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梁淑華律師黃尹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人丁○○、受款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81年7月16日、到期日84年7月16日、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根旺(已歿)明知未得丁○○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不詳日期及不詳地點,由甲○○及陳根旺二人將丁○○授權陳根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先行偽造丁○○同意開立本票交付甲○○之同意書一紙(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並於票號 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丁○○」印文,及用機器繕打金額為「臺仟捌佰萬元整」,再由甲○○與陳根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陳根旺開設之國術館內,推由陳根旺囑其不知情之女兒鄭秀綢在前開本票上偽簽:發票人「丁○○」、地址「(同付款地)」、付款地「台北市○○街○○○巷3之2號2樓」、金額「18,000,000」、發票日「81.7.16」、到期日「84.7.16」,及由甲○○囑鄭秀綢在其上填寫:受款人「甲○○」,以此方式偽造之,該紙本票偽造後,即交由甲○○持有,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該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足生損害於丁○○及本院審查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甲○○嗣於丁○○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求償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主張係丁○○授權陳根旺簽發前揭本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本刑分別為十年、五年、三年有期徒刑,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刑法(新舊法比較詳如後敘)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二十年、十年,而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系爭有價證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九十二年間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前開行為迄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提出告訴時,均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是本件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0號命令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其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戊○○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治癒,而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鄭秀綢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該條第一項所指法官面前之陳述,並不限於對本案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只要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屬法官面前之陳述,因其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無條件得作為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於其他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在法官面前進行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從而,該等陳述屬傳聞之例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陳根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將一紙僅用機器繕打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整」、發票人欄已蓋有「丁○○」印文,其餘空白之本票,囑陳根旺女兒鄭秀綢在其上填寫:發票人「丁○○」、付款地「台北市○○街○○○巷3之2號2樓」、金額「18,000,000」、發票日「81.7.16」、到期日「84.7.16」、受款人「甲○○」等字,復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且上開本票所蓋發票人丁○○印文之印章,之前即交予陳根旺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仍由陳根旺持有中等情,暨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簽發本票之行為,係事前曾經發票人丁○○授權等云云。惟查:
㈠上揭填載空白本票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證人鄭秀綢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四頁),並有被告本票裁定聲請狀、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一0
四、一0六、一一二頁),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自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信為真實,應可確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本票所蓋印文之印鑑,固為丁○○交由陳根旺
持有,惟丁○○授權予陳根旺之範圍有包括簽發上開本票在內,丁○○知道該本票之存在,本票係伊向陳家預購房屋,陳家對其之擔保,伊有拿到賠償金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一三一頁背面)。然查:⑴依卷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書內容,告訴人丁○○除
開立上揭系爭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外,另同時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總計面額共七千八百萬元,均交付被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惟本件告訴人丁○○係一不識字之家庭主婦,與被告間從無接觸往來,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亦無其他任何債務,且該同意書所載債權項目為「給付購屋款及利息、給付代墊稅金及利息、給付補償金」,被告既非地主,又非建商,就本件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僅屬見證人身分,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告訴人顯與被告無任何關連,則其何須簽立上開同意書,並開立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在內,面額高達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予被告?至有可議。又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陳鄭惠娥,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中,當庭證稱伊從未見過該紙同意書,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係伊蓋房子要登記為起造人時即交給陳根旺保管,九十二年二月份才取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顯見上開同意書係陳根旺擅自代理告訴人丁○○所書立,該同意書尚不足資為告訴人丁○○事先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之證明,堪予認定。
⑵再查,證人即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龍淵於臺灣高等
法院前揭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中,到庭證稱:被告甲○○非「仁愛名廬」訂購戶(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二頁),劉龍淵為建商,應最明瞭建物銷售情況,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伊向陳家預購房屋,陳家對其之擔保,已甚值可疑。又證人鄭秀綢於偵訊時證稱:在其父親陳根旺國術館看到本件本票時,上面金額及丁○○章均已事先填妥蓋好,金額很大,是用機器打的,其餘手寫部分均是由伊填寫,受款人甲○○之名字則是被告在場叫伊填上去,當時伊有問父親陳根旺為何不由被告自己寫,陳根旺說不能用被告筆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四頁),依常情言,若謂告訴人丁○○事先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得由被告代為填寫完整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根旺之女鄭秀綢代為填寫,且尚特別表明本票上不能有被告之筆跡,再者系爭本票所蓋發票人丁○○印文之印章,之前即交予陳根旺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仍由陳根旺持有中,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丁○○之印文,乃被告與陳根旺共謀事前以陳根旺所持有之丁○○印章加以盜蓋,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為辯解,應屬臨訟編撰之詞,殊難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前
揭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事前曾獲得發票人丁○○之授權云云。查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街○○○巷三之二號二樓住處時,係由被告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該處所向郵差領取代收,而非告訴人丁○○收受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明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以次),雖證人即時任蘭陽教會牧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曾至其位於宜蘭市之教會找伊討論基金會事宜,並於中午十二時離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而證人即蘭陽天廈管理委員會員工乙○○亦證稱: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因蘭陽天廈要進行消防檢查,擔任管委會副主委之被告在宜蘭消防隊於下午二時許進行檢查前,即到辦公室與其會合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以次),惟查被告就其持系爭不實之本票,使法院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坦白承認,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丁○○當初交予陳根旺之印鑑章,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取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則被告為使其前開持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犯行,不致為本票發票人丁○○知悉,故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告訴人丁○○之印章,前往丁○○上開住處,向郵差領取代收前揭本院裁定,應堪認定,證人戊○○上揭證言,應可採信,而證人丙○○之前揭證言,則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另證人乙○○證稱其見到被告之時間,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所為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二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丁○○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已歿之陳根旺二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秀綢代為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系爭本票一紙,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