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證券公司,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合併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與乙○○之妻甲○○為同業且為同學,於87年10月間,丙○○向甲○○表示,希望能借用乙○○之名義開戶,並將相關開戶資料(含華碩證券公司櫃檯買賣確認書、承諾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下稱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寄送至甲○○住處,由甲○○代乙○○填寫,期間丙○○不斷催促,並告知甲○○已徵得當時在外地工作之乙○○同意,甲○○不疑有他,並於填妥後寄交丙○○,數日後甲○○聯繫上乙○○告知此事,惟乙○○拒絕借用帳戶,甲○○遂撥打電話聯繫丙○○勿以前揭資料辦理開戶,詎丙○○明知乙○○無意開戶,然當時為替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護盤心切,竟擅自偽刻乙○○之印章,於87年11月4日,冒用乙○○之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456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偽簽乙○○之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於開戶印鑑卡及委託書上,辦理開戶手續,並作為股票買賣之扣款帳戶,進而於同年月某日,偽簽乙○○之名並蓋用盜刻之印文,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同意書(下稱信用交易帳戶資料),表示乙○○同意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丙○○並於87年11月2日,以前揭帳戶,分3次買進宏福股票400 張(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1萬9,500元,惟丙○○僅匯入498萬6,953元),丙○○為隱匿上情,並於同年月24日,擅自填寫富邦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將乙○○帳戶通訊地址,變更為友人黃復漢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住處,以避免乙○○收受前揭交易之對帳單,嗣因丙○○未依約繳款而違約交割,富邦證券金融公司於90年3月12日發函要求乙○○清償欠款745萬元,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信用交易帳戶、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曾經預先寄送空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承諾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富邦證券金融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交由甲○○轉交其先生乙○○簽名,而經甲○○寄回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信用交易帳戶資料後,由伊持往證券公司開戶,並以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帳戶作為證券交割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甲○○擔任營業員期間業績不佳,伊表示有宏福的業績,並請甲○○將其先生乙○○帳戶借伊使用,所得業績一人一半,有徵得甲○○同意,她說她先生也同意,彼此基於信任關係,伊也有將購買股票款項匯入交割帳戶,本件並非違約交割,係因後來宏福股票無量下跌,乙○○為規避責任,才提起本件告訴,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帳戶,係由甲○○他們自行開戶,經銀行通知後才知道該戶頭已可使用等語。
五、告訴人乙○○固提出告訴狀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指述略以:就證券交易帳戶部分,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太太即甲○○騙稱告訴人有同意開戶,所以甲○○簽下卷附華碩證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後,嗣因甲○○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表明未同意開戶,甲○○即要求被告將文件銷毀,然被告卻擅自將該資料申辦開戶,另信用交易帳戶資料部分,甲○○或告訴人從未填寫任何文件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因此,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可考。經查:
㈠證人甲○○自86年起擔任證券營業員,及就卷附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承諾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係由甲○○填寫告訴人乙○○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乙○○身分證影本寄送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卷㈡第52至54頁),其雖稱未曾見過信用交易帳戶資料,亦未曾填載該資料,並於當日或隔日晚上即向告訴人求證有無授權,並於求證後翌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不要開戶云云;然細究卷附富邦證券金融公司96年10月23日函附之信用交易帳戶資料,其中徵信文件即告訴人乙○○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該影本係於87年10月
31 日晚間8時59分以傳真方式寄送,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37至41頁),而該存摺影本確為證人甲○○所提供,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戶名乙○○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你有無提供這份存摺影本給被告?)有。」、「(問:為何要提供這份存摺?)因為要證明他已經有做過股票的紀錄,或是提示券商的對帳單,第一時間我沒有對帳單,正好我手邊有我先生的存摺,所以我就印這個。」等語,參諸本件證券帳戶係於87年10月31日即完成開戶手續,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7日(95)鼎證經字第0950000231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3頁),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亦無可能係以傳真文件方式完成開戶手續,則被告以郵寄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參酌郵寄在途時間及開戶作業所需時程,則被告所取得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時間應於87年10月31日完成證券帳戶開戶之前,果若證人甲○○所述確於填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填載寄發後當日或隔日即向告訴人乙○○求證,發現乙○○未同意開戶,而於翌日向被告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何以於87年10月31日晚間8時59分復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使用。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問:一般開立證券帳戶,而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是否需要財力證明?)不用。」、「(問:一般客戶前來開立證券帳戶,營業員一開始就會要求財力證明?)陌生的客戶一般會,因為客戶亂下單沒有錢,營業員還是要負責。」(見本院卷卷㈡第60頁),然則被告既與證人甲○○為同學關係,自與陌生客戶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而需徵詢信用狀況有違,且若證人甲○○未同意向被告表示同意開立乙○○名義之信用交易帳戶,證人甲○○何需提供上開存摺影本與被告提供徵信使用,是被告辯稱確有取得授權而開立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等語,自非無據。
㈡又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甲○○於填載證券
帳戶開戶資料寄送後向乙○○之求證過程,經隔離訊問,證人甲○○稱:「(問:是丙○○打電話給你,你是當天打電話給你先生,還是隔天打電話給你先生?)我先生二、三天才回來,是隔天,我先生晚上會打電話給我。」、「(問:這次是你先生先打電話給你,你才告訴他這件事情?)是先生打電話回來,我告訴他說,我同學打電話來說你要開戶,我已經將這個寫一寫寄給他了。」,另證人乙○○則稱:「(問:是不是在87年10月間有無聽到你太太提到要類似用你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信用帳戶?)那時候是不是10月間我忘了,這件事情是我在虎尾工地做水電工程時,有一天晚上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是不是有答應他同學丙○○開證券戶頭,他問我可不可以給他開,我說不可以,因為我不想戶頭借給別人用。」(見本院卷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是二人供述已有出入,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查證人甲○○前於偵查中係證稱,「(問:為何不在簽之前就問你的先生是否同意?)因為當時我先生都在虎尾工地,手機收訊不佳…」、「(問:為何你聯絡不上,被告聯絡得上?)我忘記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晚上才聯絡上」、「(問:為何不等到你先生同意後,才將資料寄發?)因為被告一直催我」(見偵查卷第92頁、第96頁),則其就求證被告是否取得證人乙○○同意之求證經過,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而證人甲○○既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應知悉提供已簽名之空白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與第三人之法律風險及效果,若僅因聯繫其夫乙○○困難,遂於不確定乙○○有無授權之情狀下逕行填載資料後,將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寄出,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二人所述求證過程,姑且不論係何人先撥打電話聯繫,若證人二人確有聯絡,顯見證人二人聯繫管道並未有何困難之處,則證人甲○○所述因手機收訊不佳而無法即時向乙○○求證之詞,亦非可採。
㈢再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帳戶開戶部分,業據該行於
95年10月13日函覆內容說明欄第三點,已載明「客戶在本行開戶時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開戶,不接受授權營業員、配偶或他人代為開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而審諸該函所附印鑑卡影本2份,其中93年4月1日啟用之印鑑卡,為乙○○後來因財產被查封,去銀行止付時所親簽,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上開印鑑卡開戶人(負責人)簽名欄上「乙○○」簽名字跡(見偵查卷第119頁、第132頁上半部),核與該行所函覆之87年11月4日印鑑卡資料中,開戶人簽名欄下「乙○○」之簽名字跡,以肉眼即可看出其運筆方式、字跡顯然相同(見偵查卷第133頁下半部),況證人甲○○亦證稱:「(問:在開證券帳戶時,需不需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能開立證券用的銀行帳戶?)需要本人自己拿身分證開戶。」(見本院卷卷㈡第57頁),而相關資料亦均經核對證照,並載明於印鑑卡資料內,則證人乙○○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帳戶云云,亦不可採。
㈣次查,上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所提供之通訊
處或戶籍地址,確為證人甲○○所得收受資料處所,及證人乙○○與甲○○之實際住居所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略稱:「(問:第12頁戶籍地址桃園縣龜山鄉,這是否是你的戶籍地址?應該是我先生的戶籍地址,但是不是12鄰我忘了。」、「(問:新莊市○○街的地址是否你的地址?)是我娘家的地址。」、「(問:電話欄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娘家新莊的電話。」、「(問:就你剛才所述開戶資料卡上的新莊住址、電話是你所填寫的?)對。」、「問:這樣的話如果要查證的動作的話都會聯絡得到你?)對。」(見本院卷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57頁背面);況上開銀行帳戶中,尚有被告於87年11月2日所匯入之
498 萬6,953元做為融資購買宏福股票款項,金額甚鉅,果若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而偽造上開文書,何以仍會提供實際上可聯絡到證人甲○○之住居所資料及電話號碼而開立上開帳戶之用,甘冒遭受查核風險,並匯入如此鉅額款項,而不擔心遭證人等人貿然領取侵占?至於被告其後於87年11月21日填寫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乙○○通訊地址之行為,尚屬上開被告與證人所約定,為護盤之用而便利管理融資帳戶之授權範圍內所為,亦難認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另證人乙○○於審理中雖陳稱,「是因為我收到法院查封我
證券戶頭的事情,我才知道我的戶頭被冒用,所以我才去查哪個戶頭被冒用,那次我是第一次去華碩證券,我才確認我的戶頭是怎麼回事,所以我更換印鑑,所以我的戶頭就不會再被盜用,所以上面這個印鑑卡是我親自填寫的。」(見本院卷卷㈡第59頁),然查,上開印鑑卡變更啟用期日係於93年4月1日,而證人乙○○早於90年間即已接獲宏福公司融資金額之欠款通知,亦有告訴人95年5月1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
(二)狀所附告補證五所示,富邦證券金融公司90年3月12日(九十)富金訴發字第42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頁),另富邦證券金融公司並早於91年9月3日就上開融資款項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1年10月16日獲判勝訴,上開判決書亦均合法送達於證人乙○○而經確定,證人乙○○並於93年3月31日具狀補發判決書等情,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51號民事案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所稱,係因證券帳戶遭查封後才知道戶頭遭冒用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甲○○、乙○○均曾為證券從業人員,理應較一般人知悉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法令規定,設若被告未取得授權而冒開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證人乙○○何以未於90年間知悉欠款通知後即提出訴追,甚或於申請補發民事判決後隨即提出相關告訴,而待94年6月1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見偵查卷第7頁),俱與一般常情有違,因認本件被告所稱確有取得授權等語,要屬真正。
㈥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偽造開立如起
訴書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帳戶云云,均查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告訴人之指述自不足採信為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另告訴人雖表示未同意其妻即證人甲○○開戶之行為,然其於95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中已表明,對於其妻之簽名行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因此對於其妻之行為並不認為有偽造文書問題(見偵查卷第107頁),則被告當無知悉證人甲○○及乙○○夫妻間內部授權範圍之可能性,是縱使乙○○未同意甲○○為開戶之行為,亦屬內部授權之限制而非被告所得預見;又被告固曾因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而遭暫停執行業務4個月之情(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1日台證交字第093030036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㈠第12頁),然此部分亦屬被告違反內控制度規範而遭受之行政處分,尚難據此而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卷附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日期雖載明為87年11月24日,核與實際撥放融資款項日期為87年11月4日未盡相符,然此應屬富邦證券金融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日期戳章時所生作業疵池,該融資款項既然已於87年11月4日匯入銀行戶頭完成股款交割手續,參以證人甲○○亦確有傳真徵信所需資料,自難因而據此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述犯行。而近年來銀行開戶作業流程固因主管機關要求而趨嚴謹,但亦非如告訴人所言於87年間銀行就開戶流程毫無控管機制存在,此亦據卷附帳戶資料調取時,相關金融機構均能提供當時開戶資料,亦屬已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事前既經過甲○○同意並授權辦理,而其後再變更信用交易資料帳寄地址,又與甲○○同意被告使用乙○○戶頭作為融資購買宏福股票之管理授權範圍相合,且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帳戶開戶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乙○○簽名而開立,此部分即不違甲○○之本意,自無任何不實之情,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