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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4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980、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就所犯盜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七號、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八、一四六六三號將乙○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盜匪罪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復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四四號就乙○所犯竊盜罪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至盜匪罪部分,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詎乙○於假釋期間復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十四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推由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功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慶雄購得因風災泡水之車號00—七二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某日,乘友人蔡龍章至其臺北縣○○鄉○○○街○巷○號六樓之三住處作客之機,徒手竊取蔡龍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冒用蔡龍章之名義,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並持渠等偽造之蔡龍章印章,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上偽造蔡龍章之印文,暨於讓渡書上偽造蔡龍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印文名稱、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該登記書及讓渡書私文書後,連同蔡龍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申辦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並新領牌照事宜,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該車移轉登記為蔡龍章所有、繳銷原牌照並新領車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等公文書,而核發車號00—二0二三號車牌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龍章。繼而由該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之堤防外,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四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不詳時、地將該車牌拆換,改懸掛上開蔡龍章名義領得之五C—二0二三號車牌,並將該贓車之原車身號碼「T0000000G」及引擎號碼「T0000000G」磨滅,重新打造上開五C—二0二三號車輛之車身號碼「R0000000D」及引擎號碼「R0000000D」(起訴書誤載為「R0000000D」),而偽造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後,再推由乙○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該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之陳奕君,並主張該車來源正當無虞,而向陳奕君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輛原製造廠商、己○○、蔡龍章、陳奕君。惟陳奕君使用後發覺該車變速箱有問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該車退還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厝一四之三八號前之貨櫃屋旁發覺該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巷中吉公園內,侵入吳素春所有、平日由丙○○使用之車號00—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之儀表板、前二門電動開關、排檔面板及音響面板等配備後,旋即逃逸。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採集該車內遺留之嫌疑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⒉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九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該車牌拆卸,並將原藍色車體改噴為黃色後,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厝一四之三八號前之貨櫃屋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發覺該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蔡龍章、己○○、丙○○、戊○○及證人林慶雄、陳奕君、被告之胞弟王明輝、被告之母李治、查獲警員黃祝及歐陽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二0至二三頁、第二八至三0頁、第三一至三五頁、第四四頁、第一0六至一0八頁、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證明書、查獲贓車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廠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四五一五號鑑驗書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六六0三八六九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蔡龍章之國民身分證、讓渡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一一至一六頁、第四二頁、第四五至六八頁、本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蔡龍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之規定,於本

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⑶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㈣茲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準私文書)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準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人偽刻蔡龍章之印章,由被

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蔡龍章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龍章等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再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就所犯盜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七號、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八、一四六六三號將被告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盜匪罪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復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四四號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至盜匪罪部分,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十四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取財,屢犯竊盜,復於贓車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改懸掛冒名領得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輛製造廠商、各該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益,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公訴人亦當庭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文書,如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者,因其係文書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自以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只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印章、印文不符,且上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因打造而附著於被害人己○○所有之車體,自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販售車號00—一0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與丁○○,雙方約定車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該車,丁○○則交付面額四十一萬元之即期支票充作車款。然經丁○○於翌日發覺該車身有撞後熔接之痕跡,而要求被告償還車款,被告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在上址向丁○○佯稱需先行檢驗車輛,留下該車之異動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及原登記名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原始車籍資料與丁○○,謊稱作為日後退還車款之擔保,俟還款後再取回證件云云,使丁○○不疑有他,而將該車交付被告駛離。詎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該車或車款,經丁○○於同年六月四日上網查詢,發覺被告業於同年月二日將該車籍移入桃園監理站,復於同年月三日移入中壢監理站,並重新申領六四二─—MU號牌照,始知受騙。

⒉被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

七、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向陳志豪佯稱欲向其購買其所有(登記為偉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LY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以該車之車貸餘額作價三十三萬九千元充為車款,被告無需再行付款,但須將該車貸款繳清過戶云云,使陳志豪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該車及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辦理清償貸款、過戶等相關手續,詎被告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之一號,向甲○○兜售上開陳志豪之車輛,並向甲○○佯稱俟甲○○繳清車款,即將該車原有貸款結清、車牌繳銷、過戶登記予甲○○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依約交付車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嗣經陳志豪、甲○○分別查證,發覺該車貸款尚未繳清,猶登記為偉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始知受騙。

⒊因認被告前開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0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前揭被告詐騙陳志豪、甲○○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此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究。至前述被告詐欺丁○○部分,經核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前開判決確定之被告詐欺陳志豪、甲○○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偽造之「蔡龍章」印章一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 數 量 ││ ├──────┼────────────┬───────┼─────┤│ │ 蔡龍章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 │「蔡龍章」││ │ │ │ │印文一枚 ││ ├──────┼────────────┼───────┼─────┤│ │ 蔡龍章 │ 讓渡書 │受讓人欄 │「蔡龍章」││ │ │ │ │署名及印文││ │ │ │ │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