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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或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曾於95年12月5日向本院請求併辦,但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37號簡易判決認為「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詐欺等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亨達、連惟新、張義海、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由甲○○、陳宏澤負責收購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之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實公司),並由甲○○、林亨達出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登記林亨達為鑫實公司負責人,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鑫實公司統一發票交與連惟新、張義海、陳宏澤等人,由連惟新、張義海、陳宏澤等人實際掌控鑫實公司,惟並未實際營業;渠等均明知鑫實公司並未有實際進貨及外銷貨物之事實,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由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宇峰公司等虛設行號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金額合計4,162萬6,946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憑證來源,自9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與鑫實公司稅款294萬1,008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等語。惟查: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乃係9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相距已有一年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客觀上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從而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訴追,特予敘明」,從而,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既與該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自得審理,首開敘明。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⑴法定刑設有罰金刑部分: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部分: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為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⑶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惟新、林亨達、張義海、陳宏澤(原名陳良民)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亨達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詐領退稅款,影響國家稅收至鉅,其詐領金額208萬餘元之金額非微,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稅款尚未核退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