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濫用安非他命之習慣,開始出現關係妄想、幻聽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未喪失對於週遭事物知覺、理會之能力,惟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已有顯著降低。其明知其母連阿英已高齡八十歲、且罹有心臟病、甲狀腺症等疾病,能預見對高齡母親施以拳腳,易使其受傷致命。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四時許,在其等住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六樓,連阿英見丙○○衣著單薄欲出門而加以勸阻,丙○○不但不領情反與連阿英發生爭吵拉扯,致連阿英因不力拉扯倒地後,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腳用力踹踢連阿英之胸部六、七下,致其受有頭部、頸部皮下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丙○○見連阿英倒坐在地已無動彈始心生恐慌,乃聯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將連阿英送醫急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據報一同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犯罪人時,丙○○即坦承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惟連阿英遭受上開鉅創,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連美蘭、胞兄乙○○於警詢之證述足憑(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錄參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肇事後報案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驗斷被害人連阿英死亡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六000九八四三號鑑驗書認定被告右足採得血跡之DNA與被害人連阿英DNA相符,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0六六九號函附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連阿英確曾遭外力毆打多處鈍挫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足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五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
為其母親遭他人代替始起意攻擊,足認其主觀上不認為係在傷害母親,且被害人連阿英年邁、身體衰弱,所受之鈍挫傷並非造成其死亡之主因云云,惟查:被告因其精神妄想症而引發攻擊母親之舉動,此乃本院審酌有無以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詳如後述),而與其客觀上確有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無涉,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況依卷附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所載,被告報案時即稱『剛打了自己的媽媽』,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傷害者,確係母親無訛。另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報告,被害人連阿英身高約一百五十三公分、體重約五十公斤,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全身除了遭被告毆打多處造成頭部、頸部皮下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口等情,堪認上開外傷即為造成被害人連阿英死亡之原因,而死亡之方式為「他殺」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母親連阿英因而致其母親連阿英死亡,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
念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內容略為:⒈個案生活史及病史:被告八十五年間起,開始因為吸食安非他命產生情緒激動及干擾行為,後為戒斷毒癮服藥治療引起過度鎮靜、意識障礙,入院治療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呈現關係妄想,認為週遭之人、事、物等都甚為怪異,並有幻聽症狀及情緒不穩,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因情緒不穩而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未再住院,過去六、七年間精神狀態一般堪稱穩定,但仍持續有幻想及失眠症狀,至九十三年間,因離婚而產生情緒不穩,有關係意念及身分妄想之症狀;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對於個人資料及犯案經過均能詳細回答,無過動、不適切或怪異行為出現,但思考內容仍呈現怪異妄想,認為其腦部被人植入晶片,而具有特殊感應能力,可以預見災難,此外,亦出現錯誤妄想,認為週遭之人曾經被其他陌生人掉包,睡眠狀況亦有障礙,需藉助藥物,綜上,被告曾有安非他命濫用之病史,惟並未引發精神病症狀,其自十餘年前即出現關係妄想幻聽等明顯狀況,經多次住院治療症狀緩解,仍殘有怪異妄想,雖未隨時影響生活及工作,但睡眠不穩定或外來壓力狀態下,仍會間斷出現錯誤妄想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②安非他命濫用;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對於犯案細節過程均能陳述,於案發前九十五年底開始覺得睡眠不足,焦慮度增高,認為週遭親友舉止異常,可能為大陸潛入之人所替換,案發時,由於母親之嘮叨,又想起幾日來無法入眠,都是因為母親之嘮叨,認為母親可能已遭人替換,乃出手攻擊,嗣發現母親受傷呻吟突然驚覺,始聯絡一一九急救;⒋鑑定結論: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①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部分緩解;②安非他命濫用。雖經過藥物治療,仍持續呈現怪異妄想,情緒控制不佳,雖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但其於離婚壓力事件下,生活紊亂,睡眠失調,並持續呈現高度焦慮,導致情緒控制不佳,案發前一星期妄想症狀加劇,懷疑家人可能為外人取代將有可能對其不利,乃攻擊母親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其在案發時行為對外界仍保有知覺理會,惟因之前藥物濫用所引發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亞醫字第0九六二九三00八九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參照),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保有知覺理會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已有顯著降低等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犯案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犯案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消指字第0九六00一三四八八號函附之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案發前素行尚稱良好,目前因本案由本院羈押中,且
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將入監執行,服刑期間監所人員對於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當予以適當之就診、服藥,病情應可得有效控制,是本院認其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造成被害人連阿英死亡、犯後尚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