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鍾廷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子,告訴人乙○○、甲○○則均為被告丙○○繼母(即鍾廷鈇之妻)鍾蔡麗子之女。被告明知鍾蔡麗子已於民國94年
8 月2 日死亡,其名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鍾廷鈇及告訴人乙○○、甲○○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甲○○佯稱需彼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俾以查詢鍾蔡麗子在臺北光武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存款餘額,致告訴人乙○○、甲○○信以為真,便將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均交付被告。嗣於同年12月1 日,被告復未經告訴人乙○○、甲○○之同意或授權,持被告所偽刻之告訴人乙○○、甲○○印章及上開證件,偽造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向上開郵局申請繼承代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將鍾蔡麗子存簿儲金帳戶內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餘額,均匯入不知情之鍾廷鈇在該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則亦更名為鍾廷鈇名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嗣告訴人乙○○聯繫被告未果後,向上開郵局查詢並辦理凍結前開鍾廷鈇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言、證人鍾廷鈇之證言、證人即光武郵局承辦人林瑞榆之證言、鍾蔡麗子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5 月18日儲字第0960000730號、96年7 月11日儲字第0960000983號函文及附件等件資為論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
97 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中,即均明白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被告已捨棄上開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林瑞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雖亦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證人鍾廷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持告訴人乙○○、甲○○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及其所書寫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向上開光武郵局申請繼承代管,並經該局准予辦理,將鍾蔡麗子存簿儲金帳戶內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餘額,均匯入鍾廷鈇在該郵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則更名為鍾廷鈇名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於94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商討繼承事宜,並談妥由告訴人
2 人提供彼等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及授權伊辦理繼承之全部事宜,數日後告訴人乙○○便將其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被告。且辦妥繼承「代管」存款程序後,伊便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乙○○、甲○○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章交還告訴人甲○○之丈夫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鍾蔡麗子已於94年8 月2 日死亡之故,曾於94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商討繼承事宜,於數日後告訴人乙○○便將其自身及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予被告。被告持上開證件、文件及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於94年12月1 日向上開光武郵局申請繼承代管,嗣經准予辦理,而於94年12月7 日將鍾蔡麗子存簿儲金帳戶內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餘額,均匯入鍾廷鈇在該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則更名為鍾廷鈇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鍾蔡麗子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5 月18日儲字第0960000730號(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3頁)、96年7 月11日儲字第0960000983號函文及附件(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11月與被告約在館前路之咖啡店討論鍾蔡麗子之繼承事宜。當天一開始都在聊天,後來問被告問伊希望如何處理,伊希望扣掉母親之喪葬費之後,剩餘金額兩家各半,被告同意。隔幾天被告與伊約在臺北車站附近,開車向伊拿全部繼承人之資料後就離開了。當時告訴人甲○○就委託伊與被告談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關鍾蔡麗子之繼承事宜有與乙○○討論過,也有與鍾家討論過,之後就委託乙○○辦理。討論之結果是遺產餘款要扣除喪葬費,伊與乙○○共一半,鍾家他們共一半。曾有同意乙○○將伊的資料交給丙○○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告訴人乙○○、甲○○與被告間確實就鍾蔡麗子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共識,並係證人即告訴人乙○○自行交付其自身及告訴人甲○○之身分資料予被告之事實,且嗣後被告亦確代理鍾蔡麗子之繼承人鍾廷鈇與同為鍾蔡麗子繼承人之告訴人乙○○、甲○○簽立正式之協議書,並經由被告提領扣除所花費之喪葬費後之鍾蔡麗子遺產之半數即774,250 元交付與告訴人乙○○、甲○○等情,有協議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最初協議之遺產分配方式,與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均約定鍾廷鈇放棄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增加告訴人2 人所可分配之遺產金額,更可證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既然被告願意按上開告訴人所要求之方式分配遺產,並已履行完畢,則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且鍾蔡麗子存簿儲金帳戶內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餘額,早於94年12月7 日即均匯入鍾廷鈇在該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另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同時亦更名為鍾廷鈇名義,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於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12日提出聲明書請臺北市光武郵局凍結前開鍾廷鈇之帳戶前,將存入上開鍾廷鈇郵局帳戶內之已到期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餘額加以提領,或是逕行將更名為鍾廷鈇名義之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方能遂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於數日內均置之不理,徒增東窗事發之風險之理,益徵被告純粹僅係依據與告訴人2 人間之協議處理鍾蔡麗子遺產之繼承事宜,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與犯意。雖告訴人乙○○、甲○○陳稱:被告希望我們提出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去申請鍾蔡麗子之所有遺產清單,渠等只有授權被告去調鍾蔡麗子之財產清單等語,但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民服務手冊二、全功能櫃臺服務項目及申辦應檢附文件」第7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僅需提出為聲請之繼承人本人身分證、被繼承人除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等文件即可,是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換言之,僅須以繼承人鍾廷鈇1 人之名義即可單獨聲請被繼承人鍾蔡麗子之財產明細,並不需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授權或其身份資料、印章等,即可辦理,且被告早於94年8 月22日即已曾自行申請鍾蔡麗子之所得資料清單,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告訴人就鍾蔡麗子之遺產繼承進行協商時,實無必要僅要求告訴人授權其辦理調取鍾蔡麗子之財產明細,進而可由告訴人願意交付渠等身份文件資料與被告乙節,得知告訴人授權被告所辦理之事項,應確有包含繼承代管事宜在內,故告訴人之上開就授權範圍部分之指訴,恐容有誤會。其次,由卷附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以觀(見他字卷第48頁),其上載明全體繼承人為鍾廷鈇、定德筠、甲○○,並有將告訴人乙○○、甲○○之姓名、住址、電話列明,未有任何隱瞞繼承人之情事,顯見被告僅係為了方便管理鍾蔡麗子之遺產,方出具此份文件來辦理由鍾廷鈇代管繼承存款之手續,藉以履行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始至終均未排除告訴人乙○○、甲○○之繼承權,故告訴人前開所為之指訴,應純係因與被告間溝通或有不良,方肇致之誤會。再者,由證人即光武郵局職員林瑞榆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當天由鍾廷鈇委託被告來辦理繼承代管,被告當天來辦有檢附另外兩位女兒(即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證件、身分證來辦。且我們要求如果有提出保證方式,就可以無須全體繼承人到場,而當天被告有提出瑞璟實業公司作保證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見身為郵局承辦人員之證人林瑞榆當日亦係依據相關規定受理被告之合法申請,並無任何陷於錯誤,方准許被告代理鍾廷鈇就鍾蔡麗子之遺產辦理繼承代管手續之情事。
(三)其次,被告辯稱:伊辦妥繼承「代管」存款程序後,便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乙○○、甲○○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章交還告訴人甲○○之丈夫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在調取鍾蔡麗子之財產明細範圍內,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印章等語,且證人甲○○亦結證稱:被告之後有將他所刻的印章交給伊先生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19 號卷第34頁),是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為其刻印章,且被告嗣後並有將上開印章均交還告訴人甲○○之丈夫等情,應可採信,進而衡諸常情,豈有盜刻他人印章之後,再將盜刻之印章交還遭盜刻印章之人手中之理,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應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鍾蔡麗子遺產之繼承代管事宜,是以,難認被告犯有偽刻告訴人乙○○、甲○○之印章後,先偽造上開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再持向光武郵局加以行使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經告訴人乙○○、甲○○概括授權由其辦理鍾蔡麗子之繼承相關事宜,則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告訴人印章與告訴人自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光武郵局辦理繼承代管手續,客觀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陳明不願追究之意,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