之股東,並可領取固定薪資等語,致寅○○信以為真,由黃玉玲陪同寅○○於同年

2 月24日,前往華僑銀行(嗣改制為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提款270 萬元轉匯至庚○○所使用前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庚○○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丁○○之記名股票共計18萬股(即180 紙),以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揭偽造之該公司董事「丁○○」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為表示超級電訊公司股東丁○○將其名下股票18萬股轉讓與寅○○用意之證明,庚○○並將上開股票交付與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丁○○及寅○○。庚○○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間,向辛○○佯稱其係超級電訊公司之幕後老闆,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較為廉價,且該公司即將與他公司合併擴大經營規模,預計於94、95年間上市後股票價格將會上漲,願以14元之價格出售50張股票等語,致辛○○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庚○○之世華銀行(嗣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庚○○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子○○之記名股票共計5 萬股(即50紙),以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揭偽造之該公司監察人「子○○」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為表示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子○○將其名下股票5 萬股轉讓與辛○○用意之證明,庚○○並將上開50紙股票交付與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子○○及辛○○。庚○○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間,向辛○○誑稱超級電訊公司有一小股東急需用錢欲出賣手中股票等語,而佯向辛○○借款,致辛○○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1日匯款35萬元至庚○○前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嗣庚○○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丁○○、寅○○、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辛○○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持前揭文件,委託記帳業者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簽證事宜,並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被告丙○○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寅○○、戊○○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告訴人寅○○、戊○○所交付之9 萬元權利金,又分別以15元及14元之代價,將超級電訊公司18萬股及5 萬股之股票賣與告訴人寅○○、辛○○,及向告訴人辛○○借款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癸○○之授權,先辦理發行股票再辦理增資,故由伊出售股票籌措資金,並擴充營業點,故告訴人癸○○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與伊,伊亦經由告訴人癸○○之同意,始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招募經銷商,伊無偽造超級電訊公司之股票,伊賣與告訴人寅○○、辛○○之股票為真正之股票等語。另被告丙○○並不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招募經銷商,並有出面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經銷商簽約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庚○○有經過超級電訊公司授權,伊僅代表簽約,並未經手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庚○○、丙○○及黃玉玲共同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設立、經營狄威公司,對外分別以超級電訊公司之首席顧問、總裁及特別助理自居,又狄威公司以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且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而有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要,經告訴人癸○○之同意,由被告庚○○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癸○○」字樣之印章,告訴人癸○○再配合前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活存帳戶,由庚○○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而向客戶收取費用使用等情,為被告庚○○、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承辦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庚○○於92年10、11月間,向伊

表示可幫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由被告庚○○募集欲投資之股東入股,並由被告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故伊將超電訊公司之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被告庚○○,但目的僅在於授權被告庚○○辦理該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庚○○辦理發行股票,亦未將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丁○○」、「丑○○」及監察人「子○○」之印章交付被告庚○○,更不知被告庚○○有販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情事,因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伊不反對被告庚○○對外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節費卡,惟伊反對被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書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丁○○證述並未授權被告庚○○印製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亦未授權被告庚○○販售股票,且未授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從未收取告訴人寅○○、戊○○交付之經銷商權利金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股東丑○○、子○○亦證稱不知超級電訊公司有發行股票,亦未授權任何人在股票上用印等語,再參酌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彬」、「丑○○」及監察人「子○○」之印章仍由伊保管,並當庭提出由檢察官予以扣押一情,有檢察官9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庚○○係利用其經營之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機會,向癸○○佯稱可找人出資,將超電訊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6,000 萬元,致使告訴人癸○○誤信為真,始將超級電訊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被告庚○○,被告庚○○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非但未辦理超級電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且於未取得告訴人癸○○及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丁○○、丑○○及監察人子○○授權之情況下,偽造「丁○○」、「丑○○」及「子○○」之印章各1 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印文,連同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3 日,委託花蓮區忠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癸○○、丁○○、丑○○、子○○及吳文隆。

㈢被告庚○○、丙○○及同案共犯黃玉玲既未經告訴人癸○○

之同意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合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如前。而狄威公司於93年間,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適告訴人寅○○、戊○○分別於同年

1 月及7月間見報前往應徵任職,被告2人乃透過黃玉玲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寅○○、戊○○佯稱須簽約並繳交9 萬元之權利金成為經銷商後始可在超級電訊公司任職並抽取佣金等語,致告訴人寅○○、戊○○陷於錯誤,由被告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已蓋有「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癸○○」之印章之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上,由被告丙○○先後於同年1月19及7月30日,出面分別與告訴人林寅○○、戊○○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告訴人寅○○、戊○○則分別交付9 萬元與黃玉玲收受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戊○○證述屬實。另證人即狄威公司職員己○則證稱伊剛進公司時,有業務問題都是請教該公司被告2 人,公司會安排課程,有意願成為經銷商之人就會帶去找黃玉玲,錢都繳給黃玉玲等語,可見被告庚○○、丙○○及同案共犯黃玉玲既未經告訴人癸○○之同意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竟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合約而與告訴人寅○○、戊○○簽訂契約,渠等係以欺罔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寅○○、戊○○與之簽約,並收取告訴人寅○○、戊○○交付之經銷商權利金9萬元無疑。

㈣被告庚○○與同案共犯黃玉玲另於93年2 月間,利用告訴人

寅○○任職狄威公司之機會,向寅○○佯稱超電訊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伊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領取固定薪資等語,致寅○○信以為真,由黃玉玲陪同於同年2 月24日,前往華僑銀行華中分行提款270 萬元轉匯至庚○○所使用前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被告庚○○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丁○○之記名股票180 紙,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丁○○」之印文,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股票交付與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寅○○提出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各

1 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庚○○又於同年6月間,向告訴人辛○○佯稱其係超級電訊公司之幕後老闆,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較為廉價,且該公司即將與他公司合併擴大經營規模,預計於94、95年間上市後股票價格將會上漲,願以14元之價格出售50張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庚○○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被告庚○○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子○○之記名股票50紙,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子○○」之印文,將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股票交付與辛○○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附卷可憑。衡諸被告庚○○未經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癸○○之同意及授權,而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則其與同案共犯黃玉玲於93年2 月間,將其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0 紙賣與告訴人寅○○,及被告庚○○於同年6 月間,將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50紙賣與告訴人辛○○,均係以詐術為之,並取得如上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庚○○又於93年6 月間,向告訴人辛○○誑稱超級電訊公司

有一小股東急需用錢欲出賣手中股票等語,而佯向辛○○借款,致辛○○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1日匯款35萬元至庚○○前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嗣屆期庚○○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萬泰銀行匯款回條1 紙存卷可參,且被告庚○○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庚○○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被告庚○○雖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癸

○○之授權發行股票,及對外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等語,另被告丙○○亦辯稱伊與被告庚○○有經超級電訊公司授權對外簽訂經銷商合約等語。惟渠2 人所辯事項,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迥異,且被告庚○○、丙○○未經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之同意及授權辦理發行股票及對外以該公司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渠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已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而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庚○○所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

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文彬」、「丑○○」、「子○○」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印文、署名,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出賣該公司股票與告訴人寅○○、辛○○而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公司股票共計1,200 紙,應以一罪論。另被告庚○○詐得超級電訊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股東名簿及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寅○○、戊○○簽訂加盟、經銷合約,並分別收取權利金9 萬元、出賣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與寅○○、辛○○,及佯向告訴人辛○○借款未還等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行使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印文、署名,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寅○○、戊○○簽訂加盟、經銷合約,並分別收取權利金9萬元,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庚○○、丙○○與同案共犯黃玉玲所為事實欄所載一㈡

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庚○○與黃玉玲共犯事實欄所載一㈢販賣偽造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0 紙與告訴人寅○○部分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庚○○、丙○○所為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庚○○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丙○○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庚○○於8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89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丁○○」、「丑○○」、「子○○」印章各1 枚,以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文、署名,係被告2 人所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公司股票,係被告庚○○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販賣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與告訴人辛○○及向告訴人辛○○借款未還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庚○○所犯據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另被告丙○○所犯據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第3 條列舉之罪名,惟其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份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亦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位│數量(枚)│├──┼───────┼────────┼─────┼─────┤│ ㈠ │委託簽證契約書│「超級電訊科技股│甲方(委託│2 ││ │(2份) │份有限公司」署名│人) │ ││ │ ├────────┼─────┼─────┤│ │ │「超級電訊科技股│甲方(委託│2 ││ │ │份有限公司」印文│人) │ ││ │ ├────────┼─────┼─────┤│ │ │「癸○○」署名 │代表人 │2 ││ │ ├────────┼─────┼─────┤│ │ │「癸○○」印文 │代表人 │2 │├──┼───────┼────────┼─────┼─────┤│ ㈡ │花蓮區中小企業│「超級電訊科技股│申請公司 │3 ││ │銀行信託部證券│份有限公司」署名│ │ ││ │簽證申請書(3 ├────────┼─────┼─────┤│ │份) │「超級電訊科技股│申請公司 │3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癸○○」署名 │代表人 │3 ││ │ ├────────┼─────┼─────┤│ │ │「癸○○」印文 │代表人 │3 │├──┼───────┼────────┼─────┼─────┤│ ㈢ │證券簽證委託人│「超級電訊科技股│印鑑樣式 │1 ││ │印鑑卡(1份)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委託人 │1 ││ │ ├────────┼─────┼─────┤│ │ │「癸○○」印文 │印鑑樣式 │1 ││ │ │ ├─────┼─────┤│ │ │ │委託人(代│1 ││ │ │ │表人) │ │├──┼───────┼────────┼─────┼─────┤│ ㈣ │委託辦理股票簽│「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證聲明書(1份)│份有限公司」署名│ │ ││ │ ├────────┼─────┼─────┤│ │ │「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癸○○」署名 │代表人 │1 ││ │ ├────────┼─────┼─────┤│ │ │「癸○○」印文 │代表人 │1 │├──┼───────┼────────┼─────┼─────┤│ ㈤ │公司、董事及監│「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察人印鑑聲明書│份有限公司」署名│ │ ││ │(1份) ├────────┼─────┼─────┤│ │ │「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公司章 │1 ││ │ ├────────┼─────┼─────┤│ │ │「癸○○」印文 │董事長 │1 ││ │ ├────────┼─────┼─────┤│ │ │「丁○○」印文 │董事 │1 ││ │ ├────────┼─────┼─────┤│ │ │「丑○○」印文 │董事 │1 ││ │ ├────────┼─────┼─────┤│ │ │「子○○」印文 │監察人 │1 │├──┼───────┼────────┼─────┼─────┤│ ㈥ │超級電訊公司變│「超級電訊科技股│ │3 ││ │更登記表影本(│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份) ├────────┼─────┼─────┤│ │ │「癸○○」印文 │ │3 │├──┼───────┼────────┼─────┼─────┤│ ㈦ │超級電訊公司章│「超級電訊科技股│ │4 ││ │程影本(1份)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癸○○」印文 │ │4 │├──┼───────┼────────┼─────┼─────┤│ ㈧ │超級電訊公司股│「超級電訊科技股│ │1 ││ │東名簿影本(1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份) ├────────┼─────┼─────┤│ │ │「癸○○」印文 │ │1 │├──┼───────┼────────┼─────┼─────┤│ ㈨ │臺北市政府更名│「超級電訊科技股│ │1 ││ │登記核准函影本│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份) ├────────┼─────┼─────┤│ │ │「癸○○」印文 │ │1 │├──┼───────┼────────┼─────┼─────┤│ ㈩ │超級電訊公司普│「超級電訊科技股│ │1 ││ │通股股票(1,00│份有限公司」印文│ │ ││ │0股,每股金額 ├────────┼─────┼─────┤│ │:10元)1,200 │「癸○○」印文 │董事長 │1 ││ │紙 ├────────┼─────┼─────┤│ │ │「丁○○」印文 │董事 │1 ││ │ ├────────┼─────┼─────┤│ │ │「丑○○」印文 │董事 │1 ││ │ ├────────┼─────┼─────┤│ │ │「子○○」印文 │監察人 │1 │└──┴───────┴────────┴─────┴─────┘附表二: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位│數量(枚)│├──┼───────┼────────┼─────┼─────┤│ ㈠ │超級電訊股份有│「超級電訊股份有│甲方 │2 ││ │限公司加盟、經│限公司」印文 │ │ ││ │銷契約書(2份 ├────────┼─────┼─────┤│ │,93年1月19日 │「癸○○」印文 │負責人 │2 ││ │,乙方:寅○○│ │ │ ││ │) │ │ │ │├──┼───────┼────────┼─────┼─────┤│ ㈡ │超級電訊股份有│「超級電訊股份有│甲方 │2 ││ │限公司加盟、經│限公司」印文 │ │ ││ │銷契約書(2份 ├────────┼─────┼─────┤│ │,93年7月30日 │「癸○○」印文 │負責人 │2 ││ │,乙方:戊○○│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位│數量(枚)│├──┼───────┼────────┼─────┼─────┤│ ㈠ │超級電訊股份有│「丁○○」印文 │出讓人蓋章│180 ││ │限公司股票(股├────────┼─────┼─────┤│ │東:丁○○)背│「超級電訊股份有│公司登記證│180 ││ │面股票轉讓登記│限公司」印文 │章 │ ││ │表(180紙) │ │ │ │├──┼───────┼────────┼─────┼─────┤│ ㈡ │超級電訊股份有│「子○○」印文 │出讓人蓋章│50 ││ │限公司股票(股├────────┼─────┼─────┤│ │東:子○○)背│「超級電訊股份有│公司登記證│50 ││ │面股票轉讓登記│限公司」印文 │章 │ ││ │表(50紙)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