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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置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坐落臺北市○○路○○段81、200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同小段199地號土地,係屬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2月26日以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函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且屬經行政院84年11月29日台84農42282號函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範圍。其二人就該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整建甲○○所經營之福山農場大門、並剷平部分坡地,放置貨櫃屋作為警衛亭、停放車輛,及拓寬道路供較大車輛通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或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94年12月間,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開挖面積為47.0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面積為145.52平方公尺,總計開發使用面積為192.5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致生局部坍塌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 北安路1小段81、200號土地是我開發的,199號土地絕對不是軍備局的,各該地也不是山坡地,沒有請人家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也沒有造成局部坍塌、水土流失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請挖土機清理大門口,把地弄平,準備放一個貨櫃當臨時警衛亭,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堆土石,是因水溝有很多樹枝,清理水溝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路○○段81、200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同小段199地號土地,係屬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使用之權限,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他字第549號卷第77-82頁)。又上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2月26日以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函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且屬經行政院84年11月29日台84農42282號函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範圍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臺北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等在卷可參(參他字第549號卷第3-8頁)。

㈡臺北市○○路○○段○○○號土地,於94年12月間某日,遭人

在如附圖C所示位置,開挖坡地整平土地,並將所挖取之廢土回填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處及同小段200、199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如附圖A處,計開挖面積共47.0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面積共145.52平方公尺,以及因而造成局部坍塌、土石流失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分別於95年1月4日14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參他字549號卷第68-71頁)、於95年4月28日查報員至現場巡查,並製有巡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可考(參他字第3259號卷第3-4頁、16-17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5年7月7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 面對門口右側(即附圖C部分)山壁有開挖痕跡,並有土石流失、崩塌,左側(即附圖B部分)有廢土回填,影響山溝排水,靠近○○○區○○○道路(即附圖A部分)有整地拓寬的情形,並拍攝現場照片

19 張,以及於95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測量圖在案,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二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53

20 70 9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參偵字第9937號卷第121、157-166頁、第194 -201頁)。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指界無誤。而依上開會勘、巡查及檢察官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臺北市○○路○○段○○○號前遭開挖整地之坡地的土石,有明顯的掏空、坍塌現象,另堆積土石之處所,亦有地表龜裂之情形。是上開土地於94年12月間遭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

㈢臺北市○○路○○段○○○號上如附圖編號C的開挖處及編號B

填土處,同小段200、199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填土處,均係被告甲○○委請被告乙○○找來怪手開挖、堆置一情,除業據被告甲○○於95年7月7日在履勘現場時供述: 在山壁開挖處,是因農場大門被偷了三次,因此要放貨櫃屋,要有人來看守。對檢察官所詢: 「你挖的土是否回填到道路左側山溝? 」,答稱: 「是的,因為我要拓馬路停車。」。另對檢察官所詢: 「○○○區○○道路,亦有填土拓寬情形,是作何用途? 」,答稱: 「是跟我大門開挖時間同時做的,是因為方便大車進出」、開挖的時間是「94年12月份。」、「是乙○○找人來挖。」等語(參偵字第9937號卷第122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稱: 因為要做大門,而旁邊有市府在挖水溝,我請他們幫忙,他們只是將土放在旁邊填平,甲○○要我找人將大門的山地開挖,只是里長有來說這邊不能挖,後來就停工了等語(參偵字第9937號卷第184頁)在案外,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94年間時乙○○住在我福山農場裡,乙○○跟我說要整修大門,我說可以,怪手是原來在附近作工程,乙○○就問怪手可否來幫忙等語。及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結證:94 年間因我們要管理福山農場,要在農場大門口放警衛亭,甲○○請我處理,我請平地的小山貓剷車,將山壁平一下,要放警衛亭等語(以上均參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是被告甲○○否認有何開挖整地、填置土石行為,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填置土石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另提出: 其向國防部提出之陳情函、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0年3月15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0000

57 31號函、向臺北市長陳情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光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照、門牌證明書、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臺北市○○區○○路1小段197、198、199、200、201、

20 2、203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3年6月19日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61年7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18911號函(受文者為李道明)、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1年1月31日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6月11日北市建五字第1923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0953 000號函、被告與大文公司之協議書、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會勘通知書、國部分作戰次長室74年7月19日(74)弘弦字第3059號簡便行文表、XD-0304字營道工程道路協調會、國防部通資部貓九山營區91年2月27日占用民地現場會勘紀錄、貓九山營地使用權初期訪查報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3年6月6日(83)恭惠字第6300號簡便行文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94年3月21日虹評字第0940001623號函(說明199地號土地,已於74年由國防部辦理撥用,管理機關為軍備局)、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76年3 月13日(76)震禮0885號函、使用土地現況表(內載時間為93年8月,北安段1小段199、200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中華民國,管理者分別為軍備局及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89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文件為證。但查,上開各文件,或為被告甲○○與軍方間之來往公文及相關會勘資料,或為其個人之前案判決、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使用分區等資料,並無任何一份文件,足資證明系爭北安段1小段81、199、200等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何使用之權源,是各該資料均無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未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93年8月之使用土地現況表

,內亦記載北安段1小段199、200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中華民國,管理者分別為軍備局及國有財產局,足認被告甲○○確已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使用權人。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被告甲○○曾給予其看過相關資料等語在案。亦足認被告乙○○亦已明知被告甲○○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被告二人既均明知其等非所有權人,亦無合法管理使用權,竟為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輛及拓寬馬路供較大車輛通行,而未經管理使用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乙○○僱工開挖山壁,並將所挖下之土石回填於路側及山溝,致使該遭受挖取之山壁發生掏空、坍塌,山溝處之回填土方龜裂,致生水土流失。其二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

1日施行。但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合先敘明。

㈡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相較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3-35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上開國有山坡

地擅自開挖整地、填置土石,以供己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等之上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了放置貨櫃屋、停車供己使用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開挖山坡整平坡地及填置土石,所開挖及堆置土石之面積,所生之水土流失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猶卸責飾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12月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且無九十六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均併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一併修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宣告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未逾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但其等尚未

在附圖所示處所放置工作物,亦無任何墾植物、施工材料,且其進行前述開挖、填置土石所用之機具,是被告乙○○臨時委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機具進行操作,各該機具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