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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發票人為「丙○○」部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偽造「丙○○」簽名署押共柒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丙○○」指印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丙○○」印文貳枚與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發票人為「丙○○」部分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偽造「丙○○」簽名署押共柒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丙○○」指印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丙○○」印文貳枚與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丙○○之母,緣甲○○於民國七十年間積欠大筆債務,為恐被人討債,竟開始自稱丙○○,與他人往來,迄八十九年間,甲○○以李太太名義委託丁○○施作工程,原以乙○○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但因存款不足退票無法完全給付工程款,丁○○遂要求甲○○必須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卡多里亞小吃店,隱瞞其本名為甲○○,囑誤以為甲○○即叫丙○○之不知情乙○○以「卡多里亞丙○○」名義為發票人,且囑乙○○持甲○○先前利用不知情人偽刻之丙○○印章一個蓋於本票上印文一枚,並書寫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偽造本票後,向丁○○行使,用以取信丁○○(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惟甲○○屆期仍無法依約清償工程款,丁○○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案分局對甲○○提起詐欺告訴。而甲○○因先前與丁○○接洽時均自稱丙○○,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訊時,仍自稱其為丙○○,並在員警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二枚,且以先前交付乙○○蓋於本票上之同一偽刻之丙○○印章一個蓋於筆錄上二枚(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甲○○被訴詐欺取財案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案受理,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稱其為丙○○,並分別於前開二次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後承辦檢察官認甲○○有詐欺取財罪嫌,遂依法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O五號案受理,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訊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丙○○名義遞交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狀一紙向法院行使,請求單獨偵訊,並於具狀人處偽造丙○○簽名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仍自稱其為丙○○,並於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丙○○簽名署押一枚(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再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於證人結文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追查出甲○○冒名丙○○應訊之經過。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冒丙○○名應訊,偽造丙○○簽名署押,及以丙○○名義向法院遞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偵卷第二二頁、他字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惟辯稱稱:丙○○之印章是自丙○○家中取得,並無偽造云云,然被害人丙○○指訴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案中相關之丙○○簽名,並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被告確實是伊母親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是丙○○已詳述並無本案之印章,且被告多年未與丙○○同住,豈有可能拿到丙○○之印章?堪認印章係被告偽造無疑,並有警察局偵訊筆錄、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詳偵卷第四至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為憑,雖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前案在法院審理時,已向法院表明並非丙○○本人,係與丙○○共用同一身分年籍,自斯時起,已無冒名應訊之故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明知其真正之身分年籍資料,亦明知其本名為甲○○,於我國戶政機關有戶籍資料存在,竟於前案審判時,仍堅稱未報戶口,向來與丙○○共用同一身分年籍云云,被告顯有繼續冒丙○○之名使用之意甚明,否則為何不據實供出其為甲○○?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委不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本票上丙○○之簽名是乙○○所簽,乙○○簽發本票時,伊雖在場,但未授權乙○○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⑴本案之本票原本,雖未扣案,但有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詳

偵卷第五頁),且證人丁○○已結證稱:此張本票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由乙○○簽署,發票日、到期日、付款金額、卡多里亞丙○○、身分證字號、李曉薇及地址均是乙○○所寫等語(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證人乙○○亦為相同證述,顯見確有本案本票存在,自不能以本票原本未扣案,即認犯罪不存在,合先敘明。

⑵關於本案本票簽發之經過,業據證人丁○○結證稱:被告

八十九年初自稱李太太,委託伊裝潢小吃店,完工後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付工程款,但遭退票,所以伊要求改開立本票以為憑證,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小吃店開立本票的,本票由當時自稱李曉薇之乙○○簽發,但被告始終在場,空白本票及小吃店與丙○○之章是被告與乙○○早就準備好的,本來不知被告姓名,只知叫李太太,是本票上簽丙○○的名字,才知李太太叫丙○○,而當時並不知李曉薇即是乙○○,是要求李太太及李曉薇要當共同發票人,因為伊不知道卡多里亞小吃店到底登記誰的名字,李曉薇的簽名是乙○○以卡多里亞丙○○簽完本票,將本票交給伊後,伊才要求乙○○也要簽名,所以乙○○才簽李曉薇,而未蓋李曉薇章,因當時原本未準備李曉薇之印章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本票上所有字跡確為伊所寫,簽本票時有跟被告說丁○○要我們的票,是有得到被告授權簽丙○○名字於本票上,丙○○身分證號碼是拿丙○○之身分證影本來抄等語相符(詳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按證人乙○○簽發本票時,被告始終在場,且乙○○拿丙○○之身分證影本來抄身分證字號,被告豈有不知乙○○在以丙○○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做何事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未授權乙○○簽發本票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本票發票人應僅是卡多里亞小吃店,

被告及乙○○僅是見證人而非發票人等語置辯,按證人丁○○已明確證述是要以被告及當時簽發本票之「李曉薇」為發票人等語甚明,而證人乙○○亦結證稱:曾有以乙○○名義領過支票,並有簽發支票的經驗等語,而觀證人乙○○於本案本票簽「丙○○」署押之欄位係在「發票人」處,且證人乙○○有使用票據之經驗,顯見證人乙○○簽「丙○○」之署押,是以丙○○為發票人之意甚明,此由證人乙○○亦證稱:有告訴被告要簽本票,有說對方要我們的票,簽發本票時有得到被告授權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可資佐證,再者,證人乙○○於本票上簽「卡多里亞」,而非「卡多里亞小吃店」,縱使是「卡多里亞小吃店」亦僅為獨資商號,並不具發票人能力,仍當以獨資商號負責人個人為發票人才有法律效果,從而證人丁○○證稱:因為不知卡多里亞小吃店是登記何人名下,所以要求被告及李曉薇要當共同發票人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非發票人一詞,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⑷按被告並非丙○○本人,卻以「卡多里亞丙○○」之名,

囑不知情之乙○○代為簽發本票,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乙○○簽發偽造本票,皆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偽造本票後而復予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當然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印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被告簽發本票時,尚不能預見會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應訊,故此二罪,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且認有權使用丙○○之名義、於前案審判歷經三、四年時間內均不願據實供出其真正姓名惡性頗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以丙○○為發票人欄部分之本票(包括丙○○簽名署押及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減失)及以偽造之丙○○印章所蓋之印文二枚、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共七枚、指印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時間 │偽造「丙○○」│偽蓋「黃玲│註 記││號│ │簽名署押之文書│莉」印文 │ │├─┼────┼───────┼─────┼─────┤│ 1│89.10.25│到期日90.01.31│以偽造之黃│向丁○○行││ │ │,金額新台幣25│玲莉印章蓋│使 ││ │ │000元之本票( │於本票上(│ ││ │ │簽名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 2│90.10.11│偵訊(調查)筆│以偽造之黃│臺北市政府││ │ │錄(簽名署押二│玲莉印章蓋│警察局大安││ │ │枚) │於筆錄上(│分局應訊 ││ │ │ │印文二枚)│ │├─┼────┼───────┼─────┼─────┤│ 3│91.11.04│詢問筆錄(簽名│ 無 │91年度偵字││ │ │署押一枚) │ │第869 號應││ │ │ │ │訊 │├─┼────┼───────┼─────┼─────┤│ 4│92.04.09│訊問筆錄(簽名│ 無 │91年度偵字││ │ │署押一枚) │ │第869 號應││ │ │ │ │訊 │├─┼────┼───────┼─────┼─────┤│ 5│94.01.22│申請狀(簽名及│ 無 │93年度易字││ │ │指印署押各一枚│ │第305 號應││ │ │) │ │訊 │├─┼────┼───────┼─────┼─────┤│ 6│94.02.01│準備程序筆錄(│ 無 │93年度易字││ │ │簽名署押一枚)│ │第305 號應││ │ │ │ │訊 │├─┼────┼───────┼─────┼─────┤│ 7│94.02.01│證人結文(簽名│ 無 │93年度易字││ │ │署押一枚) │ │第305 號應││ │ │ │ │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