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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吳彥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擔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票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華票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並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己○○無意中得知華票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戊○○(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正裝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住宅,己○○為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而向戊○○索取該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戊○○於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交付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由己○○囑其不知情之秘書丙○○將之黏貼於華票公司單據黏存單,據以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並交代丙○○告知出納人員開立受款人為己○○之支票或領取現金,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其指示,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於華票公司單據黏存單,按該等統一發票之記載填寫金額,於該單據用途說明欄填妥「董事長宅修繕費」等字樣,並在該等字樣下方蓋用己○○交其保管之私章,或交由己○○親自簽名,表示前開修繕費確用於董事長房舍修繕,並業由己○○先行墊付款項,交付不知情之華票公司出納庚○○,由庚○○在其上事務科經手欄蓋章,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並交付不知情之管理部主管核可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記入華票公司分類帳等帳冊,己○○以此方式報支八十七年度董事長住宅修繕費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杰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杰群公司)負責人劉東澍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三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間,領取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所報支之董事長房舍修繕費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辯稱: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之報支係由伊秘書處理,伊並未經手,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如何而來,且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不具統一發票即可請領,伊無持戊○○之統一發票報帳之必要,縱伊請領該等款項,疏未注意細節即行簽名,亦屬無心之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戊○○關於被告向其索取統一發票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乃為自保所杜撰之詞,且與劉東澍之證詞不一致,況依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能為戊○○所交辦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十七年間,我委由杰群

公司裝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住宅,裝修費用七十六萬元,由我個人負擔,嗣後我與被告聊及此事,被告沒有問我裝修費用若干,但向我要統一發票,我知道被告可以請領房舍修繕費,我想董事長跟我拿,統一發票我也沒有用,所以我就要杰群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華票公司,並將該七十六萬元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問我還有沒有統一發票,並分別告訴我要開三十三萬元左右及九千六百五十元金額,我就情商杰群公司負責人劉東澍各開立約三十三萬元及九千六百五十元金額之統一發票,但這兩張統一發票係沒有實際裝修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我是分三次親自拿到被告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

⒉證人即八十七年間擔任被告秘書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八十七年間我擔任被告之秘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戊○○交給我,告訴我用以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我就將之黏貼於單據黏存單,依據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寫請領之款項,並於該單據用途說明欄填妥「董事長宅修繕費」等字樣,在該等字樣下方蓋用被告交由我保管之私章,或交由被告親自簽名後,交給出納庚○○,再由我於支票簽收簿或單據黏存單領款人戳章處簽名,代被告領取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或現金後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

⒊證人即華票公司出納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是被告之秘書丙○○貼在單據黏存單上,並填妥用途說明及金額,且在用途說明欄下方蓋用被告之印章或由被告簽名,表示被告請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後交給我,我在其上事務科經手欄蓋章,把傳票切好,如以支票支付,我會開好支票,並將統一發票折起來,在單據黏存單與統一發票騎縫處加蓋「本款已開具抬頭支票付訖」之戳記,如係支付現金,就在該騎縫處加蓋「領款人」戳章,然後送交管理部主管審核蓋章,再送到會計部門,經會計人員核可後,交給資金部門撥款到零用金帳戶,我再將支票或現金發出去,支票會用簽收簿,現金則請領款人在單據黏存單上加蓋之領款人戳章內簽名,支票之受款人我通常是開具廠商之名稱,如為董事長即被告先行墊款,我才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受款人開立廠商或被告,是被告之秘書交單據黏存單給我時就會告訴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頁)。

⒋又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不可以拿他人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請

領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被告秘書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華票公司單據黏存單、傳票輸入作業、華票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華券(九四)管發字第○四三四號函檢送之八十七年度董事長房舍修繕費支出相關傳票及帳簿、支票簽收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第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三頁、同上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⒌參互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明知其

房舍於八十七年間九月至十二月間並未進行修繕工程,而陸續向戊○○索取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秘書丙○○為其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使不知情之出納庚○○及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傳票及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分類帳等帳冊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來源,亦不知其下屬持上開統一發票為其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云云,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戊○○關於被告向其索取統一發票

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乃為自保所杜撰之詞,且與劉東澍之證詞不一致,況依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能為戊○○所交辦云云。惟:

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主動向戊○○索取,且先

後二次各囑其開立三十三萬元左右及九千六百五十元金額之統一發票,並由戊○○分三次親自持往被告之辦公室交與被告,業據證人戊○○結證如上,參以被告之秘書丁○○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為被告報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時,修繕費之統一發票除被告本人或被告之司機甲○○所交付外,並無其他來源一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衡情戊○○並非被告之至親故交,又從未負責報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以往亦無交付修繕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秘書請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之前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若非被告主動索取,戊○○何需主動提供為被告報支董事長修繕費用?如非被告事先告以所需統一發票之金額,戊○○怎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尚有若干房舍修繕費可供請領,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總和,焉能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已請領之三百五十元、一萬三千元、三百五十元款項相加,金額恰為其該年度所得報支最高額即一百十一萬元,分文不差,豈會如此巧合?況戊○○與被告既無仇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致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應係被告主動向戊○○索取,並告知其所需統一發票之金額無誤。⒉至於證人即杰群公司負責人劉東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偵查中雖證稱:杰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都要有契約書或估價單作依據,戊○○應該是以華票公司之名義與杰群公司簽約,七十六萬元之統一發票是第一期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是第二期款,九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是尾款云云(見同上第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惟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則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十月間,戊○○裝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住宅,戊○○說這是她買的房子,要我們幫她裝修,並且以她自己的名義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同上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二八頁),是戊○○究以何名義與杰群公司簽約,證人劉東澍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該契約書業因杰群公司搬遷而遺失,復據證人劉東澍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確依契約書或估價單所開立,尚乏相關證據佐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董事長宅八十七年度

修繕費表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係我所製作,經辦寫戊○○,有可能是她幫被告處理或是戊○○拿給我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然證人丙○○於同日亦證以:該表格之經辦,我不確定如何劃分,經辦之定義沒有很明確,有很多種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依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其並不能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戊○○幫忙處理或由戊○○所交付,自難據以推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請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係由戊○○所交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戊○○,就本案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案被告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擔任華票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並未實際修繕房舍,而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並利用不知情之秘書丙○○、出納庚○○及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庚○○及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先後三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修繕住宅之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華票公司職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方式,支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危害華票公司對於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均為受華票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華票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該公司應負責維修董事長或其配偶所有之房舍,每月支付修繕費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明知該筆修繕費,須有實際修繕自己或配偶所有房舍之事實及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始能請領,而於八十七年度渠房舍並無修繕之事實,自無相關單據憑證可向華票公司申領當年度董事長宅修繕費,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偶爾得知戊○○正委託杰群公司裝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住宅,且該住宅之裝修與華票公司業務完全無關,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杰群公司負責人劉東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戊○○於三次取得統一發票後,俱隨即交與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丙○○為其支領房舍修繕費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致生損害於華票公司。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劉東澍

、庚○○、乙○○、丙○○之證言、華票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紀錄、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華票公司單據黏存單、華票公司轉帳支出傳票、華票公司轉帳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辯稱:

董事長房舍修繕費屬實質補貼,不具統一發票亦可請領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被告秘書之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華票公司成立時,因多半係由公營機構之人籌組,所以有很多制度、規定是依照公家機關辦理,原本華票公司規定董事長、總經理配住眷舍,但董事長、總經理退休後不還房舍,造成經理部門困擾,故於八十三年間改正配住制度,並參考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及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標準,核發房租津貼或修繕費,董事長全年度可支領之修繕費最高額為一百十一萬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係由我幫被告報支董事長房舍修繕費,我會先問董事長家中是否有修繕,如果有修繕,我會作紀錄,快到年底時我會作結算,如果有差額,我會將差額告訴管理部門,請管理部門依照董事會會議紀錄補足,在我任職期間,八十六年董事長房舍修繕沒有達到一百十一萬元,當年就有補足差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

⒉觀諸華票公司董事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六屆第六次

會議紀錄節本記載:「討論事項,案由:關於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房租津貼暨修繕費標準,提請核議。說明:一、本案前奉第六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決議:『蒐集相關資料後再提會討論』。二、茲參照票券同業對董事長、總經理核發房租津貼及修繕費之成例,本公司擬依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及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支給標準之均數,擬訂標準如次:㈠房租津貼:董事長—每月支付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總經理—每月支付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㈡修繕費:首長現住之房屋如為首長或配偶所有,公司應負責維修,其全年維修費按前項支給之標準辦理,但不再另行支付房租津貼。㈢本案擬追溯自本(八十三)年0月0日生效。決議:㈠修正通過。㈡修正條文如下:⑴『房租津貼』易名為『房屋津貼』。⑵修繕費文字整理如次:首長現住之房舍如為首長或配偶所有,公司得負責維修,其全年維修費按前項支給之標準辦理,未達前項標準得補足之。」,而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被告修繕房舍之費用並未達前開支給標準即全年一百十一萬元,華票公司確於當年十二月間各補足差額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並由華票公司代扣百分之六稅款,此有轉帳支出傳票、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見同上第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且九十年一月至七月底董事長房屋津貼暨修繕費係以現金併所得方式領取,亦有華票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華券(九五)法發字第○一四八號函、被告九十年七月薪資單在卷可佐(見同上第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辯稱:華票公司董事長修繕費為實質補貼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固明知其房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並未

修繕,而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請領董事長房舍修繕費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業如前述,然上開修繕費本即華票公司於當年應給付被告之津貼,尚難認被告領取該等修繕費對華票公司事實上有何損害之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繩以被告背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