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王東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因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五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故委託被告代為詢價以便出售,並將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付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需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始可詢得較準確之價碼,以及確認系爭車輛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物品交付之,被告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英麒,並於同日擅自授權不知情之代辦人何秋翔代刻「甲○○」之印章一枚,且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登錄電腦核發車主為陳英麒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售車所得款項全部納為己有。事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詢價結果為何,被告均支吾其詞,嗣於同年十月底,告訴人因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交通違規單罰鍰溢繳之退款通知單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查詢,始知悉系爭車輛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秋翔、陳儀峰於偵查中之證詞、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退款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雙方對於高性能車種均感興趣,告訴人亦經常向伊借貸金錢,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伊於九十三年間將該車出售予告訴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並由告訴人以另部車號00—一六八八之奧迪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奧迪汽車」)抵充部分車款,由伊將汽車貸款清償,但未書立任何文件,告訴人並交付伊所有有關汽車過戶之文件,且口頭授權伊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詎該部奧迪汽車仍積欠三鑫汽車修理廠二十餘萬元之修車費,三鑫汽車修理廠曾多次派人催討,告訴人因經濟壓力之故,於九十五年八月某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車籍資料、清償證明等文件交付伊,委託伊代為出售,並央求伊出借伊所有之車號00—六00六號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保時捷汽車」)供其代步之用,伊遂允告訴人所請,並將該部保時捷汽車出借告訴人使用。惟告訴人使用該部保時捷汽車期間,曾將該車局部撞毀,經伊送修兩次,預估修理費用達二十餘萬元,告訴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額賠償,伊迫於無奈,故同意僅賠償十萬元即可,並自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價款扣除。伊委託他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出售系爭車輛後,請求告訴人交還保時捷汽車,並欲交還剩餘車款予告訴人,告訴人遂駕駛該部保時捷汽車前往伊麗水街住處,伊上車後解釋車款應扣除十萬元之修理費用,再將剩餘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以整數七十五萬元交付告訴人,但告訴人突然反悔,與伊發生爭吵,當時行政院官邸駐衛警陳儀峰並前來觀看,可見本案係因伊與告訴人就車款及修理費用如何計算產生爭執,伊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以詐騙告訴人之車款,至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簡訊函覆告訴人表示「會想辦法把錢湊給你」等語,但該簡訊之用意僅係回覆兩人間金錢借貸情形,並非自認詐騙車款之意,況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伊涉有被訴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所為之陳述,經本院調取偵查錄音帶勘驗結果,光碟無法讀取,有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其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何邱翔及陳儀峰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人何秋翔、陳儀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及該車之鑰匙、行

車執照、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等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案外人贊全汽車商行負責人陳英麒,並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即贊全汽車商行之業務員何秋翔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一枚,並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且登錄電腦核發車主為陳英麒之行車執照,但車款迄今並未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秋翔結證屬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0八號卷第六十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件(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0八號卷第五九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一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0八號卷第五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五三二四一四六00號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0八號卷第四十頁)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六六一九二七九00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存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於九十三年間出售予告訴人

,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並由告訴人以另部奧迪汽車抵充部分車款,但未書立任何文件,告訴人當次並交付相關汽車過戶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且口頭授權其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買入賓士C二四0,車號00—四五八八這一部車,印章是授權被告刻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五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四五八八汽車是在九十三年向被告購買的,有給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並以一部奧迪汽車抵繳車款,一百萬元是汽車貸款,是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有給渠兩張單子,上面有寫到奧迪汽車價款及渠與被告之金錢往來資料,買車號00—四五八八汽車有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紙條二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關汽車買賣之交易習慣,多係由告訴人以口頭指示,並由告訴人交付被告相關汽車過戶資料,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但未製作書面文件,告訴人並曾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使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汽車買賣交易模式,佐以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清償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渠交付詢價時,想他若能賣,就幫渠賣,但有要求必須告知詢價結果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五五頁),堪信已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循前例授權其出售系爭車輛,並非僅係單純委託詢價。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委託並授權其出售系爭車輛,故其代為刻印以辦理過戶事宜,並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行使,並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3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後,向伊借用另部保時捷

汽車供其代步,但告訴人在使用該部保時捷汽車期間,曾將該車局部撞毀,伊因此需支出修理費用,告訴人曾駕駛保時捷汽車前往伊位於臺北市○○街住處樓下討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將另部保時捷汽車借渠使用約二、三個月,期間曾經撞毀該部車輛後方的保險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並經證人陳儀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院長要回官邸,渠剛好在執行交整勤務,告訴人與被告坐在一輛保時捷汽車上,渠擋車,剛好該車就是兩人在內,印象中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四十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聯福(元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真實而可採信。則如被告主觀上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擅自出售而詐取車款之意圖,應無須將其所有之保時捷汽車借予告訴人使用,使告訴人得以扣留該部保時捷汽車以要求被告返還車款,且事後亦未留置該部保時捷汽車,故實難僅因被告迄今未交還車款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傳送內容為:「我今天想辦法把錢湊給你,我昨天被某一個所謂東區望族的敗家子耍了一天,喝了一天一夜的西北風,知道嗎?我一定要他付出雙倍的代價,這就是乙○○不是嗎?幹」之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於偵查中有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九號卷第十一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簡訊是回應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除系爭車輛之車款外,另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尚難逕以該簡訊之內容即推論被告坦承有詐取車款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有金錢借貸及汽車買賣之情

形,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等物品交付被告,則依兩人過往之汽車買賣交易慣習及金錢往來情形,已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授權其出售系爭車輛,被告並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或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另將其所有之保時捷汽車出借予告訴人供其代步使用,則如被告欲詐取告訴人之車款,何以需將保時捷汽車借與告訴人使用,而冒告訴人將其保時捷汽車扣留抵償車款之風險,且告訴人於使用該部保時捷汽車二、三個月後亦未留置該車即交還被告,凡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核與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車款,及其餘奧迪汽車與保時捷汽車之修理費用,與其他金錢債務之紛爭,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案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