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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李育敏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NC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5年

8 月15日,下稱本案支票)1 張係交予乙○○之友人,乙○○自其友人取得前述支票後,再交予甲○○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5年8 月1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謊報該張支票於95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15日)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誣指甲○○侵占前述支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

之陳述、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NC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5年8 月15日)1 張、被告對甲○○提出告訴之筆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就本案支票申報遺失等情,但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向其買油,知道其缺錢,說要幫忙調錢,拿了1 張500 萬元支票供其週轉,其則簽發1 張200 萬元、2 張100 萬元、1 張50萬元、5張10萬元等支票(合計9 張)交換,之後乙○○說10萬元支票有4張 (嗣具狀更正為3 張)不見了,要其去掛失等語。本院認為: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中檢察官於96年5 月10日訊問被告及證

人乙○○時之偵訊光碟結果顯示,96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27至28頁所附訊問筆錄之內容過於簡略,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並未詳實記載,故關於被告及證人乙○○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本院卷第99至107 頁),首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別人換票,約在莊敬

路的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告將數張面額合計500 萬元的票親自交給要換票的人,要換票的人也親自交付要與被告換的票給被告(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稱:有拿過1 張發票人叫「陳福來」的500 萬元支票,因為陳福來與被告換票(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復改稱: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時,被告將數張預先開好面額合計500 萬元的票給要換票的人,要換票的人開車載其與被告到某處拿500 萬的票,跟被告換票的人好像『不』叫陳福來(本院卷第80頁)等語。證人乙○○就被告與他人換票之細節雖有不一,惟依被告於96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所簽發之支票係交予證人乙○○之友人(本院勘驗筆錄第5 頁即本院卷第103 頁第3 行至第8 行)等語觀之,被告簽發包括本案支票在內之9 張支票後,係交予證人乙○○之不詳姓名友人,作為換票之用等情,堪予認定。又本案支票經執票人甲○○提示,被告於95年8 月15日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人員告知必須支付10萬元票款,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申報遺失,嗣於95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表示欲對執票人甲○○提出告訴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影本、95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亦足認屬實。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5年間經訴外人林啟陽

介紹,至證人乙○○位於臺北市○○街○○○ 號4 樓住處頂樓施作隔熱磚剔除、清運、防水、水塔遷移等工程,約定工程款10萬元,包括5 名工人薪資、材料、清運等費用,施工4 天,工程完成後,證人乙○○親自在吳興街施工處交付本案支票作為工程款之用,其問證人乙○○為何不開自己的票,證人乙○○說他與被告在同一家做蛋品的公司,他向被告借票,收到支票時已填載完成(本院卷第55至57頁)。叫其到證人乙○○家施工的訴外人林啟陽沒有賺錢,整個房子整修工程均由其施作,並未向其他人承包,訴外人林啟陽亦未施作任何工程,訴外人林啟陽先告知要做哪裡,施工方式及價格也是事先跟訴外人林啟陽談,再帶其到樓下證人乙○○住處跟乙○○談,其有建議證人乙○○必須將地板剔除,才能做防水,證人乙○○說都作一作,水塔順便移走(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並於本院97年

8 月5 日審理當庭指認證人乙○○即為委託施作吳興街工程及交付本案支票之人(同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 行)。

由此可見,證人乙○○於95年間委託證人甲○○施作其臺北市○○街○○○ 號4 樓頂樓施作隔熱磚剔除、清運、防水、水塔遷移等工程,約定工程款10萬元,雖未親自與證人甲○○洽談施工方式、價格等細節,而係由訴外人林啟陽代為洽談,但訴外人林啟陽於向證人甲○○指出施作位置後,將之帶往前址4 樓與證人乙○○再做確認,證人甲○○除向證人乙○○建議剔除地板外,證人乙○○更直接指示證人甲○○施作移走水塔之工程,足認證人乙○○前述住處頂樓之修繕工程,乃其親自與證人甲○○洽談,其明知證人甲○○即為實際施工者無疑。再依證人甲○○前述證言亦可知,本案支票係證人乙○○於95年間在臺北市○○街○○○ 號4 樓住處交付證人甲○○,用以支付前址修繕工程之工程款,證人乙○○甚至向證人甲○○表示本案支票係其向被告借用,顯非受他人之託轉交證人甲○○,亦未遺失等情,亦堪認定。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錢幫被告追回被告開出的

票,還剩3 張10萬元的票沒有追回,當時其手上還有1 張被告開的10萬元支票,因為其一直搬家,就找不到,這張票是跟被告在泡沫紅茶店換票的人交付,請其幫忙換的(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追回470 萬的支票,後來再追回的1 張10萬元支票是其借錢贖回來的,現由其持有(同卷第80頁),追回的支票還沒有用出去,其向幫其施作頂樓修繕工程的人追回的,有到嘉義跟被告說有3 張10萬元的票追不回來了,沒有追回的3 張

10 萬 元支票,1 張給證人甲○○,1 張後來有追回,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同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支票有沒有不見?)..... 放在哪裡我是不知道啦」「後來才知道那些票被別人隨便拿去亂用」「(問:什麼是隨便亂用?)我要怎麼說我也不會啦(同卷第101頁),那些票有追了一些回來,但換票那個人有用了4 張出去,追不到,後來其拿10萬元追回其中1 張10萬元的票,其沒有用那張票,想說沒有關係先放著就好,其再拿回去還被告,其眼睛看不到,拿來拿去最後不知道把這張票拿到哪裡去了,一時找不到(同卷第102 頁),其不知道跟被告拿的是幾號(指票據號碼),其追到的沒有軋進去,東西不知道塞到哪裡(同卷第105 頁)等語。由證人乙○○以上證言可知,證人乙○○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其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甲○○一事,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與被告素不相識(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支票係遭證人乙○○交付證人甲○○收執,並未遺失之情。其次,證人乙○○雖將被告簽發之面額合計470 萬元支票返還被告,但就其餘3 張10萬元支票之去處,或稱追不回來,或稱找不到,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各次證言復無一相符,且至今均未提出其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亦未詳實交代去處,已有隱匿,況其既將該3 張10萬元支票其中1 張交予證人甲○○,作為支付自己應付款項之用,又如何期待據實詳盡告知被告該3 張10萬元支票之去處?再檢察官於96年5 月10日調查期日時訊問被告:「他(乙○○)剛才說沒說支票遺失,乙○○跟你說支票遺失,有還是沒有?乙○○有沒有跟你說支票不見了?有沒有?」,由證人乙○○搶答:「你現在不知道在說哪一張?我也不知道!」,被告繼而回答:「(問:乙○○有沒有跟你說這張10萬元支票不見了,有沒有?)沒有!他沒有說!他沒有說的原因是因為我後來去跟他說那張10萬元的支票你怎麼把我軋進去,他說他不知道。」「(問:他說他不知道,你怎麼跟警察說支票遺失啊?)是遺失啊!」「(問:什麼遺失,乙○○也沒跟你說支票遺失啊。你怎麼知道遺失,誰跟你說支票不見了?有人跟你說嗎?丙○○,有誰跟你說這張10萬元支票不見了?有人跟你說嗎?有人跟你說這件事嗎?):乙○○有說那張支票放在哪裡他不知道。(問:那是以後的事啦,你掛失的時候有人跟你說嗎?)沒!沒!沒!(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由以上訊問過程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觀之,證人乙○○於向被告交代包括本案支票在內之3 張面額10萬元支票之去處時,雖未明確使用「遺失」之用語,然被告主觀上均認為其簽發之支票係交由證人乙○○處理,故於證人乙○○告以支票「追不回來」,並稱支票已經找不到時,即認定證人乙○○既未交付他人,應屬遺失,況被告於96年5 月10日接受訊問時,距離掛失之95年8 月15日已隔9 月之久,自難期待其對於掛失當時,甚或更早以前與證人乙○○所有對話之時序仍能清楚記憶,其基於證人乙○○並未使用本案支票且不知去處之認知,而於接獲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時感到錯愕,立即前往掛失,避免損失,尚難認為被告係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仍提出告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確定本案支票之去處,復不知證人乙○

○持以行使,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證人乙○○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請其借款週轉而交付之本

案支票,交予證人甲○○作為支付整修房屋工程款之用等情,已詳述於前,則其是否另涉背信、侵占等相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