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受託申請護照,明知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冒用之照片之事實,仍代申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冒用乙○○之名義出國,竟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照片,交由丙○○,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成年男子之照片,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填寫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貼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相片,復於申請人簽名欄代為簽立乙○○之署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乙○○之護照,經該局人員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乙○○名義、000000000號之護照,丙○○領取後即將之交付予乙○○,由乙○○將其名義之護照轉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而該名成年男子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用該護照出境,迄今仍未返國。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乙○○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時,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戶籍資料上登記乙○○因出境二年未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遷出登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其弟丙○○以代辦護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我本人相片交付予丙○○去辦理護照,我不清楚為何護照上會黏貼別人的相片,護照申辦下來後,丙○○有交給我,但是我因工作繁忙,所以並未查看就放在我的書桌上,我申辦護照迄今均未出國,也不知護照何時不見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受其兄乙○○之託,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於領取核發下來之護照後,將之交付予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乙○○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相片交給我去辦理護照,申請書是我填寫的,但是相片是由櫃臺人員代為黏貼的,護照當天即核發下來,我拿到護照後,並未核對,即將之交予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
交付予被告丙○○以代辦護照,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被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貼用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於申請人簽名欄代為簽立被告乙○○之署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被告乙○○名義之護照,經該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發被告乙○○名義、000000000號之護照,由被告丙○○領取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乙○○及丙○○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乙○○護照事宜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組人員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領一字第0九五五二0八九六九0號函檢送被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
⒉又上開被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
之成年男子相片並非被告乙○○本人之相片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被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上開照片所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乙○○名義之護照出境,迄未入境之情形,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
⒊則由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
,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以申請護照,被告丙○○明知上情,仍受託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護照之事實甚明。
⒋被告丙○○雖辯稱:我是頭一次申請護照,所以當時申請書
上之相片是我交給櫃臺人員黏貼的,且護照是當場核發下來的,我並沒有核對,回去就將護照交給我哥哥乙○○云云。惟查,民眾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需先填寫申請書,並將相片黏貼於申請書上,櫃臺承辦人員方予以受理,櫃臺承辦人員並無代為黏貼相片之情形,且申請護照當天不會拿到護照,需要一至四個不等之工作天,不同天數會有不同之收費,且該局承辦人員於核發護照時,會提醒代辦人或申請人需檢視護照資料是否正確,如有問題需立即反應,承辦人員會馬上處理,因為資料有誤的話,會影響到民眾出境的權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上開被告乙○○名義之護照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並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丙○○申請護照之當日核發乙節,有上開被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領一字第0九六五二0五七00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倘被告丙○○所稱:相片係櫃臺人員代為黏貼之情為真,何以其未當場發現所黏貼之相片並非其兄乙○○之相片?足見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⒌被告乙○○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把我的相片交給我弟弟丙○
○代為申請護照,我也不知道相片為什麼會變成別人的相片,而當時因為工作忙碌而沒有出國,也不知道護照何時遺失云云。然護照為個人身分重要證件,且有效期限長達十年之久,一般人均會小心注意保管,倘不慎遺失,應會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乙○○於取得上開護照後,竟未詳加查看,且隨意放置,遺失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故其所為上開辯解,實與社會上一般人保管護照之情形有別,而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復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寄送通知書,通知被告乙○○有關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迄今滿二年未入境,如其並未出境,應攜帶護照等資料前往該所查詢出境資料,如未依限提出,該所將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九六三0二九六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倘果不知其遭人持其名義之護照出境,則其於收受上開通知書時,亦應及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詎其竟仍置之不理,實與常理相違;況護照上黏貼有讓人足以辨識持有人身分之相片資料,上開被告乙○○名義之護照遺失後,旋由護照上相片所示之該名成年男子拾獲而持以出國,豈會如此巧合?益證被告乙○○確實將其名義之護照交付予其護照上相片所示之該名男子持以出國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及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冒用乙○○之名義出國,而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照片,交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填寫以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貼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成年男子之相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乙○○之護照,經該局人員於翌日核發護照,丙○○即將該護照交付予乙○○,由乙○○將之轉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而該名成年男子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用該護照出境,迄今仍未返國之事實,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及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所犯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罪嫌,惟據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名申請護照,及冒用之照片之事實,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之行為,核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被告
乙○○名義之護照出國,而為本件犯行,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其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