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資金需要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傳唱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傳公司)代表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並開立支票交乙傳公司收執作為債權憑證。嗣乙傳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詢之被告解決退票欠款事宜,被告遂於87年5 月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原為被告為負責人惟於87年1 月20日已登記解散之辛森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辛森公司)名義簽發本票10張(號碼為TH0000000至TH0000000),面額共計5,000,000 元交付乙傳公司,並隱瞞辛森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以辛森公司名義簽立經銷合約書、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美公司)承攬契約書、光碟委託製造切結書、光碟片訂購單、加工委託書,且蓋用辛森公司大章於前開文件上,致生損害於公眾與乙傳公司,並使乙傳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償債並交還上開遭退票之支票予被告,復乙傳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持向華鎂公司、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下稱金碟公司)委託重製被告交付「火之源」、「童心」著作物之光碟後,惟經英商愛爾喜向乙傳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乙傳公司始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光碟並非有合法著作權之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書就項次部分有所誤載,業據檢察官於96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引用之證人丁○○、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由形式上觀之,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回覆之說明,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上開函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末查,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皆係本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之,未經具結,並非屬證人所為之證詞,而告訴人乙傳公司所為之指述,亦非屬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尚不得採為判斷本案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7,000,000 元的金額是伊跟乙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1 年多來長期互換支票所累積下來的,換票期間伊之支票大多有兌現,之後因伊周轉有問題,便請戊○○不要軋他的支票,但是戊○○已經將支票轉予他人,因此導致伊跳票,之後伊有盡力償還戊○○伊雖有用辛森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並把一棟房子給過戶給戊○○之妻乙○○抵償,及將辛森公司尚未到期之合約和唱片交由乙傳公司發行,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復略稱,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且清算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被告為辛森公司負責人,當然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於清算範圍內以辛森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及簽署合約之權利,因此被告以辛森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至TH0000000面額共計5,000,00
0 元之本票10張,及以辛森公司名義與乙傳公司簽立經銷合約、與華鎂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光碟委託製造切結書、光碟片訂購單、與金碟公司簽立加工委託書等行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構成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與乙傳公司實際負責人戊○○長期交換支票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附表一支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經本院函查乙傳公司設於復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明細核對相符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詢被告丙○○設於各該銀行之支票帳戶,其結果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被告帳戶並無票號332752之支票資料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此有復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6年6月1日復景美字第0960000075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7年1月28日合金古亭字第0970000295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7年1月25日新光銀慶城字第199 號函及其附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7年1月31日(97)運通字第0807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7年1月30日華民生存字第097008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2-1 33頁、第160-161頁、第165-166頁、第168頁、第170-172頁)在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86年間開始即有互相交換支票之財務往來,雙方開的票都有公司票和個人票,那時候是彼此之0生意需要,他拿伊的票去貼現,伊拿他的票去貼現,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因資金週轉而向其陸續借貸約7,000,000 元,就是指86年10月23日到12月23日期間,被告總共拿回伊所開具之6,9 67,300元支票都有過,但是被告開給伊去票貼的,都跳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然被告辯稱伊所積欠被告之上開款項,係伊與告訴代理人間長期換票關係期間所累積之未依約給付差額等語,應可採信。㈡又查,被告及辛森公司係於86年10月至11月間周轉困難,而
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30頁反面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238頁,又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要旨二狀所載「85年10月、11月間,被告開始周轉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或屬筆誤,併予敘明),而本院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被告及辛森公司亦係分別於86年9 月間及同年10月間以後陸續出現大量跳票紀錄,終至先後於87年12月11日、87年7 月1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1月29日臺票總字第096000873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6頁) ,亦可認為屬實。然被告係於85年11月間即陸續與告訴代理人交換支票,且此期間所開具予告訴代理人戊○○及告訴人之支票,絕大多數均有兌現等情,有上述附表及各銀行之函覆在卷可參,證人戊○○亦證稱,86年10月23日以前,被告拿給伊的票,均未曾有跳票的紀錄,在被告提供給伊本案未兌現的支票前,被告交給伊的支票兌現的張數很多,金額可能上千萬,而被告實際交付與伊交換之支票,均係在支票發票日之前的3、4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顯然被告交付予告訴代理人戊○○上開86年10月23日後之跳票支票時,應係在86年6月至7月間,而斯時被告及辛森公司既均無出現跳票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出現周轉困難或無支付能力之現象或徵兆,則尚難僅以被告所交付之前述票據有跳票之事實,遽論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86年10月24日因周轉困難,恐無法償還告訴代理人
戊○○所交付之支票款項,因此主動退還戊○○之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合計1,400,000 餘元之支票,並於86年10月23日將其當時所持有之他人簽發支票(客票)15張合計133,330 元之金額交予戊○○以資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有告訴代理人親筆簽收之單據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40頁),且被告於其所開具之支票陸續跳票後,為思償還告訴人債務,復於86年11月間將其妻周敏慧所有之房屋、土地過戶移轉予戊○○之妻即乙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事實,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該房屋扣除銀行房貸後,尚有1,200,000 餘元之價值,復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被告將辛森公司尚存之所有商品交由告訴人乙傳公司經銷,由乙傳公司於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及辛森公司債務至清償為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1 紙存卷可考,證人戊○○亦就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由上開種種被告於所開立並交換予告訴代理人戊○○之支票跳票後,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為之清償動作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此一時期有何逃避債務之企圖,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云云,容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戊○○證稱,被告當時與伊簽了經銷合約書,由
被告授權給伊賣CD,被告並與CD廠簽了加工委託書,提供授權書給CD廠,伊再持被告提供的母帶去壓片販售,伊介紹華鎂、金碟公司與被告認識時,當天被告就蓋了10張空白的委託書,其中5張是華鎂公司,5張是金碟公司,看需要做什麼樣的商品再填上去,前幾張的內容都是被告在乙傳公司自己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於89年5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之收文章,該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 頁所填載之日期有誤,仍應以收文章為準)所提供之華鎂公司光碟片訂購單、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各5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33頁 )。觀之上開光碟片訂購單、加工委託書所之內容,其中並無「火之源」、「童心」之記載,則被告辯稱伊僅有該2片CD之經銷權,並無壓製該2CD之權利,因此伊與告訴代理人簽立經銷合約時,未曾交付「火之源」、「童心」等CD予告訴代理人等情,應係屬實。又告訴人嗣又提出華鎂公司光碟片訂購單(內有「火之源」、「童心」之記載)、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內有「童心」之記載)影本各2 紙(見他字卷第59頁、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80號卷第38頁、第40頁) ,作為被告曾將「火之源」、「童心」2 片CD交由告訴代理人戊○○送CD廠重製,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證據。然查,證人戊○○既已自承,伊介紹華鎂公司與被告認識當天,被告就蓋了10張空白的委託書,看需要做什麼樣的商品再填上去,前幾張是被告自己填的,89年華鎂公司後面追加的部份的委託書是伊填的,而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的CD名稱是伊將辛森公司的一些片子轉交給金碟公司後,由金碟公司人員丁○○所寫,被告並沒有提出這些CD的授權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94頁),復證稱,他字卷第59頁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所記載之CD,伊已無印象被告是何時交給伊的,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在與華鎂公司那次簽約時拿來的,同卷第60-62 頁的碟片名稱欄是由伊填寫的,那時候已經找不到被告,因為金碟公司倒了,伊想要追加,所以到華鎂公司去壓片,此部分CD並無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華鎂公司光碟片訂購單(內有「火之源」、「童心」之記載)、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內有「童心」之記載)影本,除其表列內容以外,與告訴人89年5 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華鎂公司光碟片訂購單、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7頁、第32-33頁)幾乎一致,而89 年
5 月23日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表格內均為空白,故告訴人嗣後提出之上開載有「火之源」、「童心」之華鎂公司光碟片訂購單、載有「童心」之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無非是告訴代理人戊○○於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自行填入上開內容作成。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辛森公司雖同意告訴人經銷其所有商品,然就光碟之壓製,仍需由辛森公司出具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9頁一、及四、(2) 之約定),證人戊○○亦自承,被告並沒有提出授權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並無將「童心」、「火之源」等CD授權予告訴人重製,告訴代理人於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CD唱片交由金碟公司、華鎂公司重製,因而遭著作財產權人英商愛爾喜(ARC) 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尚難歸責於被告。公訴人以被告交付「童心」、「火之源」等CD予告訴人重製作為清償債務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被告先前跳票之支票交還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辛森公司於87年1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辛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35頁) ,依上開規定,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自屬辛森公司清算時期之清算人(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又87年5月間,被告以辛森公司名義簽發本票10 張(號碼為TH0000000至TH0000000),面額共計5,000,000 元交付乙傳公司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10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8頁) 。然告訴人因與被告交換支票所供給之資金,被告均係用於挹注辛森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供稱,伊於85年至87年間除辛森公司外,未經營其他事業,伊自己的錢大半也都在辛森公司,辛森公司結束的時候還欠伊10,00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忘記被告與伊交換支票票貼,是否係為籌措辛森公司營運資金或係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因此,尚難認定於辛森公司清算時期,被告以辛森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所為以該公司名義之發票行為,並非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則公訴人在尚未證明被告非為清算人之身分,或被告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為辛森公司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即遽以被告於辛森公司解散後,無權為辛森公司開立發票,其於87年5 月間,被告以辛森公司名義簽發本票10張(號碼為TH0000000至TH0000000)交付乙傳公司作為債務擔保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並非可採。又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辛森公司名義與乙傳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與華鎂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光碟委託製造切結書、光碟片訂購單、與金碟公司簽立加工委託書,並蓋用辛森公司大章於各該文件上並行使之行為,既均係為清償其因與告訴人交換支票貼現,但未能依約給付而積欠之債務而為之,則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訂立契約以償還債務之行為非為辛森公司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即認為被告無權代表辛森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屬速斷。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清償債務所引發之帳目計算糾葛,遽認被告犯罪。況被告於債務發生後,復有多方設法清償欠款之事實,顯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既難證明並非因被告經營辛森公司造成虧損所致,則辛森公司於清算時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因此被告擔任辛森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權以辛森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及訂立契約,因此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