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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罪、加重搶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搶奪罪部分曾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就加重搶奪罪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所判處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入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蘭州公園」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皮膚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在其外套左邊口袋查獲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袋子(量微無法將毒品析離秤重),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之毒品殘渣袋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入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然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且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

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