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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24號、96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寅○○原係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六號三至九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間復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同事,於九十一年間甲○○擔任該公司承銷部經理、寅○○任職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癸○○)因該公司週轉困難,為籌措資金,遂將其以友人辛○○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張數不詳,每張面額一千股,每股票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交付寅○○,除委由寅○○代為對外銷售外,並約定寅○○僅需於售出後將成本(即以每股十元、按實際售出張數計算所得之款項)交還丁○○即可,其餘販售價差獲利則由寅○○取得。適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徵詢寅○○提供投資標的訊息,寅○○遂將宇宙公司從事牛樟芝生產、頗有潛力等情告知甲○○後,甲○○旋向其客戶辰○○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並以:該公司股票搶購極為熱烈,應先保留額度等語,遊說辰○○先行提供股票買受名義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爭取時效,待詳加考慮後,再告知購買意願及數量,辰○○遂將其前夫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甲○○。詎甲○○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後,明知辰○○尚未決定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辰○○或子○○之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寅○○表示其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

一百張,隨即將上開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寅○○,指示不知情之寅○○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亦即由寅○○代刻子○○印章)辦理,寅○○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冒用子○○名義,在空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偽填子○○於同日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十萬股(計一百張),並於其上「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欄偽造「子○○」署押一枚、暨蓋用其偽造之「子○○」印章、偽造「子○○」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繳款書私文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承辦員行使,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事宜;復於同日接續冒用子○○名義,在上開辛○○之宇宙公司股票其中一百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各蓋用該「子○○」印章、偽造「子○○」印文一枚(共計一百枚),而偽造該等股票轉讓登記表後,一併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為子○○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宇宙公司對股權歸屬登記管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證券交易稅核課之正確性暨子○○。

㈡嗣因辰○○不願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甲○○除將客戶不願購

買乙事告知寅○○,要求寅○○處理該等已過戶登記在子○○名下之股票外,復於同年五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分別向該公司承銷部副理戊○○、管理部經理己○○及秘書室主任秘書庚○○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遊說彼等購買,戊○○、己○○及庚○○遂同意各購買該公司股票十張、二十張、二十張,並於同年月八日在大信證券公司分別提供戊○○、己○○及萬秀華(即庚○○之配偶)身分證影本、印章與甲○○,己○○、庚○○並各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臺灣銀行本票六十萬元與甲○○後,甲○○旋於同日向寅○○表示又有其他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同時將上開戊○○、己○○及庚○○之證件、印章及股款轉交寅○○,而承前概括犯意,由不知情(誤認係子○○本人要求解約、處理該等股票)之寅○○於同日冒用子○○名義,在上開登記為子○○所有之宇宙公司股票其中五十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各蓋用該「子○○」印章、偽造「子○○」印文一枚(共計五十枚),而偽造該等股票轉讓登記表後,一併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將該五十張股票分別移轉登記為戊○○(十張)、己○○(二十張)及萬秀華(二十張)所有後,再由甲○○分別將該等股票轉交與戊○○、己○○及庚○○,足以生損害於宇宙公司對股權歸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子○○、戊○○、己○○、庚○○等人。嗣戊○○於上開股票過戶後之同年月十日,除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為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正本一紙交付甲○○,以代股款之支付外,並提供該支票影本一紙,要求甲○○轉請該支票收受人簽收,詎甲○○竟又承前概括犯意,由不知情之寅○○於同日在該支票影本上偽造「子○○」之署押一枚,表示該支票正本業由子○○收受之意,而偽造該支票影本收據私文書後,再交由甲○○持交戊○○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辰○○所傳真之子○○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寅○○之事實,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戊○○、己○○及庚○○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暨將彼等所繳交之款項代轉被告寅○○,再將被告寅○○所交付之宇宙公司股票轉交戊○○、己○○及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將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寅○○,並等候辰○○通知確定購買,嗣後辰○○並未表示要購買,伊不清楚被告寅○○何以會將股票過戶予子○○;另被告寅○○交由伊轉交戊○○、己○○、庚○○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單,均由被告寅○○以信封袋封存後交給伊,戊○○之支票影本收據亦裝在信封袋內,伊並未打開過目,不知有偽簽「子○○」署押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寅○○原係大信證券公司同事,於九十一年間

被告甲○○擔任該公司承銷部經理、被告寅○○任職永昌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宇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因該公司週轉困難,為籌措資金,遂將其以友人辛○○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交付被告寅○○,除委由被告寅○○代為對外銷售外,並約定被告寅○○僅需於售出後將成本(即以每股十元、按實際售出張數計算所得之款項)交還丁○○即可,其餘販售價差獲利則由被告寅○○取得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丁○○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並有宇宙公司股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六至七頁、第六八至六九頁、第七0至七一頁、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0頁),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寅○○徵詢投資標

的訊息,被告寅○○遂將宇宙公司從事牛樟芝生產、頗有潛力等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聞訊,乃陸續向其客戶或同事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反面)。而被告甲○○向其客戶辰○○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時,以該公司股票搶購極為熱烈,應先保留額度為由,遊說辰○○先行提供股票買受名義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爭取時效,待詳加考慮後,再告知購買意願及數量,辰○○遂將其前夫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甲○○乙節,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反面)。

㈢而被告甲○○取得前開子○○之身分證影本後,隨即向被告

寅○○表示其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將該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寅○○,指示被告寅○○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亦即由被告寅○○代刻子○○印章)辦理,被告寅○○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子○○名義,在空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寫子○○於同日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十萬股(計一百張),並於其上「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欄書寫「子○○」之簽名暨蓋用其代刻之「子○○」印章後,將該繳款書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承辦員行使,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事宜;復於同日以子○○名義,在上開辛○○之宇宙公司股票其中一百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蓋用該「子○○」印章後,將該等股票轉讓登記表一併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為子○○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並有卷附上開繳款書及宇宙公司股票可參(見調查局卷第一七頁、第六至七頁、第二五頁),而被告甲○○既不否認其並未獲辰○○同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並告知交易數量,則其擅自指示被告寅○○冒用子○○名義,辦理上開股票交易完稅及過戶相關事宜,亦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甲○○指示被告寅○○冒名過戶上開宇宙公司股票

為子○○所有後,因辰○○不願購買該等股票,被告甲○○遂將客戶不願購買乙事告知被告寅○○,要求被告寅○○處理該等已過戶登記在子○○名下之股票,此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被告甲○○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分別向該公司承銷部副理戊○○、管理部經理己○○及秘書室主任秘書庚○○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遊說彼等購買,戊○○、己○○及庚○○遂同意各購買該公司股票十張、二十張、二十張,並於同年月八日在大信證券公司分別提供戊○○、己○○及萬秀華(即庚○○之配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被告甲○○,己○○、庚○○並各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臺灣銀行本票六十萬元與被告甲○○等情,則有證人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憑。而戊○○等三人同意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後,被告甲○○旋於同日向被告寅○○表示又有其他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同時將上開戊○○等三人之證件、印章及股款轉交被告寅○○,委由被告寅○○於同日以子○○名義,在上開登記為子○○所有之宇宙公司股票其中五十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各蓋用上開「子○○」印章後,一併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將該五十張股票分別移轉登記為戊○○(十張)、己○○(二十張)及萬秀華(二十張)所有,並由被告甲○○分別將該等股票轉交戊○○、己○○及庚○○,此亦有證人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宇宙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而戊○○於上開股票過戶後之同年月十日,則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為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正本一紙交付被告甲○○,以代股款之支付,並提供該支票影本一紙,要求被告甲○○轉請該支票收受人簽收,被告甲○○遂交由被告寅○○於同日在該影本上以「子○○」之名義簽收後,由被告甲○○持交戊○○收執乙節,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影本收據附卷可憑,且被告寅○○亦不否認有於被告甲○○轉交之上開支票影本上簽寫「子○○」姓名之事實。茲被告甲○○既不否認其並未獲辰○○或子○○同意,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則其事後又擅自指示被告寅○○冒用子○○名義,將該等股票再過戶登記為戊○○等人所有,並以子○○名義簽收股款支票,其所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甲○○雖辯稱:伊僅將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

寅○○,並等候辰○○通知確定購買,嗣後辰○○並未通知伊購買,伊不清楚被告寅○○為何將股票過戶予子○○云云。惟查,被告甲○○向被告寅○○表示其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將子○○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寅○○,指示被告寅○○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辦理乙節,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寅○○與辰○○、子○○均不相識,辦理該項過戶所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又係由被告寅○○先行繳納,苟被告甲○○確未將子○○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乙事告知被告寅○○,衡情被告寅○○應無貿然先行代付證券交易稅款、將該等數量非微之股票平白過戶與子○○並無端代繳證券交易稅之理,益徵證人寅○○所證:被告甲○○於傳真子○○身分證前,已表明該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乙節,洵屬非虛。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

㈥被告甲○○另辯以:被告寅○○交由伊轉交戊○○、己○○

、庚○○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單,均由被告寅○○以信封袋封存後交給伊,戊○○之支票影本收據亦裝在信封袋內,伊並未打開過目,不知有偽簽「子○○」署押之事云云。然查,被告甲○○未經辰○○同意,擅自囑被告寅○○將宇宙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為子○○所有後,因辰○○嗣後仍無購買該等股票之意願,被告甲○○遂將客戶不願購買乙事告知被告寅○○,要求被告寅○○處理該等已過戶登記在子○○名下之股票,此迭據證人寅○○證述明確,且被告寅○○與子○○並不相識,其將股票移轉至子○○名下,又係受被告甲○○指示,既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寅○○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下,應無率爾將子○○名下之股票再任意移轉與第三人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寅○○確係應被告甲○○要求其處理上開子○○名下之股票,始將該等股票再過戶與戊○○等三人至明。況被告寅○○過戶完成之股票、證券交易稅單及戊○○股款支票影本,既均由被告甲○○轉交戊○○等三人,被告甲○○就該等文件上所載之股票出讓人係子○○乙節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交付戊○○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的票據給寅○○,是誰在票據影本上簽收?)寅○○。(問:寅○○簽什麼?)不知道,應該是簽他的名字。就是他本人簽,他簽什麼,我倒也沒有很認真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益證被告寅○○簽收戊○○之股款支票時,被告甲○○確在場親見,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戊○○等三人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單,均由被告寅○○以信封袋封存後交給伊,戊○○之支票收據亦裝在信封袋內,伊並未打開過目,不知有偽簽「子○○」署押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寅○○偽造子○○印章及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再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甲○○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未經子○○同意

,擅自冒用其名義購買股票後,復移轉與戊○○等人,危害他人權益,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設立

時起迄九十年間止之營運所得額均為負值,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由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初取得宇宙公司股票後,陸續對

外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宣稱:宇宙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將可獲得三千萬元收入,預估九十一年全年營收可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稅後盈餘九千三百萬元,每股盈餘可達六至七元等語,散佈宇宙公司於九十一年已達高度獲利能力之不實消息。

⒉渠等二人為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由被告寅○○於同年

四月二日,製作以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宇宙公司股東辛○○名義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於辛○○名義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偽造「辛○○」、「宇宙公司」之印文,將辛○○名義之十萬股股份共一百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被告甲○○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辰○○佯稱:保證宇宙公司於本年度EPS(即每股盈餘=盈餘/流通在外股數)達七元,於明後年EPS亦均為七至八元等語,辰○○乃提供子○○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甲○○隨即轉交被告寅○○,由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辛○○名義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偽造「辛○○」、「宇宙公司」之印文,將辛○○名義之十萬股股份共一百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子○○名下,以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

⒊被告甲○○與寅○○並利用前揭已散佈宇宙公司於九十一

年間高度獲利之不實消息及股票交易熱絡假象,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處所,分別向戊○○、己○○、庚○○佯稱:宇宙公司於九十一年度EPS可達七元,明後年EPS亦均為七至八元,並擔保若九十一年度EPS未達七元,即加計利息退還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價金等語,強力推薦戊○○、己○○、庚○○購買宇宙公司股票,致戊○○、己○○、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在上址辦公處所分別交付股款與被告甲○○,戊○○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在上址辦公處所,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格再次購買該公司股票,並將股款交付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將各該股款價金交付被告寅○○,由被告寅○○未經辛○○之同意,於戊○○交付之支票影本上偽造「辛○○」之署押,表示該支票係辛○○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再經由被告甲○○轉交還戊○○而行使之,並由被告寅○○於宇宙公司股東子○○、辛○○名義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偽造「辛○○」、「宇宙公司」之印文,將子○○之五萬股股份共五十張股票、辛○○之一萬股股份共十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在戊○○、己○○及萬秀華名下。

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成立時起至九十年間止,營業所得

均呈負數,經營狀況不佳等情,固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及登記負責人癸○○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七八至八六頁),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被告寅○○介紹,始知悉宇宙公司,業如前述,其與丁○○、癸○○等人素不相識,既經證人丁○○及癸○○證述在卷,且宇宙公司斯時又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財務資料及營運狀況尚非公開,衡情被告甲○○實無從得知。公訴人謂:被告甲○○明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設立時起至九十年間止之營運所得額均為負值,仍推薦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其主觀上有詐欺意圖云云,顯屬無稽。

㈢公訴人又指:被告甲○○為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夥同被

告寅○○將辛○○名義之一百張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另一百張股票過戶在子○○名下云云。惟查被告甲○○辯稱其就被告寅○○自辛○○名下移轉取得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乙節並不知情,且被告寅○○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宇宙公司購得辛○○之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被告寅○○並已將股款一百萬元如數匯入該公司帳戶,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一0一二四五三號函覆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資五字第0九六000二六八一號函覆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是被告寅○○既確有出資購買該等股票,而非無償將股票移轉登記予己,且公訴人不惟不能證明被告寅○○取得宇宙公司股票係基於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而為,甚且無法證明被告甲○○就被告寅○○取得該等股票乙事知悉並有以此「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之意思聯絡,從而公訴人謂:被告甲○○為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而推由被告寅○○製作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寅○○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甲○○冒用子○○名義將股票移轉登記在子○○名下乙節,縱成立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之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㈣至公訴人指:被告甲○○向辰○○、戊○○、己○○、庚○

○等人佯稱宇宙公司於本年度EPS達七元,明後年EPS亦均為七至八元等語,強力推薦渠等購買宇宙公司股票,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云云。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確有向辰○○介紹宇宙公司,聲稱中央研究院係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獲利極佳,EPS達六、七元,去年業績極佳,今年度亦已賺得好幾元,EPS可達六、七元等語,遊說辰○○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正、反面),且被告甲○○於同年五月間亦分別向戊○○、己○○及庚○○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並稱:該公司係生產牛樟芝之公司,很賺錢,當年度EPS可達六、七元,且要輔導上櫃,將來會漲一倍,甚至可達

七、八十元等語,另出示介紹牛樟芝之研究報告、剪報、宇宙公司簡介等資料,供戊○○等人參閱,遊說渠等購買乙節,固據證人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卷二第一四至一五頁),惟查:

⒈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被告寅○○推薦,始

知悉宇宙公司,業如前述,而被告甲○○辯稱:被告寅○○當時向伊介紹宇宙公司生產牛樟芝,並與中央研究院等學術團體合作,且由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事宜,前景可期等情,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參以被告甲○○自被告寅○○處獲悉宇宙公司相關訊息後,即著手查閱牛樟芝及宇宙公司相關報導,此亦有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中時晚報、同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份工商時報剪報、網頁資料及宇宙公司經營計劃摘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四三頁、調查局卷第二八頁),而上開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剪報及網頁資料已明確記載牛樟芝乃牛樟樹枯木長出之樟芝,有抗氧化、解毒、抗癌、降血糖、膽固醇、血脂等多種臨床上之療效,屬身價昂貴之傳統珍貴藥材,惟因牛樟瀕臨絕種,目前利用生物科技培養之樟芝菌絲體,已商品化上市,取代樟芝子實體之不足等情,並提及由中央研究院獨家授權宇宙公司合作在高山野外環境復育出牛樟固態靈芝(實體狀野生牛樟靈芝),且於上半年已供應國內外各大醫院、藥廠,其中更引述宇宙公司董事長癸○○之說法略謂:「相信由於樟芝能夠以人工技術培育未來將能夠提供消費者較現在便宜很多、品質又高的牛樟靈芝,目前該公司產品主要供應各大醫院及外銷日本」、「生物科技應該是無污染、無污水、無廢料、不破壞環境、成本低、高效率、具國際競爭力的產業,宇宙公司巧妙結合生物化學與大自然已能成功在高山野生環境同樣環境下培育一樣的野生樟樹靈芝,現在與陽明大學已合作過病理實驗、抗氧化自由基防止細胞老化實驗,與長庚大學育成中心未來合作樟芝抗癌實驗與中研院合作篩選對癌症更有用的菌種等」、「由於產銷成本大幅降低,及市場需求大幅成長,該公司今年上半年營收已超過三千萬元,未來前景可期」等語,並敘及宇宙公司自從獨家復育出樟芝後,即進入高山天然環境量產,預估九十一年上半年EPS可達二點二五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二二頁),九十一年七月份報導更引述被告寅○○指:「預計七月將可以獲得三千萬元收入,雖然訂單量已經達三億元以上,但是,在培育不易,加上菌種生長時間長的限制下,預估今年全年營收可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稅後盈餘九千三百萬元,每股盈餘六點二元」、「預估明年起產量擴增,營收可達二億一千四百萬元,營業毛利一億九千三百萬元,以未來增資後股本二點二五億元推估,每股稅後盈餘將高達七點七元」等情,並敘及該公司目前由永昌證券公司負責輔導上市、上櫃事宜,預計九月份辦理公開發行,明年第一季在興櫃市場登錄交易,目前法人股東有中央研究院,持股百分之五乙節(見調查局卷第二八頁),而該公司經營計劃摘要更載明預估公司第一年至第十年之稅前盈餘可由二千七百餘萬元成長至十億餘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四三頁),參以宇宙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中央研究院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書」,由中央研究院將其所屬研究員之研究成果「小量規模培養樟芝於兩種穀類上之發酵品製程」之特定技術資料移轉予宇宙公司使用(即技術授權宇宙公司非專屬使用實施);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中央研究院簽立「授權契約書」,由中央研究院將所屬研究員之研究成果「樟芝之發酵品製程」之特定技術資料移轉予宇宙公司使用;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國立陽明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簽立「委辦專案計畫合約書」,由該創新育成中心執行宇宙公司所委辦專案計畫「牛樟芝健康食品發展計劃」,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九六至一一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宇宙公司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永昌證券公司簽立「宇宙公司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委託永昌證券公司辦理宇宙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前之規劃、輔導暨評估等事宜,此亦有永昌證券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四)華永承字第0六八六號函暨所附上開輔導契約在卷足參(見調查局卷第八七至九五頁),是被告甲○○自被告寅○○處得知宇宙公司後,復查閱上開報章、網路資訊、契約書及宇宙公司營運企劃等相關資料後,認該公司與中央研究院、國立陽明大學及長庚大學等學術機關團體技術合作,且其股東包括中央研究院,並由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事宜,而據以判斷該公司於生物科技業極富潛力、前景可期、EPS可達六、七元等情,顯有所本,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詐欺辰○○等人之故意。

⒉況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第二次購買宇宙公司股票

,亦係因其在同年七月份工商時報閱覽上開報導該公司利多消息,並聲稱EPS將高達七點七元,且被告甲○○亦出示該份報導供其參考,其方決定再度購買,此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依該報導內容記載「『預估』今年……每股盈餘六點二元」、「『推估』每股稅後盈餘『將』高達七點七元」等字眼以觀,足見該份報導內容僅屬對該公司獲利之預期,證人戊○○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EPS是何意?)每股盈餘。(問:EPS是否要到每年年度終了,年報出來,才會知道?)是,但是公司都會預測做財測,通常不會差很多,除非是真的要欺騙,基本上公司財測做出來,我們就會相信。(問:

你在買宇宙公司股票時,是否知道甲○○所說的EPS是預估值?)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而企業經營必有預定計畫、目標及願景,縱事後計畫因故未成或非如預期成就目標、願景,亦不得推論其先前對投資人所陳述之計畫、目標及願景均係詐術。況投資公司股票本屬具風險性、射倖性之行為,遑論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被告甲○○於介紹、推薦宇宙公司時,該公司既確與中央研究院、國立陽明大學及長庚大學等學術機關團體簽約合作,並由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事宜,而戊○○等人在證券公司任職之資歷亦久,身為智慮健全、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等評估該公司前景可期而為投資判斷,縱該公司事後因故未能達成預期目標,充其量亦僅屬戊○○等人投資風險之實現,要難遽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

⒊至證人戊○○、己○○及庚○○所證:被告甲○○於推薦

宇宙公司股票時,曾保證當年度如未賺六、七元,會將股款加計利息退還等語,縱令屬實,惟如前所述,被告甲○○既係基於上開報章、網路文章及宇宙公司與學術機關簽立之合約等資訊,信賴宇宙公司獲利甚豐,而據以判斷該公司九十一年度EPS可達六、七元,故推薦他人購買,自難僅憑事後該公司EPS未如預期,即遽認被告甲○○係施用詐術。

⒋另證人戊○○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整理被告

甲○○之辦公桌,發現工商時報剪報,內容略以宇宙公司早於九十年六月間即遭臺北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固有卷附剪報可參(見調查局卷第二九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被告甲○○辯稱:其亦係事後據該份報載始悉宇宙公司跳票、財務狀況不佳乙事,且查該份報導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係刊載於被告甲○○向戊○○等人推薦宇宙公司股票之後,足證被告甲○○所辯,應屬非虛,公訴人又不能證明被告甲○○就宇宙公司財務狀況早已知情,自不能僅憑該份報導,遽以詐欺罪相繩。

㈤至公訴人指被告甲○○與寅○○共同偽造「辛○○」、「宇

宙公司」印文,擅自將辛○○之宇宙公司股票移轉與被告寅○○、子○○、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寅○○持有該等辛○○之股票,係由丁○○所交付、委由被告寅○○代為對外銷售,丁○○並提供辛○○印章及宇宙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寅○○(詳後述被告寅○○無罪部分),是被告寅○○與甲○○縱有蓋用該等印章、將辛○○所持有之宇宙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予他人之行為,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補充:「丁○○於九十一年初因資金週轉需求,向被告寅○○借款四百萬元,並交付宇宙公司股票一千張與被告寅○○作為擔保,約定丁○○清償借款時,被告寅○○應即返還擔保借款之該等股票」、「被告寅○○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每股十五元至二十元之價格,強力推薦丑○○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由丑○○賺取差價而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銷售宇宙公司股票約九十五至一百零五張與丑○○之友人陳維求、林錦玉等人,並由被告寅○○於宇宙公司股東辛○○名義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偽造『辛○○』、『宇宙公司』之印文,將辛○○名義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在丑○○之友人陳維求、林錦玉等人名下」等情外,餘均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寅○○共犯)及理由欄第壹部分第三項第㈠段所載。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之供述、證人甲○○、丁○○、癸○○、戊○○、己○○、庚○○、丑○○、辰○○之證述,及卷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宇宙公司股票、支票、被告寅○○帳戶交易明細、宇宙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丁○○將辛○○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交給伊,係要求伊投資並委由伊代為對外銷售,並非借款之擔保。且丁○○及癸○○曾向伊提出宇宙公司營運企劃書、科技網雜誌專訪報導、癸○○親筆書寫關於該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明細、該公司與大學技術合作之相關報導及該公司與中央研究院簽立之契約書等文件,表示該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伊信以為真而向被告甲○○推薦,伊亦係受害人。嗣伊發覺有異,即主動邀約被害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向丁○○等人取回部分賠償款後,以每股打二折左右之價格向被害人買回宇宙公司股票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指被告寅○○之所以取得宇宙公司股票,乃丁○

○因資金週轉需求向被告寅○○借款四百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

查丁○○於九十一年間陸續交付其所持有辛○○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與被告寅○○等情,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時向被告寅○○借款四百萬元,以一千萬元之宇宙公司股票作為抵押,並非委託被告寅○○出售股票,亦未提供宇宙公司及辛○○之印章給被告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正、反面),惟查:

⒈丁○○於調查時係供稱:「我因宇宙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央求寅○○提供資金來投資,寅○○表示,他本身從事股票買賣,要我將公司股票提撥部分給他在未上市盤商買賣,他若賺了錢,即將獲利部分拿來投資宇宙公司,於是我即拿了一千張的股票給寅○○,雙方並約定不管寅○○販售價格為何,販售後需匯還我每張一萬元(即每股十元)的成本,寅○○總計匯了四百萬元給宇宙公司在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的分社(址設桃園縣三民路),其餘未售出股票仍在蔡福得手中」、「我透過寅○○轉售宇宙公司股票,未支付寅○○任何佣金,但對外販售股票的差價全歸寅○○所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五九頁),證人即其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某晚伊與丁○○一起開車至桃園市○○路口旁,伊見丁○○將一捆辛○○之宇宙公司股票、宇宙公司大、小章及辛○○木頭章,拿給被告寅○○,用意係要被告寅○○出售,伊曾聽丁○○稱宇宙公司股東均係自己人,只有辛○○是丁○○以前之女友,因此丁○○要先將辛○○之股票出售,轉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參以卷附被告寅○○與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九十一年起,寅○○開始投資游佃旺(即丁○○)及其子癸○○經營之宇宙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衍生多項民刑事債務糾紛……」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九八頁),顯見被告寅○○所辯:丁○○交付辛○○之宇宙公司股票,係要求伊投資並委託伊代為對外銷售,並非借款之擔保乙節,應屬非虛。

⒉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寅○○借款時

,應有約定一、二年後才還款,但被告寅○○並未要求伊支付利息,亦未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頁反面),顯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不符;且查公司股票過戶,必蓋用股東原留印鑑及公司大、小章,始得為之,而辛○○既係丁○○之前任女友,且辛○○之宇宙公司股票、辛○○股東印鑑章暨宇宙公司大、小章平日均由丁○○保管,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寅○○既得以將辛○○之宇宙公司股票過戶登記在自己及子○○等人名下,自需蓋用辛○○印鑑及宇宙公司大、小章,由此益徵丁○○確有交付辛○○之股票、印章及宇宙公司大、小章,委託被告寅○○代為出售該等股票至明。證人丙○○之證言,顯屬可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交付辛○○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係作為向被告寅○○借款之擔保,並未委託被告寅○○販賣或交付印章與被告寅○○云云,洵非可採。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㈡關於公訴人指被告寅○○明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設立時

起至九十年間止,營運所得額均為負值,竟於取得該公司股票後,陸續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對外宣稱、散布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已達高度獲利之不實消息乙節:

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成立時起至九十一年間止,營業所得均呈負數,且持續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七八至八六頁),而被告寅○○雖自承其於事前已知悉此情,亦不否認其確有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向記者宣稱:「預計七月將可以獲得三千萬元收入……預估今年全年營收可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稅後盈餘九千三百萬元,每股盈餘六點二元……預估明年起產量擴增,營收可達二億一千四百萬元,營收毛利一億九千三百萬元,以未來增資後股本二點二五億元推估,每股稅後盈餘將高達七點七元」等語,此固有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商時報剪報足憑(見調查局卷第二八頁),惟查:

⒈被告寅○○辯稱:伊雖知悉宇宙公司虧損,然生技行業是

很「燒錢」之行業,通常需先投入大量成本,且丁○○、癸○○提供剪報、雜誌、合約、專利及營運企劃書等相關資料,向伊表示宇宙公司前景看好,伊因而認該公司獲利可期,才向記者表示該公司EPS可達六、七元等語,並有卷附被告寅○○所提出之宇宙公司營運企劃書、科技網月刊、癸○○親筆書寫之文件、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剪報為憑(見本院卷一第四三至一0三頁),除該營運企劃書內容詳細記載宇宙公司之優勢、目標及願景外,癸○○更為科技網八十九年五月份月刊封面人物,其報導內文並引述癸○○之說法,謂宇宙公司「定位即是提供對農民有幫助的技術及各種農業生物技術專利的取得,我們的研發團隊包括了中山大學、長庚大學、中興大學等國內知名的大學教授為研發團隊的主軸,目前宇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集資一億二千萬,朝上市上櫃方向,研發農業生物科技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三至一00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濟日報更以「宇宙生化與陽明大學技術合作」為標題,報導宇宙公司與陽明大學生化研究所育成中心簽立技術合作契約,委由該中心負責牛樟靈芝抗癌療效之臨床測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同年六月十三日工商時報亦引述癸○○指:「在樟芝能夠以人工技術培育後,該公司已能提供較便宜、品質又高的牛樟靈芝給消費者,目前產品以供應各大醫院及外銷日本為主」、「宇宙公司與陽明大學合作,進行病理實驗、抗氧化自由基防止細胞老化實驗,未來還會與長庚大學育成中心合作樟芝抗癌實驗,並與中研院合作篩選對癌症更有用的菌種等」、「由於產銷成本大幅降低,及市場需求大幅成長,該公司今年上半年營收已超過三千萬元,未來前景可期」等語,並敘及宇宙公司自從獨家復育出樟芝後,即進入高山天然環境量產,預估九十一年上半年EPS可達二點二五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而被告寅○○所提出癸○○親筆書寫記載之專利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亦據證人癸○○證稱:「這些專利是食品工業研究所的王伯徹博士在美國所聲請的專利,是他的研究成果在美國聲請,我們知道他有這樣的研究成果,就去拜訪他,請他協助,他很高興也獲得他在這方面的協助跟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參以宇宙公司確與中央研究院及國立陽明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簽約,並由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事宜,既已如前述,則被告寅○○主觀上因而認宇宙公司前景甚佳、獲利可期,並據以估算該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收可望破億、EPS應可高達六點二、七點七等情,亦非全然無稽、憑空虛捏,要難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⒉況如前所述,被告寅○○本人亦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宇

宙公司購得辛○○之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將股款一百萬元如數匯入該公司帳戶;倘被告寅○○自始有以販售宇宙公司股票詐欺投資人之故意,衡情應無自行出資一百萬元購買一百張股票之可能,益證其所辯係誤信宇宙公司前景可期才自行投資並對外推薦乙節,洵屬可採,要難僅憑其對外宣稱該公司獲利良好等消息,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㈢關於公訴人謂被告寅○○以辛○○之宇宙公司股票各一百張

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寅○○及子○○名下,以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部分:

⒈查被告寅○○確有出資一百萬元購買辛○○名義之宇宙公

司股票一百張,已如前述,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寅○○此舉係為「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則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寅○○將辛○○股票一百張過戶至子○○名下乙節

,乃因被告甲○○向被告寅○○表示有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將子○○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寅○○,囑被告寅○○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辦理,被告寅○○就該身分證之來源係辰○○及有無購買之真意等節均不知情,已如前述,是其辯稱係誤信子○○確有購買股票之意才辦理過戶乙節,要屬可信。況被告寅○○並未要求被告甲○○代為對外銷售宇宙公司股票,純係被告甲○○自行向辰○○推薦,此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反面),難認被告寅○○有以詐騙辰○○、取得子○○之身分證影本並移轉股票予子○○之方式,製造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無據。

㈣關於被告寅○○夥同被告甲○○利用前述被告寅○○散布宇

宙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已達高度獲利之不實消息及股票交易熱絡假象,由被告甲○○向戊○○、己○○、庚○○等人強力推薦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使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資購買乙節:

查戊○○、己○○、庚○○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十張、二十張、二十張,戊○○並於同年八月間又購買該公司股票十張,戊○○等三人並均交付股款與被告甲○○,而被告甲○○固有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寅○○收受等情,為被告寅○○所不否認,然查被告寅○○與戊○○、己○○並不相識,且戊○○、己○○及庚○○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推薦而購買宇宙公司股票,於申購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寅○○有何接觸,此迭據證人戊○○、己○○及庚○○證述無訛,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寅○○並未要求伊利用剪報報導,向他人推薦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且伊在推薦戊○○等三人購買股票過程中,被告寅○○並不知情,是戊○○等三人決定購買後,被告寅○○才知道戊○○等三人要買,伊純係因與被告寅○○係同事,常會互相介紹,因此才主動幫被告寅○○推薦宇宙公司股票,被告寅○○並未教導伊應如何向其他人推薦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反面),足見被告寅○○事前就被告甲○○向戊○○等人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乙節並不知情,自難認其有詐騙戊○○等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寅○○於發覺宇宙公司情況有異後,曾要求被告甲○○通知戊○○等人出面協調後續賠償事宜,此亦據證人戊○○、己○○、庚○○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寅○○確無對戊○○等人施詐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㈤關於公訴人謂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強力推薦丑○○購買宇宙公司股票部分:

⒈查被告寅○○固不否認曾向其友人丑○○介紹、推薦宇宙

公司股票,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經由寅○○知道這家公司,當時因為宇宙公司做的東西是比較新的生物科技,關於牛樟芝部分,我看到宇宙公司有跟某間大學合作的契約書,我覺得滿有前瞻性的,所以才會購買」、「我當時瞭解這家公司之後,我就介紹其他朋友或他們的客戶來購買,後來寅○○告訴我宇宙公司跳票了,我必須對朋友負責,所以我把他們買的股票收回來,付他們錢,我現在總共大概持有八十張股票左右,但現在股票不在我身上,我已經交給寅○○,因為寅○○告訴我說要幫我爭取賠償,後來寅○○賠償我二十幾萬,他說是跟宇宙公司的負責人游先生拿,所以我就把股票交給寅○○」、「寅○○跟我說,他知道宇宙公司有跟某大學有合作,共同研究牛樟芝,且中研院也有意願投資,我有印象宇宙公司有過戶股票給中研院,所以我認為有政府機關、學術團體,應該還可以購買」、「(問:寅○○有無跟你保證宇宙公司九十一年EPS會達到六、七元?)沒有。」、「(問:你為何未對寅○○提出詐欺的告訴?)因為宇宙公司跳票後,寅○○有找我、其他投資的人,共同研究如何做求償的動作,因為當時宇宙公司的負責人有壹個小老婆,負責人還有壹個兒子,小老婆及他兒子說要去幫我們去跟宇宙公司負責人要求賠償,那時我覺得很驚訝,他是負責人的小老婆,怎麼會願意這樣做,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寅○○也有主動跟我提求償這件事情,且跟我說進行的程度,後來寅○○跟我說可以賠償二十幾萬,我認為這就當成投資失敗,輸掉就算了,這是我個人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至一七頁反面),而被告寅○○既因信賴上開報章、雜誌報導、營運企劃書及技術合作契約等相關資料,認宇宙公司頗具發展潛力,始向友人丑○○介紹、推薦,且事後獲悉該公司跳票、情況有異時,亦主動告知丑○○,並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難認其有詐騙丑○○之情事。

⒉參以被告寅○○之友人卯○○、壬○○及乙○○亦均因被

告寅○○之介紹、推薦而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嗣經被告寅○○告知宇宙公司倒閉,並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每股約二元左右之價格退還部分股款與卯○○等人,此亦據證人卯○○、壬○○、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渠等甚且一致證稱:

並不認為係遭被告寅○○詐騙等語,益徵被告寅○○所辯:其亦係誤信宇宙公司未來前景可期,始向親友推薦該公司股票,並無詐騙意圖乙節,實屬可採。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寅○○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㈥關於偽造「辛○○」、「宇宙公司」、「子○○」印文、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將辛○○之宇宙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在被告寅○○、子○○、戊○○及丑○○之友人陳維求、林錦玉等人名下,並將子○○之宇宙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予戊○○、己○○、庚○○部分:

⒈查辛○○之宇宙公司股票,係由丁○○交付被告寅○○,

委託被告寅○○代為對外銷售,丁○○並提供辛○○之股東印鑑章及宇宙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寅○○自無未經同意,擅自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文件偽造「辛○○」、「宇宙公司」印文、偽造該等文書進而持以辦理股票過戶之犯行可言。

公訴人所指,殊嫌無據。

⒉至子○○之印章部分,固據被告寅○○自承係其所代刻,

然查被告寅○○既係因被告甲○○表示有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將子○○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寅○○,指示被告寅○○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辦理,被告寅○○始代刻子○○之印章,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其就被告甲○○擅自要求以子○○名義承購股票、子○○及辰○○自始至終均無購買之真意等節全然不知,且嗣後亦係經被告甲○○告知客戶不願購買,要求被告寅○○處理該等已過戶登記在子○○名下之股票,繼而又向被告寅○○表示另有戊○○等客戶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始將前登記在子○○名下之股票再移轉與戊○○等人;其就被告甲○○未經辰○○或子○○同意而以子○○名義購買暨處分股票等節,事前既不知情,自無與被告甲○○共同以子○○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偽造之「子○○」印章一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子○○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印文一枚 ││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證券買 │署押一枚 ││ │ │ 受人)姓名」欄 │ ││ ├──────┼──────────────────┼─────┤│ │子○○ │ 原始股東辛○○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 │印文一百枚││ │ │ 一百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 │ ││ │ │ 「受讓人蓋章」欄 │ ││ ├──────┼──────────────────┼─────┤│ │子○○ │ 原始股東辛○○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 │印文五十枚││ │ │ 五十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 │ ││ │ │ 「出讓人蓋章」欄 │ ││ ├──────┼──────────────────┼─────┤│ │子○○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簽發、付 │署押一枚 ││ │ │ 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為 │ ││ │ │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 │ ││ │ │ 支票影本收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