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名羅桂華)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簡家宏在湖南省祁陽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重婚之犯意,而於94年1月20日,在湖南省祁陽縣某餐廳內,與不知情之乙○○(起訴書誤繕為董建華)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因丙○○於95年間經由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該局查詢戶役政系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是大陸地區雖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蒙古國(Mongolia,西元1992年2月12日前之舊稱為蒙古人民共和國)等政權統治並實際行使其管領權力迄今逾50年之久,然我國修憲權、立法權之行使機關,猶因政治等因素考量,未按憲法程序調整我國領土範圍俾使名實相符,以致造成大陸地區之人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蒙古國境內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之突兀情景,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惟刑罰權之行使為國家主權之具體展現方式之一,而領土之劃定為定義國家主權範圍之重要因素,不言自明。我國憲政體制設計,係將領土變更之事項保留為國民大會代表專屬之權利,而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於修憲及立法之際既已以上揭法條,明白顯現其等關於國家主權範圍之意思表示,難認再有何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作其他意義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亦以「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做為在此議題上之一貫見解如上述,是本院就本案之判斷,在我國法律體系有所變動之前,自不能不受此法理之拘束,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犯本件重婚罪之地點為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依我國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迄今仍屬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亦無爰引刑法第7條不罰規定之餘地。
二、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起訴後,迄至同年2月14日始移送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4日甲○大成95偵25898字第0153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又被告丙○○於迭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遭駁回後,亦終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月23日許可發證,並於96年2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6445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21頁),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至輔佐人乙○○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住所居住等事實,亦為被告與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96年2月14日本件起訴時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引用之證人乙○○、簡家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簡家宏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與簡家宏於92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1月20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某餐廳內,與不知情之乙○○結婚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伊與簡家宏原來的婚姻是「不健康的」,簡家宏係與其妻假離婚後,騙伊與其結婚,但從來沒有給伊錢或打電話給伊,後來伊申請入境臺灣並抵達機場時,簡家宏也不去接伊,致伊無法入境並遭遣返,簡家宏並宣稱若要離婚必須賠償其新臺幣80,000元,伊沒有理他,所以就一直拖著,當時伊人在大陸,只知道大陸的法律,不懂得臺灣的法律,檢察官起訴伊重婚,伊沒辦法接受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簡家宏結婚,嗣經其訴請離婚後,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祈陽縣人民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2005)祈民一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並業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可等情,業經被告承稱,伊於西元2003年9月12日早上坐了2個小時的公車去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晚間在「祁陽濱館」宴客兩桌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而證人簡家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經臺灣的友人介紹去大陸與被告結婚,因為伊家中有1位智障的小孩及母親需要人照顧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此外,並有簡家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臺配偶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29657號證明書及所證明之大陸地區官方出具文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節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10-14頁、第56頁、本院卷第26-28頁),應堪認屬真實。另被告於94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與乙○○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又於94年5月15日在上開地點為結婚登記,嗣於94年10月12日辦理離婚,再於94年10月16日在同上地點為結婚登記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50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11802號、(95)核字第036156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證明書及所證明之大陸地區官方出具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9-35頁),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之大專畢業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其教育程度非低。又大陸地區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亦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見本院卷第95頁),與我國刑法第23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仿,而兩岸同為華人社會,對於禁止重婚之文化背景、觀念及刑罰規定亦無二致,被告並非與一般社會相隔絕之人,縱其為本件行為前未曾到訪臺灣,亦難謂其對於我國重婚罪之規定不具有不法意識。再者,被告於行為前除與簡家宏結婚外,復曾經結婚並育有一子,對於婚姻法律關係之本質,並非毫無所悉。又被告自與簡家宏結婚時起,即有動身來臺之想法及準備,且於93年4月間亦已實際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及接受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員之面談,是其就我國關於大陸地區以結婚、探親團聚等名義入境之規定,應甚明瞭,更況且重婚行為有刑法處罰之規範,已屬常人均能得悉之基本知識,無涉複雜法律關係,亦不須深入修習始能瞭解,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臺灣之法律規定,並無不法意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證人簡家宏之婚姻自始當然無效之佐證,其僅以「每次我打電話給他,都由他『太太』接電話,也從來沒有給我電話和錢,這個婚姻兩年多以後,後來我從家裡出發申請到臺灣後,並從機場打電話給簡家宏,簡家宏不來接我,所以我沒有辦法入境」等情,推斷證人簡家宏為「假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容屬速斷,亦難以此作為被告與乙○○於94年1月20日結婚非屬重婚之證明,而證人簡家宏係於與被告結婚前之92年8月1日與案外人黃滋慧離婚等情,業於證人簡家宏之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故被告與簡家宏於92年9月12日之結婚,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無所據,即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重為婚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對於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之破壞容有可議,惟因兩岸往來困難,就婚姻關係成立與消滅,於其依法律途徑救濟時,不免有事實上之障礙與困難,被告為求儘速申請來臺而出此下策,且其犯罪情節及所破壞之社會秩序亦非屬重大,難以於量刑上予以苛責,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行為後亦已盡力依法律制度之要求,使其婚姻關係回復正常合法,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本件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審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37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