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捷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後,即以「神奇部落」(以下簡稱「神奇部落」)為建案名稱,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以預售屋銷售之方式,陸續出售予申○○、辰○○、戊○○、庚○○、子○○、甲○○、乙○○、宇○○、寅○○、玄○○、巳○○、己○○、丙○○、丁○○、天○○、未○○、地○○、壬○○○、亥○○、癸○○、戌○○、丑○、酉○○、辛○○、卯○○及宙○○等二十六人,雙方並簽訂「神奇部落」預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應於使用執照領得後六個月內完成交屋。詎午○○因一時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神奇部落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分別向申○○等人收取由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過戶及代書費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神奇部落」之使用執照後,未依約辦理房屋過戶,並將上開過戶及代書費用擅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午○○明知「神奇部落」建案已與申○○等人發生產權糾紛,其中曾國洲(原名「曾國興」)、戊○○、庚○○、李承翰、玄○○、巳○○、未○○、地○○、壬○○○、亥○○、戌○○、丑○、辛○○及卯○○(以下簡稱曾國洲等十四人)已繳交買賣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竟為籌募資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一億零二千五百萬元將「神奇部落」賣予不知情之陳德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利用曾國洲等十四人原申請契稅之印章交予其保管之機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建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建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盜用曾國洲等十四人之印文於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案件之申請書上,而接續偽造撤銷契稅之申請書,並以曾國洲等十四人為申請人,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行使,用以申請撤銷曾國洲等十四人先前所申報之契稅,使該管公務員誤信係由曾國洲等十四本人提出上開撤銷契稅之申請,而予以核准,以便於午○○將「神奇部落」房地過戶予陳德銓所指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曾國洲等十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契稅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涉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案經申○○、辰○○、戊○○、庚○○、子○○、甲○○、乙○○、宇○○、寅○○、玄○○、巳○○、己○○、丙○○、丁○○、天○○、未○○、地○○、壬○○○、亥○○、癸○○、戌○○、丑○、酉○○、辛○○、卯○○及宙○○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申○○、辰○○、戊○○、庚○○、子○○、甲○○、乙○○、宇○○、寅○○、玄○○、巳○○、己○○、丙○○、丁○○、天○○、未○○、地○○、壬○○○、亥○○、癸○○、戌○○、丑○、酉○○、辛○○、卯○○及宙○○等二十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英明、李永忠、陳建中、陳萬發、陳美真、陳德詮、文聞、黃仁德、鄭鴻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神奇部落」預定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五份、「神奇部落」預收貸款證明單數十二紙、曾國洲等十四人撤銷契稅申請書暨附件共十四件及代書費用明細表、「神奇部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撤銷契稅之委託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合併定其刑期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至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用告訴人曾國洲等十四人之印文而偽造撤銷契稅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撤銷契稅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建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一次將告訴人曾國洲等十四人之印章交付證人陳建中,縱證人陳建中係偽造告訴人曾國洲等十四人之撤銷契稅申請書而加以行使,惟證人陳建中應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偽造該申請書,並於同日行使,應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接續為之,仍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恐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挪用告訴人等交付之費用及解除告訴人等之契約而撤銷契稅申請本屬兩事,並無方法目的關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稱此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一罪,恐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捷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客戶締約後,應為將客戶訂購之房屋圓滿交付之事,克盡心力,竟因一時周轉不零,即挪用客戶交付用以作為代書及過戶費用之款項,且為向他人調借資金,竟任意偽造撤銷契稅申請書,使客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其撤銷買賣契約,因而變更房屋所有權人,嚴重影響眾多客戶權益,損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建中盜用告訴人曾國洲等十四人之印文而偽造之撤銷契稅申請書,因已交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而非被告所有,而其上告訴人曾國洲等十四人之印文,係告訴人曾國洲交付被告之印章所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