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甲○、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與乙○○之間並無結婚真意,詎為使乙○○能達成入境臺灣賣淫賺錢,甲○並得以按月領取人頭配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目的,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甲○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與乙○○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乙○○取得成為甲○形式上配偶之身分。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臺後,隨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乙○○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接該局業務,下稱境管局)以配偶名義申請乙○○來臺團聚。甲○另因知悉如檢附大陸配偶之懷孕證明申請入境者,將可免除臺灣配偶在臺北市○○區○○街○○號境管局接受面談之流程,逕俟大陸配偶入境時,同在機場面談即可,除可提早取得大陸配偶之入出境許可證外,並可降低面談不通過致無法來臺之風險。為使境管局加速審核乙○○入境流程,以及降低不通過審核之風險,即致電要求乙○○提供不實之懷孕證明資料,乙○○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趁陪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前往大陸吉林省長春市中心醫院(下稱長春市中心醫院)婦產科產檢之機會,要求該知情之女性友人以「乙○○」之名義掛號看診做超音波檢查,因而順利取得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腹部超音波(大陸稱為B超)之照片及檢查報告單,寄給甲○,再由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書立說明書檢附上開之門診醫療手冊、超音波照片與檢查報告單,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並表示因乙○○懷孕,希提前來臺、願與乙○○在機場面談之意願。
(二)境管局即據以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核發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使乙○○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查驗時,向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現移撥並更名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謊稱流產,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乙○○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居住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住所,並由甲○帶同前往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嗣於不特定之旅館、飯店,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償還前開不詳應召站業者介紹、辦理入境臺灣之相關費用二十萬元,以及每月應給付予甲○擔任假老公之人頭費用三萬元及房租八千元。嗣因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應境管局之要求前往面談時,坦承假結婚乙節,始查悉上情。
二、乙○○為掩飾其上開假結婚、真賣淫等犯行,竟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檢察官偵查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二十偵查庭,就甲○是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圖利使人為性交、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拒絕作證,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甲○有前往提親,並與伊結婚發生性關係,使伊懷有甲○之骨肉,始檢附證明提供甲○申請伊得來臺團聚,並無假結婚或來臺賣淫云云(詳如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之被告甲○書立之說明書影本乙份、長春市中心醫院婦產科腹部超音波(大陸稱B超)檢查報告單、照片影本乙份及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影本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許可證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三頁反面)、境管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談紀錄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雙向通聯乙份(磁片,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在卷可憑,已足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供認其有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後,由其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雙城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境管局以配偶名義申請被告乙○○來臺團聚。且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書立上開說明書並檢附上開門診醫療手冊、超音波照片與檢查報告單,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因被告乙○○懷孕,希提前來臺、願與被告乙○○在機場面談之意願,使境管局據以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核發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而使被告乙○○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查驗時,向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謊稱流產,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乙○○入臺後即居住於伊之上開住所,被告乙○○曾給付伊三萬元等情,惟否認知情被告乙○○係來台賣淫,辯稱:上開說明書所檢附門診醫療手冊、超音波照片與檢查報告單均係被告乙○○寄來的,伊不知道被告乙○○並未懷孕,伊僅係協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營利之意圖,且伊確實不知悉被告乙○○來臺係為賣淫,伊僅係因伊之住所有空房間,故提供與被告乙○○居住,並未參與任何賣淫或應召站業者之行為,而被告乙○○第一個月給付伊之三萬元,係為返還伊先前借給被告乙○○之一萬元借款及由伊代為墊付被告乙○○來台之機票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係由大陸地區女子周揚(音譯,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周廣洋)介紹而假結婚,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於桃園機場接受面談。伊來臺灣後,被告甲○就帶伊去見所謂的大哥,就是幕後的經紀人,該大哥告訴伊要還二十萬元,做一個客人可以拿一千三百元,另外,伊來臺後每個月要給甲○三萬元,另外要付房租八千元,還要付被告甲○爸媽來機場接伊的八千元費用。伊來臺灣後即住在被告甲○新店之家中,每天由一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叫西瓜的司機,接送我去不特定地點賣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七至第九十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係想利用假結婚來臺灣賣淫賺錢,來臺後,被告甲○帶伊去見叫大哥的人,該大哥跟伊說要做什麼事,給伊司機的電話,由該司機每天接送伊於不特定之旅館、飯店賣淫,伊一天做八、九次,晚上住被告甲○家,一個月要給被告甲○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到第六頁)。
(二)復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乙份(見偵查卷第九八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海基會證明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告乙○○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甲○書立之說明書影本乙份、長春市中心醫院婦產科B超檢查報告單及照片影本乙份、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境管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談紀錄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許可證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三頁反面)、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雙向通聯乙份(磁片,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在卷可稽,與上開被告甲○所供認之事實,均互核相符。
(三)至被告甲○辯稱:上開說明書所檢附門診醫療手冊、超音波照片與檢查報告單均係被告乙○○寄來的,伊不知道被告乙○○並未懷孕,伊僅係協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稱:而假懷孕證明周揚及被告甲○都有叫我弄的,說有這份證明,來臺手續會快一點,而這些證明我後來寄給被告甲○,被告甲○在來臺之前跟伊說如果面談有問伊懷孕的事情,就說拿掉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且核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說明書僅簽名係伊親簽,其餘內容並非伊所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被告甲○既親自簽名於上開說明書,理應瞭解上開說明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收受被告乙○○所寄送之上開不實懷孕證明時,亦會就被告乙○○是否為入境臺灣而寄送不實之懷孕證明一事,詢問被告乙○○,自無所謂不知情被告乙○○並未懷孕之可能,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甲○復辯稱:伊僅係協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營利之意圖,且伊確實不知悉被告乙○○來臺係為賣淫,伊僅係因伊之住所有空房間,故提供與被告乙○○居住,並未參與任何賣淫或應召站業者之行為,而被告乙○○第一個月給付伊之三萬元,係返還伊先前借給被告乙○○之借款及被告乙○○來台之機票錢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於桃園機場接受面談,係被告甲○教伊對台詞,只有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接到一通電話,是直接打到被告甲○手機,被告甲○交給伊聽,問伊一些面談時會問的問題,看伊如何回答。伊來臺後第三天,被告甲○就帶伊去見所謂的大哥,就是幕後的經紀人,該大哥告訴伊要還二十萬元,做一個客人可以拿一仟三百元,另外,伊來臺後每個月要給甲○三萬元,另外要付房租八仟元,還要付被告甲○爸媽來機場接伊的八仟元費用。伊入境臺灣後住在被告甲○新店之家中,每天由一個綽號叫西瓜的司機,接送我去不特定地點賣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七至第九十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係想利用假結婚來臺灣賣淫賺錢,來臺後,被告甲○帶伊去見叫大哥的人,跟伊說要做什麼事,給伊司機的電話,且係被告甲○幫伊聯繫賣淫之客戶,於不特定之旅館、飯店賣淫,伊一天做八、九次,晚上住被告甲○家,一個月要給被告甲○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到第五頁)。且被告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境管局面談時,亦陳稱:「乙○○承諾入境後每月給我新臺幣八仟元房租…她來臺後付過一次新臺幣八千元…乙○○來臺灣的機票錢是自己出的。」有境管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談紀錄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在卷可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帶被告乙○○去見一個大哥叫大衛,以後被告乙○○都住伊家(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甲○所辯被告乙○○第一個月給付伊之三萬元,係返還伊先前借給被告乙○○之借款及被告乙○○來台之機票錢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被告甲○應係每月可以從被告賣淫中獲取三萬元之利益,另因提供住所與被告乙○○居住,尚可另向被告乙○○收取八仟元房租,僅係因被告乙○○僅入境一個多月,故被告乙○○僅給付第一個月之三萬元。至被告甲○提供住所與被告乙○○居住,衡情,應係為避免苟未住在一起生活,無法知悉彼此生活之細節,難以通過境管局面談,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甲○,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即被告乙○○,於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復持結婚證明書等上開不實之相關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共同正犯。
(二)另按,被告甲○提供伊之住所供被告乙○○居住,並可從中按月獲取三萬元之利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之共同正犯。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大陸地區人民周揚間,就其等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於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起訴檢察官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甲○無共同營利之犯意而變更為同條第一項,惟查被告甲○係為圖每月三萬元假老公費用及八仟元房租而與應召業者共同犯罪,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故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如原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是被告甲○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時坦承與被告乙○○係假結婚等事實,惟查,被告甲○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卻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九五至九七頁),顯見被告甲○,僅係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並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甚佳;被告甲○參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所經營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非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復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犯罪後,避重就輕,態度非佳,僅坦承部份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因知悉:如檢附大陸配偶之懷孕證明申請入境者,將可免除臺灣配偶在臺北市○○區○○街○○號境管局接受面談之流程,逕俟大陸配偶入境時,同在機場面談即可,除可提早取得大陸配偶之入出境許可證外,並可降低臺灣配偶面談不通過致大陸配偶無法來臺之風險。
為使境管局加速審核被告乙○○入境流程,以及降低不通過審核之風險,即致電要求被告乙○○提供不實之懷孕證明資料,被告乙○○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趁陪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前往大陸吉林省長春市中心醫院婦產科產檢之機會,與該女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該女性友人以「乙○○」之名義掛號看診(按大陸掛號看診不用身分證)做超音波檢查,因而順利取得乙○○名義之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腹部超音波(大陸稱為B超)之照片及檢查報告單,即寄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書立說明書檢附上開不實之門診醫療手冊、超音波照片與檢查報告單,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並表示因被告乙○○懷孕,希提前來臺、願與被告乙○○在機場面談之意願,境管局即據以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核發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乙○○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查驗時,向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謊稱流產,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該不實之門診醫療手冊、腹部超音波之照片及檢查報告單之製作名義單位及個人,暨境管局審核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云云。而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上開不實之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腹部超音波照片及檢查報告單均係長春市中心醫院所製作之真實文書,被告乙○○僅係趁陪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前往長春市中心醫院婦產科產檢之機會,與該女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該女性友人以「乙○○」之名義掛號看診,做超音波檢查,因而順利取得上開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腹部超音波照片及檢查報告單,此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而不實之懷孕證明周揚及被告甲○都有叫伊弄的,說有這份證明,來臺手續會快一點,剛好我女性朋友懷孕,去檢查時,填我的名字,才拿到這份證明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假懷孕證明是伊在大陸,假藉懷孕的朋友做的B超,用伊的名字去看病,伊懷孕之朋友知道,醫生不知道,但大陸生病不掛號不用身份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乙○○所為應僅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惟按,刑法對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為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是被告乙○○、甲○復由被告甲○於前揭時日書立說明書檢附上開長春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手冊、腹部超音波照片及檢查報告單,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並表示因被告乙○○懷孕,希提前來臺、願與被告乙○○在機場面談之意願,境管局即據以迅速核發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乙○○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自亦不構成犯罪。
三、從而,應認被告甲○、乙○○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又公訴人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部分,與本案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僅能逕行適用新法,不發生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互異之比較問題,兩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故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