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林鈺挺)為代書。緣甲○○與乙○○為兄弟,其二人並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於民國86年1月2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25、363地號土地及坐落在4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築物(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425號土地各2分之1、第363號土地各120分之1、建物各有2分之1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甲○○遂透過李正復(自稱李泉衛)之介紹,與乙○○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乙○○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89年 1月10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甲○○之前妻劉秀琴,嗣又受被告之指示於89年 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李正復轉交予被告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另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駿」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丁○○,甲○○乃同意借款予丁○○,並向被告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被告乃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甲○○惟恐乙○○拒絕以上開房地供抵押借款,乃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委託被告全權洽辦以該房地抵押借款之事。詎被告與甲○○、丁○○均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89年 2月11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後,被告即與甲○○約定於同日至趙蔡雅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2樓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並由甲○○聯絡丁○○、「任駿」、李正復(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依約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後,先由甲○○在趙蔡雅雯之住處,盜用其自被告處取得之乙○○印鑑章,及偽造乙○○簽名之「切結書」,表明甲○○、乙○○同意授權代書被告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 150萬元之事宜,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被告而行使。甲○○並向趙蔡雅雯介紹丁○○為其弟乙○○,被告則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使趙蔡雅雯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丁○○乃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票號:109588號)之出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再由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0000000」、發票日:「89、 2、11」、付款地:「木柵永安街48巷16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姓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完成發票行為以偽造本票 1紙,再由丁○○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 15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趙蔡雅雯並當場交付10萬元。嗣被告明知乙○○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其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宜,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又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 2月11日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由乙○○、甲○○、趙蔡雅雯等人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同時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225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趙蔡雅雯乃於89年 2月16日被告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 3個月利息及已交付之10萬元等,再將餘款 117萬元匯入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趙蔡雅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9年度執字第16 701號),而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亦因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發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89年度訴字第2682號),經判決勝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683萬5919元,拍定價(甲○○部分)241萬2000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225萬元,尚不足66萬元(本息、違約金合計291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甲○○、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號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甲○○、丁○○之供述、證人乙○○、趙蔡雅雯之證詞、丁○○簽立之切結書、本院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6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含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丁○○冒名簽寫之切結書、本票、李正復簽收之收據、劉秀琴簽收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第336號與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雖不否認為乙○○、甲○○兄弟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因甲○○急需現金而向其要求找尋金主以辦理抵押借款,嗣經趙蔡雅雯同意,由其為甲○○兄弟以上開繼承土地辦理抵押借款,過程中,甲○○偕同自稱乙○○之丁○○到場簽署切結書及本票,並提出乙○○之身分證以表明為乙○○本人,因此向趙蔡雅雯借得 1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其並沒有見過乙○○本人,只有通過電話,是甲○○表示要以繼承之土地借款,其有表示必須繼承人都同意始可,嗣甲○○帶一名自稱是乙○○之人到趙蔡雅雯家中,並提出乙○○身分證表明是乙○○本人,當時趙蔡雅雯還問為何本人與身分證照片不一樣,甲○○表示是年紀大了,照片是年輕時的,其等均不疑有他,根本不知道是丁○○冒名等語。
四、經查:㈠共犯丁○○業於92年 8月28日死亡,共犯甲○○為00年0月0
日出生,已為78歲高齡,有其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2 紙附本院卷可稽,又甲○○因老化、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行走、無法進食一般飲食,有臺灣臺中監獄96年 9月27日中監正總字第0960009814號函所附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病情摘要可參,經本院提訊後對於本院及檢察官之詰問偶能陳述,偶則不回答,對於本案基礎事實無法完整陳述(見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是檢察官以共犯丁○○已經死亡,共犯甲○○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請求直接引用其二人於前案中之供述為證據,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共犯丁○○、甲○○於前案中之供述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
㈡被告前受甲○○與乙○○委託,為其二人辦理繼承父親古煥
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2小段425、363地號土地及坐落在 4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繼承登記(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425號土地各2分之1、第363號土地各120分之1、建物各有2分之1之權利),先於89年 1月10日取得乙○○為辦理繼承登記轉由甲○○之前妻劉秀琴交付之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復於89年 2月11日取得乙○○轉請李正復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嗣甲○○向被告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被告乃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另一方面則受甲○○委託,於89年 2月11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新臺幣 150萬元後,被告即與甲○○約定於同日至趙蔡雅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2樓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並由甲○○帶同自稱「乙○○」之人及介紹人二人「任駿」、李正復等人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後,先由甲○○提出並交付被告已蓋用「乙○○」印鑑章及「乙○○」簽名之切結書,表明甲○○、乙○○同意授權代書被告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 150萬元之事宜,現場時,甲○○向趙蔡雅雯介紹在場自稱「乙○○」之人為其弟乙○○,並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該自稱「乙○○」之人復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票號:109588號)之出票人欄,簽署「乙○○」之簽名,再由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0000000」、發票日:「89、 2、11」、付款地:「木柵永安街48巷16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姓名,並以「乙○○」之印鑑章蓋用後而完成發票行為,再由自稱「乙○○」之人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 15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簽署「乙○○」之姓名,並以「乙○○」之印鑑章蓋用後提出交付予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趙蔡雅雯並當場交付10萬元。嗣即由被告依上開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切結書,於89年 2月11日以「乙○○」之印鑑章,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由乙○○、甲○○、趙蔡雅雯等人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同時提出申請而行使,由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225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趙蔡雅雯則於89年 2月16日被告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3個月利息及已交付之10萬元等,再將餘款117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其後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趙蔡雅雯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另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因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發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勝訴後,本院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 683萬5919元,拍定價(甲○○所有部分)241萬2000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225萬元,尚不足66萬元(本息、違約金合計 29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證述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暨交付相關文件與印章之情、證人趙蔡雅雯證述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借款 150萬元予甲○○與自稱「乙○○」之人,但因債務人未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乙○○部分債權經判決不存在而未受償等情、共犯甲○○供述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有前往金主趙蔡雅雯家中簽署本票等情、共犯丁○○供承經甲○○同意借款後與甲○○一同至趙蔡雅雯家中在切結書中簽「乙○○」之名等情均相符合,並有丁○○簽立之切結書、本院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6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含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丁○○冒名簽寫之切結書、本票、李正復簽收之收據、劉秀琴簽收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除受乙○○、甲○○委託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外,並有為其二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到場之人是否即為乙○○本人是否為被告明知,尚不能遽認。
㈢又證人乙○○雖亦證稱因為甲○○在監,所以延辦繼承登記
,有提出相關文件與印章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並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抵押登記,所以本票、切結書、契約書、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等語,惟其亦稱:原先與甲○○所授權之前任配偶劉秀琴一起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證件不齊沒辦好,後來經劉秀琴介紹委由被告登記,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無接受委任辦理該繼承登記之事,並說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僅供辦理遺產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49號卷第68至71頁),而共犯甲○○亦確認乙○○本人並無授權簽立本票、切結書乙節,並稱未授權被告辦理抵押登記,只有開本票等語,惟甲○○對於確實有取得趙蔡雅雯所匯款項並不否認,且有甲○○前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73、90、106頁),若甲○○並未向證人趙蔡雅雯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為何收受趙蔡雅雯當場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事後所匯之117萬元?且共犯丁○○供稱:是甲○○說他和三重金主很熟,可以用他房子抵押借到一百五十萬元,當天由「任駿」和甲○○去接伊,到三重和代書會合,再一起到金主家,由甲○○與金主談借錢之事,辦好之後,伊和甲○○一起到木柵拿錢,拿了 100萬元,甲○○太太拿回30萬元,伊總共向甲○○拿到
70 萬元,不認識代書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52至54、79頁),參以證人趙蔡雅雯所證:借款之前都沒有見過甲○○、丁○○,(經當庭指認)甲○○帶來的人是丁○○,不是乙○○,甲○○和丁○○來家中說要借 150萬,因為土地是共有的,其要求二人出面同意設定抵押權,現場甲○○告訴其丁○○就是乙○○,因為身分證照片老舊,無法詳細比對,且既然哥哥(即甲○○)說是弟弟就不會錯,當場甲○○和自稱「乙○○」之丁○○都有拿出身分證及印鑑章,確認身分證是真的,才會把錢交給他們,本票及切結書是甲○○和丁○○當場簽的,簽立本票後,甲○○拿了現金10萬元,扣除費用,匯了 117萬到甲○○戶頭,簽本票當天,甲○○和自稱「乙○○」之人是一起來一起走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52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49號卷第74至76頁),是甲○○否認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帶同丁○○冒稱「乙○○」向趙蔡雅雯借款之詞,並非可採,而甲○○、丁○○因冒用「乙○○」之名簽寫本票、切結書以向趙蔡雅雯借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49號判決「甲○○、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 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二判決書可佐。該判決雖認定被告與甲○○、丁○○為共犯,然本案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其二人冒名之事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一一檢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得以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
㈣再者,遍查全卷並無共犯丁○○之照片可資與卷內乙○○之
照片相比對,而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取相關貼有照片之資料後,均覆稱業已銷燬,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7月27日警署戶字第096010346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9653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60029052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96年9月28日北市榮輔字第0960013047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是已無從比對丁○○與乙○○之面貌。況依而證人乙○○所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其電話,都是其主動跟被告聯絡等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56頁),亦即被告從未親自見過「乙○○」本人,是縱使證人乙○○曾經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提供相關文件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在甲○○帶著自稱係其弟弟「乙○○」之人到場,並提出「乙○○」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表明以上開不動產向趙蔡雅雯設定抵押以借款,則以被告一外人身分,從未曾見過乙○○本人,如何質疑甲○○帶同到場之人並非甲○○所稱之弟弟「乙○○」?證人趙蔡雅雯亦稱因為身分證照片老舊,無法詳細比對,且既然哥哥(即甲○○)說是弟弟(即乙○○)就不會錯等語,借款之人即證人趙蔡雅雯對於借款之人在親自看過本人與身分證之後,都只能做如此之認定,又如何要求代辦登記事項之代書能夠辨識?㈤況依共犯丁○○所述,伊是要向甲○○借款而與甲○○一同
到趙蔡雅雯住處,並不認識代書即本案被告,而共犯甲○○則始終否認有委託被告代辦抵押設定登記,則被告是否與共犯甲○○、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伊只是依據甲○○委託及提出之相關文件暨帶同到場自稱「乙○○」之人而認甲○○、乙○○二人確實有委託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據以辦理相關事項等語,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