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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林慶苗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謝幸伶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20210號、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應與癸○○、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癸○○、壬○○、丁○○、戊○○、湯憲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丁○○、戊○○、湯憲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應與庚○○、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庚○○、壬○○、丁○○、戊○○、湯憲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丁○○、戊○○、湯憲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應與庚○○、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庚○○、癸○○、丁○○、戊○○、湯憲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丁○○、戊○○、湯憲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壹佰拾叁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庚○○、癸○○、壬○○、丁○○、湯憲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丁○○、戊○○、湯憲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戊○○、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庚○○、癸○○、壬○○、戊○○、湯憲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庚○○、癸○○、壬○○、丁○○、戊○○、湯憲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癸○○、壬○○二人係該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庚○○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癸○○、壬○○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行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係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巷○○○弄20之4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戊○○、丁○○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冠得公司任職,戊○○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丁○○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市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戊○○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詎湯憲金、戊○○、丁○○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癸○○、壬○○、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六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湯憲金、戊○○、丁○○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市○○

○○○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舖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為增加工程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市公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湯憲金即指示戊○○、丁○○,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逕加舖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舖設4至6公分、平均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加舖厚度約3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市公所監工癸○○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壬○○及承辦人庚○○,癸○○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向丁○○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舖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湯憲金拒絕;嗣經丁○○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癸○○三人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癸○○、庚○○、壬○○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㈡又湯憲金、戊○○、丁○○、癸○○、庚○○及壬○○等人

均知悉汐止市○○○道路瀝青加舖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椿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癸○○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丁○○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舖之路段,癸○○並向庚○○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丁○○則依湯憲金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事後再由丁○○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癸○○、壬○○,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庚○○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市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㈢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實際標線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丁○○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計算給付予癸○○等公務員之賄款。

㈣其後汐止市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湯憲金等人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癸○○、壬○○及庚○○。給付賄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丁○○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戊○○、湯憲金審核同意後,由丁○○以電話聯絡癸○○前來取款,癸○○在丁○○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丁○○有關壬○○、庚○○應得之部分,除前2期之賄款,係由丁○○交給癸○○轉交予壬○○、庚○○外,後3期之賄款則由丁○○親自交付給壬○○、庚○○(「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給付予壬○○之部分,因丁○○前曾借款3萬元予壬○○,是該期工程應給付壬○○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湯憲金、戊○○、丁○○、癸○○、壬○○、庚○○因此共同向汐止市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0000000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267,418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414,457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950,963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141,01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264,808元),庚○○、癸○○、壬○○共取得賄款2,599,682元,其中癸○○共分得賄款928,361元,壬○○分得賄款24萬元,庚○○則分得賄款現金1,431,32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二、另陳福財、洪俊宏(所涉貪污之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決)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而湯憲金亦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之職務範圍亦包含處理國泰公司之事務,另杜奇清(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併案審理)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國泰公司任職,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戊○○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戊○○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復承前犯意,與戊○○、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湯憲金指示戊○○、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戊○○承前犯意,與湯憲金、杜奇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萬元後酬之方式分別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湯憲金、戊○○、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2,190,271元【

94 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元,

94 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湯憲金等人行賄公務員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含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均詳如附表貳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查,證人陳淑美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共同被告、共犯之陳述:

(一)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共犯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冠得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而在該公司內工程請款即必須寫工地零用金,業據戊○○、丁○○所不爭執,其上記載之「工地零用金」,部分即係在「用途」欄所記載之工程中,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此業據丁○○供陳明確,可見證人丁○○、戊○○、杜奇清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汐止市公所、臺北縣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臺北縣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臺北縣政風室人員針對臺北縣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肆、戊○○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時39分1秒開始,關於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上「未刨除」3字之問答,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譯文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第138頁),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戊○○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餘供述部分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戊○○於該次詢問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伍、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7月12日94年苗檢堂昃監續字第000087號)1紙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偵18341卷》第2宗第48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表爭執,而本院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亦有關聯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市公所工務課長黃榮芳、承辦人庚○○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臺北縣汐止市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而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第1宗第1頁、第2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鄉○○路、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市○○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卷《下稱偵緝643卷》第1宗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宗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38頁);雖均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柒、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玖、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Ⅰ、汐止市公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雖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惟辯稱伊於「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並未收受賄款;被告丁○○雖坦認有行賄公務員之事實,惟對於與公務員一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一事予以否認;被告庚○○、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伊係受湯憲金指示行賄汐止市公所人員,

惟汐止市公所人員如何虛報工程款,伊並不知情,故主觀上無與公務員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戊○○辯稱:丁○○、癸○○、壬○○等人均經檢察官

允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3人為求寬典,乃為語焉不詳及多屬臆測之指證,況丁○○尚曾供稱伊並未教過丁○○掉包試體的事情,湯憲金亦證稱伊雖在報銷清單上簽字,但並未審查實質內容等語,足認伊之清白;95年12月19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筆錄中所記載「未刨除」3字,係調查員以絕對誘導之方式,要求伊念出「未刨除」3字,並按照調查員之方式解讀「未刨除」之意義;丁○○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標線未施作部分,與事實顯已悖離,而未刨除部分,丁○○、癸○○亦各說各話,顯不可信。

㈢被告庚○○辯稱:

⒈伊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工程

路段刨除地點之決定及賄款計算方式,均由癸○○決定,癸○○雖證稱其有告知伊冠得公司未刨除之事,惟癸○○係為適用證人保護法,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⒉監工日報表所附之「AC路面刨除數量表」及「舖設瀝青黏層

數量表」均為廠商提供,而癸○○未曾將上開事實告知伊,監工日報表並非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伊對於監工偽造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所附資料不實之事亦不知情,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名。依合約規定,工程舖設路面之尺寸,現場丈量舖設的長度、寬度及鑽取試體丈量厚度,為主驗官之職責,至於工程道路是否業經刨除無法事先檢驗之掩蓋部分(隱避部分),則為監工之責,伊於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中,僅擔任協助驗收工作,不負責施工數量與品質查核,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

⒊丁○○雖證稱有給付伊賄款,惟對於具體行賄之時間、金額

均無法清楚記憶,其所為之報銷清單上記載亦與事實不符,且與癸○○所為之供述亦有不相符合之處,癸○○本身所為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自無法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即認伊有收受賄賂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賄款金額,係扣除癸○○、壬○○自白之收賄金額後,剩餘賄款以「推估」之方式全灌在伊身上,尤無足取。

⒋93年第1期管線挖修補及加封工程有關反光標線部分確實有

施作,總計施作1425.7平方公尺,已逾越契約約定結算核給之1,000平方公尺之款項,詎丁○○竟於報銷清單上偽填系爭工程有關反光標線1,000平方公尺全未施作,藉以詐領公司款項;又丁○○雖又辯稱汐止市公所93年第1期有2個工程,即「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契約約定分別約定應施作2,0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施作300多平方公尺,後者施作1,400多平方公尺,而其將全部已施作之標線部分全算進前者工程內云云。然而,工程驗收有主驗官、政風室、監工、廠商等人參與驗收,如契約約定預計施作2,000平方公尺,卻僅施作300多平方公尺,實難不被發覺而通過驗收,是丁○○上開供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製作之報銷清單內容並不真實。

⒌綜上,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違背職務收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庚○○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

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癸○○、壬○○二人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庚○○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癸○○、壬○○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則係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丁○○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市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戊○○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市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7,973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321萬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萬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706,93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5,657,283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4宗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2頁)、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工程之施作,丁○○依據湯憲金、癸○○之指示,並

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加以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壬○○對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亦知之甚詳,卻未督導廠商依合約施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

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依合約約定,須先銑刨4至6公分之瀝青,再加舖新的瀝青4至6公分,惟冠得公司施作工程時並未按合約施作,而係有的雖有先刨除瀝青,但未銑刨規定之深度,有的是根本沒有刨除,加舖瀝青時亦沒有舖足合約規定的厚度,湯憲金有交代伊瀝青不要舖那麼厚,因為當時公司得標價都很低,打太厚公司會賠錢;在會勘工程地點時,癸○○會告知伊那一條道路不用刨(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至第182頁反面)工程驗收時,可利用清洗檢體的機會將不合格的檢體調包以符合驗收,公司開會的時候老闆湯憲金也會講(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反面);通常汐止市○○道路都是20、40椿號,我們碰到椿號就做厚一點,因為驗收時指定的椿點都是以椿號;椿號兩邊各1公尺會做的比較厚,若不是在椿號點要做的比較深的,也會噴漆(見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

⒉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

、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刨除舊有瀝青,但有新舖,只是厚度不一,有厚有薄;伊於93年第1期工程時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但伊沒有要求廠商改善,不過有告訴承辦人員庚○○,一開始93年時也有跟壬○○說(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瀝青不足的部分係指未達合約標準,依合約要4至6公分,平均就要到5公分,不足是指不到5公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反面)。驗收時若是數量多,主驗官會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93年第2期的時候,丁○○有對伊說他會把先鑽好的東西放在水桶裡,水桶裡面有一個交通椎,在們在鑽檢體的時候,若發現可能會不合規定,就會利用將檢體拿去車上清洗的機會,從水桶拿出合格的來驗收,貨車蠻高的,且貨車上裝有瀝青,不太好爬,驗收人員不會上去看,所以不會發現;伊也有親眼看過調包,驗收完時伊有去工程車看過,裡面約有10顆左右的試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第197頁)。

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冠得公司有的瀝青會舖的

沒有到達一定的厚度,舖的比較薄,山路部分有的沒有依規定刨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

⒋雖癸○○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認為不刨是共識,沒有人說要

刨或不刨云云,否認不刨除路段係由伊指定一事。惟不予刨除之路段係癸○○指示,業據丁○○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當壬○○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癸○○時,癸○○對壬○○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情,復據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反面);且承包商原則上應依合約施工,監工之職責係督促、監察承包商是否依約施工,自無承包商指揮監工而自為決定之理。是癸○○上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有關標線未施作之部分,據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依伊參與工程的經驗,主驗官及驗收人員,比較注意的是瀝青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標線(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反面),同案被告乙○○(即「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亦供稱:驗收時我們大部分沒有針對標線,大部分都是看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反面)。是冠得公司即係利用此一驗收上之疏失,於申請標線劃設之工程款時,超出已施作之數量詐領工程款。庚○○辯稱若標線未施作,驗收時定會發覺不可能通過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㈢又丁○○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曾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老

闆湯憲金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癸○○、壬○○、庚○○等人(癸○○另取得未施作砂石部分之賄款),總計癸○○、壬○○、庚○○共取得2,599,682元(其中癸○○共取得928,361萬元、壬○○取得24萬元、庚○○取得1,431,321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程完工撥付工程款之後,伊

會將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將賄款交付予癸○○、壬○○、庚○○,這是湯憲金所指示的,賄款計算方式是湯憲金決定的,伊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去領款;伊請款的時候湯憲金也知道款項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178頁、第182頁、184頁、185頁反面)。一般都是癸○○拿的比較多。伊請款之後,會打電話給癸○○,是癸○○在車上先拿他的部分,然後癸○○會說給壬○○多少,剩餘的給庚○○,錢領下來是在車上分的;伊5次都有給癸○○,有2次請癸○○轉交(其中1次包含癸○○出錢交由伊先在機場借款予壬○○,後來93年第3期的款項下來後伊直接將壬○○的部分交給癸○○),親手交給庚○○、壬○○3次(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第193頁、第194頁、第206頁反面)。是癸○○說沒有刨除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全拿,伊說要回去問老闆湯憲金,後來伊在汐止的辦公室當面問湯憲金,湯憲金說不可能給100%,因為有風險還有發票,所以只同意40%,再扣掉7%(見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伊會在工程隊外面或是汐止市公所第二辦公室外面拿給庚○○(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

⒉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給伊賄款,共給了5次

,某次伊和庚○○、丁○○在汐止市○○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某一期工程時,有提到一平方公尺5元,剛開始是庚○○和丁○○談,庚○○再跟伊說的,砂石部分都是伊拿走的,伊曾經有轉交給壬○○,伊和丁○○碰面的時候,丁○○也有說有拿給庚○○(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砂石部分係全部由伊拿走,94年12月9日的砂石部分賄款係由伊全拿(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伊發現未刨除時,有跟丁○○談補償的事情,丁○○說會向公司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反面)。

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

、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之監工,每一期工程結束伊都會有紅利回饋,與廠商偷工減料有關(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頁、第203頁)。除了93年第3期,伊共拿到4次錢,93年第1期拿6萬,是癸○○拿給伊的,後來分別是5、4、6萬元,後3次是丁○○在公所附近拿給伊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頁反面、第205頁)。

⒋雖壬○○辯稱伊於93年第3期工程並沒有拿到賄款云云。惟

查:壬○○、丁○○、癸○○有一次一起去大陸,出發前癸○○已借給壬○○1萬元,後來去機場時壬○○說沒有錢,癸○○就領3萬元給丁○○叫丁○○出面借給壬○○,癸○○說工程款項下來時(即賄款)再從那裡扣,93年第3期的錢下來以後丁○○就直接把屬於壬○○該得之部分拿給癸○○等情,業據丁○○、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反面);且壬○○事後亦確實沒有還款給丁○○,亦為壬○○所不爭執,顯見壬○○之認知中,亦未有需還款予丁○○之必要,是該3萬元,亦為丁○○代表冠得公司給付予壬○○之賄款。又壬○○辯稱該3萬元係癸○○借予伊的,而非丁○○云云,與癸○○證稱:伊為免壬○○質疑伊明明有錢,之前卻只借伊1萬元,故始透過丁○○借款予壬○○,且伊有叮囑丁○○不要告知壬○○錢是伊出的等語;丁○○證稱:因為癸○○告知伊不要告訴壬○○錢是癸○○出的,所以伊沒有告知壬○○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互核不符;且若該3萬元係癸○○所出借,且癸○○大可親自取款交款予壬○○始可,實不需透過丁○○迂迴給付款項;從而,壬○○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癸○○雖證稱丁○○給付伊與庚○○、壬○○3人之賄款

數目非伊所分配,伊亦未曾轉交庚○○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第199頁),惟其所言與丁○○所言差距甚大,而丁○○為實際經手賄款給付之人,伊對於賄款給付之方式當知之甚詳,且無論係伊親自給付,或係請癸○○轉交,均無礙其行賄之事實,故丁○○實無虛構事實誣陷癸○○之必要;反係癸○○為歸避責任,而有迴避伊為實際分配款項數目、轉交款項之人之可能,是本院認以丁○○所言為可採。⒍另庚○○雖不否認丁○○曾欲交付金錢給伊,惟辯稱:丁○

○有給伊2次,但是伊都退了,伊有在車上退錢給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然丁○○證稱庚○○並沒有把款項退還給伊(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而丁○○亦無設詞誣陷庚○○之必要,是庚○○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⒎卷附之轉帳轉票、報銷清單、紙條上有如下記載:

①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丁○○」,「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

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丁○○」(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 700×47×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 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丁○○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

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丁○○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丁○○」,「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丁○○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

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丁○○」,「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丁○○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

8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丁○○」,「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丁○○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

⒏上開卷附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

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均係以工地零用金名義所領取交付予癸○○等公務員之賄款,其中用途欄內所後以「標線、未施作」、「未刨」指的是沒有劃標線、未刨除舊有瀝青,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為丁○○針對本案給付公務員賄款之部分所製作等情,業據丁○○證稱:①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3000、130000、182000、43000都是93年第1期工程所給付之賄款,有寫47的,就是未刨除的,有兩筆是標線未施作13000、43000共56000(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應該是戊○○寫的,因為戊○○有簽名,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宗第178頁)。②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丁○○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第2宗第32頁)。③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記載「砂石」,是若路基有損害要挖起來,再填砂石下去,這部分是沒有挖直接報帳,這裡的48361是給癸○○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第2列原本「18212×46×40%」遭人更正為「18212×23×

40 %」,係湯憲金所更改的,他的意思是機器如果有去就算20% ,機器沒去就算40%,因為機器有去有支出成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這次開始算20%,而且已經是最後一次了(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④工程做完請完錢,湯憲金會叫伊算這個合約作幾平方公尺,先給湯憲金看,看完後湯憲金會再叫伊寫一張報銷清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等語。另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19000該筆款項不是賄款,另51000該筆款項伊忘記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然查,對照該報銷清單上後附由丁○○親寫之第二張紙條,其中「5100 0」係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舖」之部分計算40%後所得出,「119000」係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合約施作數量乘以5之後,再減去根本未施作之部分(1278㎡×5)所得出之數字,比對同張紙條上之「13000」、「130000」、「182000」、「43000」,均係丁○○所坦認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其中13000、182000須乘以33/40),則堪認上開「51000」、「119000」亦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51000須乘以33/40),丁○○係因其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除」、「未刨舖」分開記載,而其記憶不清始為上開證述,仍無礙於上開「51000」(乘以33/40)、「119000」亦屬給付公務員賄款之一部之認定。

⒐再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涉及之標線未施作部分,據丁

○○於本院審理時: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線有的部分沒有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已可確知冠得公司、監工申報完工之標線數量,確有造假之處。而93年間,冠得公司除標得「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外,尚標得「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總計合約數量共為3,000平方公尺,而前者之標線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後者工程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丁○○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協力廠商紀華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至第170頁)。而丁○○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標線未施作」部分,包含「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丁○○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請款,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認「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故報銷清單上,始有「163.05×200」、「106.82×1000」之記載,即報銷清單上所謂標線未施作之記載,係包含上開2 項工程之標線未施作,非指單一工程未施作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以書狀載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是可確知「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亦係按照已請款40%,扣除7%吃喝之部分,給付予癸○○等公務員賄款。

⒑此外,雖丁○○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93年第1期道

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亦有按照未施作(瀝青)的部分乘以33%,當作給公務員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頁反面),惟丁○○未能指明於報銷清單上何筆款項是屬於此部分款項,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將此部分賄款計入,附此敘明。

⒒就癸○○、壬○○、庚○○三人所實際取得之賄款部分,因

丁○○證稱賄款係由癸○○先拿,而癸○○會指示給壬○○多少,剩餘的即給庚○○等情,參以癸○○曾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55頁),其上記載93年第1期工程伊收受約8萬元、93年第2期約13萬元、93年第3期約17萬元、94年第1期約20萬、94年第2期約30萬元,總共係88萬元;另加計癸○○自陳伊全部收取之「砂石」部分賄款48,361元,癸○○共取得928,361元,另壬○○自陳伊除了93年第3期工程外,共取得4次賄款,金額分別為6、5、4、6萬元,加計93年第3期壬○○所取得3萬元,共24萬元,本案丁○○總共交付之賄款為2,599,682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扣除癸○○收取之928,361元、壬○○之24萬元,則剩餘之1,431,321元則應為庚○○所收取之賄款。

㈣共犯湯憲金雖辯稱伊之公司在瀝青路面刨除項目之成本僅約

18元,是伊絕不可能同意以合約中單價項目47至62.03元之高價計算賄款予丁○○等人云云。惟查,汐止市公所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湯憲金所自陳,故在各工程細項中,得標廠商如何分配其單價,即非重點所在,冠得公司決定以合約中瀝青路面刨除單價之40%計算賄款,係其衡量該工程收益、未刨除後所得利益而所為之決定,湯憲金辯稱伊不可能將本屬於冠得公司所應得之合法利益部分給付予公務員等人云云,實不可採。況且,觀諸本院向汐止市公所所調閱之

93、94年各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原始投標標單(估價單),及正式附於合約後之「工程估價單」,除94年第1期、第2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外,93年間之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50元、80元,而93年第1至3期、94年第1期、第2期之正式合約「AC路面刨除」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元、55.61元、62.03元、49.05元、46.79元,此有汐止市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至第168頁),是顯見湯憲金辯稱原始投標之「AC路面刨除」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算費用,係丁○○與公務員合謀自行於正式合約中提高瀝青刨除單項之價格再據以計算賄款予公務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湯憲金雖一再辯稱伊未曾授意丁○○行賄公務員,伊認為前

揭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給付公務員賄款部分,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惟查:

⒈丁○○於上開汐止市公所工程中,為偷工減料行為,並行賄

公務員之事,均係受湯憲金之指示而來,業據本院論述綦詳;而丁○○行賄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冠得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最大之受益者係冠得公司、湯憲金本身,丁○○僅係受雇於冠得公司、湯憲金之工地主任,若非身為公司老闆之湯憲金授意,丁○○應不至於甘冒重典犯下行賄公務員之重罪,而本件給付公務員賄款之數目非微,若無湯憲金之同意,丁○○亦無權限運用如此高額之款項。再觀諸前揭記載行賄之報銷清單上均有湯憲金之簽名,顯見湯憲金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又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丁○○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除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外,在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之報銷清單後,亦均附有丁○○書寫之未銑刨數量明細,業如前述,是湯憲金對於該等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湯憲金供稱其名下有6家公司,核閱每家公司傳票的習慣

都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2宗第58頁反面);再據證人己○○證稱:伊自89年4月至94年4月間,擔任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湯憲金,下稱上泰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上泰公司之工地零用金,工地零用金若是現場人員填寫上來的,就要給經理簽,簽完再給老闆簽,我們就付錢,若是經理寫的,就請戊○○副總簽,若是周副總簽上來的,就給老闆湯憲金簽;若是時間很趕,湯憲金會打電話要伊先付錢,事後再作簽名動作,如此的情形伊會將傳票送給湯憲金簽,但湯憲金不一定每張都會簽,而是抽樣的簽名;「(問:妳剛才說湯憲金只是抽樣,但很多錢都要他批才可以發款?)每一張傳票都要給他簽,他說他都會負責。但有時他會漏簽,我會拿給他補簽,但有的他還是沒簽就退回了,但他說他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7頁至58頁反面);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則上每張傳票都需經過湯憲金之審核簽名,若湯憲金有漏簽之部分,會計尚會再檢送湯憲金請其補簽,湯憲金亦表示均會負責,故其事後辯稱伊對於傳票之記載並未細看,係交由下面的人負責云云,實無足取。

⒊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進入國泰公司直

至94年止,之前是做會計工作,91年以後負責財務,即資金及付款部分,所以付款都要經過伊,冠得公司的財務也是伊負責的;91年、92年間,工地零用金的支付、請款,是工地現場人員寫好單子請單位主管簽名,再請老闆簽,會計就必須付款,若認為有造假的情形,伊會請示老闆,但問過老闆之後,都沒有假的;刨除部分湯憲金說大馬路刨除機可以刨除的部分公司自己刨除,小巷道部分由丁○○找刨除業者刨,轉帳傳票上的「未」應該是公司自己沒有刨除的部分,有關冠得公司93年7月12日之報銷清單,那時湯憲金對伊說,如果廠商直接請款,會做預付款,如果是透過現場人員來請,就做成工地零用金,最後以單據沖掉,上面記載之「未」是沒有施作先付訂金的意思,報銷清單上最後一欄寫「未施作」,伊有問湯憲金,湯憲金說是預付款,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4年2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未刨除」,湯憲金說是公司沒有刨除,給外面廠商刨除的;伊並沒有跟請款的人確認過是否為工程預付款,而是單純由湯憲金告知上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至第61頁)。則由證人辛○○上開有關工程預付款之陳述,均來自湯憲金之告知,未經求證,則此部分陳述除湯憲金本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真實。再者,證人辛○○本身為公司股東,持有10%股份,為證人辛○○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而湯憲金自陳因為公司會計為公司股東會查帳,所以他們就寫假數據給會計看,整個公司都在騙公司會計(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證人辛○○並證稱伊不知道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老闆和工地人員都沒有跟伊說,老闆不會讓伊知道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2頁)。則湯憲金顯係為了掩飾其指示下屬行賄公務員之事,始對身兼會計以及股東之辛○○為不實之解釋,是難以證人辛○○之證詞即為有利於湯憲金之認定。更且會計上預付款之支付後,於施作完畢給付工程款時,乃將預付款回沖,故於支付時逕以預付款記載,此乃會計記載之基本原則,辛○○曾為會計,復負責財務工作,對於上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自不可能以「未刨除」取代預付款之記載,並於完工後不予檢視是否施作而忽略回沖與否,從而,辛○○上開附和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又93年11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記載93年第2期之工程款項,

惟93年第2期工程在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此參卷附之工程驗收證明書1紙即明(見偵18411卷第1宗第96頁),則冠得公司又何以有可能在工程已完成驗收後,復於93年11月17日支付所謂「工程預付款」?⒌此外,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湯憲金出事的時候,伊

有去檢調那邊,湯憲金有叫何名修來問伊在裡面說了什麼,後來在汐止泡沫紅茶店裡,湯憲金直接叫伊要把這條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6頁),益徵湯憲金欲推卸責任而曾指示丁○○自行擔負行賄之罪責。

⒍從而,湯憲金指示丁○○不依合約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偷工

減料,進而授意其向公務員行賄,均堪以認定。湯憲金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㈥另戊○○身為公司副總,亦知悉工程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

之事,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也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他偶而會來工地,會看到偷工減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反面);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取樣後清洗試體時,有說水會弄髒褲子,瀝青油不好洗,伊覺得他是刻意不讓我們靠近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反面);戊○○有時會來工地,有沒有刨除他很清楚,而且錢請下來他都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反面)。

且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上都有戊○○之簽名,則戊○○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另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係戊○○所寫的,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6頁反面),佐以丁○○所為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之證述,益徵戊○○係依湯憲金之指示扣除交際費,其知悉行賄公務員之事至為明確。且戊○○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詢問其上為何會寫「未刨除」時,答稱:「那是他寫的,寫的『未刨除』,『未刨除』3個字就是沒刨的意思,這3字的意思是這樣」、「他針對的是那個工程,可能是瀝青吧」(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是可知戊○○明知該報銷清單上所記載之「未刨除」,係瀝青未刨除之意思,而仍予報銷清單簽字同意丁○○領款。從而,實難認其對於偷工減料、行賄之事毫不知情。㈦又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庚○○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

之事,業據丁○○證稱:偷工減料之事,汐止市公所之承辦人員庚○○在冠得公司施工時就知悉,也沒有要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癸○○亦證稱:伊確實有告知庚○○冠得公司未依規定刨除之事,在工程還沒完工之前就有講,本案這幾個工程伊都有講,因為再怎麼閒聊還是以公事為主,就伊所記得有一次是湖前街還是民豐街施工時,那天伊有去看,中午回公所報到,伊在公所外和庚○○抽菸時,有跟庚○○提到說沒有刨除就直接舖路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是庚○○對於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若庚○○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均本其職務承辦該工程,其在收取丁○○所給付之賄款時,何以均未有質疑亦未退還?顯見其確知丁○○給付賄款之意義即在酬謝其對於明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未予揭發,並協助其通過工程驗收詐得工程款項。

㈧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完工,然被告等人為了向汐止市

公所領取工程款,即由湯憲金、戊○○指示丁○○提供虛假之施工照片、完工報告予癸○○、壬○○二人,該二人明知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完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上陳承辦人庚○○審核後再陳報汐止市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據以向汐止市公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壬○○都是監工,監工要製作監工日報表,伊沒有實際到場監工的時候,就依據丁○○提供的數量表去填戴施工項目完成事項,施工人數一般都是大概而已,丁○○給我們的是數量表,施工人數及機具是伊自己編的;結算明細表是伊和壬○○做的,AC路面刨除數量表是拿廠商的表把抬頭改成汐止市公所,上開2項文書伊都沒有審核(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監工日報表後之數量表是廠商提供,伊認為庚○○也知情,因為庚○○在公所很久,而且與丁○○很熟,工程預算書、估驗報告伊有時會拿庚○○的章來蓋,但都會當場告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工日報表是廠商交給癸○○,癸○○做好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憲金亦要伊拿公司的檔案照片去代替施工中的照片,94年第1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見偵18411卷第2宗第69頁、第77頁、第98頁至第100頁),都是公司的檔案照片,不是真正施工時之照片,伊於完工後會把照片交給癸○○讓他去挑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證據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

67 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28頁、第8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49頁、第161頁、第

162 頁、第168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偵18411號卷第2宗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宗第30頁至第4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00頁)。又加舖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那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過了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是要刨除掉重舖等情,業據丁○○、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參以系爭「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 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若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臺北縣汐止市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臺北縣汐止市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至第329頁》、「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顯見冠得公司若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自無法領取不符合約規定部分之工程款。從而,丁○○聽從湯憲金、戊○○之指示,將明知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癸○○、壬○○等人,癸○○、壬○○、庚○○另違背其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共同向汐止市公所詐領工程款,是彼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雖庚○○抗辯上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均非伊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庚○○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本案監工癸○○、壬○○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需送經庚○○審核,庚○○於上開文書上均有簽章,是庚○○辯稱上開文書非伊職務上所掌文書云云,自無足取。

㈨至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丁○○所記錄之

未刨(舖)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9719㎡(雖表上另有9722㎡之數字,爰取較低者以有利於被告),未刨除亦未舖設瀝青之部分共有1278㎡;是總計未刨除之部分即有10997㎡,而無論係未刨除即逕行加舖瀝青混凝土,或係根本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其實際上所新舖之瀝青混凝土,絕對不可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平均厚度5公分,故此部分之請領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全屬詐欺而得。另系爭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68.15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7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104,181元【計算式:10997×47+10997×0.05×1068.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標線部分,依丁○○之證述,系爭工程之標線實際上已施作1426.4㎡,故此部分自無詐取工程款之問題。

⒉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前開本院認定,此工

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係359.9㎡;雖丁○○係將本工程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加總,惟上開二工程畢竟係不同之工程,工程單價亦有高低,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丁○○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惟仍不得以此就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高工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而此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163.05 元,此有本工程結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冠得公司就此部分以施作數量2,000平方公尺全數請領工程款,是此部分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67,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18】。

⒊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丁○○所記錄之未

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1906㎡,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263.84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55.61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414,457元【計算式:11906×55.61+11906×0.05×1263.84=0000000】。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丁○○所記錄之未

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7156平方公尺,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33.78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62.03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76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950,963元【計算式:17156×

62.03+17156×0.05×1033.78=0000000】。⒌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本工程雖查無丁○○

記載之未刨除明細,然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對照上開工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可知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第2行「數量」欄之「21394」,應即未刨除之數量;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20.51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9.05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28頁)。而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記載之「49」,亦與本工程之AC路面刨除單價一平方公尺49.05元大致相符,可推認本工程未刨除之數量,應以21394平方公尺計算。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2,14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21

39 4×0.05×1020.51=0000000】。⒍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本工

程之工程項目,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3-7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971.97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6.48元;③碎石級配,單價為每一立方公尺633.89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頁)。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46」、「633」與上開「46.48」、「633.89」大致相符,故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本工程未銑刨部分為18212平方公尺,未銑刨舖設部分為4335平方公尺,合計22547平方公尺;另砂石未施作部分有191立方公尺。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264,808元【計算式: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⒎從而,冠得公司於前揭工程中共詐取工程款9,142,842元。

【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㈩綜上,湯憲金以冠得公司承包本案系爭工程後,指示戊○○

、丁○○,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行賄系爭工程之監工癸○○、壬○○、承辦人庚○○,癸○○、壬○○、庚○○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並協助冠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市公所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Ⅱ、臺北縣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湯憲金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不負責工地現場,大多數時間均在公司辦公室擔任內外聯絡事務,在形式上須在員工請款之文件上簽名,但伊非計慮公司盈虧之股東,亦係受僱人而已,基於不願得罪同事之立場,對於各項請款,均未做實質上之審核,一律簽名轉呈上級,與在汐止市公所處理情形相同,證人丁○○曾供稱伊有教正常的施工方式,掉包試體的事伊沒有教過,現場人員僅向伊報告有關機械之問題等語,故無論杜奇清有無被指訴之行賄等犯罪行為,伊完全無從知悉,更未參與云云。

二、查共犯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杜奇清均係受僱於湯憲金,戊○○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戊○○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戊○○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7,021,000元,第二次估驗款核發2,115,800元,尾款核發4,863,103元,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等情;除為被告湯憲金所不爭執外,核與共犯杜奇清、戊○○、陳福財、洪俊宏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

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見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211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4宗第107頁至第128頁、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1頁至226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杜奇清、戊○○確有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㈠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戊○○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

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1)。

㈡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2)㈢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戊○○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3)㈣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戊○○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4)㈤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5)。

㈥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戊○○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

(附表貳之一《陳福財》編號6)㈦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杜奇清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39頁背面)。(附表貳之二《洪俊宏》編號1)㈧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

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附表貳之二《洪俊宏》編號2)㈨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杜奇清、戊○○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

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杜奇清、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杜奇清、戊○○確有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養工處(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汐止市○○○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汐止市公所之丁○○,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丁○○,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左志元、文忠志、彭玉煥、李建福、陳銘堅、汐止市公所公務員癸○○、壬○○等人分別於本案、本院另案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丁○○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附於本案卷宗、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可證,復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辛○○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復據證人辛○○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己○○於本案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而湯憲金復曾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上開事實並經本院於前論述綦述。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湯憲金復曾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湯憲金等人行賄公路總局一區處公務員所涉之貪污案件)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第1宗第89頁),是在臺北縣之道路工程,湯憲金無理由即為不同之處理。

五、此外,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公所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 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

3 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壬○○、癸○○、承辦人庚○○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丁○○、壬○○、癸○○分別於本案、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汐止市公所部分詳見前述,養工處部分見該案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

①200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 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另臺北縣汐止市部分,亦有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丁○○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可證(詳見理由欄A、

壹、Ⅰ、二、㈢、⒎①至⑤),前已敘及;上開報銷清單及丁○○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觀諸前述杜奇清、戊○○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即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一)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養工處、汐止市公所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杜奇清、戊○○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

(二)另關於上開94年10月報銷清單所記載之10月20日三井便餐之支出,杜奇清先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91頁),復於本院97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在會勘時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反面、第211頁);另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與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伊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86頁),復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伊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伊付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從而,杜奇清、陳福財對於杜奇清究竟有無招待陳福財至三井吃飯一事,於調查員詢問本均坦認,惟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惟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杜奇清、陳福財所明知,故若陳福財果無受杜奇清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彼等當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是陳福財、杜奇清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福財有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之供述,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彼等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杜奇清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供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伊自己去的,伊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伊請款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杜奇清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伊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湯憲金於本院97年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32、33頁),其尚於本案審理時供稱:

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伊也會買單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另證人即湯憲金之胞妹湯淑華於本院本案及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伊都有蓋,伊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伊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之簽名,若湯憲金在台灣,伊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伊會問辛○○,因為辛○○是股東(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另證人辛○○於本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證稱:伊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伊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伊歸還公司大章後,伊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伊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 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伊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杜奇清、湯憲金、湯淑華、辛○○之供述、證詞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杜奇清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林瑞益所稱所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況杜奇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伊3至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是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杜奇清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洵無足取。

(四)復由杜奇清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杜奇清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故杜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伊放著慢慢用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亦非真實。

(五)又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3月22日、96年4月3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

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

1.4 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㈡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編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3 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

1.5 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

4.1 、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㈢而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

,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湯憲金供陳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六)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㈠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

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㈡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㈢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㈣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 、0K+200厚度5.0CM,㈤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

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

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㈠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㈡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益徵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七)雖於卷附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惟查,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 、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3頁),惟依本院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被告湯憲金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證明其說為真之具體事證及指明可供本院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再比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甲○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0K +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 2右0.2、0K+158左1.8、0K+6 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4、0K+894左

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而係國泰公司以其他之合格試體魚目混珠以作為估驗使用,可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亦未實際鑽心。是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湯憲金雖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自行鑽心取樣之試體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八)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之記載,與丁○○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百分之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 計算),復佐以上開(五)至(七)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以實際辦理鑽心取樣之照片送請估驗,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甲○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七、又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湯憲金、戊○○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戊○○、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且杜奇清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戊○○指示,杜奇清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此外:

(一)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 (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90頁)。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杜奇清有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杜奇清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由上開杜奇清所為之供述可知,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二)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

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

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

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

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 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 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湯憲金指示戊○○指導底下之之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戊○○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戊○○好像有跟我說過...」(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益徵湯憲金、戊○○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

八、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一)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此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即明(見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臺北縣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2宗第3頁);另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 (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二)另臺北縣養護課針對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27頁至第162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 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 (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 (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 」;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三)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 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證人王維崇、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並為如下陳述:㈠證人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

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 (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伊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伊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伊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百分之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伊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號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伊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講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㈡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

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伊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伊(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於95 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伊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伊(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伊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伊日期,通知伊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伊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伊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一、二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伊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伊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伊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

㈢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

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4頁反面)。於96年11月

2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3頁)。於97年8月1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四)由上開事證可知,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臺北縣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證人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王維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臺北縣政府未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共犯陳福財辯稱:伊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混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臺北縣政府亦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九、承上,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洪俊宏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惟據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伊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伊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伊,伊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伊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1紙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陳福財並供稱:伊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從而,湯憲金、戊○○、杜奇清等人,顯係為了掩飾彼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彼等詐取工程款之目的。

十、又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湯憲金、戊○○、杜奇清、陳福財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湯憲金、戊○○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臺北縣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湯憲金、戊○○、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洪俊宏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湯憲金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湯憲金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得2,190,271元。

十一、綜上,湯憲金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指示戊○○、杜奇清,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吃飯、按摩等方式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以作為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福財、洪俊宏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並協助國泰公司完成估驗程序,進而向臺北縣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另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

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原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於修正後僅做條項之移動而變為同條第1項、第3項,於本案之適用上均尚無利或不利之問題。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

7 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庚○○、癸○○、壬○○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庚○○、癸○○、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癸○○、壬○○數次違背職務收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被告戊○○、丁○○數次行賄之行為、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戊○○、丁○○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被告癸○○、壬○○、庚○○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就彼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丁○○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癸○○、壬○○、庚○○,戊○○另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福財、洪俊宏,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無業務職掌之癸○○、壬○○、庚○○,係與湯憲金、戊○○、丁○○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戊○○、丁○○、癸○○、壬○○、庚○○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癸○○、壬○○、庚○○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㈧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㈨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㈩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

○、丁○○、癸○○、壬○○、庚○○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戊○○、丁○○、癸○○、壬○○、庚○○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壬○○、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丁○○、癸○○、壬○○、庚○○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癸○○、壬○○、庚○○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被告戊○○、丁○○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針對汐止市○○○道路工程部分,被告戊○○、丁○○、癸○○、壬○○、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與共犯湯憲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戊○○、丁○○,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部分,係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壬○○、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之行賄罪,彼此與共犯湯憲金間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針對臺北縣道路工程部分,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犯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與湯憲金、杜奇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蘇文富、壬○○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收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戊○○、丁○○數次行賄之行為、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戊○○、丁○○、庚○○、蘇文富、壬○○等人所犯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癸○○、壬○○、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戊○○、丁○○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丁○○、癸○○、壬○○、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同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起訴書上業已記載被告等人之行為因而使冠得公司詐領不法工程款之事實,是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僅屬漏載,附此敘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20210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丁○○部分,與本案已追加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審究。另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之一(該條第1款)。查被告丁○○、癸○○、壬○○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是就彼等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減輕其刑3分之2。

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認癸○○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惟癸○○與其餘被告係共同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工程款高達9,142,842元,另癸○○與庚○○、壬○○共同收受賄款達2,599,68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癸○○尚未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告丁○○,係受僱於湯憲金,而聽從湯憲金之指示對公務員行賄,並非本於其自身利益對公務員行賄,另癸○○、壬○○雖有悖公務員之職責,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癸○○業已繳交全部收受賄賂所得,壬○○亦已繳交大部分收受賄賂之款項,彼等均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審程序,有助了解案情全貌,本院因認以被告丁○○、癸○○、壬○○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73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十、被告丁○○、癸○○、壬○○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且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癸○○、壬○○、庚○○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被告戊○○、丁○○為承包汐止市公所工程之人,竟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以達共同詐領高額工程款之目的,應予非難,然被告癸○○、壬○○、丁○○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

十二、沒收:㈠被告庚○○、癸○○、壬○○、戊○○、丁○○等人與共

犯湯憲金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汐止市公所詐領之財物新臺幣9,142,842元,被告庚○○、癸○○、壬○○、戊○○、丁○○與共犯湯憲金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庚○○、癸○○、壬○○、戊○○、丁○○與共犯湯憲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戊○○與共犯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

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領之財物新臺幣2,190,271元,被告戊○○應與共犯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戊○○與共犯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癸○○、壬○○、庚○○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賄款共計2599,682元(各分得928,361元、24萬元、1,431,321元),除癸○○業已繳納之犯罪所得928,361元、壬○○業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1萬元(癸○○業已繳納收受賄賂之款項928,361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6日沒金字00000000號、99年2月11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58頁反面、本院卷第4宗第197頁》在卷可證。壬○○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納21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在卷可證),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共同犯罪所得1,461,321元,癸○○、壬○○、庚○○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癸○○、壬○○、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十三、另被告丁○○、癸○○、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汐止市公所辦理「94年度第一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主驗人更換為乙○○,湯憲金、戊○○、丁○○等人為求前開

94 年度工程得順利驗收,除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述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癸○○等3人外,更於94年11月2日,推由戊○○以3萬元行賄乙○○,乙○○收取賄款後,明知冠得公司並未舖設標線,亦未依合約銑除舊有瀝青,並新舖設符於合約厚度之瀝青,竟在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登載准予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使冠得公司前開94年度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冠得公司因此詐得不法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之供述、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陳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冠得公司94年11月7日報銷清單(偵18411號卷第1宗第76頁)、汐止市公所工程相關文件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伊於擔任汐止市公所「94年度第一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均係依汐止市○○道路驗收慣例及工程合約書之規定,進行工程驗收,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知乙○○並未收受任何賄款;證人陳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郭吉生、丁○○所為證述有所不符,是亦不可盡信;依合約書規定、證人郭吉生之證述,乙○○擔任主驗人主要係就工程舖設路面尺寸現場丈量舖面之長度、寬度、並鑽取樣體丈量厚度,工程中掩蓋部分即之驗收係由監工單位負責,非屬主驗人應查驗之範圍,於試體外觀亦無法得知道路工程是否業經刨除舊有瀝青,乙○○於現場已確實丈量試體,並依丈量結果登載於驗收紀錄中,廠商於工程施作中作點進而取得利益之事實,乙○○並不知悉,絕無公訴人無指訴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乙○○係汐止市工所工務課技士,擔任汐止市公所「94年度

第一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官等情,除為乙○○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8411號卷第1宗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證據卷第160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00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卷附94年11月7日報銷清單,其上雖記載「11月9日、30

000、汐止市二期管線驗收」,「部門」欄記載:「乙○○」(見偵18411號卷第1宗第76頁),而上開報銷清單係丁○○請戊○○幫忙填寫之請款單,名目是汐止市公所3萬元的驗收費用,業據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6頁反面),戊○○並證稱伊第2天就把3萬元交給丁○○,但沒有看到丁○○如何使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63頁反面)。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以工地零用金名義領錢出來放在信封裡交給乙○○,但乙○○沒有收,他說他不要,也沒有說什麼其他的話,乙○○沒有收的錢,伊就拿去作為工地零用金,伊也有向老闆湯憲金報告乙○○沒有收錢之事(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宗第30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冠得公司於94年11月2日,推由戊○○以3萬元行賄乙○○一節,亦難認屬實。

㈢又驗收時,因刨除部分一定要再加封,所以路面上看不出來

,屬於隱蔽部分,是否已刨除在試體上面有時看得出來,但有時看不出來等情,業據「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承辦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反面);而94年第1期工程驗收時,亦曾於驗收結果欄記載:「以上厚度與工程合約書4-6公分相符,隱蔽地方及工程總數量和工程品質由施工單位自行負責,餘准予驗收」等語(見偵18411卷第1宗第154頁反面),則冠得公司未刨除瀝青部分,身為主驗官之乙○○亦未可知悉。而就舖設厚度不足部分,冠得公司係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調包試體,以達通過驗收之目的,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此事仍予以配合驗收,故難認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公訴人雖另舉證人陳淑芬之證言,欲證明係自乙○○擔任工

程主驗人員時,才有為了節省時間,由廠商事先鑽好試體供驗收人員查驗之情形一事。然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時通常監工會拿給驗收官勾幾個點,我們先去取樣,而驗收當天,驗收官還會指定要挖哪一個點,乙○○驗收之程序和上開正常的驗收程序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監工之案件中,乙○○曾擔任過主驗官,他的驗收方式,也是數量多的話,會先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和之前伊從93年間開始接觸之驗收方式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第200頁)。故證人陳淑芬上開所言,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乙○○有故為異於正常驗收程序之行為。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乙○○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乙○○犯罪,即應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C、退併辦部分: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與湯憲金、杜奇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日期,由湯憲金授權被告戊○○或杜奇清以給付陳福財、洪俊宏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按摩之方式,作為陳福財、洪俊宏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

二、被告戊○○與湯憲金、陳福財、洪俊宏、杜奇清等人,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時,有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即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而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貳、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

一、附表參之一(陳福財部分):

(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5-汐止.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估」,「製表」有戊○○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6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上開3萬元應係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支出,尚難認與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何關涉,故檢察官認該筆支出係陳福財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報銷清單上「用途」欄之記載,係「北縣府五區一估」,報銷清單上無任何相關人名之註記,僅於轉帳傳票之「摘要」欄有一「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有2次估驗,第1次係在93年8月23日,估驗人員係洪俊宏,第2次估驗係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係陳建隆,此有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開日期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52頁、第15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而戊○○請款之日期係在上開2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所差距,是難以認定上開金額係如同前開所敘及之數筆賄款係廠商為了估驗順利給付予相關公務員。另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填寫上開報銷清單時伊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地,上開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之工地零用金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

33 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戊○○上開所言絕屬虛偽。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戊○○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陳福財上開3萬元,亦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3萬元係給付陳福財之賄款。

(二)編號2部分:卷附之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2/16便餐-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55150」元,比對上開報銷清單結果,係上開「23280」、「21000」,加計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第5行、第6行)。惟杜奇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招待陳福財至如意按摩店按摩等語。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於94年12月16日為正式驗收,此有正式驗收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33頁、第134頁),比照上開報銷清單上「路平五區正驗」之記載,可推論上開款項應係杜奇清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所支出花費,惟於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雖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陳福財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從而,尚難認陳福財有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三)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 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背面)。惟於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雖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辦人,須參加估驗,然究難僅以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陳福財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杜奇清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陳福財所支出,從而,尚難認陳福財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編號4:卷附95年1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該張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副總經理」欄復有戊○○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此有95年1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第227頁);是依上開記載,堪認杜奇清有於95年1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查,於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雖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陳福財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杜奇清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陳福財所支出,從而,尚難認陳福財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五)綜上,均難認陳福財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戊○○之現金賄款或接受杜奇清之招待,是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為真,亦難認戊○○因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二、附表參之二(洪俊宏部分),經查:

(一)編號1部分:訊據證人杜奇清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洪俊宏3萬元,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明杜奇清確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洪俊宏3萬元;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洪俊宏係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另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前已敘及;是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杜奇清給付洪俊宏上開3萬元之日期亦在洪俊宏擔任上開工程第2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檢察官未能舉證在洪俊宏於94年12月

22 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是縱認杜奇清確有於上開日期給付洪俊宏3萬元,亦難認與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實難認定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1日收受杜奇清給付之3萬元,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編號2部分:杜奇清有於95年1月11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時支出95年1月報銷清單(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上記載之按摩、女伴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報銷清單上並無任何與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記載,杜奇清復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招待洪俊宏按摩,是本難認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為按摩等消費。參以洪俊宏並非上開工程之正驗之驗收人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洪俊宏與上開工程正驗有何職務上關係,另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在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2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故縱認洪俊宏亦為該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一同前往按摩,亦難認與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說明之。從而,實難認定洪俊宏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於95年1月11日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反面),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洪俊宏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洪俊宏之文字有所差異;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洪俊宏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杜奇清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洪俊宏所支出,從而,已難認洪俊宏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之上開招待。此外,依卷附之事證,洪俊宏係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縱認洪俊宏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惟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在洪俊宏於上開期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是亦難認與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檢察官認洪俊宏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均難認洪俊宏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杜奇清之現金賄款或接受杜奇清之招待,是自難認被告戊○○因附表參之二所示之情節因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參、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經查:

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所承包,於95年1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23,999,903元,此有94年8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月31日肅字第09643115790號卷第11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另陳福財於該工程之承辦人,並陳福財所不爭執,而洪俊宏為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之驗收人員,復為洪俊宏所不爭執,並有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8頁),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月11日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該次係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進行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可見原驗收鑽心孔之椿號有0K+246左0.8、0K+329右0.8、0K+396處附近、0K+496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K+250附近,此參本院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惟比對卷附之94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開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則是否該工程尚有其他次鑽心取樣之紀錄,依卷附證據不得而知,惟究難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之狀況,認定94年12月7日之現場鑽心有何不實之處。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雖於95年4月14日對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而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公分之情形,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3.2公分之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6頁),然94年12月7日該工程第1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係陳朝旭、驗收人員係吳志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主辦、製表人係陳朝旭、取樣係吳志清等情,此有上開紀錄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20頁、第221頁),並非陳福財、洪俊宏,縱有鑽心取樣不實之情形,是否即與陳福財、洪俊宏有關,尚非無疑。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月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區○○○○○路、石碇北32線之施作範圍為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係低於5公分,但亦有部分厚度係高於5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點,厚度各為6.5、3、4.8公分,平均值為4.8,石碇北32線取樣5點,厚度各為6.5、

5.5、4.7、6.5、3.3,平均值為5.3(參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7頁),是後者之平均值尚合乎合約規定,前者之平均值雖低於5公分,惟該路段僅取樣3點,且3點之平均值幾近於5公分,是若此即認該路段施作確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尚嫌率斷。此外,於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時,估驗人員洪俊宏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此有上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卷內亦無該次估驗為鑽心取樣之紀錄,雖洪俊宏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與估驗程序有所不符,前已敘及,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該次估驗之施作數量有何虛偽不實,或施作品質有何不符合約之處,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數量有虛偽不實、施作品質有不符合約之處,是陳福財、洪俊宏辦理該次估驗後,國泰公司請領該次估驗款2,115,800元,難認即屬詐領財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證據尚未能證明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確有偷工減料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是自難認戊○○與湯憲金、陳福財、洪俊宏、杜奇清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肆、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容,均難認真實,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未刨除部分 │標線未施作│砂石未││號│ │分(每平方│ │ │施作 ││ │ │公尺5元) │ │ │ ││ │ │ │ │ │ │├─┼──────┼─────┼──────┼─────┼───┤│1 │93年度第1期 │119000 │192225 │35475 │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43000 ×│ ││ │及加封工程 │ │①182000×33│33/40=3547│ ││ │ │ │ /40=150150│5) │ ││ │ │ │②51000×33/│ │ ││ │ │ │ 40=42075 │ │ ││ │ │ │③150150+420│ │ ││ │ │ │ 75=192225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93年7月12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 │ ││ │ │日 │ │日 │ ││ ├──────┼─────┼──────┼─────┤ ││ │93年度第1期 │130000 │ │10725 │ ││ │道路修補及加│ │ │(13000 ×│ ││ │封工程 │ │ │33/40=1072│ ││ │ │ │ │5)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93年7月12 │ │93年7月12 │ ││ │ │日 │ │日 │ │├─┼──────┼─────┼──────┼─────┼───┤│2 │93年度第2期 │160000 │168300 │ │ ││ │管線挖掘修舖│ │(000000×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16830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93年11月17│93年11月17 │ │ ││ │ │日 │日 │ │ │├─┼──────┼─────┼──────┼─────┼───┤│3 │93年度第3期 │147185 │347820 │ │ ││ │管線挖掘修舖│ │(000000×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780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94年2月21 │94年2月21日 │ │ ││ │ │日 │ │ │ │├─┼──────┼─────┼──────┼─────┼───┤│4 │94年度第1期 │258915 │345941 │ │ ││ │管線挖掘修舖│ │(000000×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591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94年6月30 │94年6月30日 │ │ ││ │ │日 │ │ │ │├─┼──────┼─────┼──────┼─────┼───┤│5 │94年度第2期 │353020 │282715 │ │48361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 │ ││ │及加封工程及│ │①167550×33│ │ ││ │後續擴充工程│ │ /40=138229│ │ ││ │ │ │②175134×33│ │ ││ │ │ │ /40=144486 │ │ ││ │ │ │③138229+144│ │ ││ │ │ │ 486=282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給付日││ │ │94年12月9 │94年12月9日 │ │期: ││ │ │日 │ │ │94年12││ │ │ │ │ │月9日 │├─┴──────┼─────┼──────┼─────┼───┤│ │0000000 │0000000 │46200 │48361 │├────────┴─────┴──────┴─────┴───┤│共計2,599,682元 │└───────────────────────────────┘附表貳

一、陳福財┌──┬──────────┬────────────────┐│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行││ │式及金額 │為詐取財物) │├──┼──────────┼────────────────┤│ 1 │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 ││ │給付陳福財82萬2千元 │一職,並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現金。 │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 2 │杜奇清於95年1月間某 │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 │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 3 │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 │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 │本料理餐廳」吃飯,該│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 ││ │次花費共3,960元。 │,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 │ │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 │ │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 ││ │ │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 │ │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 │ │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 │ │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 │ │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 │ │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 │ │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 │ │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 │ │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 │ │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 │ │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 │ │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 │ │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 │ │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 │ │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 │ │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 │ │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 │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 │ │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 │ │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 │ │929,625元。 │├──┼──────────┼────────────────┤│ 4 │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 │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給付陳福財15萬5千元 │(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 ││ │(10萬5千元+5萬元) │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 5 │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 │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 │招待陳福財按摩,該次│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 │花費共7,740元。 │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 ││ 6 │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 │招待陳福財至「大富濠│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按摩店」接受按摩,該│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 │次花費共5,160元。 │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 ││ │ │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 │ │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 │ │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 │ │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 │ │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 │ │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 │ │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 │ │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 │ │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 │ │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 │ │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 │ │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 │ │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 │ │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 │ │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 │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 │ │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 │ │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 │ │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 │ │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

二、洪俊宏┌──┬──────────┬────────────────┐│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機會││ │式及金額 │詐取財物) │├──┼──────────┼────────────────┤│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 │洪俊宏係臺北縣養工課代理技佐,擔││ │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 │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預約維修工程(││ │給付予洪俊宏。 │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 ││ │ │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 │ │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 │ │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 │ │。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 │ │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 │ │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 │ │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 │ │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 │ │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 ││ │ │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 │、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 │ │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 ││ │ │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 │ │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 │ │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 │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 │ │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 │ │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 │ │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 │ │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 │ │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 │ │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 │ │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 │ │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 │ │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 │ │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 │ │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 │ │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 │ │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 │ │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 │ │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 │ │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洪俊宏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俊宏前往94年度臺北縣│(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 ││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 │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 │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 │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 │。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 │款。 │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 │ │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 │ │、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 ││ │ │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 │ │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 │ │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 ││ │ │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 │ │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 │ │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 │ │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 │ │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 │ │」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洪俊宏││ │ │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 │ │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 │ │洪俊宏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 │ │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 │ │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 │ │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 │ │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 │ │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 │ │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 │ │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 │ │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 │ │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 │ │司(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 │ │工程款達260,646元。 │├──┴──────────┴────────────────┤│共收受賄賂:8萬元 │└──────────────────────────────┘附表參

一、陳福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戊○○於93年9月8日給│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付陳福財3萬元。 │程(第五區)之承辦人,明知松青││ │ │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 │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 │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並使松青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2 │陳福財於94年12月16日│ ││ │接受杜奇清招待至「如│ ││ │意按摩店」按摩,並有│ ││ │女侍陪伴,花費24,280│ ││ │元、21,000元。 │ │├──┼──────────┼───────────────┤│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 日│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二│程(第C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 ││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侍陪伴,花費4,125 元│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22,350元、18,000元│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4 │陳福財、洪俊宏於95年│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 │程(第一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 │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女侍陪伴,花費15,800│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元、15,000元。 │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二、洪俊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 │ │├──┼──────────┼───────────────┤│ 1 │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 │洪俊宏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給付洪俊宏3萬元。 │程(第一區)中,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2 │陳福財、洪俊宏於95年│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 │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 │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 │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 ││ │女侍陪伴,花費15,800│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 │元、15,000元。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日 │洪俊宏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二│程(第C標)中,明知國泰公司並 ││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侍陪伴,花費4,125元 │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 │、22,350元、18,000元│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 │。 │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 ││ │ │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