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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旭群

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郭思賢上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許世岳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陳顯章

葉 珍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珮琪律師

景玉鳳律師林哲健律師被 告 陳景福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3926號、3927號、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旭群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賴進發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進財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譽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許世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陳顯章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郭思賢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景福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王旭群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0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賴進發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思賢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郭思賢、陳景福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以鍾儒智(綽號水桶)為首,包括吳松樺(綽號大支)、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均另行審結)、蘇元璋(綽號阿定,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所應允給付,自與其等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後,即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及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竟與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等人蛇集團成員,分別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無結婚真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結婚,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葉珍則係與陳顯章及以鍾儒智為首之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顯章辦理假結婚,再由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回臺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許世岳、陳顯章、郭思賢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至臺灣戶籍機關登記結婚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保證書日期前往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照片及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中,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陳景福為期得以快速通過審核入境來臺,並均由鍾儒智人蛇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⒈、五⒈(即假結婚大陸配偶黃華部分)、七⒈、八所示診斷證明書或報告單之假懷孕證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⒈、五⒈、七⒈、八所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持向境管局人員予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除編號四、五⒊(即第三次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黃華來台)未入境外,分別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人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查核人員查驗通過,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由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接往從事性交易。

三、王旭群、陳顯章、葉珍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王旭群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假結婚案件偵查中,以及陳顯章、葉珍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顯章、葉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王旭群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均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接受訊問時,陳顯章、葉珍均虛偽陳述其等係真結婚之不實證言;王旭群則虛偽陳述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係真結婚云云之不實證言。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旭群、陳景福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0五頁);被告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葉珍、郭思賢、陳景福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由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包括同案被告吳松樺、傅

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以待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入境來台後,即按月給付三萬元之代價,在台找來經濟狀況不佳之未婚男子作為人頭,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假結婚後,再由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回臺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至臺灣戶籍機關登記結婚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前往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照片及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連同為期得以快速通過審核入境來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假懷孕證明,持向境管局人員申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團聚,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人得持境管局所核發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手法,業經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

㈡且被告王旭群、黃進財、賴進發、許譽騰、陳景福部分,復分別經: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於警詢時證稱:「‧‧‧莫翠霞(

即被告許譽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假結婚大陸配偶)‧‧‧皆是我引進的‧‧‧但莫翠霞‧‧‧後來女方不想來而沒有入台‧‧‧」等語(偵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卷㈡第一三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進發也有辦,沒辦成‧‧‧王旭群有幫他辦,有辦成‧‧‧」等語(本院卷第九頁)在卷。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中我

認識的有‧‧‧賴進發‧‧‧許譽騰‧‧‧除了梁立國、梁立民、張倉賓、蔡宗仲、蔡宗昆、孫登勇及吳本生這幾個外,我都帶他們去送過件‧‧‧」、「‧‧‧王旭群與李英花‧‧‧是以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所提示資料中‧‧‧編號10莫翠霞(即被告許譽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假結婚大陸配偶)‧‧‧是鍾儒智、蘇元漳集團引進臺灣的大陸女子,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鍾儒智、蘇元璋要我通知人頭老公去境管局送件的‧‧‧」等語(同上偵卷㈠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同上偵卷㈡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旭群,有幫他辦過大陸新娘來台的證件,有半成,黃進財有幫他辦件過,有無辦成不記得‧‧‧許譽騰也有辦過,有無辦成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在卷。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大陸看過許

譽騰‧‧‧應該也是假老公,我在大陸跟蘇元璋住三個月‧‧‧看過很多集團的人。」等語(同上偵卷㈡第一六七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二的台籍配偶中‧‧‧王旭群我有帶他們到海基會領件。」等語(本院卷㈥第一一五頁)在卷。

⑷再參以被告賴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在同案被

告鍾儒智帶領之下前往大陸與同案被告覃丹結婚等語(本院卷㈨第四五頁)、同次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介紹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陳英認識結婚之同案被告王海燕(同案被告陳英、王海燕均另由本院通緝中),經核亦係因與同案被告何昌隆(業已審結)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起訴書附表4、4.1、4.2),以及被告賴進發在同案被告陳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順利入境來台短短之十餘日後,隨即在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同案被告陳英辦理離婚,顯與常情不符。且同案被告陳英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賣淫為警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九二000九二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被告賴進發申請案卷第十二頁)等節。

⑸酌諸被告許譽騰在如附表編號四⒈所示時間,填具申請書

申請同案被告莫翠霞(另行審結)入境來台時,經員警訪查結果,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申報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被告許譽騰在派出所員警對保後,旋即搬離該處,事後又未向境管局或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陳報新址,以供查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九四00五一二六四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錄表、查訪表、戶口查察通報單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被告許譽騰申請案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其規避查核之心至為灼然。且被告許譽騰在如附表編號四⒈所示時間,送件申請同案被告莫翠霞(另行審結)入境來台時既可檢具懷孕證明,若同案被告莫翠霞確有懷孕,豈有迄今仍無法提出同案被告莫翠霞業已流產甚或死產之診斷證明書之理。

⑹佐以被告黃進財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同上偵卷第一五

七頁、第一五八頁),及同案被告李海雁入境來台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賣淫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九三六0四一0七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附於被告黃進財申請案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⑺綜此,足徵被告王旭群、陳景福上開自白符實可採。被告

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辯稱:其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陳景福分別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假結婚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來台申請案卷之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被告王旭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同上偵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八二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陳景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㈢被告許世岳部分:

⑴被告許世岳對於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劉麗華

自相識至結婚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新光三越買東西認識一個歐巴桑,她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說好,一開始我是『通信聯絡』,要結婚才過去大陸辦結婚‧‧‧」、「‧‧‧是打電話,是那個歐巴桑打電話我跟她講。」云云(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麗華於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入境來台接受面談時陳稱:渠與被告許世岳係由姨媽袁德蘭帶至大陸介紹二人認識,一週後即辦理結婚等語不符,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一份在卷可考(附於編號34.1被告許世岳申請案卷第四三頁)。且若被告許世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劉麗華入境來台時起迄於二人離婚時止,均與其一同居住在臺北縣○○市○○街○○巷○○○號三樓,長達約一年期間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亦與證人許淑惠即被告許世岳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劉麗華未與被告許世岳同住等語(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相悖。且證人許淑惠對被告許世岳、同案被告劉麗華之婚姻關係及與同案被告劉麗華之互動狀況,理當較諸於如附表編號五⒈、⒉入境來台二次,為期一個月餘、三月餘之同案被告黃華頻繁,證人許淑惠亦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許世岳與同案被告劉麗華之婚姻狀況已無記憶之理(本院卷第五頁反面)。據此,可徵被告許世岳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麗華係真結婚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許世岳申請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時,所檢附如附

表編號五⒈所示之懷孕證明文件來源,固經被告許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她(指同案被告黃華)打電話來跟我講她懷孕了,還有把懷孕證明『寄過來』臺灣給我‧‧‧」云云(本院卷㈢第二一頁),經核顯與被告許世岳於如附表編號五⒈所示時間送件申請同案被告黃華來台時所檢附之懷孕證明為傳真文件(被告許世岳34申請案卷第一一頁)不符。另遍查被告許世岳申請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申請案卷中(編號34被告許世岳申請案卷),並無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且自被告許世岳在立委陳進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檢附同案被告黃華懷孕證明出具請託函予境管局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具切結書致境管局(編號34被告許世岳申請案卷第九頁、第一0頁)之日期先後順序觀之,益徵被告許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有將同案被告黃華之懷孕證明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辦,嗣後未再交付其他證件或資料,未久即莫名其妙接獲核准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之通知云云(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依被告許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結果我

太太來臺灣後就跟我說小孩流掉了‧‧‧」(本院卷㈢第二一頁),意謂同案被告黃華在入境前,即已流產云云,亦顯與同案被告黃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尚仍陳稱:現已懷孕十三週云云(編號34被告許世岳申請案卷第四一頁)不符。縱若同案被告黃華流產一事,係在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後,則被告許世岳在同案被告黃華入境後流產前,未曾帶領入境時即已懷孕三個月餘之同案被告黃華在台進行任何產檢,在同案被告黃華告知流產後,又未帶領同案被告黃華至醫療院所複檢及確認,均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許世岳之子即同案被告許登富,亦同因擔任本案人頭配偶與同案被告白苗苗(均已審結)辦理假結婚,申請同案被告白苗苗入境來台,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以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五0九九、一八七四0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二四六、三二四九、一五九三二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等情。足認被告許世岳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黃華係真結婚,同案被告黃華確有懷孕云云,亦無可採。

⑷至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同案被告黃華有與被

告許世岳同住在臺北縣○○市○○街○○巷○○○號三樓云云。然證人許淑惠並未與同案被告許世岳同住,僅逢年節返家參拜祖先,對於被告許世岳前往大陸與同案被告黃華結婚一事,又係完全聽聞被告許世岳轉述得知,並無親自參與,證人許淑惠對於被告許世岳究有無與同案被告黃華結婚之真意?是否僅係擔任人頭配偶之角色?以及同案被告黃華是否僅係來台等候人蛇集團接應安排賣淫期間,暫借住於同案被告許世岳住處?等細節,自均無從得知,此酌諸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世岳跟黃華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這個部分妳應該問許世岳,我印象中他有到大陸住了一個禮拜,他跟我講他要去結婚,我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九頁反面)。是證人許淑惠證稱:被告許世岳有至大陸與同案被告黃華結婚云云,係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世岳居住在臺北縣○○市○○街○○巷○○○號三樓已有十年之久,直至九十六年間始搬至渠居住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同住,未曾居住過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云云(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亦與被告許世岳於如附表五⒈所示申請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後,因居住處所遷移,特地檢附戶口名簿,並填具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詳編號34被告許世岳申請案卷第三一頁),向境管局申報同案被告黃華之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隨其遷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之事實,以及被告許世岳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提示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後來為什麼會去申請更正來台的居住地址,改到民生東路一段五四號十二樓之二?)‧‧‧因為我有時會搬來搬去‧‧‧」云云之情(本院卷第一0三頁),迥然不同。職是,堪認證人許淑惠存有瑕疵違實之證述,係附和被告許世岳之詞,不值採信,要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許世岳之認定。是被告許世岳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麗華、黃華均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同案被告黃華確有懷孕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陳顯章、葉珍部分:

⑴被告陳顯章以與被告葉珍結婚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申請被告葉珍入境來台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及現居地,雖均在「臺北縣○○市○○街○○號五樓」,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編號87被告陳顯章申請案卷第八頁)。而證人陳曉芬即被告陳顯章胞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陳顯章在與被告葉珍結婚前,即已與渠同住在「臺北縣○○市○○街○○號五樓」四、五年,被告葉珍入境來台後,有在臺北縣蘆洲市水湳活動中心舉辦婚宴,婚後二人仍居住在上址,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始自行租屋居住,被告陳顯章結婚前後,均未曾居住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四樓」云云(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然證人陳曉芬上開所證,要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即被告陳顯章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申報之戶籍及現居地址轄區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訪查結果,確認被告陳顯章實際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址之事實,以及被告陳顯章於訪查時坦承:現居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四樓」,尚未確定婚後之居住地點,預計被告葉珍入境來台後之宴客地點為「板橋」等情不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盧陸字第0九三00四0六三九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編號87被告陳顯章申請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再佐以證人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原堅稱:被告陳顯章確與渠同住在「臺北縣○○市○○街○○號五樓」,並未居住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四樓」云云,經本院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上開函文暨訪查紀錄表後,始改口證稱:被告陳顯章因母身體不適,故上開二地址均有居住云云(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是證人陳曉芬證稱被告陳顯章婚前,及被告陳顯章、葉珍二人婚後均與渠同住云云之所證,均不符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陳顯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時,坦稱

:其與被告葉珍在大陸結婚時,僅有宴客,並未拍攝照片云云(編號87被告陳顯章申請案卷第一五頁)。核與被告葉珍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來台面談持所供:「(有拍婚紗照?)有,三張‧‧‧」云云(編號87被告陳顯章申請案卷第四三頁)不符。且本案起訴後迄今已有二年餘之久,如被告陳顯章、葉珍在大陸地區確曾拍攝婚紗照,則其等在時間充裕之狀況下,縱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取回婚紗照,亦無棄此一甚為有利之證據於無物,未委託被告陳顯章在台親友前往大陸地區取回,抑或委由被告葉珍在大陸地區之親友寄回婚紗照之理。又若證人陳曉芬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顯章在被告葉珍來台後,確有在台舉行婚宴,證人陳曉芬於婚宴當日並有未被告葉珍化妝及製作禮服云云為真(本院卷第一0頁反面),則被告陳顯章、葉珍在連禮金簿、喜帖、賓客簽名條等紀念價值較低之物品,均有保留,且慎重其事化妝著禮服,宴請十餘桌賓客,而非便服僅邀請至親在家餐聚之情形下,反而未留有任何一張關於其等二人婚禮儀式進行,抑或與參與喜宴賓客合影照片,顯與被告陳顯章、葉珍保留婚宴物品及臺灣喜宴必當拍攝照片留念之習慣,相去甚遠。另證人林玉萍即被告陳顯章之親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渠當日有負責收取禮金云云(本院卷第一四頁)。惟質之被告陳顯章、葉珍在台婚宴當日有無拍攝照片一節,證人林玉萍一概推稱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亦與常理有違。準此,證人陳曉芬、林玉萍證稱被告陳顯章、葉珍在台有舉行婚宴云云,要係迴護被告陳顯章、葉珍之詞,亦無可採。至被告陳顯章、葉珍所提出之喜帖,無法證明印製時間,而禮金簿、賓客簽名條等物,因參與家族喜宴之親友重複性甚高,且無足以辨識確專屬被告陳顯章、葉珍婚宴之處,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顯章、葉珍之證據。

⑶再者,被告陳顯章對於被告葉珍懷孕證明之來源,原於偵

查中:「葉珍來台的懷孕證明是『葉珍』寄給我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申請葉珍來台時有附懷孕證明,是『我老婆的弟妹』寄過來的‧‧‧」云云(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葉珍對於其流產之懷孕週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來台面談時,指稱:「本來懷孕『二個月』‧‧‧爬山流掉了。」云云(編號87被告陳顯章申請案卷第三二頁),亦與被告葉珍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懷過陳顯章的小孩,但『三、四個月』就流產‧‧‧」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互核不同。且被告陳顯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葉珍懷孕後,其確有將被告葉珍之懷孕證明持交楊淑涵代辦云云(同上偵查卷㈩第一二六頁反面、卷第一三頁),亦與被告陳顯章申請被告葉珍入境來台申請案卷中,查無委託楊淑涵代辦之委託書資料不符。再自被告陳顯章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懷孕證明之開立日期與立法委員陳進丁請託函之出具日期,均同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觀之(編號87被告陳顯章申請案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被告陳顯章豈有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懷孕證明開立當日,隨即在台收取自大陸寄發之該紙懷孕證明,同一日持交楊淑涵代辦,再由楊淑涵送交立法委員陳進丁出具請託函之可能。準此,足徵被告陳顯章、葉珍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蔡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顯章、葉珍自

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向渠承租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迄今仍同住在該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五頁)。惟被告陳顯章在此之前,早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因涉本件與被告葉珍假結婚案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在案,此核諸被告陳顯章之調查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即明(同上偵查卷㈩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顯見被告陳顯章、葉珍係在得知其等以假結婚及提出假懷孕證明之方式,申請被告葉珍入境來台之犯行,業已東窗事發,正由檢警單位追查中,為製造其等係真結婚之假象,始向證人蔡麗娟租屋同住,至為灼然。是亦難僅憑證人蔡麗娟上開證述,遽為被告陳顯章、葉珍係真結婚之認定。從而,被告陳顯章、葉珍辯稱二人係真結婚,被告葉珍確有懷孕云云,均無可採。

㈤被告郭思賢部分:

⑴被告郭思賢就其係經由何人介紹及在何處認識同案被告吳

紅(另行審結)等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吳紅是透過一個綽號叫『阿發』的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的‧‧‧就給我視訊的資料,我就通過視訊與吳紅認識,後來阿發就安排我到大陸‧‧‧」云云(本院卷㈧第三四七頁),均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進行訪查時,所自陳:「‧‧‧於九十三年六月在大陸雲南省經友人『陳裕亮』介紹認識吳紅‧‧‧返台後多以視訊聯絡‧‧‧」云云相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九四三一五八七六00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編號79被告郭思賢申請案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且被告郭思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同案被告吳紅入境來台接受面談時,供稱:其在『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抵達大陸當天,即與同案被告吳紅同住在『安源賓館二樓』發生性關係云云(編號79被告郭思賢申請案卷第四七頁,亦與同案被告吳紅同日接受入境面談時,所稱: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當天與被告郭思賢共用晚餐後,渠係先送被告郭思賢返回『安源賓館三樓』,再獨自步行返家,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結婚當日,被告郭思賢始與渠同住在娘家並發生性關係云云(編號79被告郭思賢申請案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又不相同,此有被告郭思賢及同案被告吳紅之境管局面談記錄二份在卷足憑。

⑵況被告郭思賢於本院訊問時,既供稱:其申請同案被告吳

紅入境來台之資料均係其親自送往境管局申辦云云,則其供稱:不知立委請託函何來云云,亦有相互矛盾之處(本院卷㈧第三四七頁)。且同案被告吳紅入境後,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賣淫為警查獲,同年十一月七日予以強制出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三五三四四六00號函及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外人陳正風調查筆錄各一份及同案被告吳紅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郭思賢申請案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七五頁)。況被告郭思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一天我在高雄,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臨檢時抓到我老婆,跟我說我老婆在賣淫我才知道,她回大陸後,因為我認為她沒有賣淫,所以我又把她申請來台。」云云(本院卷㈧第三四七頁),亦與前述同案被告吳紅上開係於第三次入境後始因賣淫為警查獲遭強制出境迄今之事實不符。總此,足徵被告郭思賢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吳紅係真結婚,同案被告吳紅確有懷孕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又被告許世岳、陳顯章、郭思賢若非為貪圖每月三萬元不等

之人頭費,其等縱使至愚,亦無甘願無償擔任人頭配偶,與分別與同案被告劉麗華、黃華、吳紅及被告葉珍辦理假結婚,將之申請入境來台之理,是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進而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此外,被告許世岳、陳顯章、葉珍、郭思賢部分,並有被告許世岳申請同案被告劉麗華、黃華入境來台申請案卷、被告陳顯章申請被告葉珍入境來台申請案卷、被告郭思賢申請同案被告吳紅入境來台申請案卷之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一份,以及被告陳顯章、葉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偵查中做證時之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許世岳、陳顯章、葉珍、郭思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王旭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賴進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許譽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許世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郭思賢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或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予以論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郭思賢、陳景福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王旭群、陳顯章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葉珍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郭思賢、陳景福對於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葉珍對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與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包括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及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旭群、賴進發、許譽騰、許世岳、郭思賢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王旭群、賴進發、黃進財分別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使公務員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告許譽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許世岳、陳顯章及葉珍、郭思賢分別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使公務員在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陳景福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以及被告葉珍如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除被告葉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被告等,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被告許譽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被告王旭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偽證犯行,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就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旭群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依被告王旭群應訊時之對答狀況,可知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係因該時之經濟狀況陷於困境,致遭上開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利誘擔任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假結婚,涉案程度及從中所牟取之利益,要與上開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利成員有別,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被告王旭群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旭群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酌減其刑。又被告王旭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陳顯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告葉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上開偽證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王旭群、陳顯章、葉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黃進財、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葉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景福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頂替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七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被告黃進財、許譽騰、許世岳、陳顯章、葉珍均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飾詞狡辯,隨意編指上情,全然不知悔改,被告陳景福直至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坦承犯行前(本院卷第一0五頁),仍一再提出喜帖、喜驗暨婚紗收據、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等(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七頁),企圖卸責,爰均不併諭知緩刑,以示懲警,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許淑惠、證人陳曉芬、林玉萍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被告許世岳、陳顯章、葉珍甚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臺灣地│大陸地│向境管局申│在大陸地│海基會驗│至派出所│向境管局│大陸地區配│至臺灣戶│備 註│所 犯 法 條 ││編號│區人頭│區假結│請入境臺灣│區公證結│證日期 │申辦保證│申請大陸│偶入境日期│籍機關事│ │ ││ │配偶姓│婚之配│時之登記地│婚日期及│ │書日期 │配偶入境│、出境日期│務登記結│ │ ││ │名 │偶姓名│址 │地點 │ │ │臺灣日期│ │婚日期 │ │ │├──┼───┼───┼─────┼────┼────┼────┼────┼─────┼────┼────────┼────────┤│ 一 │王旭群│陳思宇│台北市大同│91.02.01│91.03.04│91.03.05│91.03.07│91.05.18入│91.03.0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街 │(廣西桂│ │ │ │ │ │號7。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222號3樓 │林市) │ │ │ │91.08.20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 │231條第1項、第 ││ │ │ │ │ │ │ │ │ │ │ │216條、214條。 ││ │ ├───┼─────┼────┼────┼────┼────┼─────┼────┼────────┤ ││ │ │李英花│台北縣板橋│92.03.14│92.04.03│92.04.10│92.04.11│92.05.01入│92.04.0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市縣○○道│(廣西桂 │ │ │ │ │ │號7.1。 │ ││ │ │ │3段93巷6弄│林市) │ │ │ │92.12.25出│ │ │ ││ │ │ │14號3樓 │ │ │ │ │ │ │ │ │├──┼───┼───┼─────┼────┼────┼────┼────┼─────┼────┼────────┼────────┤│ 二 │賴進發│陳 英│臺北縣板橋│90.04.16│91.05.03│91.05.09│91.05.19│91.06.27入│91.05.0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市○○街 │(廣西柳 │ │ │ │ │ │號8。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101號4樓│州市) │ │ │ │92.11.05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91.07.15離婚。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92.10.31賣淫為警│231條第1項、第 ││ │ │ │ │ │ │ │ │ │ │查獲。 │216條、第214條。││ │ ├───┼─────┼────┼────┼────┼────┼─────┼────┼────────┼────────┤│ │ │覃 丹│臺北市中山│93.04.26│93.06.21│93.10.13│93.10.20│未入境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路│(廣西桂│ │ │ │ │ │號8.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2段147巷12│林市) │ │ │ │ │ │ │15條第1款,應依 ││ │ │ │弄22號之1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 │項、第2項處斷。 │├──┼───┼───┼─────┼────┼────┼────┼────┼─────┼────┼────────┼────────┤│ 三 │黃進財│李海雁│基隆市暖暖│92.04.25│92.05.22│92.05.22│92.05.23│92.09.01入│92.05.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街 │(廣西桂 │ │ │ │ │ │號17。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236號2樓 │林市) │ │ │ │93.01.14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93.01.08因賣淫為│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警查獲。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 │231條第1項、第 ││ │ │ │ │ │ │ │ │ │ │93.02.23離婚。 │216條、第214條 │├──┼───┼───┼─────┼────┼────┼────┼────┼─────┼────┼────────┼────────┤│ 四 │許譽騰│莫翠霞│1.台北縣三│94.07.08│94.10.06│94.10.03│94.10.06│未入境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重市大同南│(廣西桂 │ │ │ │ │ │號47、附表三編號│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19巷2弄 │林市) │ │ │ │ │ │28 。 │15條第1款,應依 ││ │ │ │14 號5樓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提出偽造之恭城縣│項、第2項處斷、 ││ │ │ │ │ │ │ │ │ │ │人民醫院94.11.10│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 │ │ │ │疾病證明書、懷孕│210 條。 ││ │ │ │ │ │ │ │ │ │ │12週及廣西桂林市│ ││ │ │ │ │ │ │ │ │ │ │人民醫院94.11.16│ ││ │ │ │ │ │ │ │ │ │ │婦產B型超聲報告 │ ││ │ │ │ │ │ │ │ │ │ │書 │ ││ │ │ ├─────┼────┼────┼────┼────┼─────┼────┼────────┼────────┤│ │ │ │2.台北縣新│同上 │同上 │95.08.01│95.08.07│未入境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店市○○路│ │ │ │ │ │ │號47.1、附表三編│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3段359巷10│ │ │ │ │ │ │號28.1。 │15條第1款,應依 ││ │ │ │弄11號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 │項、第2項處斷。 │├──┼───┼───┼─────┼────┼────┼────┼────┼─────┼────┼────────┼────────┤│ 五 │許世岳│劉麗華│台北縣板橋│92.08.18│ │92.09.04│92.09.04│92.10.04入│92.09.0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市○○街76│(江西省 │ │ │ │ │ │號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巷7號3樓 │南昌市) │ │ │ │93.09.08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93.09.01離婚。(│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劉麗華旋於93.09.│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10與薛宏輝結婚,│216條、第214 條 ││ │ │ │ │ │ │ │ │ │ │94.01.10入境)。│。 ││ │ ├───┼─────┼────┼────┼────┼────┼─────┼────┼────────┼────────┤│ │ │黃 華│1.台北縣板│94.03.16│94.04.04│93.04.04│93.04.06│94.06.13入│94.06.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橋市○○街│(江西省 │ │ │ │ │ │號2.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76巷7之2號│萍鄉市) │ │ │ │94.08.20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提出偽造之上栗縣│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中西醫結合醫院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94.04.15診斷證明│216條、第210條、││ │ │ │ │ │ │ │ │ │ │書,懷孕6週及94.│第214條。 ││ │ │ │ │ │ │ │ │ │ │05.23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 │,懷孕10週 │ ││ │ │ ├─────┼────┼────┼────┼────┼─────┼────┼────────┼────────┤│ │ │ │2.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4.08.20│94.08.22│94.12.04入│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山區民生東│ │ │ │ │ │ │號2.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1段54號 │ │ │ │ │95.04.24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12樓之二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 │216條、第214條。││ │ │ ├─────┼────┼────┼────┼────┼─────┼────┼────────┼────────┤│ │ │ │3.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5.04.29│95.05.03│未入境 │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山區民生東│ │ │ │ │ │ │號2.3。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1段54號 │ │ │ │ │ │ │ │15條第1款,應依 ││ │ │ │12樓之二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 │項、第2項處斷、 ││ │ │ │ │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 │ │ │ │ │214條。 │├──┼───┼───┼─────┼────┼────┼────┼────┼─────┼────┼────────┼────────┤│ 六 │陳顯章│葉 珍│台北縣蘆洲│93.10.12│93.11.30│93.10.29│93.12.2 │94.03.29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市○○街43│(湖北省)│ │ │ │ │ │號5。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號5樓 │ │ │ │ │ │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提出偽造之大治縣│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第二人民醫院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94.01.24病情證明│216條、第210條、││ │ │ │ │ │ │ │ │ │ │書,懷孕12週。 │第214條 │├──┼───┼───┼─────┼────┼────┼────┼────┼─────┼────┼────────┼────────┤│ 七 │郭思賢│吳 紅│1.台北市大│94.03.11│94.04.04│94.04.04│94.04.07│94.06.13入│94.07.2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安區和平東│(江西省 │ │ │ │ │ │號1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3段49號3│萍鄉市) │ │ │ │94.11.28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樓 │ │ │ │ │ │ │提出偽造之上栗縣│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人民醫院94.04.13│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懷孕│231條第1項、216 ││ │ │ │ │ │ │ │ │ │ │7週、先兆流產及 │條、第210條、第 ││ │ │ │ │ │ │ │ │ │ │大治縣第二人民醫│214條。 ││ │ │ │ │ │ │ │ │ │ │院94.05.19診斷證│ ││ │ │ │ │ │ │ │ │ │ │明書,懷孕12週 │ ││ │ │ ├─────┼────┼────┼────┼────┼─────┼────┼────────┤ ││ │ │ │2.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4.12.10│94.12.13│95.03.29入│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區○○街│ │ │ │ │ │ │號11.1 │ ││ │ │ │16號9樓之 │ │ │ │ │95.04.25出│ │ │ ││ │ │ │11 │ │ │ │ │ │ │ │ ││ │ │ ├─────┼────┼────┼────┼────┼─────┼────┼────────┤ ││ │ │ │3.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5.05.11│95.05.15│95.08.25入│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區○○街│ │ │ │ │ │ │號11.2 │ ││ │ │ │16號9樓之 │ │ │ │ │95.11.07出│ │ │ ││ │ │ │11 │ │ │ │ │ │ │95.10.17因賣淫為│ ││ │ │ │ │ │ │ │ │ │ │警查獲,95.11. │ ││ │ │ │ │ │ │ │ │ │ │07 強制出境 │ │├──┼───┼───┼─────┼────┼────┼────┼────┼─────┼────┼────────┼────────┤│ 八 │陳景福│林麗君│屏東縣萬巒│94.10.14│94.11.16│94.10.27│94.11.16│95.01.17入│未登記 │即訴書附表三編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鄉佳佐村富│(福建省 │ │ │ │ │ │3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興路43-2號│晉江市) │ │ │ │95.02.02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提出偽造之上栗縣│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醫院94.12.01 之B│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型超聲檢查報告單│231條第1項、216 ││ │ │ │ │ │ │ │ │ │ │,宮內早孕 │條、第210條、。 │└──┴───┴───┴─────┴────┴────┴────┴────┴─────┴────┴────────┴────────┘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