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若玲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邱姿瑛律師被 告 鍾儒智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被 告 吳松樺
張文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林界山選任辯護人 鄭翊蓁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許念緣 (原名許信逸)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被 告 楊玉蘭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彭銀倉
鍾奇峰唐守智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楊慧美 女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儒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松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張文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玉蘭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銀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鍾奇峰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唐守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慧美共同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均無罪。
事 實
一、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鍾奇峰、唐守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等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之利益,與蘇元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罪在案)、傅智興、孫登勇、劉志政、游國鑫、詹福建、陳佑書、徐偉翔、黃子虔、林弘毅、周建興、何恭明、李銘祥等人(均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彭銀昌、唐守智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至94年間,由鍾儒智陸續吸收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等人加入集團,先由鍾儒智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招攬之臺籍假配偶(即人頭老公)約定,若大陸地區女子得入境臺灣地區,即由集團安排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夢綺旅店」(即俗稱「馬房」)集中藏匿管理並從事性交易,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依辦理入臺手續之難易程度,抽取每次性交易所得,陸續攤還集團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日住宿費1500元,並須給付臺籍假配偶每月報酬3萬元,直至清償上開債款離境為止。鍾儒智與大陸地區女子、臺籍假配偶達成約定後,旋即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吳松樺等人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帶同臺籍假配偶前往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如附表所示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檢具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6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93 年3月間起,始施行大陸配偶來臺之面談措施,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如附表編號1⑷、2 ⑵、2
⑶、2⑷、4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因故未能入境或面談未通過而遭拒絕入境。為因應93年3月起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實施面談制度後,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以入境臺灣將增加困難,附表編號1⑵、1⑶、1⑷、2⑴、2
⑵、2 ⑶、2 ⑷、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及其等人頭配偶即丙○○、張文俊、唐守智即與鍾儒智等人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已換貼欲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之變造大陸居民身分證、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報告單之假懷孕證明,分別於附表所示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持向境管局人員據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確已懷有身孕,而優先辦理相關程序,提早發給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旅行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診斷證明、偽造懷孕證明之製作名義單位及個人,暨境管局審核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旋由集團成員吳松樺接應至「夢綺旅店」,由天○○、丑○○、B○○、申○○、玄○○、壬○○、庚○○(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鍾奇峰等人負責看管,「夢綺旅店」房務員楊慧美即與鍾儒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而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並依原先約定,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報酬,以抵償入臺費用、住宿、支付假配偶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C○○○○○、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卯○○○○、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
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鍾儒智等人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卯○○○○、丙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偵訊時具結陳述,而卯○○○○、丙復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已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100 年7月14日、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
9 頁、第73-84 頁),被告等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卯○○○○、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楊玉蘭、彭銀倉、E○
○、唐守智、楊慧美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8 、281 頁、第52頁背面、第295 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楊玉蘭、彭銀倉、鍾奇峰、子○○、楊慧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楊玉蘭、彭銀倉
、鍾奇峰、唐守智、楊慧美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未遂犯部分:刑法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自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而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僅屬法條條次之調整及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4.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先後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5.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6.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等人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7.刑法第231 條: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將原規定第2 項以犯第1 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惟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若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常業犯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8.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9.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吳松樺於附表編號
1 ⑴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惟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松樺前揭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時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後所為,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無須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共同自89年至94年間,有一定計劃、規模,以固定之模式流程,媒介、容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該集團之犯罪手段、型態觀之,堪認其犯罪顯係有計畫且非單一為之,而屬反覆之職業性犯罪,足認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係以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方式營生,且以之為常業。至被告楊慧美於本件經警查獲後警詢時(即95年10月28日)供稱:我在夢綺旅店任職1 年3 月等語(95偵23689 卷㈥第12頁),則被告楊慧美應係自94年7 月間始任職夢綺旅店並藉以從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斯時刑法第231 條業已刪除原規定第2 項之以犯第1 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是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
以假結婚之方式,分別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其等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而公訴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雖更正被告F○○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本院卷㈡第169 頁),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儒智雖係所屬集團在臺灣地區統籌犯罪實行者,然被告鍾儒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或93年底在桂林中心廣場認識一位由臺南跑路至大陸的蘇先生,由他提議介紹大陸女子來臺打工,由我出資金;大陸方面來臺證件是由蘇先生代辦,我是負責臺灣方面的證件,我就把證件寄到大陸,進而順利將大陸女子引進臺灣等語(95偵23689 卷第1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儒智確係本件首倡謀議犯罪之人,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遽以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者對被告鍾儒智相繩。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變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等文件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掌理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從事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被告等人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之部分,已屬反覆職業性犯罪,而僅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開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等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被告彭銀倉: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且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延期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⒊被告唐守智: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入境面談後遭拒絕入境,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且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因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未入境臺灣,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條未遂犯處斷。被告唐守智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玉蘭:
以假結婚方式,由人頭老公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楊玉蘭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製作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被告楊玉蘭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身申辦入境臺灣許可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玉蘭所犯如附表編號5 ⑴、5 ⑵、5 ⑶所示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慧美: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楊慧美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與其等所屬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彭銀倉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唐守智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楊玉蘭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楊慧美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常業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鍾儒智係該集團在臺灣地區統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從事性交易者,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外)僅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倘對被告等人(除被告鍾儒智外)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等人(除被告F○○外)所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唐守智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並遞減之),上開加重、減輕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等人為圖謀取
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被告彭銀倉、唐守智為圖按月獲取不法利益,分別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而使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被告楊玉蘭為申請入境臺灣,而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籍人頭配偶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持以申請入境臺灣,被告楊慧美為圖私利,媒介旅店男客與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彭銀倉、唐守智、楊玉蘭等人對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楊慧美復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末查被告張文俊、鍾奇峰、唐守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1-273 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文俊、鍾奇峰、唐守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彭銀倉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
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2-265 、269- 271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吳松樺、彭銀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逾5 年,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獲邀緩刑寬典。
㈧另本院考量被告張文俊、鍾奇峰、唐守智均因本件犯罪獲有
利益,並審酌其等經濟能力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並審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命各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未遵期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至扣案物(本院卷㈠第330-351 頁)雖分係被告楊慧美、巳
○○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有關,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冒名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所持以行使變造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楊玉蘭係被告鍾儒智事實上配偶,與
之育有一女,在被告鍾儒智安排下,與集團內假老公乙○○假結婚後申請來臺,自91年間起,專責收取被告吳松樺轉交之性交易所得,管理集團帳務。因認被告楊玉蘭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等罪嫌等語。⑵被告楊慧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夢綺旅店之房務員,為避免一旦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恐遭警方自該性交易女子或「車伕」之電話通聯紀錄查出其為媒介、容留應召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歸零,搭配以「OWEGB TATDIC」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作為其與應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含「車伕」)、男客聯絡之用。因認被告楊慧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玉蘭被訴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玉蘭共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吳松樺、天○○、張文俊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乙○○假結婚入境臺灣後,與被告鍾儒智住在一起,我沒有參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其他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楊玉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玉蘭與被告鍾儒智於大陸地區相識,遂經被告F○○安排與乙○○以結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被告楊玉蘭入臺後僅在被告鍾儒智安排之住處居住並照顧小孩,由被告F○○支付生活費,被告楊玉蘭實無須工作,亦無於被告F○○所屬集團內工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文俊於偵訊時陳稱:(問:錢收來你錢交給誰?)扣
掉我要拿的3000元,其餘全部交給吳松樺,吳松樺交給誰偉不知道。(問:認識楊玉蘭)不認識。(問:吳松樺交給誰?)交給楊玉蘭。(問:你沒看過楊玉蘭,怎麼知道吳松樺交給楊玉蘭?)我有看過楊玉蘭等語(95偵23689 卷㈠第26-27 頁),足見被告張文俊於該次偵訊供述內容,先供稱其不認識楊玉蘭,旋改稱其有看過楊玉蘭云云,前後供述相悖,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張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記得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我把小姐賣淫所得收來後是交給吳松樺,吳松樺應該是交給鍾儒智,我沒看過吳松樺交給楊玉蘭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松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玉蘭來臺後沒有工作,她住的地方是鍾儒智提供給她的,她平日生活費是鍾儒智會託我拿少許給她買菜、買吃的,我沒有給楊玉蘭其他的錢,楊玉蘭沒有參與我跟鍾儒智的犯罪集團,我平常稱呼楊玉蘭嫂子;鍾儒智會叫我管錢居多,從我的戶頭轉到大陸,我轉匯美金到大陸不特定人的戶頭;我去找鍾儒智的時候,楊玉蘭就跟鍾儒智住在一起;我們集團賺取的錢不會交給楊玉蘭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74-177 頁)相符,堪認被告楊玉蘭雖與被告鍾儒智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楊玉蘭並未負責管理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前揭犯罪所得,且被告吳松樺交付被告楊玉蘭之金錢僅係被告鍾儒智委託代交之家庭生活費用,實難遽認被告楊玉蘭確有參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前揭犯行。
⒉另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鍾儒智所屬集團裡面
的人我有見過楊玉蘭等語(本院卷㈥第114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楊玉蘭,都是跟鍾儒智講事情時一起見到的,楊玉蘭應該是沒有在F○○集團內擔任職位或是集團成員,因我在工作上並沒有與她直接接觸過;我先前於96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集團內我有見過楊玉蘭等語,當時法官是問我認不認識楊玉蘭,我說認識,但我的意思應該不是說楊玉蘭是我們集團的成員;我後來才知道楊玉蘭是鍾儒智的小老婆,我不知道楊玉蘭是否有幫鍾儒智管理集團帳務,我也沒有印象有幫鍾儒智拿過錢給楊玉蘭;我在跟鍾儒智或集團裡面成員談論本案相關犯罪情節時,沒有見過楊玉蘭在場;我交錢給鍾儒智時沒有見過楊玉蘭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 第195 頁背面),足見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在集團內有見過楊玉蘭等語,其真意應非指被告楊玉蘭確有參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前揭犯行,而係因被告楊玉蘭為被告鍾儒智之女友,於與鍾儒智見面時始會見過被告楊玉蘭,是亦難以被告天○○上開語意未臻明確之供述,據為被告楊玉蘭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楊慧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慧美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5日至10月28日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慧美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客人退房的房間裡撿到的,我沒有做任何更改設定等語。被告楊慧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手機雖係被告楊慧美於打掃房間時所拾獲,然該手機序號有無歸零、為何歸零,被告楊慧美均無所悉,被告楊慧美並無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等語。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OWEGB TATDIC,啟用日為94年1
月9 日,自95年9 月27日起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嗣於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27日經警查扣時止,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均顯示歸零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95偵23
689 卷㈧第124-156 頁)在卷為憑,固堪認該門號自95年10月11日起所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有歸零之事實。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慧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搭配之白色Nokia 歸零手機,於95年10月27日警方前往夢綺旅店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楊慧美持有為據。惟被告楊慧美於本案經警查獲日即95年10月28日警詢時,迄經偵審程序均堅詞否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陳稱該行動電話係房客遺失而由其拾獲等語(95偵23689 卷㈥第13頁、㈦第40頁、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而觀諸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所製作之C○○○○○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95偵23689卷㈥第26頁),編號3 所示品名為「白色Nokia 史努比樣式序號歸零手機」之所有人欄位,係經被告楊慧美拒絕簽名,且被告楊慧美復於警詢時陳稱:該物品為客人遺失,所以我不簽等語(95偵23689 卷㈥第14頁),是被告楊慧美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陳述,尚難遽謂與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僅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經警查獲時由被告楊慧美持有,據以推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必係由被告楊慧美歸零,容嫌率斷,自難為被告楊慧美不利之認定。
⒊上開扣案編號3 之行動電話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門號
為0000000000,該手機通話紀錄留存已撥電話有0000000000(扣案筆記本內記載使用者為「美蘭」)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勘驗筆錄(95偵23
689 卷㈦第70頁)在卷為憑。惟縱認被告楊慧美於經警查獲前曾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他人,仍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行動電話自95年10月11日(IMEI歸零)起即係被告楊慧美持有,則該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究是否係經被告楊慧美以何等方式、於何時將行動電話IMEI歸零,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楊慧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楊玉蘭、楊慧美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被告2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核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若玲自82、83年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室公關小組擔任辦事員,負責處理立法委員請託案件之收發、聯繫等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李若玲因長期擔任境管局行政室辦事員之故,深知服務單位常有受到立法委員請託關說案件即加速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流程,或放鬆把關發證流程之陋習;且於職務上知悉如臺灣配偶檢附大陸地區配偶之懷孕證明申請入臺者,其臺灣配偶可免除在臺北市○○區○○街○○號境管局總局面談之要求,俟大陸地區配偶抵達我國際機場時,由臺灣配偶前往接機等候,並配合機場面談官之要求而在機場為當面或致電訪問式面談,如此一來,可減低臺灣人頭配偶在國內面談時遭面談官員識破假結婚之危險,增加大陸配偶來臺之機會;並得知兩岸人蛇集團往往因一般結婚入臺申請案審查之遲滯、或遭境管局承辦人員要求補件、或因集團所招攬之臺籍假老公之天生應對不夠靈活恐有遭識破之危險、或集團欠缺營收而亟需女子入臺賺錢供花用等情,而有以風險最小、取證最速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之需求,竟自93年間起,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捷安旅行社業者即被告林界山、向陽及航宇旅行社業者楊美素之前夫即被告許念緣(原名許信逸)共同基於公務員身分圖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法令,仍透過被告林界山,指導並協助與被告林界山勾結之被告許念緣,由被告林界山、許念緣分別取得陳進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請託信函,以及被告鍾儒智所屬人蛇集團提供之偽造懷孕證明、超音波單與臺灣假配偶之切結書之後,再併由被告林界山將上開文件親自或以投遞至被告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信箱之方式,轉交被告李若玲,再由被告李若玲填妥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核稿後,向辦理發證之承辦人員行使該等立法委員信函與偽造之懷孕證明,使承辦人員據此迅即核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等人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縮短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時間,並降低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取證及入臺風險,得以早日從事性交易,圖人蛇集團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若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
231 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林界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許念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罪嫌。㈡被告林界山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透過友人之安排,與境管局A(真實年籍、姓名、負責業務均詳卷)公務人員見面,並於餐後,數度要求A違背職務,以其審核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案件之部分,以每件新申請案3 萬元、申請延期居留案12萬元之代價與之配合,經A不斷拒絕,被告林界山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林界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嫌。㈢被告癸○○、許念緣為掩飾彼等上開與被告李若玲共犯貪污圖利F○○等人蛇及應召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行使偽造之懷孕證明,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替該等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行,以及被告林界山另犯行求公務員罪嫌部分,竟分別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被告林界山、許念緣先分別於95年12月15日23時35分許、23時5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偵查庭;復同於96年1 月9 日9 時31分許,在同署第
3 偵查庭;再同於96年2 月12日16時24分許,在同署第24偵查庭,就偵查被告李若玲、鍾儒智等人所涉上開罪嫌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拒絕作證,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林界山虛偽證稱略以:從未與任何境管局公務員吃過飯或見過面,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即被告李若玲,所受被告許念緣之託替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懷孕為由,檢附診斷證明、超音波單、切結書在陳進丁立法委員請託函後,全都是直接投遞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李若玲之住處,並無親交給被告李若玲收受云云。被告許念緣則虛偽證稱略以:不認識被告鍾儒智,係前妻楊美素及向陽旅行社員工楊淑涵得悉其友人即被告林界山認識立法委員,而自94年起多次直接交其大陸地區女子之診斷書、超音波單及切結書之正本,託其透過被告林界山向立法委員陳情讓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程序順利,前後加總約請託10件,其僅純粹幫忙,並無取得任何金錢,除楊美素、楊淑涵外,並無替他人向被告林界山請託案件云云。因認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168 條,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卯○○○○、丙、證人即境管局承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第七組人員丘信英(起訴書誤載「邱」信英)、黃瑞珍、向春美、王安繡、陳繪婷、陳秋燕、周國芳、葉美瑛、吳美惠、王夢萍、曾簡淑悅、林素吻、彭錦玲、證人即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人員趙光中、何森桂等人之證述、自被告李若玲處扣得之「95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檢署調閱物品目錄表」影本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林界山、許念緣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李若玲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國會聯繫,要接立法院助理的電話、陳情案及交辦的事項,約93年底,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國會助理吳慶堂說被告林界山要做大陸人士來臺參訪,就介紹被告林界山給我認識,之後被告林界山就會打電話給我問一些大陸配偶來臺的案子,或帶著陳進丁的請託函、懷孕證明來找我或是丟在我家信箱,被告林界山拿給我的案件有委員的函我就必須簽出去給第七組、第二組,簽出去之前要先給我們主任看過核章,我只負責轉出去給承辦人,我不需要查核懷孕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是否核准是由承辦人處理;我從來沒有跟人蛇集團有任何接觸,也沒有叫任何人做任何的事情,我只是把陳進丁委員的函他交辦的陳情案件基於我的職責做呈轉的工作等語。被告李若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鍾儒智所屬人蛇集團與被告李若玲間並沒有直接關係,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若玲明知該集團之犯罪事實並參與其事等語。㈡被告林界山辯稱:我只是把被告許念緣交給我的懷孕證明、超音波檢查、切結書轉轉交給被告李若玲,因為之前在陳進丁立委辦公室的主任吳慶堂曾經告訴過我可以投遞到被告李若玲住家的信箱,我沒有收取任何的報酬,許念緣拿來的懷孕證明我根本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界山純粹是義務幫被告未○○遞送申請資料,對資料文件是否有偽造並不知情,且被告林界山與被告鍾儒智並不相識,又未受有被告鍾儒智或被告許念緣任何利益,自無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共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動機或目的等語。㈢被告許念緣辯稱: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鍾儒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假的;因被告林界山有朋友作立委,我就把資料都給被告林界山等語。被告許念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念緣受託委辦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案件中含懷孕證明部分,被告鍾儒智並未告知該等懷孕證明是偽造,且該等懷孕證明均有大陸各醫院之關防,被告許念緣無從得知懷孕證明為假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部分:
⒈被告李若玲為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於93年起收取
被告林界山交付之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之請託信函、本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偽造懷孕證明、超音波單等文件後,被告李若玲簽辦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行政室主任核稿,請辦理發證之承辦人員協助卓處速復委員等情,有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95偵23689 卷㈢第50、57、62、72、90頁、第
104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18 、124 、130 頁、第
139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
179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立法委員陳進丁立法院用箋(95偵23689 卷㈢第51、58、63、91、105 、108 、119 、
125 、131 、140 、143 、146 、149 、153 、156 、159、162 、169 、172 、176 、180 、183 頁)、診斷證明書(95偵23689 卷㈢第52、56、64、71、92頁、第105 頁背面、第120 、126 、132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超聲醫學影像報告單(第108 頁背面)在卷為憑,並據被告李若玲、林界山供承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李若玲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法令,仍收取被告林界山交付之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之請託信函等文件,簽辦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承辦人員迅即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認被告李若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因失職而遭受懲戒處分,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得追訴處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若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遽指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違背法令」範圍,而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李若玲所為之行為,究竟違背其職務上所應遵守之何法令,及被告李若玲究係獲得何等利益,遑論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間有何相當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若玲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境管局行政室國會公關小組聯絡人趙光中於調詢時證稱:立委請託的服務案件是由國會公關小組全員負責,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入臺團聚案件,是先由在臺配偶與境管局面談組排定面談時間,一般面談排程約3 個月,臺籍配偶面談審核通過後,境管局即會核給大陸配偶入臺簽證,因面談排程時間過長,部分民眾會請託立委要求境管局能提前完成面談審查程序,嗣因立委請託案件過多,經協商後取得審核默契,即已懷有身孕、臺商、家有特殊事故之大陸配偶,會先行核發大陸配偶之入臺簽證;我們國會公關小組組員接獲立委請託函件後,即會簽擬交由行政室主任批核後,交由境管局第七組負責承辦人處理,第七組負責承辦人員完成文件審核,簽發大陸配偶入臺簽證後,另即回覆立委相關處理情形,陳進丁立委及其助理請託案件,多係由本組人員即被告戊○○或牛建英接案處理等語(95偵23689 卷㈢第109-111 頁),核與證人牛建英於調詢時證稱:境管局行政室國會小組之業務為接受立法委員請託大陸配偶來臺申請案件,有些立委助理會找特定聯絡人,例如陳進丁辦公室助理與被告李若玲熟識,就會指定她接案等語(95偵23689 卷㈢第40-43 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境管局第七組(承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組)組長丘信英於調詢時證稱:「立委關切函」是由立委助理或辦公室發函到境管局行政室公關組,再由承辦人簽請行政室主任核決後,轉交本組承辦人併案簽核,「立委關切函」對於面談官採行一般面談或簡要面談沒有影響,只是加快審核速度而已;境管局行政室製作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中,「行政室簽辦」欄是由公關組承辦人蓋章,「核稿」欄是由行政室主任何森桂核決;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無法由公關組承辦人核決,因為他們的層級不夠,至少要行政室主任決行等語(95偵2368
9 卷㈢第78頁- 第79頁背面)。足認被告李若玲任職境管局行政室國會公關小組雖負責立委請託案件之簽辦,惟須先經行政室主管批核後,再交由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負責依法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許可,是被告李若玲並無從依其身分致令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此徵諸證人境管局行政室主任何森桂於調詢時證稱:境管局公關小組共有包括小組長趙光中、組員李瑞卿、牛建英、被告李若玲3 人,公關小組人員會將立委請託或查詢事項寫在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給我核章後,轉送各承辦業務單位處理;大陸配偶入境申請案件,通常我只看該摘要表上登載沒有問題,我就會核章,交給第七組去辦理,這對我來說是例行公事,我沒有權力去審核文件的真偽或是有無符合規定,要由承辦單位判斷,我只是單純將立委請託文件,分送給承辦單位去承辦等語(95偵23689 卷㈢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益明,自難認被告李若玲對於承辦大陸配偶入境來灣地區申請案件人員即境管局第七組之承辦人員,客觀上有何影響力可言,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責相繩。
⒋卯○○○○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境管局有一位姓李的女
子,「水桶」(即被告鍾儒智)都叫她李大姊,「水桶」都請她查案件申辦進度及有無核准,並且把換人頭的照片給她,她幾乎百分之百都能下來,姓李的女子她在境管局是負責辦證件的;「大支」(即被告吳松樺)、「阿興」(即被告天○○)、「阿俊」(即被告張文俊)看過李大姊;李大姊告訴「水桶」有假懷孕證明就可以避過面談,假懷孕證明是在大陸做的,李大姊知道有假懷孕證明這件事情,「阿興」就拿證件給李大姊去辦,我所知辦一個人3 萬元等語(95他7854卷第6-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李若玲,我只有聽過被告鍾儒智講過有一個叫李小姐的,但李小姐本人我沒有見過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是依卯○○○○之證述,僅足認境管局某姓李的女子曾協助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以假懷孕證明規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面談程序,然尚無從特定該「李大姊」究係何人。而證人即被告鍾儒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不認識「李大姊」這個人,我在本案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李若玲,我跟被告李若玲之間沒有任何接觸往來;卯○○○○有提及聽我講過境管局配合人員綽號李大姐的人,但我印象中沒有跟誰講過這些話等語(95偵23689 卷㈡第139 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語(本院卷第頁)相符,參以被告張文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前往境管局送件都是抽號碼牌後依燈號所示櫃臺辦理,被告鍾儒智沒有要我送給境管局的「李大姊」或其他特定人;我真的不知道有李大姊等語(95他7854卷第40、45頁),且證人即被告吳松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看過「李大姊」,所以我不知道「李大姐」是不是被告李若玲等語(本院卷第頁),足見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天○○、張文俊於本件案發前,均未曾見過卯○○○○所述之「李大姊」,渠等於偵審程序亦從未具體指認「李大姊」是否即為被告李若玲,況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其從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李若玲,業如前述,自難僅依卯○○○○於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李若玲確係卯○○○○所稱之「李大姊」,亦難認被告李若玲確有參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以假懷孕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
⒌證人即立法委員陳進丁前辦公室主任吳慶堂於調詢時證稱:
我從82年間開始擔任國會助理,90年間至91年7 月間我曾擔任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選民服務,我於89年間認識被告李若玲,係因她負責國會聯絡工作,一般受理民眾申請其大陸配偶入臺請託案件,即依據例稿,以辦公室名義直接發函境管局國會聯絡室,面交、傳真、公文交換或交由請託人直接送件,如請託人希望更快處理,我們會再致電境管局國會聯絡室,請求提辦,因被告李若玲即負責本辦公室,所以我們致電窗口就是她;某次民眾請託急件,被告李若玲告知我可以投遞到她家裡,以便她迅速處理,所以我知道她住在立法院附近的日式平房;我離職後,捷安旅行社被告林界山仍有申請大陸配偶入臺請託案件,我會轉請原辦公室同仁周湘瑜助理代為發函,交被告林界山自行送件;被告林界山請託的大陸配偶入臺案件前後約十幾件,應該是為其旅行社客戶請託,我們會以陳進丁委員辦公室名義發函,並致電被告李若玲請求提辦,當時主要係為大陸已婚配偶申請來臺證件,只要證件核下即可入境,有委員函,入境許可可縮短為2 至3 天,所以被告林界山等會透過委員發函請境管局提辦,被告李若玲接獲申請提辦函,均會照辦;我不認識被告鍾儒智、吳松樺等語(95偵23689 卷㈣第29-31 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界山會先跟境管局申請,再提供送件的案號、姓名,請委員發函向境管局提辦,我們當時在立法院都是這樣處理,是幫忙選民服務,信函一般都是發給國會聯絡組,我們固定的聯絡人是被告李若玲,比較不急的用交換公文,急的用傳真;我有一次幫被告林界山投急件的資料到被告李若玲家信箱,這種方法我好像有跟被告林界山講等語(95偵23689 卷㈣第39-40 頁),核與證人即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助理周湘瑜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國會助理期間曾受理民眾請託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陳情案件,這是普通的選民服務,因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需排隊等候,往往曠日廢時,民眾或因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奔喪,或因大陸配偶懷有身孕,希望境管局儘速處理該等案件,均會向委員請託,我接到此類請託案件,就會以陳進丁立法委員名義,使用「立法委員用箋」或以簡便行文表方式,行文境管局國會聯絡組,代轉民眾陳情之意,通常民眾會告知申請人姓名、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的原因及申請案的案號,如係以大陸地區配偶懷孕為由申請來臺者,通常也會檢附懷孕證明影本,陳情函開立之後,我都會直接傳真至境管局國會聯絡辦公室,陳進丁立法委員的兩岸交流發展基金會經常邀請大陸人員來臺演講、研究,我既擔任委員的助理,平時即與境管局國會聯絡組保持良好聯繫關係,常聯絡的有李若玲、趙光中或牛建英;我接到此類請託案件,因認為民眾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案件之准駁與否,其審查權限在於境管局,立法委員代轉民眾陳情函只是選民服務工作,故不會再加以查證;我曾聽其他委員助理提及被告李若玲住在立法院附近,陳進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前主任吳慶堂因與被告李若玲熟稔,吳慶堂知道被告李若玲住處,我知道吳慶堂曾處理此類陳情案件,吳慶堂離職後亦曾請託我處理此類陳情案件等語(95偵23689 卷㈢第36-38 頁),及證人周湘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界山有一直來請託關於大陸配偶提早進臺灣的請託信,他把信寫好,拿來我們辦公室蓋印;因吳慶堂是在與委員不愉快的狀況下離職,可能面子掛不住,還是會有人請託他一些案件,所以他會打電話給我,或到辦公室找我,說如果有他的朋友來請託案件,請我多幫忙,而被告林界山就是吳慶堂的朋友,所以後來被告林界山請託的案件,我就會幫忙做;被告林界山來請託時,會先自己以立法院統一的用箋格式打好陳情函,來給我們用印,我們用印完,少部分會幫他傳真到境管局國會聯絡組,大部分被告林界山會說他要去境管局送件等語(95偵23689 卷㈣第3-4頁)相符。足認被告林界山係因友人即立法委員陳進丁前辦公室主任吳慶堂先前負責處理選民請託服務,而知悉得透過立法委員發函向境管局促請儘速處理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申請案件,且被告林界山因而知悉境管局負責國會聯絡業務之承辦人員為被告李若玲,若有申請急件得逕投遞至被告李若玲位在立法院附近之住處,吳慶堂自國會辦公室離職後,被告林界山仍會自行以立法院統一用箋格式繕打陳情函並交由陳進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周湘瑜幫忙蓋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界山知悉其協助繕打立委陳情函之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臺灣案件係為使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引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界山究竟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之何人間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林界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嫌。⒍被告林界山於調詢時供稱:吳慶堂離職後,我大部分都是找
周湘瑜幫忙蓋立委的章,並將立委用箋及懷孕證明放進立委專用信封內,再投進被告李若玲的信箱裡,該等懷孕證明都是我朋友即被告許念緣拿給我的,因為被告許念緣知道我和立委陳進丁國會辦公室內人員很熟,且認為我很有辦法,所以拿懷孕證明請我幫忙;被告許念緣拿懷孕證明給我的時候,告訴我這些案件都是真的懷孕,當時我認為是被告許念緣請我幫忙的案件,最後是否核准都是他自己的事情,所以我將申請案丟到信箱後我就不管了等語(95偵23689 卷㈣第54-55 頁),核與被告許念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診斷證明等文件是被告鍾儒智拿給我的,他希望大陸人來臺灣的旅行證讓它快一點,後來我就把資料交給被告林界山,因被告癸○○有朋友作立委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鍾儒智於偵訊時當庭指認在指認室內之被告許念緣即為向被告鍾儒智收取大陸女子懷孕證明後允諾可完成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證之「郝先生」,透過「郝先生」的關係大陸女子大部分都可以拿到入臺證,「郝先生」有時會說需要附大陸女子的懷孕證明,這樣境管局比較會核准,而被告鍾儒智另當庭指認其不認識同在指認室之被告林界山等情,此有96年2 月12日偵訊筆錄(95偵23689 卷㈤第40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林界山確與被告鍾儒智素不相識,亦從未因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證事項而與被告鍾儒智有任何接觸,被告林界山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協助被告許念緣取得陳進丁立委關切函後轉遞送予境管局國會聯絡組承辦人員即被告戊○○,被告林界山亦無從得知被告許念緣所託付之大陸地區女子申辦入境許可之函件檢附資料究是否係偽造,公訴意旨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界山確屬被告鍾儒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實難認被告林界山就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⒎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鍾儒智於調詢時供稱:若我評估人頭老公可能不會通過境管局首次面談,我就會先將影印之面談通知單及入臺證領取單交給「郝先生」,透過「郝先生」的關係大陸女子大部分都可以「下件」(即拿到入臺證),「郝先生」有時會說光這樣不行,需要附大陸女子的懷孕證明,他說這樣境管局比較會下件,「郝先生」一件案子跟我收6 萬元,我不知道「郝先生」幫我引進大陸女子來臺的正確數量,但有附懷孕證明的案子都是透過「郝先生」幫忙處理;「郝先生」都是事成,證件下來才收錢,每件6 萬元之款項,我都是自己交現金給「郝先生」,有好幾次是在我住家附近,其他次地點則不一定;經我看過照片後,我可以明確指認照片一的男子(95偵23689 卷㈡第147 頁,即被告許念緣)是我講的「郝先生」等語(95偵23689 卷㈡第29-30 、137-
138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楊美素(即被告未○○之前妻)介紹認識郝先生,當時楊美素說有一個人有點辦法,我通常沒有把握的案件才會用懷孕證明,我跟郝先生接觸就是拿懷孕證明給他,他說可以把入臺證申請下來,他一件收6 萬元等語(95偵23689 卷㈡第17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被告許念緣跟我說有懷孕證明比較容易進來臺灣,所以我才跟大陸女子說叫她們準備這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素於調詢時證稱:我任職於向陽旅行社,有負責代辦大陸女子來臺依親的手續,被告鍾儒智是我的客戶,曾經委託我代辦大陸配偶來臺依親案件,被告許念緣是我前夫,我們於89年離婚;有一次被告未○○到我家看小孩,剛好被告鍾儒智打電話問我說如果有懷孕證明申請入臺是否可以快一點,我向他表示不行,被告未○○在旁邊聽到後,就向我要被告鍾儒智的電話等語(95偵23689 卷㈣第73-75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鍾儒智不僅於調詢時明確指認被告許念緣之照片即為「郝先生」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許念緣即為「郝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固足認被告鍾儒智因欲加快大陸地區女子入臺申請案件核准通過之時間,經楊美素認識自稱「郝先生」之被告許念緣後,若經被告鍾儒智評估難以通過境管局面談之案件,即以每件申請案6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許念緣以順利取得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證,被告未○○雖告知被告鍾儒智需附大陸女子的懷孕證明始得順利申請入臺證,被告鍾儒智亦依被告許念緣之意見檢附懷孕證明送件,交由被告許念緣處理後續核准通過事宜。惟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許念緣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臺的資料,我沒有告知被告許念緣其中有一些是假的證明文件,被告許念緣從來沒有問過我們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色情;有些人用正常程序辦能入境,有些則不能,所以被告許念緣跟我說懷孕比較容易進來,我就會跟對方說看有無辦法拿到懷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2 頁- 第172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向陽國際旅行社業務楊淑涵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許念緣是我旅行社同事楊美素的前夫,被告許念緣曾跟我說過,如果我有客戶有懷孕證明,且其大陸妻子想要提早入臺,被告許念緣可以幫忙把證件拿下來,可以跟對方收6 萬元,我有2 位客戶(酉○○、亥○○)的大陸配偶申請入境案件交給被告許念緣辦理後也順利完成,但我不知道他們大陸妻子的懷孕證明是如何取得,也不知道懷孕證明是否為真的等語(95偵23689 卷㈣第93-96 頁),足見被告許念緣不僅對委託其辦理大陸女子入境案件者所檢附之懷孕證明文件來源為何並無所悉,且被告鍾儒智亦未告知被告許念緣關於委託其申辦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行為以營利,則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念緣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受託辦理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案件所檢附懷孕證明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念緣確已知悉被告鍾儒智所委辦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行為以營利,尚難認被告許念緣就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㈡被告林界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特定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難論以本罪。
⒉辰○○○○於偵訊時證稱:94年8 月間,我學弟周凌雲打電
話邀我到松江路上的某餐廳吃飯,我學弟介紹同席一位男性是開旅行社的業者,我學弟也有介紹我是在境管局工作,那位男性似乎知道我是面談官,吃飯時他有給我名片,我才會知道他是被告林界山,吃完飯後,被告林界山在餐廳門口叫住我,請我跟他配合,要我在我的面談上放水,一般申請案
3 萬元,延期案每案每案12萬元為代價,我當時斷然拒絕,他還是不斷的跟我要求,我還是不斷的拒絕,我說我並不缺錢,不要跟我談錢的問題,我們今天當認識,我們先交往看看,如果覺得不錯,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在合法情況下,我能幫忙就幫忙,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林界山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95偵23689 號證人丙男卷第1-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 月間我當時是在境管局擔任面談官,某天我與我學弟及另外一位男性在松江路的餐廳吃飯,當時我學弟介紹說該男性姓林,在當時的第一時間我並不知道他的全名,後來是偵查中經過檢察官的提示,看過照片之後才知道全名的,我當時看照片能夠確定就是與我一同吃飯的那個人,我記得是在餐廳的門口準備要離開時,該林姓男子就有向我提說看我能不能在作面談工作的時候能夠放水跟他配合,我記得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個人完全不缺錢,而且我也身為公務人員我也不可能作這種事情,他當時沒有跟我講到配合的細節或哪個人是需要我來配合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第76頁背面),足認辰○○○○經由其學弟介紹而共同與被告林界山於94年8 月間在松江路上餐廳用餐後,被告林界山曾要求辰○○○○在境管局的面談上放水,然經辰○○○○當場拒絕,被告林界山於當日並未對辰○○○○為何等特定具體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許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且被告林界山既未與辰○○○○談及如何配合放水或對何等特定對象放水等事項,殊難認辰○○○○之配合必然違背其職務行為,遑論有何對價性,此徵諸辰○○○○於當日已明確向被告林界山表明其自身並無缺錢且在合法狀況下始有可能幫忙等語業如前述即明。是被告林界山於94年8 月間某日與辰○○○○間之上開交談,僅堪認係攀附交際,揆諸前揭說明,辰○○○○之行為既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林界山自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責相繩。
⒊至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6 月29日增定第11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林界山涉犯前揭罪嫌之時間係94年8 月間某日,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對被告林界山論以其行為後始增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界山、許念緣被訴刑法第168條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等情,係以證人即被告許念緣於95年12月15日(95偵23689 卷㈣第52頁)、96年1 月9 日(95偵23689 卷㈤第22頁)證人結文、證人即被告林界山於95年12月15日(95偵23689 卷㈣第72頁)、96年1 月9 日(95偵23689 卷㈤第21頁)證人結文、上開期日訊問筆錄為據。惟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於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9 日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檢察官於被告林界山、許念緣到庭證述前,均僅對渠等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逕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被告2 人得拒絕證言,此有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95偵23689 卷㈣第50、68頁、95偵2368 9卷㈤第14頁)在卷為憑,檢察官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關於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2 人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渠等具結,已剝奪被告2 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應認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於上開偵訊時所為具結均不生合法之效力,縱渠等於上開期日所為陳述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⒊另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於96年2 月12日偵訊時雖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均僅係進入指認室供被告鍾儒智指認,並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否不改變先前證詞之情,此有96年
2 月12日訊問筆錄(95偵23689 卷㈡第175-179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於該次應訊時既未另為何等具體證述內容,自亦難認有何偽證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3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2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原編│臺灣人│大陸配│在大陸公│海基會驗│臺灣配偶│向境管局│大陸配偶│在臺為結│假懷孕證│行使假懷│陳進丁立│備註 │證據出處 ││ │號 │頭配偶│偶姓名│證結婚日│證日期 │至派出所│申請大陸│入境日期│婚戶籍登│明出具醫│孕證明日│委關切函│ │ ││ │ │姓名 │ │期(地點│ │申辦保證│配偶入台│(出境日│記日期 │院、診斷│期 │出具(行│ │ ││ │ │ │ │) │ │書日期 │日期 │期) │ │日期及診│ │使)日期│ │ ││ │ │ │ │ │ │ │ │ │ │斷內容 │ │ │ │ │├──┼──┼───┼───┼────┼────┼────┼────┼────┼────┼────┼────┼────┼────┼────────────────────┤│1⑴ │1 │吳松樺│午○○│89.4.29 │89.5.22 │89.5.22 │89.5.24 │89.7.27 │89.5.23 │ │ │ │89.10.20│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1午○○申請案卷 ││ │(起│ │ │(廣西桂│ │及89.6.3│ │(89.10.│ │ │ │ │賣淫查獲│ 第2頁) ││ │訴書│ │ │林市) │ │ │ │27) │ │ │ │ │、92.1.9│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附表│ │ │ │ │ │ │ │ │ │ │ │申登於 │ (同卷第3-4頁) ││ │二)│ │ │ │ │ │ │ │ │ │ │ │91.11.6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離婚 │ (第6-7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8-10頁) ││ │ │ │ │ │ │ │ │ │ │ │ │ │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第11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6、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9年10月26日 ││ │ │ │ │ │ │ │ │ │ │ │ │ │ │ 北市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4-15││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9、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同││ │ │ │ │ │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10、戶籍謄本(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1⑵ │1.1 │吳松樺│辛○○│92.4.18 │92.5.14 │92.5.16 │92.5.19 │93.1.6 │92.5.16 │ │ │ │ │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卷第3 ││ │ │ │ │(廣西桂│ │及 │ │(93.7.5│ │ │ │ │ │ 頁) ││ │ │ │ │林市) │ │92.12.5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同卷第22-23頁) ││ │ │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第31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6、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8、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9、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卷第 ││ │ │ │ │ │ │ │ │ │ │ │ │ │ │ 14頁) ││ │ │ │ │ │ │ │ │ │ │ │ │ │ │10、戶籍謄本(同卷第15-16頁) │├──┼──┼───┼───┼────┼────┼────┼────┼────┼────┼────┼────┼────┼────┼────────────────────┤│1⑶ │1.2 │吳松樺│辛○○│ │ │94.2.15 │94.2.15 │94.3.19 │ │ │ │ │第二次申│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卷第3 ││ │(起│ │ │ │ │ │ │( │ │ │ │ │請之周春│ 頁) ││ │訴書│ │ │ │ │ │ │94.9.16 │ │ │ │ │香與第一│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 ││ │附表│ │ │ │ │ │ │) │ │ │ │ │次不同人│ 第4-5頁) ││ │二)│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6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 │├──┼──┼───┼───┼────┼────┼────┼────┼────┼────┼────┼────┼────┼────┼────────────────────┤│1⑷ │1.3 │吳松樺│辛○○│ │ │95.2.4 │95.2.6 │未入境 │ │ │ │ │第三次申│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卷第3 ││ │(起│ │ │ │ │ │ │ │ │ │ │ │請之周春│ 頁) ││ │訴書│ │ │ │ │ │ │ │ │ │ │ │香與前二│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 ││ │附表│ │ │ │ │ │ │ │ │ │ │ │次不同人│ 第9-10頁) ││ │二)│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12-13頁) │├──┼──┼───┼───┼────┼────┼────┼────┼────┼────┼────┼────┼────┼────┼────────────────────┤│2⑴ │25 │張文俊│戌○○│92.8.29 │92.9.17 │92.9.18 │92.9.19 │93.1.6 │92.9.18 │ │ │ │ │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請案 ││ │(起│ │ │(廣西桂│ │ │ │(93.9.2│ │ │ │ │ │ 卷第2頁) ││ │訴書│ │ │林市) │ │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附表│ │ │ │ │ │ │ │ │ │ │ │ │ (同卷第39-40頁) ││ │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 │ │ │ │ │ │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第42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5、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6、戶籍謄本(同卷第44頁) ││ │ │ │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卷第 ││ │ │ │ │ │ │ │ │ │ │ │ │ │ │ 32頁) ││ │ │ │ │ │ │ │ │ │ │ │ │ │ │8、戶籍謄本(同卷第33-34頁) ││ │ │ │ │ │ │ │ │ │ │ │ │ │ │9、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卷第 ││ │ │ │ │ │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 │ │ │10、戶籍謄本(同卷第30-31頁) │├──┼──┼───┼───┼────┼────┼────┼────┼────┼────┼────┼────┼────┼────┼────────────────────┤│2⑵ │25.1│張文俊│戌○○│ │ │93.11.25│93.11.29│未入境 │ │ │ │ │與第一次│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請案 ││ │(起│ │ │ │ │ │ │ │ │ │ │ │申請之陳│ 卷第2頁) ││ │訴書│ │ │ │ │ │ │ │ │ │ │ │夢欣不同│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附表│ │ │ │ │ │ │ │ │ │ │ │人 │ (同卷第5-6頁) ││ │二)│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7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 │├──┼──┼───┼───┼────┼────┼────┼────┼────┼────┼────┼────┼────┼────┼────────────────────┤│2⑶ │25.2│張文俊│戌○○│ │ │94.7.17 │94.7.19 │未入境 │ │ │ │ │與前二次│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請案 ││ │(起│ │ │ │ │ │ │ │ │ │ │ │申請之陳│ 卷第2頁) ││ │訴書│ │ │ │ │ │ │ │ │ │ │ │夢欣不同│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 ││ │附表│ │ │ │ │ │ │ │ │ │ │ │人 │ 第11-12頁) ││ │二)│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16-17頁) │├──┼──┼───┼───┼────┼────┼────┼────┼────┼────┼────┼────┼────┼────┼────────────────────┤│2⑷ │25.3│張文俊│戌○○│ │ │94.8.21 │94.8.23 │未入境 │ │ │ │ │與前二次│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請案 ││ │(起│ │ │ │ │ │ │ │ │ │ │ │申請之陳│ 卷第2頁) ││ │訴書│ │ │ │ │ │ │ │ │ │ │ │夢欣不同│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 ││ │附表│ │ │ │ │ │ │ │ │ │ │ │人但與第│ 第20-21頁) ││ │二)│ │ │ │ │ │ │ │ │ │ │ │三次申請│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者同 │ 第25頁) ││ │ │ │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26-27頁) ││ │ │ │ │ │ │ │ │ │ │ │ │ │ │5、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同卷第35頁) │├──┼──┼───┼───┼────┼────┼────┼────┼────┼────┼────┼────┼────┼────┼────────────────────┤│3 │34 │彭銀倉│丁○○│92.11.27│93.4.6 │93.4.16 │93.4.28 │93.9.23 │93.9.24 │ │ │ │94.2.2賣│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84彭銀倉申請案 ││ │(起│ │ │(廣西桂│ │ │ │(94.3.4│ │ │ │ │淫查獲 │ 卷第1頁) ││ │訴書│ │ │林市) │ │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附表│ │ │ │ │ │ │ │ │ │ │ │ │ (同卷第6-7頁) ││ │二)│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13頁) ││ │ │ │ │ │ │ │ │ │ │ │ │ │ │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第14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5、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6、戶籍謄本(同卷第16-17頁) ││ │ │ │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同 ││ │ │ │ │ │ │ │ │ │ │ │ │ │ │ 卷第20-21頁) ││ │ │ │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3月3日北 ││ │ │ │ │ │ │ │ │ │ │ │ │ │ │ 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 │ │ │ │ │ │ │ │ │ │ │ │ │ │ 23頁) ││ │ │ │ │ │ │ │ │ │ │ │ │ │ │9、94年2月2日丁○○警詢筆錄(同卷第38-41││ │ │ │ │ │ │ │ │ │ │ │ │ │ │ 頁) │├──┼──┼───┼───┼────┼────┼────┼────┼────┼────┼────┼────┼────┼────┼────────────────────┤│4 │8 │唐守智│宇○○│94.1.7(│94.2.3 │94.2.1 │94.2.4 │94.4.24 │未登記 │大冶縣(│94.3.30 │94.3.25 │ │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31宇○○申請案 ││ │(起│ │ │四川省)│ │ │ │機場入境│ │起訴書附│(與立委│( │ │ 卷第2頁) ││ │訴書│ │ │ │ │ │ │面談後拒│ │表誤載為│關切函一│94.3.30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附表│ │ │ │ │ │ │入 │ │四川省)│起提出)│) │ │ (同卷第5-7頁) ││ │三)│ │ │ │ │ │ │ │ │第二人民│ │ │ │3、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同卷第8頁││ │ │ │ │ │ │ │ │ │ │醫院 │ │ │ │ ) ││ │ │ │ │ │ │ │ │ │ │94.3.14 │ │ │ │4、陳進丁立法委員用箋(同卷第9頁) ││ │ │ │ │ │ │ │ │ │ │病情證明│ │ │ │5、大冶縣第二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同卷第 ││ │ │ │ │ │ │ │ │ │ │書、懷孕│ │ │ │ 10頁) ││ │ │ │ │ │ │ │ │ │ │8週 │ │ │ │6、戶籍謄本(同卷第17-18頁) ││ │ │ │ │ │ │ │ │ │ │ │ │ │ │7、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第19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8、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卷 ││ │ │ │ │ │ │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 │ │ │ │ │ │10、內政部94年4月24日台內警境正字第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撤銷許可處分書(稿)(同││ │ │ │ │ │ │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11、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4日 ││ │ │ │ │ │ │ │ │ │ │ │ │ │ │ 面談記錄(同卷第26-28、32-34頁) ││ │ │ │ │ │ │ │ │ │ │ │ │ │ │12、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同卷第││ │ │ │ │ │ │ │ │ │ │ │ │ │ │ 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