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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佑寰律師張炳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任海山二坑礦工,亦曾任海山一坑煤礦廠經理,丙○○則為海山二坑煤礦廠老闆之子,嗣並擔任行天宮之董事長。其二人為舊識。於民國78年間,丙○○代表行天宮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向陳天賜買得海山一坑煤礦所在地之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但未合宜使用,僅供他人作倉庫及放置下腳廢料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買入價格逾市價甚多,因認其涉及背信而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3號)。

本院審理期間(本院案號:85 年度易字第4899號),丙○○為證明其代表行天宮以上開價格購入,係合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請乙○○協助處理此事。甲○○因曾買受海山公司的其他土地,而與乙○○結識。乙○○為脫免丙○○之罪責,而建議請甲○○出庭作證。丙○○明知甲○○並無以每坪4萬元向陳天賜購地之事,仍於86年4月21日先具狀向本院陳報甲○○之住址。乙○○再於86年5月16日前1、2日,與甲○○相約於臺北市○○○路丙○○住處見面,由乙○○出示一紙事先擬具內容為: 「與行天宮無關連,且與丙○○亦不認識。欲向海山一坑陳天賜買土地而找經理乙○○。時間大約在78年左右詳細日期忘記。開價4萬元,後來黃經理答覆暨賣行天宮,賣價不知。價值: 土地價格並無定價,因地點、地形、環境、交通及承買者的合用而異。該地有私有橋樑,適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出口點,且有千餘坪之建築物。以目前而言,我願意5、6萬元買入。其他事情不知道。」之便簽,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甲○○,於丙○○之上開背信案法院審理時,到庭依上開書面內容向法院虛偽證述。嗣甲○○依本院傳訊於86年5月16日到庭作證。甲○○明知並無以每坪4萬元向陳天賜購地之事實,竟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對法官所詢曾否去談買行天宮所買入之上開三峽土地及當時所談之價格等與上開丙○○所涉背信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訊問,虛偽證稱: 「(問: 你買海山的地?)有的,大都買前面的地,整個地都買下來。」、「(問: 當初你有去談海山這塊地?)78年有,當時說4萬元賣我1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他說已賣掉了。」、「(問: 4萬元1坪談了多久?)大約談了一個多月,之前買海山地前,我已經陸續買了陳天賜的地。」、「(問:你有無與其還價?)他先開4萬元價錢,我覺資金夠才準備要買。」、「(問: 當時市價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甲○○所為之上開證詞雖為本院所不採,而仍為丙○○有罪之判決。但經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則採信甲○○之上開證詞,撤銷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丙○○無罪判決依據之一。嗣於91 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黃碧蓮」及匿名之檢舉書,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陳俊斌為被告辯護稱: 教唆偽證之時間為86年5月16日前,另86年6月14日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逾10年,時效均已完成云云。惟查:

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兩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

㈡查本件被告甲○○犯偽證罪之犯罪時間為86年5月16日。然

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碧蓮」之人於91年3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舉,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受理後,於同年月12日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受理後,於91年5月29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調查,並通知被告甲○○於93年4月22日到場說明其於該案作證之相關事宜。該處調查期間另接獲匿名檢舉甲○○偽證之檢舉函,旋即將相關之詢問筆錄、檢舉資料等陳報檢察官。調查局並接續通知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檢察官並自95年1月12日起陸續傳訊被告乙○○及甲○○到庭。迄於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檢舉書、高檢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以上參他字第1558號卷第1-13頁、270-271頁)、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檢舉函及相關筆錄(參他字第4220號卷第13頁以下))、本院收案章戳1枚(本院卷)在卷可稽。是該案自91年3月6日收受檢舉書開始即已開始偵查迄至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承前開說明,此一偵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此計算,被告乙○○教唆偽證及被告甲○○偽證之犯行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㈢檢察官起訴主張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

日等函之偽造時間固分別如上開時間,但告訴人甲○○於95年8月4日就上述86年6月14日及87年1月15日部分提起告訴,檢察官並因此而開始偵查,此有告訴狀及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參他字第7265號卷第1頁)。是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依此計算,時效亦未完成。

㈣綜上,本案不論是偽證罪部分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時效均未完成,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雖曾表示希

望與公訴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但公訴人當庭表示須另與原起訴檢察官確認,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均未依法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自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 被告乙○○固坦承擬具內載上述內容之文書予被告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教唆甲○○偽證,寫該文書係因甲○○表示不認識字,請其逐字代為記下的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甲○○作證時所述並非成交之事實,而是其對於當時市價之判斷,屬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不構成偽證云云。惟查:

㈠本院刑事庭審理前述85年度易字第4899號被告丙○○背信案

件中,被告丙○○於86年4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林金之住所後,法官依被告丙○○陳報之地址傳訊被告甲○○於86年5月16日到庭作證。被告甲○○依期以證人身分就訊,並在供前具結後,對該案承審法官所詢曾否談買上開三峽土地以及其價格等事項,分別作證稱: 「(問: 你買海山的地?)有的,大都買前面的地,整個地都買下來。」、「(問:

當初你有去談海山這塊地?)78年有,當時說4萬元賣我1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他說已賣掉了。」、「(問:4 萬元1坪談了多久?)大約談了一個多月,之前買海山地前,我已經陸續買了陳天賜的地。」、「(問: 你有無與其還價?)他先開4萬元價錢,我覺資金夠才準備要買。

」、「(問: 當時市價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陳報狀、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參偵字第10836號卷第295-296頁、他字第4220號卷第350-362頁)可稽。依被告甲○○上開證詞,其當時所證述之內容包括: 在78年與陳天賜談買行天宮買入之上開三峽土地,當時談買的價格1坪4萬元,大約談了1個多月,凡此已屬其陳述有關與陳天賜談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經過之事實,並非只是陳述其個人對於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格之意見,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所辯: 被告甲○○作證時所述並非成交之事實,而是其對於當時市價之判斷,屬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不構成偽證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甲○○到庭作證後,該案承審法官以其係被告丙○○事

後聲請傳訊之證詞,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未予以採信,仍於89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丙○○罪刑。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後,高等法院則採信被告甲○○之上開證詞,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以3萬元買入上開土地,係在合理之市價範圍內之依據之一,亦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48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他字第2481號卷第18-28、35-46頁)。足認被告甲○○於86年5月16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4899號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確屬與被告丙○○所涉之上開背信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㈢被告甲○○實際上並未於78年間與案外人陳天賜談及以每坪

4萬元之價格,購買陳天賜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之事,其於86年5月16日於被告丙○○所涉之上開背信案件中所為: 78年有去談,當時說4萬元賣我1坪、大約談了1個多月等語之證詞,均為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唆使,始依被告乙○○所提供

載有: 「與行天宮無關連,且與丙○○亦不認識。欲向海山一坑陳天賜買土地而找經理乙○○。時間大約在78年左右詳細日期忘記。開價4萬元,後來黃經理答覆暨賣行天宮,賣價不知。價值: 土地價格並無定價,因地點、地形、環境、交通及承買者的合用而異。該地有私有橋樑,適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出口點,且有千餘坪之建築物。以目前而言,我願意5、6萬元買入。其他事情不知道。」內容之文書,作上述虛偽之證詞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作證: 在開庭前1、2天,乙○○在南京東路丙○○的家中交給我該文書,當時丙○○在場。乙○○叫我在丙○○背信案件出庭作證,並告訴我到時候就按照這張文書來回答。我並沒有在78年與他們討論過該筆土地買賣。

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就按照這張紙上寫的回答。丙○○就說麻煩你了等語在案。並有載有上述作證內容之文書原本1紙在卷可按(附於他字第4221號卷第245頁之證物袋內)。

㈤被告乙○○雖否認教唆偽證,並以上詞置辯。惟查,上開文

書係在被告甲○○到庭作證前1、2日,由被告乙○○所書寫,並於書寫後交付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甲○○結證如前述,並為被告乙○○自承不諱。而細閱上開內容,共分6點,前5點係記載有關行天宮、丙○○、買海山一坑土地、時間、價格等事項,凡此諸點均與被告丙○○所涉之上開背信案件所關頗切。但該文書僅作「要點」記載,且屢出現「詳細日期忘記」、「賣價不知」、「其他事情不知道」等含混之詞句,完全沒有詳細之經過敘述。果該文書之內容,係被告甲○○怕忘記事情之經過,而委請被告乙○○逐字代為筆記,則為何內容中全無其與陳天賜商談買賣之詳細經過,而只是提點而已。又果該內容係被告甲○○逐字唸出,被告乙○○只是記錄,則表示被告甲○○對於上開文書所載之內容均極為清楚,1、2日後即將到法院作證,被告甲○○何須特別請被告乙○○代筆記下上述含混不清之內容。且被告甲○○如有不知或不確定之事項,其僅須於法官提問時答以:不知情、不確定,甚至忘記了即可,更無須請被告乙○○特別註記「詳細日期忘記」、「賣價不知」、「其他事情不知道」之內容以提醒自己。是從該文書之記載內容以觀,被告甲○○前開所證述: 乙○○叫我在丙○○背信案件出庭作證,並告訴我到時候就按照這張文書來回答等語,較為可信。

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原無為被告丙○○作偽證之犯意,係因受被告乙

○○之委託及唆使下,始決意並依乙○○所出具之上開文書內容,於86年5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丙○○背信一案中,就上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偽證。從而,本件被告甲○○於86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就訊,而在供前具結後,就與被告丙○○所涉背信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之犯行,以及被告乙○○教唆被告甲○○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甲○○上開偽證之開庭錄音帶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已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規定: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3項之規定,並將第1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本案被告乙○○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是非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修正後第168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教唆他人犯罪,被告甲○○為脫免他人犯罪而偽證,其二人之行為,使被告丙○○獲無罪之判決,妨害司法機關對罪犯審判之正確性,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被告甲○○犯後坦承偽證之犯行,但未坦承願為偽證之真實原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86年5月1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 告甲○○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係因先後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出檢舉函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已如前述。是有關被告甲○○偽證之犯行,職司偵查機關係因接獲檢舉而著手調查,並非因被告甲○○之自首而實施調查。至於被告甲○○於95年8月4日提出

86 年6月14日及87年1月15日函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係為追訴被告丙○○、乙○○二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係為自首其前開偽證之犯行。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尚屬無據。又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之犯行,但因被告甲○○並未在被告丙○○所涉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犯罪,自亦不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迄今不願坦承當時為何願意出庭作偽證之動機,而僅泛稱: 乙○○說是去作好事。此外,其明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文分別係其用業已登記之印鑑章及其所有並保管中之印章蓋印(理由詳後述)之文件,竟仍向檢察官誣告被告乙○○、丙○○二人偽造文書,其刻意隱瞞真相,復因不明動機誣告,難認其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無罪及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乙○○、丙○○二人為使法院相信告訴人即被告甲○○之證言,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6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乙○○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印文,具狀並檢附告訴人甲○○承購海山一坑煤礦附近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呈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庭。又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月15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乙○○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印文,製作不實文書,表示欲以每坪12萬元向行天宮購買其位於臺北縣○○鎮○○段之土地,並以告訴人甲○○之名義郵寄至行天宮,再由被告丙○○以行天宮名義函復上開土地行天宮已計畫作為醫院等公益事業之用,是否可延期答復,被告丙○○與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被告乙○○於87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印文,製作不實文書,表示行天宮既欲將上開土地作為公益之用,願共襄盛舉,不購買該土地,並願意將相鄰之土地出售行天宮以配合開發,並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寄至行天宮,用以製造行天宮向案外人陳天賜以每坪3萬元之代價購買位於○○鎮○○段之土地符合市價之假象,由丙○○於90年2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魏千峰律師擬具上訴理由狀,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因認被告乙○○、黃兩忠此部分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黃忠義二人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坦承上開3份文書均為其所製作之自白、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文書及信封、被告丙○○於90年2月

27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述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文書內容,均係由其所製作等情不諱,惟與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上開以告訴人甲○○署名之函文,均是寄給董事會的,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被告乙○○辯稱: 伊係依告訴人甲○○之意思代為製作,製作好後係交由告訴人甲○○親自用印後郵寄等語。查: 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文書,係由被告乙○○所書寫並簽名,以及上開86年6月14日函文原本於86年6月23日呈送至本院刑事庭,另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文影本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至本院一節,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文書之原本3份在卷可稽(86年6月14日函文原本放置於外放袋編號1內、87年1月15日及87年2月21日函文原本放置於外放袋編號3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系爭3份以被告甲○○名義出具之函文,是否係未經被告甲○○同意而製作並行使。經查:

㈠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87年1月15日函文上所蓋用之甲

○○印文1枚,與告訴人甲○○於91年9月4日向臺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相同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原本、印鑑證明原本(置於外放袋編號3內),及該局95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5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4221號卷2第229-233頁)。是上開函文所蓋用之印文確係以告訴人甲○○登記在案之印鑑章所蓋,已至為明確。

㈡按印鑑章之登記,須由申請人提出其擬作為印鑑用之印鑑1

枚向其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須本人持印鑑章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於辦理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設定等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手續時,均須提出印鑑證明,並以該登記之印鑑章蓋用相關文件始得辦理。因此,印鑑章之於持有人係屬極為重要之物品,即或是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於交易實務上,亦係採當場用印,用印完即行取回之方式處理。是除非有特殊之身分關係,斷無任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或保管之可能。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並無任何親屬之關係,其二人之相識,亦不過是因為告訴人甲○○曾買受原屬海山一坑之土地而已,為告訴人甲○○所自承。是在此關係下,告訴人甲○○當無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乙○○自行使用之可能。參以,告訴人甲○○前已依被告乙○○之請而至本院作上述之偽證,而上開書函之內容,亦旨在陳述告訴人出價購買被告丙○○上開背信案中所涉之系爭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之事宜,足認上開文書係為補強告訴人甲○○前開證詞而製作無疑。告訴人甲○○既願意配合出庭偽證,而上開87年1月15日之函文復係以告訴人甲○○之登記印鑑章用印,足認應係告訴人甲○○自願配合出具上開函文而用印無疑。是被告乙○○辯稱: 上開文書伊寫完後,由告訴人甲○○親自用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人甲○○所述: 係被告乙○○表示要變更為區域醫院,所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乙○○,被告乙○○將印鑑章拿房間內用印,伊不知其蓋用在何種文書云云,應非事實。

㈢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7年2月21日予行天宮之覆函係

以極薄之20行紙製作,覆蓋在其他文書上,仍可清楚辨識下方遭覆蓋文書之文字內容,此有上開覆函原本在卷可稽。上開覆函上之印文,經本院以直接覆蓋之方式,覆蓋在告訴人甲○○於95年8月4日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尾頁具狀人欄上之印文(覆函之原本放置於外放袋編號3內,告訴狀附於他字第7265號卷第5頁,該告訴狀記載之日期為95年3月14日,但檢察署之收文日期為95年8月4日),經以覆蓋比對結果,上開2枚印文完全吻合,顯然上開覆函上之印文與告訴人甲○○所出具告訴狀之印文係出自同一枚印章無疑。而告訴人於95年8月4日出具告訴狀時既仍持該枚印章用印,足認該枚印章至少在該期日為止,應一直由告訴人甲○○持有並保管中。參之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檢察官所詢: 「除了印鑑章外,有無交付其他印鑑章、印章或印鑑證明給乙○○過」之問題,已答稱:沒有等語(參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第25頁)。告訴人甲○○既未曾將87年2月21日覆函上印文之原始印章交付予被告乙○○,足認上開覆文上之印文,應係告訴人甲○○所親自蓋印。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可信。

㈣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函與上述87年2月21

日予行天宮之覆函上印文並非同一枚,此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在案(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530號鑑定通知書,參他字第4221號卷2第229-233頁)。

上開文書之印文字體,與告訴人甲○○前開印鑑章之字體亦明顯不同,是亦非以告訴人甲○○之前開登記印鑑章所蓋。而卷查全卷及所有扣案之相關契約書原本等各項文件,亦無類似之印文出現。是本院無從透過鑑定、直接覆蓋或其他方式比對。告訴人甲○○雖亦堅稱該份文書係遭偽造。但查,該份文書之製作時間,係在告訴人甲○○至本院虛偽作證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而函文之內容復係有關告訴人甲○○買受土地之資料,顯見該函文係為補強其於86年5月16日作證之證詞之用。而承前所述,告訴人甲○○係自願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到庭作偽證,參以上述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之函文復係由告訴人甲○○親自用印,是不能排除上開86年6月14日之函文亦係告訴人甲○○所親自用印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述,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87年1月15日及87年2

月21日系爭2份文書,分別係以告訴人甲○○登記之印鑑章(指87年1月15日函部分)及其保管使用之印章(指97年2月21日覆函部分)用印,應係由告訴人甲○○所同意或親自用印。另86年6月14日之函文部分,雖無其他印文足供比對,但承前所述,並不能排除亦係告訴人甲○○所親自用印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丙○○二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3份文書,雖係由被告乙○○所代為撰寫,但應均係經告訴人甲○○親自用印而製作,是均非屬偽造之文書。公訴意旨所揭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系爭3文書係被告乙○○與丙○○所偽造之文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部分,本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被訴之背信案件,本院認涉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以及被告甲○○涉嫌誣告部分,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