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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觀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一五六地號及同小段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連同附近未登錄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經前臺灣省政府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經營或使用,竟未經上開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系爭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及附近未登錄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開鑿便道並堆積土石,開發面積計達一千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標示A至G部分),嗣經臺北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承辦員甲○○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前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亦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雇用工人將土石堆置於如附圖標示C部分山坡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前於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宮醒華購得其向原地主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等四人買受之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持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全部)等四十三筆土地,興建「鳳凰山莊」(即今日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至四七號連棟房屋數十幢)出售,屋前並闢有道路,範圍包括如附圖標示D、E、F、G部分山坡地,嗣因伊財力不足而停建,迨八十年十二月間,該區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掩蓋部分房屋及道路、水溝,雖經伊報案,然事後廢土仍未遭清除,今伊為申請其上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俟核准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雇工將堆置於房屋前原道路上(即如附圖標示D、E、F部分)之廢土石清除,恢復道路原狀,並非另開挖便道,且伊係將廢土石堆積於水溝旁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標示C部分),其上並植果樹,更於道路旁修築水溝以利排水,保護房屋之正常使用,應無不當利用山坡地可言;況原地主黃專等四人已於六十三年間將土地交付宮醒華轉交伊興建鳳凰山莊,嗣雖因法令限制農地買受人需有自耕農身分,致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然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對伊使用土地及其範圍,均有共識,從而,伊雇工清除廢土、恢復道路原狀之行為,除告訴人(原地主黃昌之繼承人)外,其餘共有人事前皆無異議、事後亦均表示同意且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至告訴人對土地之持分,業由宮醒華出售與伊,並於九十七年間移轉登記予伊、訴外人黃觀榮及張名君,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清除廢土石,乃權利之行使,尚非在他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修建道路,應無「擅自」可言;另伊否認有將土石堆積在如附圖標示A、B部分山坡地;至如附圖標示G部分山坡地位於路口,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已闢為道路,迄未變動,亦未曾遭人傾倒廢土,故伊並無清除此部分廢土之行為,或可能因推土機往返行經該處,留有新痕跡,致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誤認為新開挖之道路等語。經查:

㈠系爭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如附圖標示A

、B、G部分土地,業經前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由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字第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此有上開行政院函暨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八頁、第一二頁、第五八至六一頁)。是系爭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如附圖標示A、B、G部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已堪認定。

㈡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

十條規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例第十條將「公有」、「他人」山坡地並列,但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暨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故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或開發經營,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超限利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原係黃專、黃雙、黃昌、潘罔

市、黃耍及謝姓人士等數人所共有,其中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至系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原係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渠等就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之應有部分等四十三筆土地,出售與宮醒華,復由宮醒華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該等土地轉售與訴外人新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為被告),另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渠等同意買受人在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興建建築物,此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四九至一六五頁、本院卷第七七至九0頁),參以上開被告以新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宮醒華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如甲方(即新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或委建預售,需要辦理申報開發計劃或申請土地分割、地目變更或建築執照等手續時,乙方(即宮醒華)應負責提供所需有關乙方及地主方面之文書證件,並盡力協助甲方辦理。……」、第五條約定:「甲方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分批分期或分割後移轉給任何第三人。於已收價款與土地面積比例範圍內,乙方應依甲方需要隨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第八條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義務,致阻礙甲方開發建築計劃或產權之移轉時,乙方應加倍賠償已收價款及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足見被告業經原買受人宮醒華及原地主黃專、黃雙、黃昌、潘罔市等人之同意,得以在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上從事建築等開發使用行為,而該等土地係宮醒華向原地主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等人買受,再轉售並交與被告開發使用,被告自屬有權使用,要難認係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開發使用。至宮醒華與原地主黃專等四人成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雖因宮醒華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尚有部分價金未付,而與黃昌及潘罔市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人之間曾有民事爭訟,然此僅係民事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告訴人等人解除買賣契約、收回土地之前,被告在其上開發、使用,要難遽認係未經同意擅自而為;況宮醒華與告訴人等人業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就上開民事事件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九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參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㈠項第⑵欄)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本院卷第八八頁),顯見雙方均同意該土地買賣契約繼續有效存在,而宮醒華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與告訴人等人,並將該買賣標的土地出售與被告等人,此亦有卷附收據及提存書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是告訴人等人縱遲未履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和解條件,亦難執此遽謂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開發使用。

㈣又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之原所有權人除黃專、黃雙、黃昌

及潘罔市等四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外,黃耍及謝姓人士等其餘共有人並未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宮醒華或被告,此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向宮醒華購得包括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在內之四十三筆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名為「鳳凰山莊」之房屋數十幢,其中部分房屋並已銷售與他人,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並有現場照片、現況地形圖、六十八年間空照圖、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暨申請人名冊在卷足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四至七頁、第七八、七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而黃耍與謝姓人士等人既為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之共有人,就被告自六十三年間起在該土地上從事修築房屋等開發使用行為,斷無不知之理,卻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要求賠償或拆屋還地,仍容任被告繼續在該土地上開發使用,從而,被告既先向原土地買受人宮醒華購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徵得原部分地主黃專、黃雙、黃昌及潘罔市等人之同意,嗣並經其餘地主黃耍與謝姓人士等人之容任,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開發使用,對之即非無正當使用權源;況原地主謝姓人士等人相繼死亡後,謝錦地等繼承人仍容任被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繼續占用該土地迄今已逾三十年,而未加反對,顯見被告亦應已獲謝錦地等繼承共有人之同意,尚非無權使用,主觀上既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要件不符。

㈤至公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雇工在系爭一五六、一

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及附近未登錄之山坡地上如附圖標示A至G部分,擅自進行開挖整地、開鑿便道並堆積土石乙節;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承辦員甲○○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等山坡地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情,且經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現場指界、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測量結果,認如附圖標示A至G部分分屬○○○區○道路範圍,此固據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三六頁),並有卷附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三至七頁、第五六頁),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於六十三年間除興建上開房屋外,另於屋前闢

有道路,範圍包括如附圖標示D、E、F、G部分山坡地,然因伊財力不足而中途停建,嗣該區土地遭人傾倒廢土,掩蓋部分房屋及道路、水溝,伊為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俟核准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雇工將堆置於房屋前原道路上(即如附圖標示D、E、F部分)之廢土石清除,恢復道路原狀,並非另開挖便道,且伊係將廢土石堆積於水溝旁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標示C部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該土地上蓋一排房屋,但廢棄已久,建設公司倒閉後就沒再蓋,嗣於八十二年間租給他人作為廢土場;又被告因農地不能過戶,遂先以拍賣方式取得土地,再將農地作細部分割轉售,故本案應係買受人請求能有一條道路可使用,被告才會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挖道路,且所開挖之廢土,就是八十二、三年間承租給他人所倒的廢土,伊不清楚是否有挖到廢土以外之原有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證人即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共有人之一謝錦地、系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之部分共有人張玉英、洪家榆、張偉青及系爭一五六暨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共有人之一黃觀榮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房屋前之車道遭丟倒廢土,房屋需整修,因此同意被告回復原狀,伊等並未反對被告在土地上開挖整地或堆積土石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雇用伊找怪手將那條原來的路找出來,因十幾年前遭偷倒廢土,將房屋及前面道路均淹沒,房屋前面本來就有柏油路,並非伊所挖,伊只是清房屋內廢土並將道路清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承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按照你們當天會勘照片所顯示,被告是只有把土石清出原來地面或有再繼續往地面下挖?)被告陳述是將土石清出原來地面,我在現場看,好像跟原來地面高度差不多,跟原來房子地層差不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再對照卷附被告提出之六十八年間及九十五年間現場空照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六二頁)互核以觀,益徵被告所辯:因房屋及道路遭人傾倒廢土而掩蓋,方雇工將堆置於房屋前原道路上之廢土石清除,恢復道路原狀,並非另開挖便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既已得系爭一五六地號山坡地原地主暨系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原部分地主黃專等四人之同意,嗣並經系爭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其餘地主黃耍等人之容任,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開發使用,則其後雇工處理該等土地上之房屋內部暨前方道路所堆積之廢土,要難認係無權使用、擅自故意而為;至被告雖將所清除之廢土石堆積在如附圖標示C部分之山坡地,然縱認此舉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指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開鑿便道並堆積土石云云,已屬無據。

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擅自在鄰近之未登錄山坡地上如附圖標

示A、B部分堆置土石,並於如附圖標示G部分山坡地開鑿便道云云;而如附圖標示A、B、G部分山坡地,雖屬未登錄地,然日後如有登錄,其所有權應歸屬國有,縱未經登錄,亦屬國有山坡地,此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在如附圖標示A、B部分山坡地堆置土石及如附圖標示G部分道路係其所開挖等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圖標示D、

E、F部分,可判斷係新開挖,G部分較無法判斷是新開挖,A、B部分伊也不清楚,應係溪谷再過去較遠處;被告當時僅表示將土堆過去,伊就向地政機關人員說「就是測量堆土的地方」,伊並未表明要測量到哪個地方,因此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製作,伊並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係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指示範圍,由伊等至現場測量,農業局人員請伊等測如附圖標示A至G部分,要求伊等分出道路及堆放土石區,伊等將堆土石區最外緣處測下,不管是原來的土或新土,就是將堆有土石處最外緣測出;而A、B部分與水溝地大概有三米以上之落差,A、B、C部分則是平的,A、B部分到水溝是斜斜的下去,因此伊係依照地勢高低去測量

A、B部分,就認為是堆土石區,另現場A、B、C部分已種一些香蕉,看來已有一段時間,伊也無法判斷A、B部分之土石是否係由D、E、F、G部分挖出來的土石堆放上去;至G部分現場都是鋪上類似拆完房子的石頭,因此亦無法判斷係原來的道路或新挖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反面),是依渠等之證言,已難認如附圖標示

A、B部分土石及G部分道路,亦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所開挖及堆置,而逕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罪名相繩。

㈥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所為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此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系爭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山坡地之合法經營、使用人,既已如前述,要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謂被告成立該條罪名,容有誤會。至被告雖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自亦不得論以該項罪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