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案外人余金寶為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69號6樓之3)之負責人,民國91年間,余金寶有意投資房地產,然考慮以公司名義購買,開立發票、申報稅捐程序較為瑣碎,乃請其公司之職員乙○○擔任標購房地之名義人,並請另一職員沈雅臻,代為標得臺北市○○區○○○路○段○○號19樓、19樓之1至19樓之45房屋(建號3612至3656號,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38號)。嗣余金寶欲賣出上開不動產,甲○○乃與沈雅臻聯繫,表示可代為尋找買主,嗣甲○○尋得有意購買上開房、地之張世宏,但因張世宏之資金不足,乃約定由張世宏、余金寶共同持有,並於議訂價格後,相約於91年6月21日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以名義所有權人乙○○擔任賣方,張世宏(由配偶顏雯霞代理)、余金寶(由甲○○代理)擔任買方,簽署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由乙○○、顏雯霞及代書黃文賢(見證人)各執一份。因甲○○表示其係仲介,要求持影本一份為憑,代書黃文賢乃當場另製影本一份交予甲○○。甲○○取得契約影本後,於契約書第14條左側空白部分,註明「本件影本與正本相同,特此確認」等字樣,並由乙○○、甲○○(代理余金寶)、顏雯霞(代理張世宏)簽章確認。詎甲○○取得上開契約書影本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行在上開契約書影本第14條左側空白處又加註「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樣,而偽造乙○○同意支付仲介費之用意證明。先持上開契約書影本,於96年3月間向本院行使,聲請為假扣押裁定(起訴書誤載為逕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後再於96年3月30日,檢具同上之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提起請求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受理在案(業經判決駁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理由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持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與賣方確有百分之三仲介費之約定,上開契約書影本上註明「本件影本與正本相同,特此確認」等字與「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係同時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於李永然律師事務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應被告之要求,由代書黃文賢影印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文賢於本院民事庭結證屬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再影印1份契約書是因為被告說要拿給余金寶看,所以請其簽名、蓋章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但契約第14條左邊那行是空白等語,核與證人顏雯霞於人本院民事庭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再影印1份,是因為被告說要給余金寶看,其是看到影本上之正本與影本相符才簽名,並未看到第14條那行話,交付影本時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談仲介費等情相符。參以經本院民事庭勘驗及本院以肉眼檢視結果,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4條特約事項第一行所載「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之字跡墨色,與另頁「本件影本與正本相符,特此確認」、「賣主:」、「買主:余金寶、甲○○代」之字跡墨色並不相同等情以觀,可見「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等字應係簽約後另行書寫,並非簽當時所寫。
㈡.證人顏雯霞、余金寶、沈雅臻、乙○○於偵查中均證稱乙○○係余金寶之人頭,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語,衡諸常情,實無由證人乙○○給付仲介費之理。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稱不知余金寶與乙○○之關係,向余金寶所收取之費用是買方之仲介費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1年3月15日承諾書卻又載明余金寶是賣方,應支付百分之3之仲介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與沈雅臻同住過2年,其亦在沈雅臻公司上班過3個月等語,足見被告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已知證人余金寶是上揭不動之真正所有權人,仲介費用亦是與余金寶洽談。再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上開影本中百分之三仲介費之約定是與在證人乙○○之辦公室洽談、補列;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在簽約同時所寫云云。益徵被告所言前後反覆,並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證人乙○○、顏雯霞、黃文賢各自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6號民事卷、收據及被告所提之承諾書在卷可佐。
㈣.綜上證據可知,被告明知其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仲介費係與證人余金寶洽談,並非與證人乙○○議定,卻因追索仲介費未果,而在其所持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擅自加註「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以此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其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民事審理、偵查及本院之審理均委任同一律師)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係為拖延訴訟或浪費訟訴資源而重覆傳訊,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將其與證人乙○○、顏雯霞所共同簽署「本件影本與正本相同,特此確認」之文書,未得證人乙○○之同意,擅自加註「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文字,乃係藉證人乙○○之簽名,而創設出以證人乙○○名義(賣方)同意支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為無權製作而製作另一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索取買賣之仲介費,不循正當手段,卻以偽造之文書企圖矇騙法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邱蓮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