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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3樓零點九九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己○○、壬○○、戊○○係為辦理健保或向銀行對保等目的,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同意成為零點九九公司之股東,竟冒用己○○、壬○○、戊○○之名義,於民國88年 4月間,在不詳處所,偽刻己○○、壬○○、戊○○之印章,並盜蓋於零點九九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再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登記,致商管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己○○、壬○○、戊○○及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因無意再經營零點九九公司,明知丁○○前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欲用以報稅,竟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於90年 9月間,冒用丙○○之名義,在不詳處所,偽刻丙○○之印章,並盜蓋於零點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聲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而於同年月 6日,持向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丙○○為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致商管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商管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5年 5月13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遭海關人員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攔阻,致未能出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己○○、壬○○、戊○○之證詞、零點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節本、股東同意書、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以己○○、壬○○、戊○○登記為零點九九公司股東及透過丁○○取得丙○○身分證,並將丙○○變更登記為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以己○○、壬○○、戊○○登記為零點九九公司股東是經過其等同意才辦理,後來是因為丁○○外面有債務,想要承接零點九九公司,所以拿丙○○之身分證給其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並非為節稅而取得其等之身分證,且曾經委託代書製作股利憑單發放股東盈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88年 4月間,委託代書事務

所人員乙○○以己○○、壬○○、戊○○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零點九九公司之股東,而以其等之印章蓋用於零點九九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再持向商管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登記;又於90年 9月間,委託乙○○以丙○○名義辦理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以丙○○之印章蓋用於零點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聲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而於同年月 6日,持向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丙○○為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代為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96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並有零點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節本、股東同意書、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零點九九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㈡又證人己○○、壬○○、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未投資零點九九公司,也未同意擔任零點九九公司股東、負責人,更不知道被告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負責人,登記卷中之印章也不是其等所有,也沒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等語,證人己○○則稱:只有在零點九九公司領錢辦健保,有承包過零點九九公司廣告而提供身分證等詞,證人壬○○證述:因為與被告互相作過保人,所以被告有其身分證等語,證人丙○○則稱:曾經將身分證由丁○○交給被告報所得稅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18、29、30、41頁、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6、8頁),然被告辯以:證人己○○、壬○○、戊○○均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是因為後來公司經營不好,他們怕被連累所以才否認,證人丙○○之身分證是透過丁○○取得,因為丁○○外面有債務,想要承接零點九九公司,所以拿丙○○的身分證給其辦理變更登記等詞,查:

⒈證人即與乙○○同一代書事務所而負責零點九九公司帳務之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零點九九公司設立登記到停業為止之帳務係委託其處理,期間有作過股東分配股利的帳,也有將股利之扣繳憑單交給零點九九公司,憑單上名稱不是薪資所得,是股利憑單等情(見本院96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又經本院函查,零點九九公司在89、91年度均曾申報分配股東股利而製作股利憑單,89年度股利之所得人為「辛○○」、「壬○○」、「己○○」、「戊○○」、「謝錫如」,91年度股利之所得人則為「丙○○」、「壬○○」、「己○○」、「戊○○」、「謝錫如」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28747號函暨所附零點九九公司89至92年度股利憑單、各年度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可佐證人甲○○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實在。

⒉又證人己○○於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第一次以簡式結算

申報書申報,當時並無零點九九公司營利所得之所得記載,之後重新以一般結算申報書填寫後重新申報,其在結算申報書中綜合所得總額一欄分別「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不同而各自記載不同種類之所得,在「營利所得」一欄明確記載「零點九九廣告有限公司、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3元、可扣抵稅額 313元」,並檢附該股利憑單為證;另於91年度因未申報而經稽徵所核定申報補稅,其於核定通知書中詳列應歸戶之各類所得,並於序號中記載所得種類為「營利」、「執業」、「薪資」,其中營利所得有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為1056元等情,分別有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6020231

6 號函檢送之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相關資料、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 6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含91年度未申報核定之核定通知書)等附本院卷可稽,且此二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均與上開⒈之股利憑單股利總額相同,而證人己○○對此申報資料及補稅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其雖稱:89年度申報書是其母親筆跡,通常是由其母親幫忙報稅,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股利憑單是何意思云云,但申報綜合所得稅本為每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縱委託他人處理亦不能因此免除納稅義務人本人應如實申報之義務,況如上所述,證人己○○於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係二次申報,第一次並未申報零點九九公司之營利所得,而於第二次以一般之結算申報書填寫,不僅詳載各類所得,並提出零點九九公司股利憑單,而股利憑單上明確記載「股利總額」,與其他其所檢附之扣繳憑單係單純記載「所得」不同,顯見是因為第一次申報時漏未申報零點九九公司之營利所得,而於第二次重新申報,並提出股利憑單為證,證人己○○豈能辯稱不知報稅內容、不知股利憑單為何物?⒊另證人壬○○於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寫之結算申報

書中雖無填寫零點九九公司營利所得,惟經稽徵所核定認應補稅額之核定通知書中則已記載「營利所得、零點九九公司、所得總額2003元、可扣抵稅額 313元」;另91年度其自行申報而填寫之結算申報書中所得欄則確實記載「零點九九公司、所得總額1056元」,而其該年度經核定之核定通知書亦記載「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1056元、可扣抵稅額 0元」,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7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2515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 7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60006196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壬○○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在本院卷可參,且上開二年度所得總額均與上開⒈之股利憑單股利總額相同,而證人壬○○對此申報資料及補稅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 3頁),其雖亦稱:所得稅通常不是由其自己申報,通常委託父母親之會計師處理,91年度申報書即非其筆跡,其並不清楚,且收到補稅通知,多數有所得明細,但偶而沒有所得明細,只有通知應繳多少稅額,所以其並不清楚因為有零點九九公司之營利所得而要補稅云云,但同上所述,證人壬○○不能將自己應如實納稅之義務諉責於他人,且稽徵單位核定後如認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而應補稅額,理應會連同應歸戶之所得明細通知納稅義務人,方可使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明細有意見時得以申訴,而證人壬○○對此亦不否認,況依前所述,上開二次申報,其中91年度由證人壬○○自行申報之結算申報書上已經載有零點九九公司所得,證人壬○○供陳不知情,亦難採信。

⒋證人戊○○89、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所提出之結算申報書

雖均未記載零點九九公司之營利所得,惟經稅捐稽徵單位核定結果,分別在各該年度應補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中記載「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2002元、可扣抵稅額 313元」、「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265元、可扣抵稅額0元」,亦有前開新店稽徵所函所附納稅義務人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可參,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未就上開函查結果表示意見,然亦可徵被告之辯解並非不可採。

⒌檢察官雖以公司為獨立法人,不可能因積欠債務而累及股東

,所以證人己○○、壬○○、戊○○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因為公司積欠債務怕被連累而否認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論告,然社會上,如地下錢莊等之債權人因無法向公司索得債務清償而轉向公司負責人、股東討債之情,亦有所聞,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等法律上所規定法人與自然人各自獨立之規定並非一般人知悉,所以證人己○○、壬○○、戊○○才會有所擔心等語,亦屬可能。

⒍至證人丙○○90、91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91年度則經

稅捐稽徵單位核定領取零點九九公司股利所得 18221元,亦有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6年 8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60010914號函暨所附納稅義務人丙○○90年度核定通知書、9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丙○○之姪女即證人丁○○為舊識,若被告明知未得證人丙○○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可能委託記帳業者製作證人丙○○之股利憑單,使證人丙○○可能因此必須擔負(補)納稅之義務,而輕易將自己冒用他人名義之犯行暴露於外?⒎證人丁○○雖證述:被告當時說要報稅、節稅所以向其拿了

叔叔丙○○的身分證,後來被告有提過說要不要請叔叔丙○○作負責人,但後來還來不及問丙○○,被告又說不用了,然後把身分證歸還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96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 9頁),而附和證人丙○○之詞,然證人丁○○對於被告索取身分證是要節何種稅,並不清楚,又自陳:其叔叔(即證人丙○○)知道被限制出境時有打電話罵她等語(見本院96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亦即證人丁○○如果承認以丙○○身分證供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而與被告辯解之詞相同,不僅可能面臨被親人責難,也可能面臨偽造文書犯行,而有情感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證人即被告友人庚○○證稱:丁○○曾經打電話給他要他找被告說零點九九公司結束了,她沒有辦法貸款,要他幫忙找被告出來談等語,證人丁○○並不否認曾經找過證人庚○○,但否認有提到貸款之事等詞(見本院96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是被告辯解是證人丁○○公司剛倒,還有銀行債務,要承接零點九九公司而以其叔叔丙○○名義變更負責人等語,非不可採,從而證人丁○○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則縱使證人丙○○未同意擔任負責人,僅係提供身分證予證人丁○○報稅之用,而被告透過證人丁○○取得丙○○之身分證並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明知證人丙○○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偽造之故意,容有疑義。

㈢檢察官雖另聲請證人戊○○到庭表示對於函調資料之意見、

聲請稅捐稽徵單位人員到庭說明函調資料內容之意義,及再次函詢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稅時是否會檢附所得明細等語,然就證人自行申報所填寫之結算申報書、稅捐稽徵單位核定之通知書,均一一經函調附卷,已足認定證人申報情形,而各核定通知書中均有記載如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內容認有錯誤或不服,應於期限內查詢、申請復查,顯見稅捐稽徵單位於通知補稅時必會檢附核定通知書含核定之所得明細,供納稅義務人確認,而證人壬○○對於通常會收到稅捐稽徵單位連同所得明細之補繳通知乙節亦不否認,如前㈡⒊所述,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己○○、壬○○、戊○○知道且同意擔任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等詞,非不可採信,而被告辯解證人丁○○因為要承接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而提供證人丙○○身分證以辦理變更登記,所以其認為證人丁○○係經過證人丙○○同意而提供身分證乙節,雖不能直接證明,但證人丁○○之證述有疑已如前四、㈡之⒌、⒍所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