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証,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