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屆滿前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嫌,業據被告於供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嫌疑自屬重大。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
系尊親屬致死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院已審理終結,並已定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宣判,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宣告之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是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或後續刑罰之執行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