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煙毒勒戒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構成累犯);又於⑵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⑶九十一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乃由桃園地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上開⑵⑶案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丁○○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尼采攝影工作室(下稱尼采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尼采工作室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透過友人丙○○之居間聯絡而與黃樹清(已歿)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尼采工作室並無銷貨事實,仍虛開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十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營業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附表⒈至⒋所示之營業人公司持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統一發票七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丁○○、丙○○、黃樹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㈠編號⒈至⒋之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且經過具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結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包含本案及另案板橋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黃樹清被告恐嚇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包含本案及另案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周萱沂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丁○○於本案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供述其等之犯罪情節,就製作筆錄之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部分共同被告丁○○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供述,並無是否具結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亦有證述被告丙○○之部份,然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丁○○已立於證人之地位為共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做證,並且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詢問共同被告丁○○是否屬實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暨其在被告周萱沂之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過具結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結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樹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黃樹清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死亡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黃樹清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丁○○、丙○○是否販賣發票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警局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證人黃樹清供稱與被告二人係認識友人,並且共商販賣發票事宜,而被告二人亦自承確有此事,自外觀上核與證人黃樹清所述相符,已足使本院確信證人黃樹清於警局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尼采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本來尼采工作室名義負責人為證人戊○○,後來變更為周萱沂等情,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㈠編號⒈至⒊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讓渡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尼采工作室營業稅稅籍資料、進、消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之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惟矢口否認幫助附表㈠⒋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且否認開立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辯稱:尼采工作室開給附表㈠編號⒋所示公司之發票,是實際交易所產生的發票,並非虛偽,沒有幫助附表㈠編號⒋公司逃漏稅捐;而附表㈠編號⒌所示的不實發票,並非我所開立,是黃樹清開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開出這麼多發票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尼采工作室之負責人本來是戊○○,後來戊○○離職,實際負責人丁○○想要變更負責人,於是找我以我父親周萱沂的名義作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對於本案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營業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間我在尼采工作室擔
任會計及掛名負責人,原本我是在被告丁○○所開立的班尼頓公司上班,班尼頓公司轉型投資失敗,被告丁○○還是想要投資攝影工作室,問員工有無人願意擔任掛名負責人,我想繼續保有工作,所以就答應他,後來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為我要從尼采工作室離職,所以不便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所以我向丁○○表示請他找人擔任負責人,後來變更為周萱沂,當時我已經離職,被告丁○○告知我已經找到人,並且委託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由於我本身已留有身分證影本在公司,印章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向我拿的,所以我沒有親自到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過了一陣子之後,我又打到事務所確定變更事宜是否辦妥,所以事務所小姐傳真讓渡書給我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另外,證人即會計師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尼采工作室負責人變更是由我辦理,當時是被告丁○○、丙○○一起到會計師事務所來找我辦理,當時我問他們兩人,為何負責人周萱沂未到場,他們表示周萱沂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到,丙○○就交出周萱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當時我再次向被告丙○○詢問周萱沂是否有擔任尼采工作室負責人之真意,被告丙○○表示他父親同意,後來周萱沂跟戊○○所簽的讓渡書是由我代為擬稿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戊○○、甲○○之證述可知尼采工作室之負責人由戊○○變更為周萱沂,係由被告丁○○、丙○○一同前往辦理,被告丙○○面對證人即會計師甲○○詢問周萱沂是否有擔任尼采工作室負責人之真意時,亦代為回答,並且提出其父親周萱沂之相關資料,被告丙○○如何能推諉其對於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父親周萱沂乙節完全不知情?本院再衡諸周萱沂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丁○○若不透過周萱沂之子被告丙○○之關係,如何取得相關資料以辦理變更登記?足認被告丙○○知悉尼采工作室當時之經營狀況及了解當時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甚明;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係由周萱沂直接跟其聯絡,並且傳真尼采工作室之營業報表給周萱沂,變更登記時,被告丙○○也沒有到場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惟上開變更登記之過程,業據證人甲○○供述明確,被告丙○○亦坦承有一同到甲○○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已不容被告丁○○狡辯,又本院質之被告丁○○係如何與周萱沂聯絡?又是否提出與周萱沂聯絡之任何往來文件?被告丁○○均無法提出,是被告丁○○上開所述,顯不可採,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擔任尼采工作室攝影師之乙○○到庭證述關於被告丙○○是否參與尼采工作室營運等情,惟證人乙○○到庭證稱:對於被告丙○○與尼采工作室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黃樹清於另案被告恐嚇案件(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五號)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份左右,透過被告丙○○認識被告丁○○,因為丁○○要賣發票,找我幫忙介紹「陳經理」,我對外開價發票面額之百分之八,被告丁○○卻對外開價百分之六,結果雙方沒談攏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參以被告丁○○於上開黃樹清被告恐嚇案中供稱:被告丙○○與我共同經營尼采工作室,我們在九十二年九月份結束尼采工作室之營業後,因為經濟窘困,起意販賣尼采工作室之發票,後來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發票,叫我把公司之發票、大小章、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帳冊還給周萱沂,並且叫我帶到黃樹清的家中,席間黃樹清提到要買發票,大家一起研究如何販賣發票,被告丙○○忘記把所有帶過去之資料帶走而放在黃樹清家中,黃樹清知道尼采公司倒了,就說乾脆把發票開一開,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我也沒錢,所以就答應黃樹清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偵訊筆錄、第一0八頁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詢問筆錄參照參照),以上開證人黃樹清、被告丁○○之供述,若被告丙○○知悉尼采工作室結束營業,而有欲取回其父親周萱沂相關資料之真意,何以還會向被告丁○○透露黃樹清欲購買發票之訊息?又何以當被告丁○○將公司相關重要資料交付被告丙○○後,還遺漏於黃樹清家中?此皆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丙○○當時對於被告丁○○欲販賣尼采工作室發票之犯行,具有共同參與、居間聯絡之犯意,否則,被告丙○○何以與被告丁○○通話中向被告丁○○表示:「發票的案子你也知道是我挺你的......,你開庭至少發票這個事情你要幫我處理掉嘛....... 」等語(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監聽票關於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聽譯文參照,上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丙○○,被告二人均表示確實為其等之通話,對此證據並無爭執,乃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此亦可再次證明被告丙○○主觀即認定當時其先幫助丁○○以其父親周萱沂之名義為負責人,再居間聯絡黃樹清共商販賣發票事宜,而今東窗事發與被告丁○○共同遭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理應一肩扛起,使不負其當初情義相挺等情甚明,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丙○○被告丁○○具有開立不實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㈢至於被告丁○○雖辯稱附表㈠編號⒋之發票係真實交易,並
非虛開發票,附表㈠編號⒌之發票係由黃樹清所開出,其並不知情,惟查:⑴尼采工作室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此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第三十八頁偵訊筆錄參照),而附表㈠編號⒋所示之發票之開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顯然並非在於尼采工作室經營期間,被告丁○○雖辯稱:當時結束營業很亂,有些款項是後來才請款,因此發票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惟本院請被告丁○○提出關於附表㈠編號⒋之相關往來資料或請款紀錄時,被告丁○○無法提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⑵至於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發票,即使如被告所辯係由黃樹清開出,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黃樹清知道尼采公司倒了,就說乾脆票開一開,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我身上沒錢,就答應他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照),再參以係由被告丙○○通知被告丁○○,黃樹清有意購買發票乙節,足認黃樹清所開出附表㈠編號⒌之不實發票係經過被告丁○○及丙○○之授權,是被告丁○○、丙○○自不得以其等不知情而圖卸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㈢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㈢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㈢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㈢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按被告丁○○身為尼采工作室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
○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㈠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其等此部份所為,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㈢再按被告二人將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營業稅,核其等此部份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丁○○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丙○○、案外人黃樹
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之
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⑴於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時點,開
立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因認此部份被告二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⑵被告二人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點,開立不實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且幫助附表㈡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⒉查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之情,該公司之負
責人梅秀玲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拘役八十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神隱公司虛設行號相關分析表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是附表㈠編號⒌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二人提供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公司,該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⒊至於附表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二人是否知情乙節?
經查:被告丁○○因被告丙○○之居間聯絡而得知黃樹清欲購買發票,雙方乃共同商議,惟黃樹清對於發票販賣之金額,對外來買主表示為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被告丁○○則對外表示百分之六,導致黃樹清買賣不成,轉而向被告丁○○恐嚇,被告丁○○乃對黃樹清等人提出告訴,而無法合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詳實,核與案外人黃樹清供述相符,並有黃樹清被告恐嚇案之偵查卷全卷足憑;查案外人黃樹清經被告丁○○提起告訴後,員警為黃樹清製作筆錄之時點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附表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顯然在被告丁○○與黃樹清不合後才開立,則當時雙方既因開立發票販賣金額應為票面金額之多少而有爭議,被告丁○○甚至對黃樹清甚至提起恐嚇告訴,當不可能再同意黃樹清任意開出尼采公司之發票對外販售,而黃樹清於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後,仍開立被告丁○○、丙○○放置其處之空白發票,顯然已超過被告二人之授權,此部份即無法認定被告二人與黃樹清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聯絡犯意,而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㈠:尼采工作室虛開發票明細:
┌──┬──────┬──────────┬──┬───────┬──────┐│編號│時 間│營 業 人 │張數│發 票 金 額│逃 漏 稅 額 │├──┼──────┼──────────┼──┼───────┼──────┤│ ⒈ │92年11月 │可米製作有限公司 │ 1│ 10萬元 │ 5,000元│├──┼──────┼──────────┼──┼───────┼──────┤│ ⒉ │92年12月 │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4萬5,000元│ 7,250元│├──┼──────┼──────────┼──┼───────┼──────┤│ ⒊ │92年12月 │平裝本出版有限公司 │ 1│ 6萬元 │ 3,000元│├──┼──────┼──────────┼──┼───────┼──────┤│ ⒋ │92年12月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1│ 4,200元│ 210元│├──┼──────┼──────────┼──┼───────┼──────┤│ ⒌ │92年11、12月│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4,455萬4,600元│為虛設行號,││ │ │ │ │ │無逃漏稅捐之││ │ │ │ │ │問題 │├──┴──────┼──────────┼──┼───────┼──────┤│ │ │ │4,486萬3800元 │ 1萬5460元 │└─────────┴──────────┴──┴───────┴──────┘附表㈡┌──┬──────┬──────────┬──┬───────┬──────┐│ ⒈ │93年3、4月 │田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4,027萬1,863元│201萬3,594元│└──┴──────┴──────────┴──┴───────┴──────┘附表㈢: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論與理由 │├────────┼────────┼────────┼────────┤│刑法第三十三條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罰金刑最低額提高│舊法較有利被告 ││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新臺幣一千元 │ ││ │元 │ │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之規定,皆屬共同││ │為正犯。 │為共犯。 │正犯,對被告而言││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 │ │情形,並不生新舊││ │ │ │法比較之問題,應││ │ │ │逕依修正後之刑法││ │ │ │第二十八條,論以││ │ │ │共同正犯(九十五││ │ │ │年十二月間臺灣高││ │ │ │院及其所屬法院刑││ │ │ │事法律座談會討論││ │ │ │結論參照)。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本件事實,於新舊││一項純粹身分犯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關係成立之罪,其│法均構成身分犯之││ │助者,雖無特定關│共同實行、教唆或│關係。 ││ │係,仍以共犯論。│幫助者,雖無特定│ ││ │ │關係,仍以正犯或│ ││ │ │共犯論。但得減輕│ ││ │ │其刑。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五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罰) │不利於被告。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