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4號、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31日入監服行,甫於94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後,即將手槍及子彈裝在GUCCI 圖案手拿包內,置於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改造手槍。乙○○因懷疑為友人丙○○出賣導致於95年12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警方盤查,竟於95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丁○○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芳」撥打行動電話,將丙○○約至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碰面說明原委,乙○○將上開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改造手槍置於駕駛座下,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美芳」抵達景安捷運站後,乙○○先對丙○○恫稱:「你應該知我有槍在身上,你不要自找難堪,乖乖上車配合我」,致丙○○不敢反抗而上車。乙○○、丁○○即以此方式將丙○○強行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河堤旁,途中乙○○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由「阿龍」再邀同其他3、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河堤旁,約於翌日即95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與乙○○、丁○○會合,即共同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鋁製棒球棍或以徒手拳腳毆打丙○○,使丙○○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磨損或擦傷、背部挫傷後,乙○○即順勢逼問:「你打算拿多少錢出來處理」,至丙○○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交付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予乙○○。但乙○○表示金額不夠,要求丙○○再籌款5 萬元,並將丙○○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停車場留置於車內,交由2 名不詳成年男子看管。迨同日清晨4 時許,乙○○、丁○○又承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離開上址,乙○○在車內持槍向丙○○恫嚇:「要不要看看這把槍是真的假的?是不是要試一下他的實力?」,續使丙○○不能抗拒,先後駛往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等處,分別向丙○○友人「小胡」、舅舅張文龍借款1,200 元、3 千元後,丙○○即交付予乙○○、丁○○,支付租車款、油錢及餐費。然乙○○、丁○○仍不滿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休息一夜後,復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回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喝令丙○○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渠等花用,丙○○虛與委蛇,迨於同日下午2 時許,趁乙○○、丁○○在上址假寐之際逃離,立即報警查獲,員警經乙○○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GUCCI 圖案手拿包1 個,裝有該把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並在乙○○身上查獲渠向丙○○強盜所得現金1,600 元,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其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6 月8 日、7月20日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有傳票、拘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193 、194 、202 、203 、204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是告訴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亦傳喚不到,而告訴人甫報案後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尚無機會匿、飾、增、減,且其指述內容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 把及與「阿龍」等
3 、4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丙○○等犯行不諱,但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打丙○○之前,丙○○即主動拿出2 、3 千元給乙○○付租車錢、加油及吃飯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2月27日向「阿寬」取得扣案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後,將槍、彈置於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6 頁),並經員警於95年12月30日得被告乙○○同意搜索該車輛而扣得,有該把手槍1 把及子彈1 顆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43至45、48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該把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實際試射期彈頭速度為每秒113 公尺,計算動能為32.6
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6.01 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但扣案子彈1 顆之底火連桿已下陷至彈殼內,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0592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2 至124頁)。是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丁○○於95年12月28日至30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36頁),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強盜犯行,然查:
㈠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有說要跟乙○○解釋
,我沒有注意聽到他們說什麼,上車也是丙○○自己跟我們上車的,上車之後去找丙○○的1 個朋友叫『毛仔』……乙○○提議要去河堤,我們就又開車到大觀路的河堤去的朋友租來開的……路途中乙○○就打電話約了一些朋友到河堤那邊等,下車以後就把丙○○帶到河堤邊,後來丙○○就被乙○○及5 、6 名男子毆打,乙○○先是空手打,後來又拿鐵棒繼續打,我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參與毆打」、「因為在河堤的時候,丙○○問說多少錢可以解決,乙○○就說
5 萬元,他說給他時間湊錢,後來就由乙○○開車帶著丙○○前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及臺北市○○○路找他的朋友借錢給乙○○……一直到30號早上清晨6 、7 點時,丙○○提議到他家休息,所以我們就到他家去睡覺,一直到下午警方就來了」(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我和乙○○及美芳一起開車去找丙○○,然後一起上車到大觀的河堤」(見偵查卷第74頁)、「(問:從27日晚上11時至30日早上6 、7 時,丙○○是否被你與乙○○載著?)是。我們都在車上」、「這2 、3 天陸續都有去丙○○家休息」(見偵查卷第86頁),是其陳述經過大致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全程駕車搭載告訴人,其間告訴人遭到毆打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至為明確。
㈡且據證人甲○○即綽號「毛仔」男子到庭證稱:「丙○○與
乙○○、丁○○跟壹個女的開同1 台車來載我,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車子就開到堤防」、「我就問丙○○什麼事,丙○○都沒講話,只有說『到了再講』」、「上車的時候我有問丙○○到底要幹什麼,他們都不說,我就覺得怪怪的,丙○○就不讓我打(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5人在車上均未交談,幾乎噤聲,氣氛明顯異常。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自願跟著走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證人甲○○續稱:「到堤防之後,另外1 個不詳的人問我在賓館發生的事,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然後這個人就問丙○○之不知道賓館的事,我看那個人問沒幾句,丙○○就被他們打,那時很暗,我看不清楚是誰,但是有好幾個人打丙○○」、「我有看到他們用小棒子打,最少有4 、5 個人打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3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因在賓館為警盤查毒品之事,懷疑告訴人告密而夥同「阿龍」及其友人共4 、5 人先質問,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洩憤。至於眾人毆打告訴人之細節,證人甲○○稱:「(問:你們在堤防這段時間,有無聽到丙○○與乙○○他們有提到與錢有關的事?)沒有,那時丙○○被打的當時,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我就跟問我話的人說既然沒有我的事,我就先離開,後來我就先坐計程車離開」、「我離開的時候我看丙○○還是被那群人打,我就說既然沒我的事我要先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避重就輕,益可知當時被告乙○○及「阿龍」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凶暴,令證人甲○○趕緊離開以免捲入。
㈢關於告訴人如何上車,據被告乙○○亦不爭執伊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之經過:「28號晚間約8 、9 點我朋友『美芳』幫我打電話約丙○○,『美芳』以丙○○欠我錢為由約他出來談,我們是約在23時左右在中和市景安捷運站碰面,後來我朋友『阿龍』要找我,丙○○自己要跟我們出去的,說要拿錢還我,才會到板橋市○○路之河堤旁找『阿龍』」(見偵查卷第13頁)、「我駕車,我旁邊是坐1 個綽號『小寶』的女性朋友,『美芳』坐右後方,丁○○坐左後方,丙○○坐中間」(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被告乙○○要求「美芳」撥打電話約告訴人見面,繼駕車將告訴人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堤邊毆打,車上座位係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央,輔以證人甲○○證稱眾人在車上均無交談之詭譎氣氛,俱可佐證告訴人指述遭到強行帶上車一事,尚非全然無據。㈣再細究告訴人在河堤邊遭被告乙○○、「阿龍」及其餘不詳
男子名毆打之經過,已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告訴人報警後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磨損或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足佐(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上情堪以認定。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不明人士打的,看他不爽,他自己下車看我找『阿龍』什麼事,其中1 個朋友就看他不爽,然後就7 、8 個跑過去打他」(見偵查卷第14頁)、「除了我和丁○○以外,還有5 、6 個人在場。人都是我找來的」(見偵查卷第71頁)、「(問:以何方式打?)以鋁棒」(見偵查卷第71頁)、「(問:打完以後,何人載丙○○離開?)我和丁○○及美芳」(見偵查卷第71頁)、「阿龍的小弟,約2 、3 人」(見偵查卷第91頁)、「鋁棒,2 支」(見偵查卷第91頁)、「到大觀路是我去找阿龍,阿龍要幫我出頭」、「阿龍只有拿鋁棒打丙○○,另外還有其他2個朋友及我用途手打丙○○。丁○○有在場,但沒有毆打丙○○」(見偵查卷第106 頁),核與被告丁○○陳稱:「我們4 人到場後都有下車……當時邱的朋友阿龍等3 、4 個人已在現場等,阿龍忽然叫丙○○過去,然後就以棒球棍打張」、「我們4 人一起開原車離開」(見偵查卷第74頁)、「(問:那些人打丙○○?)有阿龍及他2 、3 個朋友及乙○○」、「阿龍有拿棒球棍,還有2 、3 個朋友輪流拿」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7 頁),被告乙○○既自承係伊打電話邀同「阿龍」及其2 、3 名友人在河堤邊共同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毆打後,又由被告二人將告訴人載離現場,是告訴人遭毆打後,又夾坐在汽車後座中央位置離開,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受有恐懼。
㈤況被告乙○○曾向告訴人丙○○出示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
此有被告乙○○自稱:「在河堤旁,我拿槍出來嚇嚇他。希望他不要帶我去兜圈子。借不到錢就直接說借不到錢」(見偵查卷第106 頁),是被告乙○○確有出示扣案槍、彈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丁○○亦供稱:「槍是乙○○的,前兩天(28號)晚間23時許拿出來的,我是在車上看到他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車子也是乙○○開的,是由我綽號『小黑』的朋友租來開的」(見偵查卷第21頁)、「(問:過程中乙○○是否拿槍出來給丙○○看?)那是在河堤的時候,當時拿槍出來給他看,叫丙○○不要裝肖仔,不要騙他」(見偵查卷第23頁)、「(問:在河堤時乙○○有無拿槍出來跟丙○○講較丙○○不要裝肖仔,不要騙他?)沒有,但我有看到乙○○有拿1個固喜的小側揹包,但包包裡有無槍我不知道」、「在車上十是放在他的旁邊,下車時也有帶下去」、「(問:阿龍借槍給乙○○時,是否用這個包包裝槍及子彈?)是」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84、85頁),是據被告二人坦承情節,被告乙○○將裝有扣案槍、彈之GUCCI 圖案手拿包置於租賃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下車時亦隨身攜帶,並曾出示予告訴人等行為,堪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乙○○出示手槍並出言恫嚇,均屬有據。被告乙○○無論在車上或堤防邊,出示扣案槍、彈,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脅迫作用。
㈥而告訴人丙○○於95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間交付金錢予被告
二人,亦經被告二人均承認告訴人陸續交付5 至6 千元現金屬實(見偵查卷第94、23頁),僅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付云云。然綜合被告乙○○自稱:「因為我車子有載到他,他自己願意說要幫我付租車的錢,也不能說他欠我啦」(見偵查卷第13頁)、「丙○○自己說要幫我付車行的錢,所以由我駕車載著他前往新店及其他地方向他朋友借錢」(見偵查卷第14頁)、「是他主動說要借錢給我,才由他主動帶我們回他家」(見偵查卷第14頁)、「(問:據丙○○指稱,其共計交付約新臺幣6 千元予你,而警方僅在你身上查扣新臺幣1,600 元,其餘款項你與丁○○如何平分?)都是加油用掉的,幾乎都是丁○○還有不明人士帶丙○○出去借錢的」(見偵查卷第15頁)、「是他主動拿錢約5 、6 千元交給我和丁○○,由我收受」、「因為張知道我們沒錢,油也沒了,所以拿錢給我」(見偵查卷第71頁)、「丙○○知道我那台車是用租的,他自己說要幫我們出那台車的車租」(見偵查卷第90頁)、「在丙○○被打之前,在車子裡拿錢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又看到車子沒有油,就拿3 、5 百給我」(見偵查卷第93頁)、「(問:去河堤前丙○○拿多少給你?)2 千元,在河堤時沒有拿。剛開始拿加油錢5 百元,後來陸續拿1 千5 百元」(見偵查卷第108 頁)、「我載他到永和、新店去找丙○○的朋友」、「借了幾千元」、「因為丙○○答應要幫我付車租」(見偵查卷第93頁)、「也是丙○○自己說要去地下錢莊借錢的」(見偵查卷第95頁)、「他要幫忙我們付錢,所以他要向錢莊借錢。我到他家之後有先離開,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過去說他跟錢莊借好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07 頁),被告丁○○陳稱:「28號那天離開河堤,丙○○有拿了兩千元給乙○○加油,他只有借到1 次3 千元及1 次1 千元的而已,錢都給了乙○○,全部加起來大概5 、6 千元」(見偵查卷第23頁)、「丙○○自己要求回家的,丙○○說他的朋友是地下錢莊,回家時可以請他朋友到家中借錢,所以我們才跟他一起回去」(見偵查卷第23頁)、「因為張知道車子沒有油,也知邱沒有錢,正好有欠邱錢,所以就拿錢出來。是邱收的錢」(見偵查卷第74頁)、「載丙○○去借錢,因為丙○○有說要幫乙○○有說要幫乙○○出租車子錢及乙○○的錢,大約3 萬元」(見偵查卷第85頁)、「都是他主動拿出來,我有跟他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朋友」(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反面)、「(問:邱某有無跟丙○○說2 千8 百元不夠,要他提供
5 萬元?)沒有。但當時要跟他借錢」(見偵查卷第108 頁),另證人高鈺翔即告訴人友人證述:「(問:有無聽丙○○說過要去地下錢莊借錢給乙○○?)有聽丙○○講」(見偵查卷第27頁),況被告乙○○亦表示告訴人沒有欠伊錢(見偵查卷第89頁),衡情被告乙○○邀告訴人見面目的既為興師問罪,又向告訴人出示槍、彈恫嚇,並夥同「阿龍」等
3 、4 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僅交出身上現金,甚至奔波向親友借款,更打算向地下錢莊借錢;綜合上情判斷,告訴人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其係因遭受強暴、脅迫手段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得已籌措財物交付予被告二人,應可認定。
㈦末查被告乙○○、丁○○於95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與告訴人碰面後,至30日為警在告訴人租屋處查獲為止,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行蹤,經調閱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比對結果,二人通話位置大致如下:95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翌日即29日凌晨1 時36分後至3 時19分之間無通話紀錄、95年12月29日清晨4 時50分許至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12時14分許進入臺北縣新店市、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且於95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4分許開始,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直待至翌日即95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至62頁、第77至109頁),堪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轉往臺北縣大觀路河堤邊與「阿龍」等人相會,又至臺北縣大觀路附近不詳地點之停車場留置並命不詳之人看管,嗣因告訴人身上現金不足,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新店市向親友借款等經過,與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位置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㈧綜上,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委無可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1 把,又與被告丁○○、「阿龍」及其他不詳男子3 、4 人共同傷害、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自「阿寬」取得扣案改造手槍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再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易言之,如果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之範圍,不能以強盜罪名相繩。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二人先強迫告訴人上車,在車上出示扣案槍、彈,又在河堤邊夥同「阿龍」等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於此情境下,已足至告訴人之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毆打後,被告乙○○逼問告訴人打算拿多少錢處理,應認係以脅迫、強暴使告訴人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強盜罪。又被告乙○○、「阿龍」及其他不詳男子3 、4 人,因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阿龍」及其他不詳男子3 、4 人在河堤邊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本係因前有怨隙而洩憤之目的,毆打完畢,被告乙○○即利用告訴人以達不能抗拒之狀態,逼問告訴人「打算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故渠前毆打行為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獨立犯意,非僅強盜犯行之當然手段而已,此毆打行為,仍應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被告丁○○雖未持槍、出言脅迫,亦未實施毆打行為,但被告丁○○始終與被告乙○○同行,與告訴人同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任由被告乙○○撥打電話通知「阿龍」等3 、
4 名不詳男子聚集河堤邊,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丁○○亦自承告訴人提出金錢交給伊及乙○○,是被告丁○○始終明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計畫、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丁○○與「阿龍」及其他3 、4 名不詳男子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明知扣案槍、彈置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其間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夥同「阿龍」等3 、4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籌錢增加給付金額,均已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貪得無饜,而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現金,是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狀態而數度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丁○○,應論以1 個強盜犯行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阿龍」及其他3 、4 名不詳男子所為傷害、強盜犯行,被告乙○○另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乙○○於95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令被告丁○○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31日入監服行,甫於94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1 頁),是被告二人均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持改造手槍,又夥同被告丁○○、「阿龍」及其他3 、4 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強暴,而強取其錢財,至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約1 天時間,手段、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㈡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態度不佳;㈢惟告訴人交付財物僅6 、
7 千元,金額不鉅;㈣告訴人本身亦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故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未到場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2 月;傷害罪部分,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
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29日凌晨犯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乙○○所犯三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槍枝1 把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GUCCI 手拿包則係包裝該把手槍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另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則係被告乙○○持以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用之物,但據被告乙○○供稱係向其友人「阿寬」取得,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60
0 元固為被告乙○○、丁○○強盜告訴人所得之贓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