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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時代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3,下稱時代旅運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丙○○則於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85年9月30日止,在時代旅運社擔任甲○○之特別助理,亦係時代旅運社之股東,甲○○明知時代旅運社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86年9月19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時代旅運社8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載該次會議由甲○○擔任主席,提案改選時代旅運社之董事、監察人,出席股東計7人,決議選任丙○○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並先後於86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持其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時代旅運社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旅行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㈡於87年1月9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時代旅運社87年1月6日下午3時董事會決議錄,內載該次會議由甲○○擔任主席,提案改選時代旅運社總經理案,出席董事為甲○○、呂芳斌、丙○○,決議改聘丙○○為總經理等不實事項,並先後於87年1月9日、同年2月12日持其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經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時代旅運社因董事會決議改任丙○○為總經理申請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及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時代旅運社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旅行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4年11月間,接獲交通部觀光局之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時代旅運社是我個人投資的公司,股東包括我兒子、家眷及公司員工,丙○○是掛名股東,實際上是由我出資,我有權制作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丙○○知道股東會都是會計師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她離職後仍然具有公司股東身分,公司請她當經理人,並派她去受訓,她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辯稱:時代旅運社實質上為一人公司,由被告一人出資,除被告以外之其他6位股東,均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借用被告家人、友人或員工之名義登記,時代旅運社如同國內其他家族公司,為合於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多以人頭股東充數,鮮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均係依實際經營者之決策或指示,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丙○○並未實際出資,係掛名股東及董事,其概括授權被告得在經營時代旅運社業務範圍內,辦理有關公司董監事變更、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相關事宜之權限,而時代旅運社86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內容,既屬被告受概括授權之範圍,其內容即無不實可言,且縱使實際召開會議,仍獲致相同決議結果,難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丙○○於離職後,基於情誼關係,仍經常返回公司,並以時代旅運社名義參加「交通部觀光局委託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意公會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班第24期」之受訓,同意受訓合格後,擔任時代旅運社經理人,足證時代旅運社87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內載聘任丙○○擔任總經理之內容,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時代旅運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告訴人丙○○於81年6月1日起至85年9月30日止,在時代旅運社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亦係時代旅運社之股東,被告知悉時代旅運社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仍於86年9月19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時代旅運社8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載該次會議由甲○○擔任主席,提案改選時代旅運社之董事、監察人,出席股東計7人,決議選任告告訴人為董事等事項,並交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先後於86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持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時代旅運社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復於87年1月9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時代旅運社87年1月6日下午3時董事會決議錄,內載該次會議由甲○○擔任主席,提案改選時代旅運社總經理案,出席董事為甲○○、呂芳斌、告訴人等人,決議改聘告訴人為總經理等事項,並交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於87年1月9日、同年2月12日持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時代旅運社因董事會決議改任告訴人為總經理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及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時代旅運社經理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離職後,沒有參加過時代旅運社的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上開時代旅運社86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7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10月3日函、變更登記事項卡、交通部觀光局86年9月8日觀業86字第016842號函、87年1月17日觀業87字第000501號函、告訴人於86年7月21日至8月21日之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及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0至22、143頁、發查卷第8至10頁、時代旅運社公司案卷即編號⑧卷第241、242、259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時代旅運社86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7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內容並無不實,且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86年8月13日當時我人在國外,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出席86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及87年1月6日董事會議,事後也完全不知情,我從85年9月30日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參加過公司的會議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年間被告要求我進入公司時,答應給我持有4萬5000股的乾股,作為進入公司的條件,我於離職後,仍掛名股東及董事,沒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用我的名義開股東會議,或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且被告也沒有問過我,我於任職時代旅運社期間,有實際參加過1、2次股東會議,公司登記案卷內81年9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82年7月9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這2次會議我有實際參加,並擔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是證人丙○○雖未實際出資,而擔任時代旅運社之掛名股東及掛名董事,惟其於任職時代旅運社期間,既曾實際參與公司召開之會議,即難認其概括授權被告召開公司之任何會議,則被告虛偽製作時代旅運社於86年8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決議改選董監事之事項,難謂對於告訴人之私人權益無生損害之虞。

(三)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離職後,仍代表時代旅運社參加經理人受訓,並於結業後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乙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時代旅運社於86年間幫我報名去觀光局受訓,被告說公司當時缺經理人,我如果回公司也蠻有前途的,結業證書(發查卷第11頁)是我的,我代表時代旅運社參加經理人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核與證人即會計林湘穎(原名乙○○)到庭證稱:時代旅運社是甲級旅行社,需要兩張經理人執照,卷內87年1月份薪資表上丙○○領取500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37頁),欄位上寫「租費」,是指租借經理人執照的費用,這是行規,丙○○與陳桂香都是租經理人執照給公司,董事長一視同仁給付每月租費5000元,這份薪資表是我製作的,丙○○參加經理人受訓的報名表是我填寫的,由我完成報名的手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卷附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班第24期報名表、結業證書、告訴人領取5000元之收據,扣繳憑單等件為佐(見偵查卷第77、91至93頁),堪可認定,惟僅能證明上開87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記載改聘告訴人為時代旅運社總經理之事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故此部分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之虞,然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除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與相對之交易第三人債權確保外,亦供主管機關正確掌握資訊,自不得有不實申報情形,否則即有生損害於各方權益之虞,是以被告實際上既未於86年8月13日及87年1月6日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顯然未將欲於該日開會之事項通知該公司各股東,該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不存在,被告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仍屬內容不實,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旅行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

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時代旅運社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上開時代旅運社86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87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上開會議紀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董事、監事、經理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為時代旅運社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內蓋印,足認被告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不實登載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行為,雖亦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為圖便宜行事,因而觸犯刑章,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登載不實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而核准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時代旅運社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8月22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丙○○前留於時代旅行社之印章1枚,蓋於偽造之86年8月22日股權轉讓書聲請人欄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將原屬於告訴人名下所持有時代旅行社股份1萬5000股轉讓至被告之妻陳端端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公司並未保管告訴人的印章,股權轉讓書上所蓋用告訴人的印文,與81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印文相符,可見該股權轉讓書是告訴人自行用印等語,告訴人雖否認上開股權轉讓書之真正,惟依卷附股權轉讓書所示(見偵查卷第19頁),其上轉讓人欄蓋有告訴人「丙○○」之印文2枚,與告訴人於時代旅運社81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用之「丙○○」印文2枚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佐以證人林湘穎到庭證稱: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公司都沒有替她保管印章,她習慣自己保管印章,需要用到印章時,我會通知她親自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既係自行保管印章,且上開股權轉讓書轉讓人欄內之「丙○○」印文,復與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用之印文相符,即難認被告有何盜用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情事。

(二)又被告辯稱:公司於87年7、8月間擬辦理解散結束營業時,伊為維持情誼及為免紛擾,同意按告訴人當時登記之股份數3萬股,以每股10元給付補償金予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0月20日、88年1月20日,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顯然告訴人知悉其名下登記股份為3萬股,才會主張退股金為30萬元等語,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被告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惟主張上開面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與退股金無關,然查,告訴人因前向被告提示上開發票日為88年1月20日之本票未獲兌現,乃於88年3月25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開存證信函內第點明確記載該筆款項係退股金,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發查卷第16頁),被告因此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告訴人復於該案審理時當庭陳稱:「票是甲○○給我的退股金,我於85年9月就離開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卷8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參以上開股權轉讓書第點載明:「本人丙○○所持有時代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5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45萬元,其中1萬5000股讓與受讓人呂陳端端」等語,可見告訴人於轉讓股份1萬5000股後,登記持股尚有3萬股,面額合計30萬元,核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相符,益徵告訴人確已知悉其持股變動情形,並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上開股權轉讓書甚明。至於上開股權轉讓書地址欄內固記載告訴人之舊址「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而告訴人已於84年10月9日起設籍於新址「台北市○○區○○街27之1號4樓」,有戶籍謄本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然被告供承:股權轉讓書是會計師或公司員工打字的,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佐以時代旅運社86年10月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亦係記載告訴人之舊址(見偵查卷第20頁),與上開股權轉讓書(製作日期為86年8月22日)所記載之地址相符,且告訴人自承離職後仍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然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真實性,職是,要難排除上開股權轉讓書關於告訴人地址記載之部分,係承辦人員依據時代旅運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而為繕打,是以不能僅以股權轉讓書上關於告訴人之地址並未變更新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郭顏毓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