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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 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配偶李少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死亡後,在分割李少文之遺產前,其與李少文之胞弟甲○○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將其所保管持有之李少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冒用李少文名義,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盜用李少文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表示李少文提款轉帳匯入其他帳戶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承辦員黃曉琪行使,申請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分別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乙○○及李少文之帳戶,使黃曉琪於核對前開文書上之李少文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李少文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獲李少文授權提款,而接續將李少文帳戶之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提款轉匯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不構成詐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六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及結清提款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對帳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李少文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一九至四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

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⒌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詐取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款項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款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於其配偶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

處分其配偶之遺產,危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已將告訴人列為繼承人之一,並將前開款項如數申報為遺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之遺產稅申報書),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申報遺產之現金明細無意見(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卷第八頁),被告於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之繼承權,民事法院因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繼承權之問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故告訴人逕自訴請被告返還部分遺產與告訴人自己,於法無據,而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況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甚且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無效,而否認被告之繼承權,故被告於民事訴訟確定終結、遺產分割完畢之前,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交付部分遺產與告訴人,亦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盜用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李少文名義,申請提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李少文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獲李少文授權提款,而將李少文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並存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冒用李少文名義,填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結清提款憑證,申請結清提領李少文帳戶餘款,轉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李少文帳戶,而此部分款項係直接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之李少文帳戶,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李少文帳戶,並無實際交付被告持有之情事,此觀卷附結清提款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李少文存摺自明(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一九、二一、六八頁),公訴意旨認銀行承辦員將李少文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既將此部分款項轉帳匯入李少文之帳戶,而非據為己有,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款帳戶 │ 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中國信託銀行城│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一萬元 │提領現款 ││ │中分行帳號一0├──────────┼────┼─────────┤│ │0000000│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提領現││ │八五六號李少文│ │ │款,另十萬元係轉帳││ │之帳戶 │ │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安││ │ │ │ │和分行帳號六四一0││ │ │ │ │000000000││ │ │ │ │號被告之帳戶 ││ │ ├──────────┼────┼─────────┤│ │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二十萬一│其中十萬一千元係提││ │ │ │千元 │領現款,另十萬元係││ │ │ │ │轉帳匯入上開被告之││ │ │ │ │帳戶 ││ │ ├──────────┼────┼─────────┤│ │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提領現││ │ │ │ │款,另十萬元係轉帳││ │ │ │ │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 二 │臺灣銀行帳號0│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六萬元 │轉帳匯入上開被告之│ │ │ ││ │0000000│ │ │帳戶 │ │ │ ││ │二一五九號李少├──────────┼────┼─────────┤│ │文之帳戶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萬元 │提領現款 ││ │ ├──────────┼────┼─────────┤│ │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十萬元 │提領現款 ││ │ ├──────────┼────┼─────────┤│ │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提領現││ │ │ │ │款,另十萬元係轉帳││ │ │ │ │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 │ ├──────────┼────┼─────────┤│ │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十萬元 │提領現款 ││ │ ├──────────┼────┼─────────┤│ │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十萬元 │提領現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領金額 │ 轉帳匯入帳戶 │ 被告盜用之印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名稱、位置及數量 │├──┼───────┼──────────┼─────┼─────────┼─────────┤│ 一 │中國信託銀行雙│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一百五十四│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 │和分行帳號一三│十一時五十四分許 │萬三千元 │行帳號六九一五四0│證之「存戶簽章」欄││ │0000000│ │ │0一二八六0號被告│之「李少文」印文一││ │五0七號李少文│ │ │之帳戶 │枚 ││ │之帳戶 │ │ │ │ │├──┼───────┼──────────┼─────┼─────────┼─────────┤│ 二 │中國信託銀行城│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二十六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 │中分行帳號一0│十一時五十六分許 │ │行帳號六四一000│證之「存戶簽章」欄││ │0000000│ │ │0000000號被│之「李少文」印文一││ │八五六號李少文│ │ │告之帳戶 │枚 ││ │之帳戶 │ │ │ │ │├──┼───────┼──────────┼─────┼─────────┼─────────┤│ 三 │中國信託銀行雙│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中午│一千七百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 │和分行帳號一三│十二時四分許 │五元 │行帳號一0七五三一│款憑證之「存戶簽章││ │0000000│ │ │二一五八五六號李少│」欄之「李少文」印││ │五0七號李少文│ │ │文之帳戶 │文二枚 ││ │之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