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明律師謝維仁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762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6年度訴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4年間經核准辦理「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工程」,原以限制性招標評選專業營建管理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及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工程採購,後於同年7月間經需用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維護組)評估認以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為宜,94年7月27日簽准後,即辦理「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統包工程」之工程採購作業(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採最有利標決標,故以不定底價為原則,評選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公開評選,預定94年10月23日公開招標,等標期為21天,於同年11月3日、10日分別開資格標、技術標,94年11月23日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其成員組成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聯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各派1名機關代表(即甲○○、丁○○、洪義雄),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網站建議名單」建築工程類資料中遴選專家學者共12名,再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從中聘任壬○○、辛○○、丙○○、戊○○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壬○○於94年9月16日獲聘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且於94年9月20日,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維護組召開「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統包工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壬○○出席評選委員會參與審定招標文件之廠商評選辦法(含評選方式、評選作業程序)、評分表、評分總表等,評選辦法審定後即交由主辦機關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含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評選辦法等)、公告招標等作業事宜,並於94年11月10日出席、參與技術資格標審議會議。
壬○○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謝金花)實際負責人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詳如後述)得知上開整修工程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邀集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道公司)、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上開二公司人員對於乙○○、庚○其後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乙○○為求能順利得標,於94年9月間委由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試圖與相關人員聯繫、接洽,打探系爭工程採購案相關事宜,並言明將支付金錢給評選委員作為打點之用,在庚○與壬○○取得聯繫後,乙○○進一步授權庚○在94年11月3日資格標、同年11月10日技術資格標開標之前交付30萬元給壬○○資為賄款。庚○旋即於94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前之某日,與壬○○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段367號「碧瑤飯店」附設餐廳見面,並攜帶內置2罐茶葉(其中1罐內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一只,席間庚○提出建道公司(聖志公司)所製作工程說明書及圖說,表明建道公司(聖志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意願,餐後將藏裝30 萬元現金茶葉罐之紙袋放置在餐桌旁即先行離去,壬○○明知庚○所遺留紙袋內係藏裝現金30萬元之茶葉罐,而庚○等人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系爭工程採購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建道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於94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B124會議室召開之技術標審議會議,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後,評選委員會之各委員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該次會議主持人洪義雄當場宣佈評選結果,果以建道公司之總分數為最高而評定為序位第一名、莫菲實業有限公司為第二名、亦盛營造有限公司為第三名,其餘廠商同為第四名。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辦另起工程採購案件時,循線一併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檢查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台灣台南地方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284 頁),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乙○○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就被告乙○○而言,其上開所為自白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
、檢查官訊問時,就被告壬○○本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犯行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涉犯行賄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具結,而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台灣台南地方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㈠第60頁),是以被告乙○○上開所為陳述,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情形。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壬○○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共同被告乙○○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此時共同被告乙○○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徒以乙○○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二、證人庚○於檢查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
㈡證人庚○以行賄罪之被告身分接受檢查官訊問時(即95
年7月6日、9月15日偵訊筆錄),就被告壬○○本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犯行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亦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台灣台南地方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㈠第60頁),是以證人庚○上開所為陳述,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情形。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壬○○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庚○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此時證人庚○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庚○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㈢另庚○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95年9月1
日、9月4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7日、96年1月10日),到庭就有關被告壬○○、乙○○等人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之選任便護人雖主張證人庚○之證詞未經被告壬○○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庚○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壬○○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業如前述,其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況本院審酌證人庚○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庚○上開偵訊筆錄就被告壬○○、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三、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對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
8 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另於9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止亦對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7日94年己○朝公監字第819號、、94年9月15日94年己○朝公監續字第1005號、94年10月12日94年己○朝公監續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中正機場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所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監察對象為「密23線」、「Z0000000 00等人」、「林00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上開證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時間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從9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止外,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時間係從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止外,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證人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乙○○、壬○○以及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乙○○、壬○○以及證人庚○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因之前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被告乙
○○、壬○○、證人庚○之關聯性,然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依法准予監聽,證人庚○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
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乙○○、壬○○或證人庚○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㈢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內容(錄音帶),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列方法,於97年2月22日予以勘驗、調查,並作成逐字譯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被告乙○○、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14頁),核其內容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爭執偵辦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既經本院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提示予被告乙○○、壬○○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無再援用偵辦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特予說明。
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庚○交付30萬元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與庚○在營建署對面之碧瑤飯店餐廳內碰過1次面,有提到系爭工程採購案的事情,但伊並沒有承諾庚○,更沒有收錢,還騙庚○說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之所以會在評選會議之後打電話給庚○,是因庚○之前關心過這件工程採購案開標結果,基於公關室主任之職業習性,且評選會議主席會議中當場宣佈評選結果,非屬秘密事項,所以才打電話給庚○告知評選結果云云。另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壬○○係以專家學者身份獲聘為評選委員,而評選委員會係合議制,依其本身專業知識就各參與投標廠商予以評分,以多數決評選出條件較佳之廠商,最後決標權限仍在主辦機關,評選委員所為之行為與公權力無關,也未受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壬○○並不具刑法意義上之公務員身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壬○○係於94年9月16日以專家學者之身分接獲主辦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聘任為「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工程」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該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中,甲○○、丁○○、洪義雄係機關代表,被告壬○○以及證人辛○○、丙○○、戊○○等人均係由主辦機關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網站建議名單」建築工程類資料庫中遴選出來之專家學者,該評選委員會之任務有三:
⑴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且被告壬○○確有參與94年9月
20 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共同審定招標文件之廠商評選辦法(含評選方式、評選作業程序)、評分表、評分總表等,以及其後於94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B124會議室召開之技術標審議會議,聽取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過程,繼之於94年11月10日以評選委員身分參與評選委員會進行廠商評選,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而該次評選結果以建道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莫菲實業有限公司為第二名、亦盛營造有限公司為第三名,其餘廠商同為第四名,技術資格標審議會議主持人洪義雄當場宣佈上開名次等情節,均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審標、開標資料、開標會議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詳見本院97年度刑保字第40號扣案證物內所附之招標、審標、決標相關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壬○○是否有收受庚○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部分:㈠共同被告乙○○確有於94年9月間交付現金30萬元給證人
庚○,作為行賄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用,且證人庚○亦確有於同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日,為求被告壬○○能於評選過程中支持建道公司(聖志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67號「碧瑤飯店」附設餐廳內將內置2罐茶葉(其中1罐內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一只留在與被告壬○○碰面之餐桌旁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庚○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乙○○所經營之聖志公司有意承包中正機場防水統包工程,故乙○○委託其出面拜託該採購案評選委員,其只認識壬○○,所以有交付30萬元給壬○○,拜託他在評選時支持聖志公司,另外也有請吳卓夫向丙○○打聲招呼,但吳卓夫表示不方便,後續其就交給乙○○處理;其在開標前沒幾天與壬○○中午約在營建署對面之碧瑤飯店餐廳內碰面,拜託壬○○在評選時支持聖志公司,並在1罐茶葉罐內裝30萬元,另1罐裝茶葉,再以百貨公司紙袋盛裝後放在地上,說「這個茶葉送給你」,壬○○當場回說「謝謝」,事後也沒有退還茶葉或錢;評選之後壬○○有打電話告知評選過程驚險過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
27 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第252頁至第262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對質時,證人庚○仍證稱:開標前某天中午或傍晚,與壬○○相約在碧瑤飯店內某中式餐廳,其有拿一個裝有2罐茶葉的紙袋(其中1罐茶葉裡面放30萬元現金),放在餐桌腳邊,沒有親手交給壬○○,或講明裡面放茶葉或現金,但席間有請壬○○幫忙(支持聖志公司),他沒有說要或不要;後來其將紙袋留下後先行離開,其認為壬○○應該會自己拿走,因為這種事情沒有講明的,他應該會知道而自己拿走。在離開碧瑤飯店之後,就沒再跟壬○○見面或提及送茶葉的事情,但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後壬○○有自己打電話告知評選現場很緊張,其認為壬○○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在表示他有幫忙讓建道公司(聖志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綜觀證人庚○上開所述,就有關如何給付賄款、如何盛裝賄款、給付之地點、當時雙方晤談內容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僅有關相約碰面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有否親手交付等證述未能指明,但此細節仍不影響庚○交付賄款予被告壬○○之認定。復參佐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聖志公司與建道公司共同投標中正機場防水統包工程之投標,為了可以順利得標,伊事前有確有交付金錢給庚○,請其幫忙打點評審委員,後來庚○告知將其中30萬元交給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20414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2頁至第57頁,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在在足認證人庚○前開所述有關在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前,於碧瑤飯店附設餐廳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壬○○,並於席間提及希望被告壬○○支持、讓聖志公司(建道公司)得標等事實,應屬真實。
㈡雖被告壬○○之辯護人質疑證人庚○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
付賄款之時間,且就是否親手將裝有賄款之茶葉罐(紙袋)交給壬○○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之前警、偵訊中所稱有所出入,認證人庚○所述不可採等語。然: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庚○與被告壬○○在碧瑤飯店附設餐廳會面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3日之前,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證人庚○亦當庭證稱:確切時間不記得,但一定是開標之前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理筆錄),顯見其二人會面之日期已距證人庚○接受調查(即95年7月間)之時間相去將近1年,距離其至本院具結作證之時間(即97年12月8日)亦相去3年多,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庚○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庚○及乙○○於同時期意圖就渠等所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件行賄評選委員之次數非僅本案,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非僅限於被告壬○○1人,此為證人庚○、共同被告乙○○所供陳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8日、12月11日審理筆錄),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庚○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壬○○日期之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日期,惟證人庚○就請託被告壬○○幫忙讓聖志公司(建道公司)得標、交付金額為30萬元、交付地點是碧瑤飯店附設餐廳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證人庚○與被告壬○○、乙○○等人間均無怨隙,證人庚○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壬○○。而證人庚○所為證述,復有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庚○所指顯非憑空杜撰,綜上,足認證人庚○關於以30萬元現金行賄被告壬○○之供述,當屬可信。
⑵至於被告壬○○辯稱:庚○並未親手交付紙袋或茶葉云
云。就此部分,證人庚○雖曾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稱:打電話約壬○○在營建署對面碧瑤飯店見面時,30萬元現金是用紙袋裝,有無茶葉罐不記得了,請他有機會支持聖志公司,要離開時,其將袋子拿給壬○○並說「這東西給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第253頁),嗣於96年1月10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僅稱:當時將30萬元現金放在茶葉罐內,再用百貨公司紙袋裝著,放在地上對壬○○說「這個茶葉送給你」,壬○○回說「謝謝」,後來也沒有退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第9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證稱:30萬元賄款是用茶葉罐裝之後再放到百貨公司紙袋內,其到場時就將紙袋放在餐桌座位腳邊,其與壬○○是面對面坐,當場沒有親手將紙袋交給壬○○,或講明裡面放茶葉或現金,後來其將紙袋放在餐桌旁即先行離開,認為壬○○應該會拿走,但其沒有親眼看到壬○○拿走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此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然經檢察官質以先前證稱「有拿給被告壬○○」,何以後來改稱「不確定壬○○有無收下」,證人庚○業已明確解釋說:依據其過往去找學者行賄之模式,都是將賄款放在地上,不好意思在現場直接交付或明講,所以對壬○○也是這樣,至於在檢察官那邊說「交給他」,在其認知中「放在地上」就算是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衡情,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是證人庚○於96年1月10日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紙袋(茶葉罐)放在餐桌旁,先行離去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雖證人庚○未親手交裝有30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壬○○,然依證人庚○前開所述與被告壬○○會面之目的係為交付賄款、交談過程中提及希望被告壬○○支持聖志公司、現場只有其與被告壬○○二人同桌面對面之環境、刻意將紙袋擺放在餐桌旁即先行離去、事後未再與壬○○聯繫確認、被告壬○○也絕口未提紙袋等情節,均已足認證人庚○刻意將紙袋放在與被告壬○○碰面之餐桌旁,事後再藉故先行離去等過程,應與被告壬○○有心照不宣之用意。復佐以卷附被告壬○○與庚○在94年11月10日17時58分43秒之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壬○○告知庚○:「OK!OK!...很驚險耶,很驚險。我現在才正要回去,很驚險喔,... 我跟你講,平分啦,平分啦,比總分啦,你們贏七分啦...其他不要講,見面再說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顯然被告壬○○確有收受該筆賄款,否則何須於開標後特意打電話告知庚○,甚且相約見面在談,是縱證人庚○並未親手交付賄款,亦無礙於被告壬○○犯行之認定。被告壬○○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庚○、共同被告乙○
○並未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其餘評選委員行賄,無法達到目的,顯違常情及渠等之前犯罪行為模式等語,而證人戊○○、丙○○、洪義雄、丁○○於本院審理時確到庭證稱:受聘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但未有任何人關說此案,係本於自己專業知識或認知而為評分,未受任何人影響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然此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庚○並未行賄上開評選委員,尚無法以此推認證人庚○所證有行賄被告壬○○非屬事實,附此敘明。
㈢再依據證人庚○所述:因乙○○所經營之聖志公司有意承
包中正機場防水統包工程,故乙○○委託其出面拜託該採購案評選委員,其只認識壬○○,所以有交付30萬元給壬○○,拜託他在評選時支持聖志公司,壬○○當場沒有說要或不要等語,而被告壬○○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庚○因為系爭工程採購案的事情到辦公室找伊,或是約在辦公室對面碧瑤飯店碰面,他有提到工程的事情,是幫某一家廠商說項,但伊當場就要告訴庚○這不是伊一個人可以決定的,因為決標前庚○有常打電話來關心本件工程,所以決標後有打電話告訴庚○他所關心的廠商有得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14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1頁),佐以如上述被告壬○○與庚○在94年11月10日17時58分43秒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然被告壬○○對於庚○找伊並交付30萬元現金之目的均甚為清楚,縱被告壬○○未當場應允,然依被告壬○○嗣於94年11月10日技術資格標審議會議結束後,立即特意、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庚○有關開標過程、結果,並有「很驚險」等邀功語句,足見證人庚○係因被告壬○○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且受參與投標之聖志公司(建道公司)乙○○之託而交付30萬元賄款給被告壬○○,希望其能在評選時讓聖志公司得標,而被告壬○○亦明白知悉庚○交付30萬元之目的,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又因被告壬○○始終否認有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證人庚○
復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無法明確認定證人庚○交付賄款之日期,業如前述。然證人庚○明確證稱:絕對是在開標之前等語,再佐以卷附之證人庚○於94年9月21日11時53分13秒與吳卓夫之電話通聯記錄(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對話內容已談及「石仔」、「辛○○」等人名,顯然證人庚○當時已知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著手進行行賄事宜,其後復於94年11月2日17時6分4秒、21時5分與被告乙○○電話聯絡時(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之監聽譯文勘驗筆錄),證人庚○談及「... 為了你,我和蕭的已經是..,你聽得懂嗎?... 因為大條給他了... 」,「我為了蕭的弄到現在才離開,我有跟他說十四要注意啦,喝完就後他有跟我拿,我們另外一場的,他有發誓了啦... 」,由是觀之,證人庚○致贈藏裝現金30萬元茶葉罐給被告壬○○之時間應為94年9月21日之後至同年11月3日開標之前某日。
四、本件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評選委員並非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案評選,僅係本於專業提供建議、協助,並非刑法上公務員等語。是以須探究者為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維護組所發包之「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統包工程」工程採購案(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中,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52頁以下參照),而其立法理由則謂「...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愚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㈡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
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壬○○較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
㈢查被告壬○○於94年間時任於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
組長派兼公關室主任(職等為技正),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4月3日營署人字第0960016858號含暨所檢附之被告壬○○公務人員履歷表、職員現職及異動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壬○○固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並無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內任何採購案之權限,也非屬主管機關或上級單位,其係經主辦採購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網站建議名單」建築工程類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壬○○為評選委員,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8月1日正站維字第09400121020號函、94年9月16日正站維密字第094S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之廠商評選辦法(稿)、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資料,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統包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96年度刑保字第52號扣押證物之編號10-6資料、97年度刑保字第40號扣押證物之編號1-118、2-115資料),是以被告壬○○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與其本身所屬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聯,於本案被告壬○○所為應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
㈣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
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壬○○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據被告壬○○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㈤至於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即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機場航空站)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
75 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亦同是認),當屬於公共事務。
㈥從而,被告壬○○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
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見本院卷㈡第274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亦同是認。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其係本於專業而受採購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給予專業上評分,且評選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多數決,對外不能以委員會名義行使職權,應與公權力行使無涉云云資為抗辯,尚不足採信。
五、被告壬○○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者而言。另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但職務上之行為,其範圍不以屬於職務本體為限,衹要關涉其職務者即足,至其職務取得之原因,究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乎命令之賦予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所為事務之分配,及其職務性質之久暫,為主辦或兼辦,有無最後決定權均非所問。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為完成後,縱未對行賄者履行承諾,而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壬○○係於94年9月16日以專家學者身分接獲主辦機
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聘任為「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工程」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任務包含有:⑴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且被告壬○○確有參與94年9月20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共同審定招標文件之廠商評選辦法(含評選方式、評選作業程序)、評分表、評分總表等,以及參與於94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B124會議室召開之技術標審議會議,聽取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過程後為評分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招標須知、聘任通知書等資料可資佐證,是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為被告壬○○擔任評選委員職務內容之一,應屬無疑。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中規定之決標原則採最有利
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評選辦法、評分總表(序位法)、評選委員評分表(序位法、報價列入評分)等資料(見本院97年度刑保字第40號扣案證物內所附之招標、審標、決標相關資料),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應針對下列評選項目、評選內容為評分:
⑴廠商履約能力(大項配分20分),評選內容包含:①廠
商需詳列相關實績,且需由業主出具結案證明(技服契約與工程合約防水工項金額之影本與統計表),細項配分為10分;②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請廠商提供證明執行基本能力,其中需載明包含廠商組織架構、專業技術、實務案例、機動性及其他優良事蹟證明文件,細項配分為10分。
⑵執行計劃書內容(大項配分40分),評選內容包含:①
對現況說明及防水診斷(含原有防水隔熱性能、第一航廈運作動線、漏水原因探討及對策等),細項配分為8分;②可行性評估(提出基本設計圖說、防護措施規劃、新做防水及隔熱層效能要求、施工動線規劃、施工後結構承載強度評估及不影響航站營運計畫等),細項配分為8分;③施工計畫(施工步驟、施工材料選用(規範、型錄、檢測證明)、機具運用、勞工安全衛生、假設工程(防塵、防雨及防異物飄飛處理)、分期分區計畫、噪音防制、試水計畫、進度控制及緊急應變計畫等),細項配分為20分;④品管計畫(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細項配分為4分。
⑶報價及組成內容之合理性:需有符合本案契約工作項目
之各項工料費用評估(含單價分析),大項配分為20分。
⑷自由回饋、承諾等:有助提昇防水效益、保固承諾,大項配分為10分。
⑸簡報及問題答詢:有關防漏技術、對現況之瞭解程度、簡報資料之補充說明,大項配分為10分。
㈣觀諸上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屬高度專業性(防水工程
)、科技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本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即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機關)、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判斷,渠等就此事項之決定、審議當有判斷餘地,司法調查應著重予形式審查為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於94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B124會議室召開技術標審議會議,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評選委員會之成員甲○○、丁○○、洪義雄、壬○○、丙○○、戊○○(辛○○未到場)分別就上述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在現場並未有人針對評選結果為特別影響或指示等事實,為被告壬○○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評選委員甲○○、丁○○、洪義雄、丙○○、戊○○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再者,細觀卷附由證人甲○○、丁○○、洪義雄、丙○○、戊○○及被告壬○○確認無誤之評選委員評分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6頁),各評選委員就編號四廠商(即建道公司、聖志公司、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之總評分均非最低分,且其中評選委員代碼B、D、E(即被告壬○○所為評分表,此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評分表之總評分均將編號四之廠商評選為第一,總評分各為89分、88分、87分,被告壬○○之總評分亦非最高,就客觀形式而言,被告壬○○所為評分結果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判斷之處。遍查全卷,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壬○○於評選時有背離其專業,或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秉持公正客觀態度之行為,尚難以審議結果共同被告乙○○所屬聖志公司、建道公司得標,即認被告壬○○於評選時有違背其應公平、公正、客觀評選之職務行為。
㈤至於公訴人主張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
評選委員對所知悉之招標資料應予保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等行為,而被告壬○○於94年11月23日決標前即將同年11月10日會議結果告知庚○,顯已違反上開義務,因認被告壬○○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而被告壬○○固不否認於94年11月10日評選會議結束後有撥打電話給庚○並告知評選結果等事實,惟辯稱:會議結束時,以當場宣佈得標者,已非屬應保密事項等語。然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2項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同須知第11點規定「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挪作他用。評選後亦同」,主要係針對評選委員就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供之資料(投標文件)應予以保密,避免產生爭議。惟依據卷附94年11月10日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開標紀錄(資格標)(見本院97年度刑保字第40號扣押證物之編號1-2 卷第2-201頁),其中開標過程欄記載:「2、資格合格10 組廠商抽籤決定簡報順序,依序進行簡報及評選委員詢答。...5、經主持人(即洪義雄)當場宣佈編號4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廠商編號5莫菲實業有限公司為第二名,編號9亦盛營造有限公司為第三名,其餘廠商同為第四名。」,是以94年11月10日評選委員評選完畢後,該會議主持人洪義雄即當場宣佈技術資格標各廠商評選名次,在場之參與投標、簡報之廠商、評選委員、工作小組人員均得在場見聞。況佐以卷附共同被告乙○○與證人庚○在94年11月10日17時57分20秒之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乙○○告知庚○:「標到了,標到了,標到了... 」,庚○回稱:「我知道,剛剛蕭的就跟我說了,在裡面就偷偷跟我說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顯然被告乙○○在證人庚○告知開標結果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壬○○事後告知庚○開標結果,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被告壬○○告知庚○技術資格標審查結果,即認被告壬○○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從而,被告壬○○係於94年9月16日起獲聘擔任系爭工程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參與94年9月20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94年11月10日技術標審議會議,就形式上審查該2次評選委員會會議過程中,尚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公平、公益正當程序情事之存在,或有何洩漏秘密之情事,至於實質評選內容是否妥適,涉及評選委員之專業評斷能力,本院當應尊重評選委員基於專業、公共利益、採購效益等考量後所為自由裁量判斷,在無明確證據證明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之前,自不難僅因事後共同被告乙○○所屬建道公司(聖志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即認被告壬○○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擔任評選委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或讓聖志公司得標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庚○為上開賄賂後,被告壬○○有何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壬○○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壬○○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前揭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就被告壬○○而言,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之。
八、查被告壬○○係依據法令(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人員,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卻於執行職務期間,收受共同被告乙○○透過證人庚○轉交之30萬元賄款,雖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聖志公司、建道公司當時係憑自己實力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壬○○於收受當時即知悉是為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職務,卻未加拒絕予以收受,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壬○○並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業已於97年12月11日當庭諭知公訴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違背職務部分加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壬○○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後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壬○○素行尚稱良好,其受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惟不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惡性非輕,犯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高達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而其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聖志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中,與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結合,欲聯合承攬本件標案,因知悉中正航空站預定於94年11月間,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中正機場案公共工程採購招標,被告乙○○為謀取該工程案之利益,竟與庚○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30萬元賄款,交由庚○於94年11月10開標前數日,邀約被告壬○○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367號之「碧瑤飯店」餐宴,並利用共進用餐之機會,將以茶葉紙袋包裝之3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壬○○,除與壬○○約定評選該案時,須評選建道公司(與聖志公司聯合投標)為第一名外,並於評選會議完成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庚○,對庚○回報履行約定之成果。該工程標案於94年10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壬○○果然依約評選與聖志公司聯合承攬之建道公司為第一名。因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庚○之證述、被告乙○○與庚○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給庚○,並曾與庚○約定要以此行賄評選委員壬○○等事實,惟辯稱:伊確有交付30萬元給庚○,庚○也承諾會行賄評選委員壬○○,但伊並未親眼見到庚○交付、壬○○收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確有於94年9月間交付現金30萬元給證人庚○
,作為行賄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用,且證人庚○亦確有於同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日,為求被告壬○○能於評選過程中支持聖志公司(建道公司)能順利標得工程,在「碧瑤飯店」附設餐廳內將內置2罐茶葉(其中1罐內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一只交給壬○○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㈡次查共同被告壬○○於94年9月16日獲聘擔任系爭工程採
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為被告壬○○擔任評選委員職務內容之一,應屬無疑。又被告乙○○與證人庚○所以交付賄款30萬元予共同被告壬○○,無非希冀壬○○於執行評選委員之評選職務時,能讓被告乙○○所屬之聖志公司、建道公司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而具行賄之意思,其間亦有對價關係存在,堪為認定。惟細繹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評選辦理所擬定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屬高度專業性(防水工程)、科技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本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即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機關)、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判斷,渠等就此事項之決定、審議當有判斷餘地,司法調查應著重予形式審查為主,亦即評選委員所為之專業判斷,若於形式上符合依據廠商提供資料,本於己身專業知識所為公正、客觀判斷,法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所為判斷違法。而就被告壬○○係於94年9月16日起獲聘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參與94年9月20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94年11月10日技術標審議會議,就形式上審查該2次評選委員會會議過程中,尚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或讓聖志公司得標之行為,或有何洩漏秘密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壬○○於評選有何違背其專業或違反法令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壬○○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其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
㈢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從而,被告乙○○、庚○之所以交付賄賂予壬○○,雖係希求壬○○於評選時支持聖志公司(建道公司)、使其得標,被告壬○○亦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壬○○因此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發生,亦即被告乙○○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庚○交付30萬元予被告壬○○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惟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乙○○所為無非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