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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㈢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㈡、㈢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依據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上開㈣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昆陽站後方之工地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甲○○因未至板橋地檢署執行上開㈣案件而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四號之住處查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九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