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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毛國樑律師林富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9

4 、17703 、2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扣案之NOKIA8250 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食品禮物(價額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非金錢部分追徵其價額,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扣案之NOKIA8250 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食品禮物(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非金錢部分追徵其價額,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洩密案)丙○○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第四科技士,經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案(下稱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甲○○擔任董事長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係以承攬政府機關環保工程為主要業務,於民國91年間承包北市環保局之91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然丙○○續辦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時,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於簽請圈選92年度該案評選委員而經不知情之局長沈世宏於91年12月17日下午核定並將名單交予丙○○後之當晚9 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透露經首長圈選之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等8 名正選之評選委員名單,而洩漏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該案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嫌不足,詳下「伍」之所述)。

二、(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洩密案)又丙○○續經辦93、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亦為公務員,經辦期間知悉北市環保局就94年度之此案將由限制性招標改為公開招標及由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改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辦理,竟另生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該案94年1 月25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前之93年11月29日晚上7 時37分許,去電甲○○告知本案可能改採公開招標且訂底價由最低標得標,而洩漏該等招標文件所載事項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該案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嫌不足,亦詳下「伍」之所述)。

三、(職務上收受可寧衛公司賄賂案)另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簽約承包北市環保局「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丙○○亦為該兩案之環保局承辦人,依契約環保局有介入協調等配合協助義務,其則職司相關公文簽呈往返之業務,依其權責從事儘速處理該兩案公文之相關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可寧衛公司於該兩工程陸續完工後仍有函請北市環保局同意配合該公司後續維護修繕工作而由丙○○辦理收發文並上簽處理之際,於90年8 月間,要求可寧衛公司提供手機、門號供渠使用並代為支付電信費,該公司幾經考慮,為免因丙○○所執掌之公文往返審核時程有所延宕而致工程延誤、沼氣管阻塞無法抽取沼氣發電,每日將有新臺幣(下同)1 至5 萬元之營業損失(無證據證明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事),遂同意於90年9 月15日,由負責該兩案之公司專案經理乙○○代可寧衛公司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通訊行內,購買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NOKIA 牌8250型0 元行動電話乙具(已由丙○○於偵查中繳回扣案)並交予丙○○使用,且自當月起由該公司支付該門號電信費用,總計自90年10月份起至92年5 月份止,共代丙○○支付32,714元電信費,致其得此免繳應付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另丙○○亦本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手機後之90年間下半年,要求可寧衛公司按月支付固定費用,該公司本於同一避免影響公司營利之考量,亦同意以丙○○提供單據由乙○○轉呈可寧衛公司用餐費、禮品等名目核銷之方式,自91年1 月間起至92年6 月2 日止,交付丙○○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食品禮物(價額共5,785 元)及編號二、四所示金錢共24,123元之賄賂(明細詳如附表壹所示),而丙○○亦於此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續為上開職務上儘速處理該兩案相關公文往返之業務行為,後因可寧衛公司於92年6 月初認無再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必要,方終止之(其餘續付電信費、支付扣案快譯通翻譯機價金、支付租車費用等部分罪嫌不足,均詳如「伍」之所述)。

四、(內湖垃圾山計畫洩密案)丙○○前於91年10月間將其原所承辦北市環保局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交接予該局第四科同事庚○○(不知情)承辦,庚○○在接手後自行蒐集名單,於同年月25日以密件逐級簽請時任局長之沈世宏(不知情)圈選該案評選委員,而由其於同年11月25日圈選完畢,並將整份評選委員名單再交由庚○○以密件方式處理後續製發開會通知等事宜,然丙○○為討好甲○○,竟基於前揭「一」之公務員洩密概括犯意,於庚○○取得圈選完畢之名單後迄至該案投標期限屆至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整份名單內容抄寫後交給甲○○,而洩漏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該案圖利罪嫌不足之部分詳下「伍」之所述)。

五、(PM10測項圖利康城公司案)丙○○於91年底接辦康城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91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之勞務委任採購案之履約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承辦人員,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另亦明知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惟其接辦後知悉康城公司逐月依約檢附之監測月報需及時送監督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康城公司依監督委員之意見改正後,始能據以向北市環保局請款,然其於91年底、92年初因未得標廠商之檢舉,獲知康城公司就氣象環境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中「懸浮微粒」之PM10測項,當初於評選時承諾將原本採用之「高量採樣法」改為「貝他射線衰減法」之自動檢測方法進行,且因此與就該檢測方式唯一具備合格認證之業者即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喬公司)簽約,並送北市環保局確認後,始能與該局簽訂此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但康城公司竟自始將該測項委由就上開自動檢測方式未經合格認證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施作,丙○○遂於92年1 月2 日6 度與康城公司承辦人辛○○電話通聯,告知未得標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將揭發此事,環保局可能發文罰款或要求說明,經辛○○立即聯繫甲○○後,並與丙○○通聯要求丙○○暫緩發文,丙○○明知當時環保局第四科股長丁○○業已認可其提議之送監督委員會由委員表示意見之處理方式,科長程樹森亦口頭指示其儘速處理,如其不予舉報,康城公司將得以完全免除末三期監測月報因此未獲監督委員會核可而未能如期或如數取得第三期款項之財產上減損之風險,竟基於圖康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所主管之該案履約事務,違背上開公務員經辦採購履約事務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且不得無故稽延之法律,未送監督委員會由委員議決或未發文要求說明而就此事無故未為任何處置、不予舉報,直接圖康城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避免財產消極減少之無形不法利益。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之歷次供述:㈠查被告丙○○曾於94年8 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人員詢問(以下對此通稱警詢或調查筆錄),另於同日在該處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有筆錄兩份存卷,其辯護人雖曾爭執筆錄記載與丙○○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4頁筆錄),但不爭執其任意性,且嗣後業已改稱亦不爭執筆錄記載不實之問題,僅認係丙○○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明力問題,且稱沒有勘驗錄音帶(光碟)之必要(見同卷第46、357 頁筆錄),是就此部分供述證據,對丙○○自身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查被告丙○○於94年9 月26日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問

:前述案件中你先後向甲○○收取若干回扣?)92年間我見康城公司甲○○有承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多件工程,即向甲○○討論可否以勞務費名義向渠收費,每年10萬元,經渠同意後,我於92年收了10萬元,93年收了15萬元,94年收了10萬元」等語(見94偵15894 卷一第163 頁)。對此,其辯護人具狀陳報該筆錄記載與丙○○當時供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雖辯護人嗣後業已改稱不爭執筆錄記載不實(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筆錄),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光碟(總長8 小時14分25秒)中關於丙○○以勞務費名義向甲○○收取費用及由己○○支付飯店及酒店費用之段落,認此兩段落中詢問者語氣尚稱平和,丙○○回答問題尚能切中問題回答,但筆錄記載過份簡略,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且過程中均可聽到打字聲音(詳細問答及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四第65至71頁勘驗筆錄),是可確認上開丙○○之供述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之第100 條之1 等規定,故對丙○○自身而言,本有證據能力,且其關於上開段落之供述,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二、證人乙○○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乙○○曾於94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筆錄見94偵15894 卷一第88至90頁、第115 至120 頁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就被告丙○○是否曾拖延可寧衛公司之公文及支付丙○○使用門號費用、同意單據核銷等情節,所述與警詢中不符(見本院卷四第43頁以下筆錄),而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乙○○又係此案之關鍵證人,故乙○○之上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丙○○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其於同日嗣後之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上開調查所述實在(見同偵卷第110 頁反面、第150 頁筆錄),未提出有何不正詢問或筆錄記載不實之質疑,顯見就其證述時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均已透過其具結擔保而可確認無違法之虞,又觀諸上開警詢過程中,證人乙○○就不確定之內容(如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快譯通電子字典是否為其所交付?)即坦認無法確定,並未一律為不利丙○○之供述,另又主動提供依其記憶所及而自可寧衛公司傳票憑證中找出丙○○交付用以核銷之相關單據,暨可寧衛公司與丙○○所經手之相關北市環保局函文等資料而配合調查,並未語帶保留或呈現出證詞遭污染或迫於壓力而未能任意陳述之跡象,是審酌乙○○為上開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應認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乙○○之警詢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爭執該等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三、其餘證人丁○○等非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除乙○○外其餘證人丁○○等人(詳下述及者)均曾

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於各該相關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相關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如本院卷一第45頁、卷四第207 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於各該相關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筆錄),核其性質,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前「三」之理,認甲○○之警詢證詞對丙○○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㈡然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同

前筆錄),而本院已於審理期日中以丙○○為證人進行訊問(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以下筆錄),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文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律規定,丙○○之歷次警詢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證明甲○○有罪與否之證據。

五、證人乙○○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乙○○、己○○、戊○○、陳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與己所涉犯嫌有關部分,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四第207 頁筆錄),且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乙○○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被告2 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此與同法第159 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98、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查獲員警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查獲經過,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調查程序令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如認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詞,一旦符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證人具結之規定及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勢將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作用正確行使之本旨,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且此乃證據絕對排除事項(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縱使同法第159 條之5 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35 、17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曾於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有所供述,對於對方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等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就有關他人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各該偵訊筆錄為憑,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筆錄),即便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筆錄),然參照上開所述,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該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於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仍無證據能力。

七、通訊監察譯文:㈠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用9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之警製通訊

監察譯文(見94偵23116 卷第192 、193 頁),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稱有發言者人別錯置之情形,經本院調取監聽光碟當庭播放結果,確認辯護人所指之情(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第127 頁反面勘驗筆錄,且係被告丙○○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甲○○之0000000000門號),正確譯文應更正如下:

許:喂,JOHN,我丙○○。

王:你好,我看到了。

...(以上省略,以下原譯文均有錯置或疏漏)王:有沒有定案。

許:確定了。

王:就是你上面,上面好像加倍了。

許:就是前面七個而已王:哦,前面七個?許:對。

王:能不能再告訴我一次,上面十幾個人。

許:我下面有寫數字。

王:有編數字那七個。

許:對,另外我這星期會找他們來開會,原則上開完會到元月初就大概... 。

王:截止是三號。

許:這個是內湖的,我是指「山豬」那邊的,我星期五會找

他們來開會,元月份開始辦評選,元月初,那個人需要給你嗎?你要知道嗎?王:「山豬」,那邊的,你需要給我,我現在不曉得。

許:我先給你一下,你記一下,一個是洪先生、郭、曾。

王:這些都是老人嘛。

許:王曉嵐、余博士(余岳仲)、陳里長、另外是王隆昌,

這應該你可以吧。比較麻煩是「高思懷」,高思懷你可以嗎?王:有問題。

許:沒關係,我想大概總共八個,我覺得不錯。

王:內湖可不可以再告訴我一次。

許:我資料沒在手邊。

王:你寫編號,再打給我。

許:好,我明天再跟你說。

王:謝謝!我們會全力準備。

許:好,拜拜。(完)㈡另關於被告2 人於93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94年2 月1 日

1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中均僅譯其大意(見94偵23116 卷第232 、234 頁),本院則各勘驗完整之問答內容存卷(依序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勘驗筆錄),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至於其餘公訴人於起訴書具體引用之監聽譯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偵卷所附警製完整或意譯之譯文內容均當庭陳稱不爭執,確認係其2 人互相或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無疑(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9 、

137 、138 頁筆錄),是以下所論述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逕以該等警製譯文內容為準。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理由書所援引及本

院勘驗後之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包括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9頁函文所示暨本院依職權調得存卷之91年度監字第97號影卷之監察書稿,辯護人等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筆錄),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業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如上㈠、㈡所示及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筆錄),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反面筆錄),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明文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乃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得混為一談)。

八、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8 頁以下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各該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洩密,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我告知甲○○的是現任監督委員及可能即將經由改選成為監督委員的名單,這在網路上都查得到,不是秘密,不能因為監督委員與評選委員重疊性很高就認為我洩密;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我是請教甲○○問題,因為此案之前康城公司承包期間,一向素質很高,監測品質很好,如此才能確保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質,一旦改成公開招標,廠商素質可能不齊,這是很大的改變,所以我才跟甲○○提到此事;內湖垃圾山計畫案,我自始不知道庚○○承辦該案簽請長官圈選的評選委員名單,也不知道圈選的結果,我沒有向甲○○洩漏任何該案的名單,檢察官指控的監聽譯文中所言「那7 個」,指的是內湖垃圾山行水區的案子,與本案無關;被訴貪污部分,可寧衛公司案,當初是因為有幫該公司整理資料、提供諮詢等,所以才會收受手機、門號、現金等財物,不是職務上的賄賂對價,也從來沒有拖延該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公文;康城公司未依承諾找合格廠商進行PM10施測案,當初是認為依照合約找不到違約事由,也無處罰依據,監督委員會職責係監督,而非合約執行,所以沒有告知監督委員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①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洩密案:監督委員及評選委員之重疊性極高,此為業界共知之事實,監督委員之組成方為廠商重視之事,丙○○並無特別告知評選委員的必要,而且其告知者乃可能經由改選成為監督委員的名單,不能因為該等人士事後成為評選委員即反推丙○○洩密,縱使名單完全一致,也是巧合,並非故意洩密,否則,難道可以指控中樂透者必與銀行勾結?②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洩密案:

丙○○雖曾致電甲○○討論此案,是因為環保局長官曾建議改採訂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故向甲○○請教因應之道,丙○○對此根本沒有決定權限;③職務上收受可寧衛公司賄賂案:丙○○與可寧衛公司間之勞務關係確實存在,其公餘之際兼差提供勞務協助整理並蒐集資料,例如卷內之焚化廠操作營運資料彙整表,其因此取得微薄報酬,目的也是著眼於使優良廠商瞭解根留臺灣有益臺灣整體環保事業發展之主觀良善動機,與丙○○之職務上行為無關,且其從未因此積壓延宕該案公文之往返,此僅係可寧衛公司承辦人乙○○主觀上之個人擔憂;④內湖垃圾山計畫洩密案:本案承辦人並非丙○○,其不知評選委員名單何來洩密?其於91年12月17日電話中向甲○○提到的「內湖那7 個」,是指另案內湖垃圾山行水區部分對水理影響之檢討報告書10餘位審查委員中有7 人提出如何讓基隆河不淹水之具體意見之委員,並非本案評選委員,實無從認定丙○○曾有洩密之舉;⑤PM10測項圖利康城公司案: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法令,檢察官並未舉證丙○○所為係違背何法令?縱有違背契約,亦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內部事項,要與違背法令無關,且該案康城公司業已執行完畢方發生丙○○知悉測項未交由合格廠商施作之事,丙○○係遵循公務員最標準公務作業流程,本案依契約並無罰則可罰,丙○○已及時向上級反應,並未包庇康城公司等語。

二、查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述各該計畫(工程)案進行期間均係擔任第四科(垃圾處理工程)之技士職(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23日),其負責之主要職務內容為:①掩埋場相關工程、進場管理及行政督導業務;②山豬窟掩埋場監測分析計畫及監督委員會業務;③山豬窟掩埋場、福德坑掩埋場復育計畫;④百美特堆肥場案件;⑤沼氣發電計畫;⑥其他(含臨時交辦業務),此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筆錄),另有北市環保局96年10月15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57657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而就康城公司所承包91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證人丁○○業已證稱其在該案契約履行(91年6 月間)前之91年5 月間將此案業務交接給庚○○,之後再交接給丙○○,被告丙○○則供稱係於91年底開始接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並續接辦康城公司所承包92至94年度之山豬窟監測計畫案;另就可寧衛公司所承包之福德坑與山豬窟沼氣工程案,證人乙○○亦證稱丙○○乃北市環保局之單一窗口承辦人,丙○○對此亦不否認,是就該等環保工程案而言,被告丙○○身為北市環保局之業務承辦人(91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自接辦時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殆無任何疑義。

三、(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洩密案)㈠依據91年12月25日公告之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中文限制

性第一次招標公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頁),該案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委託案,聯絡人為第四科丙○○,預算(計)金額為810 萬元,投標期限為92年1 月9 日17時0 分,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就此,被告丙○○早於91年12月5 日簽請: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需分「報市府核准」、「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公告」、「資格審查」、「公開評選」、「決標」等階段進行,而北市府業已核准同意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為提高廠商投標意願,請准以上開經公開客觀評選,委託專業服務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就「公開評選」作業「成立評選委員會」乙節,擬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設置9 名評選委員,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謹請環保局局長或指派高階長官擔任,其餘8 人則請局長依所附具環境工程及分析化學等相關學經歷之山豬窟掩埋場監督委員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人員按順序圈選9 名(末4 名為預備人選)及地方代表3 名等事項,並經逐級陳報,而由當時之北市環保局長沈世宏依丙○○所檢附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冊,於91年12月17日14時45分許圈選名單如下:該局代表兼委員會召集人1 人為當時之副局長詹炯淵,其餘正選8 名依序為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預備4 名依序為樊國恕、詹長權、馬小康、郭振泰及多圈選之張添晉);而當年度該案之投標廠商為中興公司及甲○○任董事長之康城公司兩家,後康城公司於92年1 月16日經上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為第1 名,並於同年2 月6 日經公告以810 萬元得標;以上除據丙○○、甲○○陳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北市環保局96年10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案簽呈(含其上各該職名章與手寫日期、時間、署名)、經局長圈選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冊(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投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則當可確認該案之招標等事宜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被告丙○○業已依規定簽請局長圈選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以利進行廠商投標後之評選作業並據以決定該案之得標廠商等情無誤。

㈡又查被告丙○○(簡稱許)曾於9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以

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簡稱王)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經通訊監察留有如下通話內容:「... (前省略)許:這個是內湖的,我是指『山豬』那邊的,『我星期五會找他們來開會』,『元月份開始辦評選』,『元月初』,那個人需要給你嗎?你要知道嗎?王:山豬,那邊的,你需要給我?我現在不曉得。許:我先給你一下,你記一下,一個是洪先生、郭、曾。王:這些都是老人嘛。許:王曉嵐、余博士(余岳仲)、陳里長、另外是王隆昌,這應該你可以吧。比較麻煩是高思懷,高思懷你可以嗎?王:有問題。許:沒關係,我想大概總共八個,我覺得不錯」(以下省略,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第127 頁反面勘驗筆錄),且丙○○及甲○○均已坦認係其2 人當時之對話無疑。比對前揭被告丙○○簽請局長圈選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冊上所註記之圈選結果,丙○○於電話中所言人別,依序應為洪楚璋(洪先生)、郭宏亮(郭)、曾四恭(曾)、王曉嵐(王)、余岳仲(余博士,按依名冊其乃中研院物理學研究所研究員)、陳忠正(陳里長,按依名冊其乃舊庄里里長,且由陳忠正證實無誤)、王隆昌及高思懷甚明,被告丙○○就此人別對照坦認屬實(見本院卷四第

162 頁筆錄),是除上開人別適為除副局長詹炯淵以外局長沈世宏所圈選之全部正選評選委員8 名外,且僅王隆昌及高思懷順序應對調,丙○○於該通電話中所言前6 人更與沈世宏圈選之順序完全相同,再依對話中提及「山豬」、「元月辦評選」等字句,均符合康城公司所投標並得標之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之關鍵名稱及評選時間,另其等通聯日期適與沈世宏圈選上開名單之日期正為同一天(91年12月17日星期二),時序又有明顯之先後關連(圈選為當日14時許、通話為當日21時許),此外,丙○○所言「我星期五會找他們來開會」,正與該案「評選委員」初期會議於91年12月20日(星期五)上午10時召開之日期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7頁該案評選委員會初期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丙○○並簽名任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則單以上開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無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存該案相關書證,已可特定被告丙○○於該通電話中所告知甲○○者,確係北市環保局局長沈世宏甫圈選完畢之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在上開電話中告知甲○

○經局長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反覆辯稱是告知廠商真正關心的監督委員名單,只是監督委員及評選委員名單幾乎重疊而已(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筆錄、第340 頁狀紙);然承前所述,丙○○所告知者,非但乃單純8 名某種委員之名單,且前6 名所告知之順序,與局長甫圈選完畢之評選委員排序完全相符,如僅係單純告知所謂重疊性甚高之若干監督委員,何以致此?又依丙○○於星期二之電話中提到「星期五要找他們來開會」,語畢立刻報出8 人名單等情,已可確信丙○○係告知圈選後之評選委員名單無疑,當本院詰以丙○○:該8 人全部都是監督委員嗎?其又辯稱高思懷、王隆昌本來不是監督委員,是自己推估他們即將經過改選遞補成監督委員云云,但亦自承後來該2 人是成為評選委員,並沒有成為監督委員(同上筆錄),丙○○前後供述矛盾之處,實至為明顯,相較之下,當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洩漏本案評選委員予甲○○之自白為可信(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筆錄,經辯護人於審理中補充僅坦承此一部份,見本院卷四第2 頁反面筆錄),至於甲○○歷次附和丙○○所言是得知監督委員名單云云之證詞,顯係迴護丙○○之說,無足採信。

㈣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採行之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決標方式,程序上必需「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經由「公開評選」,始能「決標」,此從上開被告丙○○簽呈及北市環保局之函文說明均可確認,則如特定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事先知悉評選委員名單,與不知名單之投標廠商間,自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是該評選委員名單,當係政府採購法所言「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法於開標前不得洩漏,衡其性質,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此由被告丙○○於94年8 月23日坦認「(問:何以你會知悉局長圈選後之名單?可否洩漏予有意參標之廠商?)局長圈選後會交給我通知委員參加評選委員會,之後才會通知廠商簡報,故我於簡報前會先知道圈選後的名單,其名單依規定應不可洩漏予有意參標的廠商」等詞(見94偵15894 卷一第4 頁調查筆錄),即知其身為機關採購人員,對此法律規定本已知之甚詳,其自84年起在北市環保局擔任公務員,迄至本案當時業已超過7 年,對於公務上應秘密之事不得無故洩漏,亦無推說不知之理,是其曾辯稱甫接業務,不知道名單重要性云云,要非事實;另依其電話中所述,當其詢問甲○○「要知道(評選委員)嗎」?甲○○尚且答以「你需要給我?」而未明確表示欲知悉該名單內容,丙○○即主動表示「我先給你一下、你記一下」,則其辯稱並非故意洩漏名單云云,其誰能信?是綜參上開各節,被告丙○○基於本案承辦人之角色,於91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接獲局長沈世宏(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甫圈選完畢之該案評選委員名單(含其正選與預備之順序),預計於當週星期五通知各該委員參與評選委員初期會議前,即於17日當晚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該案之投標廠商即康城公司負責人甲○○之際,主動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評選委員

8 名正選名單,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但關於告知預算及自甲○○處收取10萬元之部分,詳下「伍」之所述)。

四、(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洩密案)㈠前已述及,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係採限制性招標及訂有

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後由康城公司得標;另93年度同計畫案,則採限制性招標及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且亦係由康城公司得標(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第5 頁北市環保局函文);至於94年度同計畫案,依據94年1 月25日公告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該案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所辦理之公開招標委託案,聯絡人為第四科丙○○,預算金額為830 萬元,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見94偵23116 卷第235 頁),後由唯一投標之康城公司於94年3 月11日決標時公告得標,底價係819 萬元、決標金額為79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決標公告);是以,北市環保局就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一改之前

92、93等年度採取「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方式,而係以「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之方式辦理該次委託案,且此招標、得標方式,亦經該局分別載明於94年1 月25日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文件中之「招標狀態」及「決標方式」欄內。

㈡又查被告丙○○(許)曾於93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以其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王)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經通訊監察留有如下通話內容:

「許:喂,王兄,我丙○○。王:嘿,許兄,你好你好。許:那天我有打電話給你請教那個,『如果說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辦喔』,因為,我是有跟那個王總幹事,王曉嵐討論過,可能就是說到時候,看我們能不能用那個監督委員會的名義發文給議會這樣子,不過我看以這個時效來講,可能...不過『最後面的結果可能會用比價、直接比價錢低的方式來做決標』,那到時候可能說,就是,恩,假設明年再執行之後,可能在我們透過委員會方式來,就到時候可能就發文議會方式,就說我們這個方式可能較不可行,可能到時候會採取這方式。王:謝謝。許:不過現在問題是說時間也快到了,我是在想說這案子還是要繼續下去,我是想說你要不要提供我一點建議給我,說我後面怎麼弄。王:我正想打電話給你,假定是不可擋的話。許:對對。王:那你就定資格嘛!許:對,喔這個樣子喔。」(以下省略,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勘驗筆錄),且丙○○及甲○○均已坦認係其

2 人當時之對話無疑。㈢結合前揭㈠、㈡所言,被告丙○○在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

案於94年1 月25日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之公告文件公告前,即於93年11月29日晚間以電話告知甲○○該案將改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得標之方式辦理,而此又為招標文件中所載明之事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乃機關辦理採購時,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之內容(更非同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甚明),衡其性質,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丙○○於去電甲○○之際,雖名為討論、給點意見云云,但以其提及「我們這個方式可能較不可行」、回應甲○○「假定不可擋的話」稱「對對」等前後語意,客觀上已足使甲○○因此知悉此案招標及決標方式之改變,是丙○○以此方式洩漏該應秘密之消息,要無疑義,且其身為此案之機關採購人員,明知第一次招標公告尚未依法公告,仍去電甲○○洩漏此事,其主觀上具有洩密之犯意,當可認定無訛(但關於設門檻、勸退廠商及自甲○○處收取10萬元之部分,詳下「伍」之所述)。

五、(職務上收受可寧衛公司賄賂案)㈠查北市環保局先於87年5 月8 日與可寧衛公司簽訂「山豬窟

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同意該公司以自費方式在該掩埋場進行沼氣污染防治工作,後於88年

8 月31日又與該公司簽訂「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同意該公司在另一掩埋場為相同工作,丙○○均係環保局負責該兩合約之承辦人,此業經證人即可寧衛公司負責沼氣回收業務開發及行政協調工作之專案經理乙○○及被告丙○○陳述明確,並有該兩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4偵23116 卷第351 至364 頁)。再依據證人乙○○證詞及上開契約書影本,該兩案之工作期間均為9 年

6 個月,前者(山豬窟)輸電設備工程於90年1 月間完成開始發電,後者(福德坑)輸電設備工程於91年4 月間完成開始發電,但北市環保局於上開工作期間內均應履行協助該公司順利取得履行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同意相關人員進入掩埋場進行查驗、不得變更掩埋場用途或任意允許第三人進入利用沼氣、該公司依契約應配合之事項如與掩埋場正常運作有相衝突時應協調解決等責任。又依卷存書證,雙方就該兩合約之履行曾有如下之公文往返:①可寧衛公司於90年3 月28日以(90)能資第000000-000號函請北市環保局就福德坑工程同意自同年4 月1 日起進場增設新沼氣抽取井及修復若干損壞之沼氣收集系統設施(承辦人之一係乙○○),環保局於同年4 月2 日收文,承辦人丙○○以函稿代簽之方式上呈,歷經邱姓股長於4 月4 日核章再逐級陳報,後環保局於90年4 月20日以北市環四字第9020949600號函覆該公司相關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3、98頁);②可寧衛公司於90年9 月

4 日以(90)能資第000000-000號函請北市環保局就山豬窟工程同意於同年月中旬將福德坑某發電機模組移併至此(承辦人之一亦係乙○○),環保局收文後由承辦人丙○○以該局名義於90年9 月13日以北市環四字第9022707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95、94頁)。

㈡次查,對此公文往返之事,證人乙○○曾先後證述如下:①

丙○○主要負責審核往來公文,偶而會到現場會勘,作月報表與季報表也是交給丙○○,「約90年間,他主動向我要求,希望我能提供一支手機及門號給他使用,並由本公司支付電話費,我於是報奉公司核准,以我的名義在木新路的全虹通訊買手機搭配(綁)0000000000門號交給他使用,帳單地址即我家,由我拿帳單到公司報帳」,本公司與環保局簽訂上開兩合約,自90年間開始營運獲利後,丙○○就向我表示合約都簽了,希望本公司按月支付他固定費用,公司本來認為沒有必要,但為免得罪他,只同意以餐費等名義在每月3,

000 元額度內支付他交際費用,「(問:貴公司及你為何願接受丙○○前述多次需索?)因為他(是)環保局單一窗口的承辦人,若他故意拖延,會影響本公司的公文流程及施工進度,所以我們也不敢得罪他,只能在能力範圍內盡量配合其需索」,曾經有幾次他拖延本公司施工進場的公文約1 、

2 個禮拜,造成本公司無法順利進場施作,致生本公司沼氣回收的發電損失(一個廠平均約每日5 萬元的發電收入)等語(見94偵15894 卷一第88至90頁調查筆錄);②沼氣收集系統經常需要維修,維修要行文環保局同意,收文承辦是丙○○,由他簽給主管及會簽相關單位,他曾拖延辦公文時間達1 、2 個禮拜,以致我們無法及時進場維修,每天會減少

1 、2 萬元的發電收入,「在90年初,辦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之前有一次,我們找他溝通,他就開口要我們公司申請一支手機給他使用,連同電話費也要由公司來繳」,公司不得已,就叫我以自己名義辦門號墊付費用再向公司報銷,「再隔

1 、2 個月時間,丙○○跟我說山豬窟已經開始併聯發電,公司有收入,當時每天差不多10萬元左右,他要我們公司每個月給他固定的費用」,我們公司不同意,他就拖延公文1、2 個禮拜,讓我們沒辦法進場維修,不得已只好答應給他每月3,000 元額度報銷,一直報到92年6 、7 月間,公司認為不好,就停掉了,上開①所述實在等語(見同偵卷第107至111 頁偵訊結證筆錄);③我自公司傳票憑證中找出,91年1 月26日至92年6 月2 日期間支付丙○○公關費、餐費明細,有跟丙○○用餐後拿去報銷餐費共11,623元,有我主動買給丙○○的食品禮物共5,785 元,也有丙○○主動拿發票給我要求代為核銷金額共計9,375 元,但這筆我實際給他現金12,500元的整數,山豬窟工程於90年1 月完工施作,福德坑工程於91年4 月完工,91年4 月至92年6 月2 日仍持續宴請丙○○,是因為後續仍有維護修繕的必要,我因怕丙○○積壓公文太久,減損公司利潤,所以才持續宴請丙○○,92年6 月2 日以後我認為沒有再宴請的必要才停止,上開㈠①、②是我找出他拖延公文的例子,「丙○○於90年8 月間即向我需索行動電話使用,並要求我支付電話費用,但我並未立即答應,後因該段期間與環保局公文往來頻繁,恐因公文耽擱影響公司收益,故於90年9 月15日勉強同意提供丙○○行動電話使用」,我可以提供90年10月以後的電話費憑證及傳票等語(見同偵卷第115 至120 頁調查筆錄);④餐費部分有些我有去、有些我沒去,丙○○在92年1 月26日前不曾跟我們要求額外的用餐費用,只有電話費,③所述實在等語(見同偵卷第143 至155 頁偵訊結證筆錄)。

㈢比對乙○○上開㈡之調查、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43至52頁筆錄)暨㈠之事實可知:

1丙○○身為北市環保局關於可寧衛公司簽約施作之該兩工程

單一窗口承辦人,主要負責相關公文往返之收發文、上簽徵詢相關單位、首長意見等工作,乙○○身為可寧衛公司負責該兩案之專案經理,亦係丙○○公文往返之主要對象,且該兩工程於沼氣發電系統工程施作完畢併聯開始發電即可寧衛公司開始獲取發電利潤之時起(約為90年1 月間起),即便工程完工,後續仍有維護修繕需要簽請環保局同意或協調之處,如環保局回應有所延宕,即便僅拖延1 天,該公司都將因此承受單一場1 至5 萬元不等之發電收入損失,是可寧衛公司自有希望環保局方面承辦人丙○○能於職務上加速公文往返流程或避免有所延宕之利益需求,而環保局又有依契約踐履相關配合責任之義務,是此公文往返進度之掌握,自係被告丙○○就該兩案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且得為之行為。2雖依上開兩公文案例之收發流程、往返時間觀之,實難認定

被告丙○○有何曾經無故積壓公文達1 、2 個禮拜之違背職務上作為,乙○○於審理中亦坦認其後來回去看,發現發文時間沒有很久,沒有積壓公文的問題,也無法舉出其他例子,偵查中只是憑印象回答等語甚詳,丙○○又堅詞否認曾拖延該公司之公文往返,是就有無延宕公文之事,自當對丙○○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以乙○○審理中所述為真。

3又乙○○於警、偵訊中就該兩案於90年間以來與環保局有頻

繁公文往來,甚至曾就往返速度與被告丙○○有所溝通之情況下,均堅指丙○○主動要求該公司提供手機、門號並代為支付電信費之情不移,另又證稱丙○○復要求該公司同意以提供單據核銷之方式按月支付費用之情甚詳,並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各該單據及可寧衛公司之核銷傳票附卷以佐其說,被告丙○○對於收受手機、門號SIM 卡、提供單據、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食品禮物及上開各該單據之核銷金額暨免付該門號費用等情均坦認屬實(如94偵15894 卷一第164 、

165 頁筆錄),並就手機(含SIM 卡)部分,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諭令扣案為憑(見同偵卷第157 頁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單),且有乙○○名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易通卡)係於90年9 月15日啟用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用人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94偵15894 卷二第582 頁),則被告丙○○於90年9 月間收受以乙○○名義所辦之上開門號易通卡1 張連同專案0 元手機1 具,該門號之費用自始即由乙○○代繳後攜單據向可寧衛公司請求核銷獲准(即傳票上之TELEPHONE-PETER) ,且被告丙○○又於乙○○所述並有單據佐證之91年1 月26日起至92年6 月2 日止,以提供發票核銷或被動收受乙○○贈禮之方式,獲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價額5,785 元)及金錢(按編號四部分,乙○○稱係交付整數之12,500元,其餘部分逕依單據金額為對丙○○有利之認定,故11,623加12,500總計24,123元),至於電話費部分,自應採計門號申辦後即90年10月份至92年5 月份(92年6 月2 日前)止者,認方與本案有關,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丙○○共因此免除3,2714元之電信費帳單支出。

4然就可寧衛公司上開財物支出之原因,雖乙○○於審理中改

稱是該公司因為要開發一些新的業務,要向丙○○諮詢一些事情或請教意見,也有陸陸續續請他整理一些廢棄物的資料(例如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所附焚化廠操作營運資料彙整表),所以每個月有一些幾千元的費用當作勞務性質讓他報帳,但因為他不是公司員工,無法用勞務費處理,所以他拿單據來讓公司核銷,再給他現金等語,然就檢察官詰以為何與之前證詞(上開㈡、②之部分)不符?其先稱是調查員在問時很緊張云云,後當檢察官提示該份筆錄乃其偵訊時之結證,其才改稱「(仔細翻閱筆錄後)以當時的筆錄為依據」、「以94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為正確」(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筆錄),且此後交互詰問過程,均稱除了考慮到上開①至④所述之事實、「他有這個要求」外,也有考慮到丙○○能提供其審理中所述之諮詢、勞務幫忙,並坦認辦手機及支付費用確實是有考慮到丙○○承辦此兩工程擔心他會積壓公文之原因(見同院卷第50頁反面筆錄);是雖乙○○於審理中之證詞有上述之改變,但其並未否認①至④所稱該公司是擔心承辦人丙○○積壓公文因而才同意給付上開各該財物之詞,反而從其說明證述不一致之原因之錯誤,益徵其審理中所述已有所保留,況參諸前揭①至④之筆錄,其非僅被動回答調查員問題,更主動提出單據、核銷傳票等書證供扣案查證並說明給付源由尚稱明確,事後均獲被告丙○○臨訟時確認無誤,顯見無論其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無所謂因為很緊張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相較之下,當以其警、偵訊中所言同意丙○○要求之原因為可信,況細譯其審理中證詞,縱使於丙○○收受該等財物之期間,另有提供諮詢或交付研究資料而對可寧衛公司有所助益(上開操作營運資料彙整表,均有「表一」、「表二」之註記,製作時間不明、並非完整資料,是否專為可寧衛公司所編撰?抑或僅係丙○○於職務上本已製作完成放在辦公室之廢棄物處理定稿報告書〈見同院卷第163 頁筆錄〉?均無從認定,附此指明),然此僅係該公司願意繼續提供財物之原因之一,並不改變該公司就該兩案竣工後續公文往返仍有強烈希冀環保局以日為單位儘速處理之利益需求,丙○○依然係此階段之職務承辦人甚明,此從該公司於92年6 月2 日以後認為不好、沒必要,即欲主動停止交付財物之舉,即足認該公司之所以同意給付財物,其考量點,自始至終均係出於該兩案工程之公文往返順暢所能獲致之利潤收入,否則,為何乙○○於警、偵訊中對此「額外作為」,完全未置一詞,審理中又數度改口、語帶保留?是衡諸通常事理,縱使丙○○於收受財物之同時、此後,公餘之時對該公司額外另有幫助作為,但仍無礙於該公司同意開始及決定終止之關鍵因素,均係被告丙○○職務上擁有掌管該兩案公文往返進度之權限,並非丙○○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額外幫忙。

5又雖公訴人於起訴書提及乙○○上開門號之電信費支付至92

年12月份,另有替丙○○所購買之快譯通翻譯機(已扣案)支付9,000 元及同意丙○○核銷租車費用3,825 元等情,然該等費用支出、現金給付均係發生在92年6 月2 日以後,而此後該公司已認為並無繼續宴請丙○○之必要,此業據乙○○多次證述明確,亦即,此後該公司縱有再行支出而丙○○因此有所得之事實,仍應認該公司已非基於上開丙○○執掌公文進程之因素而係另有考量,自應就此部分連同金額、單據不明之其他部分,均為對被告丙○○有利之排除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又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37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14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各節所述,被告丙○○就該沼氣發電計畫之工程案為北市環保局方面之承辦人,此係該局依相關人事自治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就此兩案之相關公文往返,自係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對於該公文往返進度之掌握,亦即,及時處理收文、上簽、函覆等工作,除考量契約當事人即可寧衛公司之利益需求外,基於另一契約當事人即環保局之配合協同義務,自屬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本件雖查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丙○○有何積壓延宕公文之應為而不為、不正當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但就丙○○職務上職掌公文往返之行為上,其明知於90年間起,可寧衛公司就該兩案工程後續有諸多事項必需發文請環保局介入協調,以其臨訟所述長期為環保工作盡心盡力、負責此一業務多年等學經歷背景,其對於公文如有所延宕將造成可寧衛公司以日為單位之上萬元損失,自當知之甚詳,而其仍在此續有公文往返,甚而如乙○○所言曾就此事與丙○○溝通之情況下,於90年8 月向該公司之承辦人乙○○索討手機、門號並要求支付電信費,又另行於數月後提出單據核銷費用換取現金之要求,自91年1 月26日迄至92年6 月2 日止,總計收受附表壹所示金錢、財物,並因此免除支付使用該門號所生應繳電信費之債務,以乙○○所述可寧衛公司之所以同意之關鍵原因,顯係基於丙○○職掌兩案公文往返之因素,嗣因可寧衛公司自覺無必要方停止之,其收付時間、雙方關係、丙○○職務上之行為直接影響該公司以日計算之利損情形,俱有明顯之因果關連,則雖無足夠證據證明交付者(可寧衛公司)曾要求而收受者(丙○○)曾允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如某特定函文之處理),且難認丙○○有何以強迫恫嚇之方式向人逼勒財物之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相關解釋參照),然被告丙○○於提出上開要求之際,主觀上顯然仍有踐履可寧衛公司所翼求之縮短公文往返進程之認識,客觀上於公文往返期間,各該公文處理之職務上行為,亦無顯然延宕或積壓之情事發生,是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丙○○職務上依其權責所從事儘速處理該兩案相關公文之工作事務,與其收受上開賄賂(金錢與財物部分)及不正利益(指免繳電信費部分,可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間,依卷存事證明確之主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具有明顯之對價關係,被告丙○○關於此部分所辯,要與卷存事證及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內湖垃圾山計畫洩密案)㈠依據91年12月17日公告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第一次

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見94偵23116 卷第444 頁),該案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委託案,聯絡人為第四科庚○○,投標期限為91年12月30日17時0 分,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就此,承辦人庚○○於當年10月25日簽請環保局,擬依據「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等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補充規定」延聘專家學者、上級派員及本局人員組成7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環境工程類等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擬具參考名單,請環保局局長圈選並排序,並經逐級陳報,而由當時之北市環保局長沈世宏依庚○○所檢附之「評選委員會委員人選圈選名單」進行圈選,該名單中外聘委員列有14名,依編號一至十四分別為:楊萬發、李錦地、林鎮洋、張尊國、曾四恭、黃丕陵、郭振泰、林信一、高思懷、張添晉、洪楚璋、宋德高、林正芳、車明道,該局人員之人選則有:局長、詹副局長、郭副局長,經圈選後,該局人選為詹炯淵副局長,外聘委員部分,14人排序如下:⑤楊萬發、④李錦地、(無)林鎮洋、(無)張尊國、⑧曾四恭、③黃丕陵、⑦郭振泰、②林信一、①高思懷、(無)張添晉、⑥洪楚璋、①宋德高、②林正芳、③車明道(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7 頁簽呈、圈選名單等)。而該案之合格投標廠商共有6 家,經其等分向評選委員簡報後,於92年1 月6 日康城公司經評定為第一議價順位,並於同年1 月22日決標、公告該公司得標(見94偵23116 卷第

446 頁以下決標公告、評選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評分表等件)。

㈡對此,證人即承辦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0年11

月間到臺北市環保局第四科服務,待了兩年多,這個案子是丙○○交接給我,前面他負責,接手後由我負責,評選委員是簽請局長圈選,A 部分是本局人員,B 部分是工程會建議名單,C 部分是我們覺得不錯的學者專家,而這簽呈是密件,用密件來簽,簽完後會通知委員來評選,正本存在總務室,因為它算是招標文件的一部份,「(問:局長圈選完之後,名單是否會回到你手中?)我會影印下來,正本存總務室,我手邊留影本,避免我忘記」,這是機密文件,評選會議召開前不會公開,我們發開會通知,呈遞開會通知給長官看時,受文者會空白,上面會寫評選委員,但不會寫名字,之後再由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寫上名字寄出,「(問:所以根據你所述評選委員一經局長圈選,除局長知道外,只會有承辦人知道名單嗎?)就行政流程來講,圈選的公文會回到科長這邊,科長再把公文轉交給我們,但這過程都是彌封的,所以只會有承辦人知道」,「(問:如果有所外洩,依你實際參與承辦此案的經驗,可能是在哪個環節出了問題導致外洩?)有可能在我們聯絡委員時,這名單放在桌子上沒有收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 至6 頁筆錄)。

㈢另查,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5 月24日所扣得編號H18 號之甲

○○通訊錄乙冊(即94年度藍保管字第2313號扣案物,清單見94偵17703 卷第84頁以下,放入本院所編證物箱㈢內,本案詳細物證所在及其編碼可參本院卷三第43頁筆錄,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而持有人甲○○業已自承上面之筆跡為其本人所書寫無疑。經核該通訊錄中之某頁(影本見94偵23116 卷第459 頁),係由上而下書寫之名單,開頭標為「垃圾山」,下方依序記載:①宋德高(工研院環安中心研究員)、②林正芳、③車明道(工研院能資所)、④李錦地、①高思懷、②林信一(長榮管理學院)、③黃巫陵、⑤楊萬發、⑥洪楚璋、⑦郭振泰、⑧曾四恭、(無編號由上而下為)林鎮洋、張尊國、張添晉。對照前揭㈠所述承辦人庚○○簽請局長圈選之名單及圈選後之結果,上開甲○○之筆記本所載內容:第一,宋德高等人任職機構(職稱)與圈選名單「任職機構及職稱」欄所載完全相同;第二,宋德高等有編號者,其編號均與局長手寫標註之圈選順序全部相符,且因類別不同而使①至③共有兩組、④至⑧則無重複,此一編碼方式亦相一致;第三,最末無編號之3 人(用藍筆寫,有編號者均係用紅筆寫),正係局長圈選完後未獲圈選之

3 人,且甲○○由上至下之排序,適等於名單由右至左之排序;是依甲○○此份名單註記為「垃圾山」之標題,適與本案「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之關鍵名稱相符,則單以卷存環保局函覆之書證及本案扣得上開甲○○親書之通訊錄內頁名單互核之後,要謂甲○○非係取得本案圈選完畢後之整份名單內容方記在其所有之通訊錄上,其誰能信?㈣然依承辦人庚○○上開證述,此份含有圈選結果之名單,當

係投標文件之一部份,為機密文件,且相關簽呈流程均係以密件彌封處理,雖其會影印一份以便通知評審委員,但實查無任何庚○○或存留正本之總務室相關公務員甚或親自圈選之局長本人曾以何種方式故意洩漏此一機密文件之積極證據,然依庚○○親身經歷所述,名單放在桌上可能沒有收好,而其與被告丙○○當時又係第四科同事及此案之前後手關係,且丙○○座位與之相隔約3 、4 個桌子,但都在該開放式的辦公室內,是已足以建立丙○○得悉上開含有圈選結果之名單之客觀可能性;而對此,被告丙○○雖於本院多所否認曾洩漏此一機密文件,但其於偵訊中親書後庭呈給檢察官附卷之「自白書」中曾謂:「... 之後又為向甲○○先生示好,經側面瞭解本人同事庚○○先生所承辦的『內湖垃圾山規劃』可能評選委員名單抄寫提供給他,但本人並不確定是否為定案之評選委員名單... 」等詞,惟在嗣後「補充自白書」中又稱「... 因為本人不知道確定評選委員名單,故本人擬了一份約15至20位之可能名單,在某次見面場合提供給甲○○先生,之後以電話告知可能1 至7 號,從頭到尾本人都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 」等詞(依序見94偵15894 卷一第

291 、357 頁之正本),而查其所稱之「電話告知可能1 至

7 號」,當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丙○○(許)於9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去電甲○○(王)時所言:「... 王:有沒有定案。許:確定了。王:就是你上面,上面好像加倍了。

許:就是前面七個而已。王:哦,前面七個?許:對。王:能不能再告訴我一次,上面十幾個人。許:我下面有寫數字。王:有編數字那七個... 」,然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堪稱片段、不明,又未提及任何有關標案名稱之字句,且「編數字那七個」,雖與本案係組成7 人評選委員會之人數相同,但又與本案局長圈選之名單人數不符,實難逕以對話本身內容認定即為內湖垃圾山此委託案圈選後之名單(雖此通電話後面丙○○提及「這個是內湖的」,惟其又稱是指內湖垃圾山部分行水區對水理影響檢討報告書10餘位審查委員有提出具體意見之前7 人,參本院卷四第360 頁狀紙,仍未必能以「內湖」2 字證實與本案有關),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確實仍有不足,然依據被告丙○○上開「為了示好而將此案之(可能)評選委員名單抄寫給甲○○」之任意性書面自白,結合前揭在甲○○住處確實扣得顯係抄寫經局長圈選後之整份名單內容之通訊錄內頁,並佐以丙○○確實有於庚○○保管該機密文件過程中乘隙得悉內容之客觀可能性,復查無任何當時環保局相關經手該機密名單之人曾與甲○○私下有所接觸之跡象證據,綜合補強後,當認被告丙○○以不詳方式知悉後所抄寫給甲○○之名單,正係不知情之局長沈世宏於91年11月25日圈選後之整份評選委員名單內容,並非所謂「可能」之名單或交付名單本身,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查中有無錯置對象之情毫無關係,無論譯文如何錯置,丙○○如非親自抄寫本案名單予甲○○,又何需逕為上開書面自白?是辯護人以譯文瑕疵置辯,顯非可採,被告丙○○關於此部分之否認,或上開兩份自白書內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述,均非實情。

㈤至於公訴人所言甲○○提供建議名單交給丙○○,丙○○再

將該名單交由庚○○簽請局長核定之部分,除迭據丙○○、甲○○否認在卷外,證人庚○○於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曾有此事,且稱係其以在工程會網站搜尋、徵詢外界同領域同學意見等方式呈報給局長圈選等詞甚詳(同上審理筆錄),復查無關於此部分明確之物、書證得以支持公訴人所言之事實,自難遽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論斷。

㈥同前「三、㈣」之論述,如特定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事先知悉

評選委員名單,與不知該名單之投標廠商間,自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是該「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本係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所言「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法於開標前不得洩漏,且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證人庚○○亦於審理中證實此事,被告丙○○身為前手承辦人,焉能推諉不知?且當甲○○知悉此一名單後,對其是否參標此案乙節,自有判斷決定上之助益,此亦係丙○○欲以此方式向甲○○「示好」之原因,是結合該案之投標期限(91年12月30日17時0 分),當認被告丙○○於於91年11月25日局長沈世宏(不知情)圈選完畢交由承辦人庚○○(不知情)處理時起迄至同年12月30日投標期限屆至前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其以不詳方式得知之整份圈選後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在不詳地點抄寫後交給甲○○,而洩漏此一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丙○○辯稱不知名單、沒有洩漏云云,均未吐實,無足採信(但關於此案圖利康城公司之部分,詳下「伍」之所述)。

㈦另辯護人又稱公務員所洩漏之秘密如非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

或持有者,自非違背其保密義務之行為,不應該當洩密罪云云。然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乃「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並非限於該公務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蓋公務員所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無論是否為其所承辦之案件秘密,如有洩漏,均於該應秘密之事之保密有所妨礙,而此罪僅限縮行為主體之規範方式,與同法第109 條不限有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國防秘密均予以處罰之情形確實有別,但仍無從以此區別即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應限於其職務上所承辦知悉(持有)之秘密,辯護人就構成要件為不符文義、立法意旨之限縮,容有誤會。

七、(PM10測項圖利康城公司案)㈠經查,關於91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 項第9 款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案,歷經91年1 月29日公告第一次公開評選、91年3 月4 日因未達法定家數而公告無法決標、同日公告進行第二次及以後公開評選,終於91年4 月25日公告決標而由康城公司得標(以上階段承辦人均為第四科丁○○,見94偵23116 卷第480 頁以下各該公告影本);且甲○○任董事長之康城公司先於91年4 月9 日就本案與北市環保局簽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3 頁影本),約定本計畫工作期間自91年4 月起至91年12月止共9 個月,服務費用按月計算,1 個月903,

200 元,康城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向環保局提出上個月監測分析計畫報告書初稿(簡稱監測月報),且對「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所提疑義及建議事項應負辦理之責,不得推諉,且請領服務費用前應依照該監督委員會所提意見修正監測工作後,檢附修正之監測月報向環保局申請付款,環保局應待該公司確實改正後再據以辦理付款事務,請領方式共分三期款,第一期款為提送4 至6 月監測月報經核可,第二期款為7 至9 月之月報獲核可,第三期款為10至12月之監測月報獲核可,金額各為2,709,600 元,康城公司如提出報告有所逾期,應按日扣款,如該約所未規定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辦理(該契約第3 、4 、6 至8 、13條等約款參照)。

㈡此外,於該案簽約決標前之91年3 月25日該案應徵廠商評選

會議紀錄之記載(記錄人為丁○○,見94偵23116 卷第18至21頁),應徵廠商為中興公司及康城公司,評選結果康城公司為得標廠商,康城公司當場承諾有關本計畫氣象及環境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中「懸浮微粒」之檢測方法,該公司係委託瑩諮公司以環保署所認可之「高量採樣法」檢測PM10,惟得標後承諾遵照審查委員要求,就PM10改採「貝他射線衰減法」之自動檢測方式,第四科並提出臨時動議稱請康城公司就此測項與具備「貝他射線衰減法」之合格檢測業者簽約,並送該科確認無誤後,於91年4 月9 日前完成本案簽約事宜,否則該局得以原評選排定名次第2 順位廠商(即中興公司)訂約,主席當場裁示請業務科儘速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此事並註記在91年3 月25日之開標紀錄「備註」欄中,後經康城公司遵照上開評選會議承諾,檢附於91年2 月15日與松喬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由松喬公司執行本案關於PM10測項之相關工作)送環保局第四科確認無誤,方得以與環保局簽署上開㈠所述之契約書並順利得標(見同偵卷第24頁開標紀錄、第25頁合作協議書、第26、27頁環保局總務室簽稿影本)。

㈢另就本案執行結果,業經北市環保局以98年9 月28日北市環

四字第09836403200 號函答覆本院稱:依上開契約書第7 條,康城公司所提送之監測月報皆須於「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討論後,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報告書定稿本,始得請款;而①第一期款(91年4 月至6 月):經91年8 月16日第46次及91年10月23日第47次監督委員會審查核可在案,並於91年11月18日簽奉核定給付2,709,600 元;②第二期款(91年7 月至9 月):經91年10月23日第47次及91年12月27日第48次監督委員會審查核可在案,並於92年1 月10日簽奉核定給付同額金錢;③第三期款(91年10月至12月):經92年2 月27日第49次及92年4 月27日第50次監督委員會審查核可在案,並於92年5 月15日簽奉核定給付同額金錢;康城公司請款數額,與契約金額相符,無逾期罰款之情事等旨甚詳,並檢附7 、10、11、12等月份之月報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以下函文及附件)。

㈣上開關於本案之簽約、執行問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其於91年5 月間將本案業務交接給庚○○,之後再交給丙○○,康城公司簽約後,沒有依照約定由具備合格資格的廠商承作,這是中興公司於91年底打電話告知我們承辦單位,依照契約沒有罰則,只有逾期罰款,但可以叫廠商及時改進,當時我是股長,我要丙○○以另外的方法解決,亦即在委員會審查時由學者專家委員提出意見,這也是他提議我認可之辦理方法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詰問有關環保局核可監測月報之流程,其具體答稱:環保局就提送報告是否逾期要確認,再提送監督委員會審查報告內容,「(問:所以核可指的是環保局本身有無逾期的審查及監督委員會的審查?)是」,且稱丙○○如有呈報委員會,應會有個提案報告等詞(見本院卷四第7 至11頁筆錄)。而查,丁○○所言康城公司就全案各月(4 至12月)之檢測,均未依照前揭在評選會議中之承諾,就空氣中懸浮微粒PM10之測項,交由當時唯一具備「貝他射線衰減法」自動檢測方式之合格認證資格且與康城公司簽有前揭合作協議書之松喬公司進行檢測,而係與其他檢測項目一同委由當時不具PM10檢測合格認證資格之瑩諮公司進行檢測,此除據被告丙○○自承於91年底發現此事外,證人甲○○、辛○○(康城公司此案承辦人)、吳崇賢(松喬公司該案承辦人)、賴海源(瑩諮公司該案總負責人)均分別於本院或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監測月報數冊及環境品質空氣逐時監測值影本在卷可稽(如91年12月4 日至5 日之檢測,由瑩諮公司執行,其中包括PM10之項目,見94偵23116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無疑。再查,丁○○所言處理方法,證人即當時第四科之科長程樹森雖謂不清楚此事當初之細節,但記得曾叫承辦人丙○○儘快處理,且「依照合約,廠商如涉有違約情形,該局應要求承商改進,或依約對承商罰款,『但我不記得丙○○曾經報告或簽處此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調查筆錄);而被告丙○○除坦承丁○○審理中證詞屬實外,更供稱:「(問:這件事情大約是在91年底發現的,當時合約尚未結束,你有無如丁○○所述將這件事情呈報給審查委員會知道?)我知道時大約是92年1 月2 、3 日左右,當時的合約是已經結束了,我分成二階段在查證,第一階段是詢問康城公司瞭解,確定不是由松喬公司辦理,那時準備要發文辦理罰款,但是合約沒有針對這PM10項目有任何罰則,所以沒有辦法執行這個罰款,當時也有想到把這案子報告監督委員讓其知道,但是後來看監督委員職掌是監督,也就是負責環境跟工程的部分,不管合約如何執行,所以我也希望來處理這案子,但沒有任何依據來執行,所以就沒有提出來」等節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反面筆錄),是丁○○、程樹森所言丙○○就此問題並未以任何正式之公文流程(如提案報告等書面)呈報給實質審查本案康城公司所提報之監測月報之監督委員會進行討論,且因發現當時全案檢測業已大致完成,北市環保局方面亦無採行任何要求改正、解約、扣款、罰款等行政措施,致讓不知情之監督委員會實質審查後核定康城公司所提之監測月報,並由環保局分期如數撥付前揭契約金額全部。

㈤在此北市環保局選擇「不作為」之前,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結果,被告丙○○(許)與康城公司方面之辛○○(簡)、甲○○(王)就此事,分別有如下電話聯絡之內容:①92年

1 月2 日18時10分:「... 許:辛○○,我跟你說,你們去年在辦招標時,PM10項目另一個檢測公司沒有辦法作,後來好像跟松喬簽協議書對不對。簡:對對。... 簡:我再確認一下。... 許:你能不能再確認一下,因為藍文宗很緊張,他好像逮到把柄,你們環保局竟然都沒有注意這樣的事情,你們都沒有按照規定做,是很大的違約,下午打了十幾通電話,他現在找到你的毛病這樣子,你趕快把這件事情弄清楚。簡:好好」。②92年1 月2 日18時13分:「... 簡:問題是這個方法他們沒有認證。許:這樣,找死啊!中興他提出來,看你怎麼辦。簡:那他怎麼講?許:他說當初你們跟松喬簽協議書,本來按規定是松喬可以處理這些東西,國內目前沒有只有松喬可以做。照理講你應該給松喬作,那你給瑩諮做,瑩諮沒有這方面的認可,那你不是明顯的違約嗎?他到時候開審查會,他會提出來。簡:我知道啊。許:這件事情,你趕快向你老闆報告,你看怎麼處理,因為這蠻嚴重的」。③92年1 月2 日18時39分:「... 許:我有一個想法就是我主動發文給你們。簡:然後呢?許:然後就是先把這個事情攤開來,如果沒有給規定的檢測公司去做有沒有涉及到違法,你合約翻看看,是不是罰鍰可以解決,我先把這個東西檯面化,16日早上若他們有提的話,這個部分我們巳經有發文罰你們款。... 許:我是覺得用這種方式,不要讓中興有機會在那個時候提出來,對你來講殺傷力比較大,所以不要讓他有這個機會,你再看一下合約我是認為可以用罰錢方式那是最好,或者就是他有甚麼規定... 」。④92年1 月3日8 時58分:「... 許:因為我看合約講得很嚴重,你自己合約翻看看。簡:有寫的很嚴重,我看過了,你看哪一條?許:那是那天的會議記錄,那是你們評選會那天放在會議記錄裡面結論的第一條。... 許:我如果發一文給你們,就是

4 、5 、6 月份的監測報告核定本裡面,檢測項目針對這一項並不是評選會同意的松喬公司,請你們提出說明,這樣你們有沒有辦法接受。中興到時候一定會把這個問題提出來。簡:我知道,現在最慘的就是罰款。... 許:那我就發一個文,請你們說明這個部分有沒有按照當初的決定,委託這家公司去做,發文給你們讓你們自己去解釋。簡:這一定要處理,對不對。許:這不處理不行... 」。⑤92年1 月3 日9時58分:「... 簡:許先生,中興他們是怎樣跟你說的?許:合約裡面訂是十五天裡面動向要出來,他認為你們明顯違約。... 許:這個項目瑩諮沒有認證過的話,你給他作的話,你就涉及有違約的問題... 」。⑥92年1 月3 日11時59分:「簡:許先生,我們是說可不可以不要發文。許:我跟你說,我要想到我要怎麼處理,讓它明白化。... 簡:對呀。

那既然委員看過也沒有意見呀,那就不用再去講這件事。許:你們老闆的意思是這樣嗎?簡:對。... 許:不然就先緩一緩」。⑦92年1 月9 日19時13分:「... 許:我想說在這個文,我儘量把他淡化一點,原則上我還是發個文給你。王:可不可以在評選後再發。... 許:到時候最好的狀況可能就是這個項目的扣款... 我是儘量淡,中興他們也是電話跟我們講,但是也沒有正式發文給我們,我能作的事情就是反應這個事情,請你們解釋說明。王:好,這樣立場比較站的穩,如果在會場上假定主任委員或詹副座有提這個事,你就說我們已經發文請監測單位釋疑,到時候我們再看看怎樣來因應這個問題,沒問是最好,如果有問,你就這樣子講。許:OK... 」。查以上內容均經其3 人確認係彼此之對話無誤(譯文出處詳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筆錄之問答),辯護人等均未對此有所爭執而堪信確有該等對話內容。

㈥承上,被告丙○○於92年1 月2 日及3 日密集以上開6 通電

話與康城公司之承辦人討論此事,除言及其知悉康城公司未委由合格之瑩諮公司施作PM10檢測項目外,更提及數種可能處理方式包括:主動發文給康城公司要求說明、發文罰款、扣款(那個測項不算數)等,並對辛○○謂:(你們)找死啊、明顯違約、這蠻嚴重的、這是很嚴重的事、我看合約講得很嚴重等,且當辛○○開口要求可不可以不要發文時,丙○○尚且答稱「我是想要讓它明白化」,迄至與甲○○對話時,又稱「要發文,但盡量淡化」,然甲○○仍要求希望在另案評選後再發(按指「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委託案」);而由上㈤之所述,已可確認被告丙○○就此事並未採取發文給康城公司請其說明或上簽要求局裡同意採取任何上開其已意識到之可能處理方式,且92年1 月斯時,康城公司末3 月監測月報是否能獲核可仍屬未知,第三期款項是否如數撥付尚待審查,惟丙○○知悉此事後,均未依其提議且經丁○○認可之方式,將此事陳報予對於上開履約關鍵事項顯然具有實質審查權之監督委員會,以供該等委員在知悉後進行討論、發表意見並決定處置方式。雖被告丙○○屢屢辯稱其「認為」契約上並沒有罰款、處罰沒有依據、監督委員會只管監督不負責合約之執行云云,然而,無論契約條款之解讀、監測月報之核可與否、分期款項之撥付數額多寡、甚至北市環保局是否應對此事基於法定權限對康城公司處以罰鍰或為其他不利於該公司之行政處分(措施),有權認定(決定)之人悉非第四科承辦人丙○○,此從上開各該關於本案之契約書等書證及丙○○當時長官丁○○(股長)、程樹森(科長)之證詞均可得證,惟丙○○無視於當時長官之指示,就全案逕自決定不作為,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脈絡及丙○○態度之轉變,顯係因為康城公司方面辛○○、甲○○等人之要求,轉而希冀康城公司勿因此事遭受環保局罰款、扣款或影響其他標案之參標或損及該公司威信等不利益,其所辯個人認為如何如何方不處理之原因,要與卷存事證不符,亦非其個人權限甚明。

㈦雖甲○○及其辯護人對於為何係由瑩諮公司施作PM10之測項

而非合格之松喬公司施作多所解釋,並試圖釐清康城公司是否僅係過失未注意此事,且提出康城公司91年10月1 日委託瑩諮公司之「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檢測分析委託簡約」(正本業經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等多項書證以實其說;然而,本案之關鍵乃丙○○不作為之本身應如何評價,系爭PM10測項係由非合格之瑩諮公司施作而非合格之松喬公司施作亦係不爭之事實,康城公司是否故意?有無疏失?甲○○等高層是否知情?等原因之論述,至多僅係後續該公司說明、解釋或答辯時所應主張之事,但本案既已因丙○○之不作為,致使該公司無需就此事多所辯白,則無論此部分實情如何,已顯然無關乎被告丙○○本案所為之應然評價,故於此不予贅述,併此指明。

㈧查本案發生於00年底、92年初之間,而於90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迄至本案裁判時,該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前者所稱「法令」,本係後者所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故後者僅係前者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解釋上並無二致,惟仍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可參)。次按上開圖利罪所言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同院31年上字第304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均同此旨)。又按此圖利罪性質上雖屬行為犯之一種;但不以積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苟行為人在法律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犯意,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圖得不法利益目的者,亦包括在內;且按此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踐行之行為準則,凡公務員均有其適用;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政府機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辦理採購事項執行相關職務所應遵循或與其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之法律,並非所謂一般類如宣誓條例等倫理性、道德性之規範可比;查本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案,前揭康城公司與北市環保局簽訂之北市政府環保局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契約書第11條規定履約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申訴,第13條亦規定如該約所未規定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辦理,是被告丙○○依據環保局職務權限之劃分,於91年底接辦此案任承辦人,斯時即係康城公司履約期間,尤以該局就第三期款項(即91年10月至12月之監測月報)尚未依約撥付,仍有待監督委員會實質審議提出意見而由康城公司修正(改正)後始能辦理付款事務(即政府採購法就勞務採購得採行書面驗收之意,該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參照),是關於此階段相關公務之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丙○○均有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明文規定辦理之義務,又依照上開契約書所示北市環保局處理履約爭議及核定監測月報撥付款項等事務,其權限分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等,自始均非丙○○所能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之權限內事務,而就環保局當時對此事之因應,丙○○當時長官丁○○(股長)稱由丙○○提議其認可欲送監督委員會由委員表示意見,程樹森(科長)則稱係請丙○○儘速處理,可認環保局(第四科)並未決定不予處置,且丙○○基於執行承辦該案履約階段事務,本諸其職務內容,就應依約辦理或應依長官指示辦理之主管事項(如陳報監督委員會,首揭「二」所言環保局函文亦言其負責山豬窟監督委員會業務),丙○○均無無故稽延之空間,但其始終未曾提報監督委員會或簽請發文罰款或函請廠商解釋,顯見其未依指示自行裁量後決定採取不予處理之消極不作為甚明;然衡諸當時之所以審查委員要求就PM10改採「貝他射線衰減法」之自動檢測方式,當係推認此種方式有助於改善檢測品質或有其他足以「確保掩埋場周圍環境品質」之公益考量(契約書前言參照),非但審查委員提出要求、康城公司當場允諾,嗣後更將之列入開標紀錄「備註」欄中,賦予如第一順位即康城公司未能與合格廠商儘早完成簽約,環保局得與第二順位即中興公司簽約之重大效果,康城公司亦因此及時檢附與松喬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送請確認完成簽約,是康城公司嗣後未依約(承諾)由不具該檢測方式合格認證之瑩諮公司進行此一測項之施測,於確保環境品質之公共利益自有妨礙,然遍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被告丙○○之立場,其一方面言事情很嚴重、明顯違約、中興公司即將舉發、將以發文方式請康城公司說明,然另一方面,在辛○○、甲○○相繼希望暫緩發文之要求下,終致丙○○未就此事為任何處理,丙○○明知其身為環保工程委託案之承辦人,應將維護環境品質之公益考量列為首要目標(此從其言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一旦改成公開招標將嚴重影響檢測品質及居民生活品質即知其確有此一認知),對於前揭辦理採購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之法律自當知之甚詳,其對是否舉報此一事件之裁量根據,自應以維護環境品質之公益為念,如因其不為任何處置,監督委員因此未能知悉此事,康城公司本將遭致末三期監測月報未能獲監督委員核定以致於不能如期或如數取得第三期款項(如北市環保局依勞務採購驗收結果不符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相關規定依職權要求限期改善、重作、減價付款等)之財產減損之風險完全消失,況當時丙○○之長官業已口頭交辦(儘速)處理,其自不得無故稽延,然其仍無視於此,對此事故意不為任何處置,亦即,被告丙○○在有作為義務之前提下,對於己之不作為將因此致使康城公司謀得上開可避免財產消極減少之無形不法利益具有明確之認識,且有透過其主管該案履約業務謀得康城公司此一不法利益之意欲,雖曰自己認為契約沒有罰則、監督委員會不管契約執行云云,但其明知此均非其所得裁量決定之事項,仍在廠商要求下執意不予舉報,當不能謂非無故稽延處理,且康城公司不依約施作乃有無違約之認定問題,但丙○○依法令執行公務不予舉報,乃主管事務有無違背法律之問題,二者層次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而認單純違約沒有違背法律云云,是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圖利康城公司之不法犯意,客觀上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之規定,以其知悉且接獲主管要求處理之指示後無故不為任何處置之主管事務上之不作為,直接圖利該標案之承包商康城公司,並因而使康城公司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實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丙○○所為未違背法令,言其已踐行當時所能為「最標準公務作業流程」云云(本院卷四第364 頁狀紙),均非事實,丙○○辯稱是考慮契約沒有罰則才不處理云云,更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脫免其應負之責。

八、綜上所述各案,業已全部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各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褫奪公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此條已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所限縮(修正理由參照),對被告丙○○所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屬法律變更。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丙○○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㈣褫奪公權之部分:

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該項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但修正後則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已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該條第8 款亦未修正),此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丙○○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時,係任職北市環保局第四科技士,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修正前刑法上之「公務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仍係該等規定所規範之「公務員」,均具有行為主體之適格性,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又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丙○○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而被告丙○○部分所為,依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詳下述),行為時法顯然較為有利,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另褫奪公權之部分,雖新法下限有所提高較為有利,但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適用,是就此而言新法仍未較為有利,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且就罪刑不予割裂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各該行為時法;且雖被告丙○○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行為後該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已於98年

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如前述僅係將修正前關於「法令」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但因前述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且不割裂適用之故,對於被告丙○○所犯此罪(詳下述),自應併予適用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則未修正)。

四、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無礙於被告丙○○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併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丙○○於任北市環保局第四科技士期間,在其承辦91

至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時及將原承辦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交接予該科同事庚○○(不知情)之後,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然其於91年12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將其送交局長圈選完畢之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評選委員名單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去電告知康城公司負責人甲○○,另於93年11月29日晚上

7 時39分許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前,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告知其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將改為公開招標且訂底價由最低價得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於91年11月25日由不知情之局長沈世宏圈選完畢再交由承辦人庚○○處理後至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投標期限屆至即91年12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整份該案評選委員名單內容抄寫後交給甲○○,而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其此三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罪。

㈡又查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另負責可寧衛公司簽約承包北市

環保局福德坑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沼氣污染防治工程案,就該兩案之相關公文簽呈往返之事務,亦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北市環保局本於契約具有協調(助)義務而其因此應依權責儘速處理該兩案公文往返之職務上行為,先後收受由可寧衛公司承辦人乙○○代為交付(支付)之行動電話乙具、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乙張、丙○○持單據要求核銷或乙○○主動贈與之附表壹所示編號二至四之財物賄賂,並取得因可寧衛公司代為繳付上開門號電信費而免繳應付費用之不正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再查被告丙○○於91年底接辦康城公司北市環保局91年度山

豬窟監測計畫案,斯時康城公司仍於履約階段,其主管處理相關履約及長官交辦事務,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亦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竟違背該等法律,明知康城公司就該案空氣中懸浮微粒PM10之測項自始未委由具合格認證資格之廠商以開標時北市環保局所要求且為康城公司所承諾之自動檢測方法進行檢測,且被告丙○○之長官丁○○、程樹森均已口頭指示其儘速以陳報監督委員會等方式處理,竟仍無故不為任何舉報之處置,直接圖康城公司之不法利益,致使該公司因而獲得消極避免財產有所減損之無形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罪嫌,本院亦未告知其可能涉犯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罪名,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均係被告丙○○經辦此案之採購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已就該案兩罪名相通之違背法令及圖不法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縱本院未予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丙○○於收受可寧衛公司賄賂及不正利益前,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收受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雖有多次與該公司間公文往返之情形,但該等公文往返均係本於相同之兩案,彼此獨立性極低,且可寧衛公司之所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並非基於特定公文往返,而係基於被告丙○○承辦該兩案期間之整體公文往返進度之希冀加快,則其職務上就該兩案公文儘速處理之行為當認係屬同一,且其主觀上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是雖被告先後數度收受可寧衛公司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但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均係基於被告丙○○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丙○○就洩漏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評選委員名單

及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案整份評選委員名單之兩洩密犯行,時間緊接(均於91年11、12月間),對象相同(均為甲○○),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丙○○另洩漏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將改為公開招標且訂底價由最低價得標之洩密犯行,與上開犯行時間相距甚遠(已係93年11月29日),縱對象相同、所犯罪名相同,仍難併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丙○○所犯連續洩密罪、洩密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及減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丙○○長期服務於北市環保局擔任公務員,自稱

對於環保工作很熱心、有使命感、「在職位上認真努力,希望能多做有益環保的工作」云云(本院卷四第168 、224 頁筆錄),但卻違背人民之託付不法圖利承包廠商(康城公司),又不知廉潔自持,於職務上收受簽約廠商(可寧衛公司)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且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參標廠商之負責人(甲○○),犯罪之手段堪稱惡劣,損及吏治之澄清及公務機密之確保,犯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犯後雖曾坦認部分洩密犯行,但嗣後仍謂自己只是疏忽機密之重要性云云,且綜參其對於所犯各罪之相關供述,實難謂其知所悔改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金額(價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惟仍認其請求就被告丙○○論處應執行無期徒刑部分顯然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㈡查被告丙○○前揭所犯連續洩密罪及洩密罪,其犯罪之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為如

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前揭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其犯罪之時間,雖仍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是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從予以減刑,但仍就此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與前揭應減刑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含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又按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丙○○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所得之財物(賄賂

),包括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NOKIA8250 型之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均已由其繳還扣案)、編號二所示金錢1,1623元、編號三所示食品禮物(價值5,785 元)及編號四所示金錢12,500元(指乙○○實給金額,此部分單據核銷之財物價值9,375 元),衡諸對向行賄之本質,難認可寧衛公司為被害人,是被告丙○○犯該罪所得上開財物均應依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非金錢部分應追徵其價額,金錢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如快譯通電子字典乙台),查無法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2 人無罪及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違背職務行賄與受賄部分)

被告丙○○得悉康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意繼續承作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0月9 日以電話告知甲○○本標案預算為81

0 萬元,同年12月5 日丙○○依甲○○提供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簽請首長勾選,經不知情之局長沈世宏於同年12月17日核定後,丙○○於當(17日)晚21時20分以電話向甲○○透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首長勾選8 位評選委員名單(洩密部分詳前揭有罪部分),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92年1 月9 日19時13分丙○○與甲○○電話通聯時,雙方並核對9 位評選委員名單。由於甲○○招標前即已知悉委員名單,致能先行準備與運作;造成對其他參標廠商不公平競爭,92年1 月16日廠商簡報後,康城公司果經委員會評選為第1 名,隨後康城公司即以810 萬元議決得標。事後,丙○○於92年8 、9月間某日依康城公司得標金額之1 %計算之概數,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烘焙者咖啡館向甲○○收受賄賂1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違背職務行賄受賄與洩密部分)

92年12月23日,被告丙○○簽辦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時,復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依上例將被告甲○○提供之名單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陳報首長勾選,局長陳永仁不察,勾選其中6 人擔任評選委員(另1 席由副局長詹炯淵擔任)。丙○○並於公告招標前,於93年1 月5 日以電話告知康城公司甲○○本標案預算為1,000 萬元(底價與預算同),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月30日參標廠商簡報後,康城公司經委員會評選為第1 名,隨後康城公司即以1,000 萬元議決得標;嗣於同(93)年2 月9 日14時5 分,丙○○與甲○○電話通聯時,丙○○表示本案因其努力,廠商不必施作戴奧辛檢測項目而可降低成本,要求甲○○增付得標總價1 %賄款,甲○○初始無法同意,最後雙方議妥增付0.5 %;同(9) 日晚上7 時許丙○○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烘焙者咖啡館,依康城公司得標金額1.5 %之概數向康城公司甲○○收受賄賂15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㈢(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違背職務行賄與受賄部分)

又被告丙○○續經辦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因此得知被告甲○○之康城公司承包93年度計畫案後,有意續承作94年度計畫案,復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3年11月29日以電話告知甲○○,本案可能改採「訂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公開招標,而洩漏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如前有罪部分之所述);甲○○為避免其他廠商競標,建議提高參標廠商之資本額及實績門檻,以阻擋部分公司參標;94年2 月1 日丙○○更告知甲○○渠已勸退某有意參標廠商,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94年2 月17日2 度公告招標後,由康城公司順利得標。嗣於94年8 月中旬丙○○在台北市○○路○○○ 號烘焙者咖啡館,依得標金額1 %之概數向甲○○收受賄賂1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㈣(職務上收受福清等公司不正利益部分)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發包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案」、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承包「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三案均由被告丙○○擔任承辦人,因而與福清公司戊○○、京華公司陳肇輝、謝勝明及福清公司下包帝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己○○、賴崇斌、王正弘等現場工作人員熟稔。丙○○即另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擔任上開三案承辦人之職務上行為,在91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92年2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2日、93年2 月28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11月10日,9 次與京華公司、福清營造公司及帝維公司員工己○○等人赴港、澳及日本旅遊1 至

4 日不等,除機票費由丙○○自付外,其餘開銷包括住宿、飲食及酒店費用等皆由己○○等人支付,丙○○因而收受住宿、餐飲及酒店等招待之不正利益。丙○○為避免遭檢調機關查緝及政風等單位注意,與己○○等人皆刻意以乘坐同日或隔日之不同班機等方式避嫌,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㈤(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委託案圖利部分)

91年度10月間,北市環保局發包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委託案,被告丙○○深知本案承辦人庚○○不熟悉業務,為使康城公司得標承作,於91年10月15日13時以電話與康城公司甲○○電話通聯商討本案評審委員名單,甲○○並自網路取得參考名單勾選後提供許員參考;91年12月17日丙○○復與甲○○商討內湖垃圾山案評審委員名單,丙○○明知評審委員名單為應秘密之事項,竟基於圖利康城公司之概括犯意,將甲○○建議名冊交予庚○○處理,俟首長核定後,丙○○復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勾選名單洩漏予甲○○(此部分事實應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所述),致康城公司得以先行運作,果於92年1 月6 日上午,康城公司以名次積分第1 取得優先議價資格,當(6) 日及同年1 月9 日丙○○分別向甲○○表示評選委員的安排已盡力了,甲○○亦指明在場有4 名評選委員幫忙,同(1) 月22日由康城公司果順利以345 萬議價決標,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違背職務行賄與受賄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各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等自承給付、收受10萬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預算乃公開之事項,無所謂洩密可言,且保密並非丙○○執行本案職務之內容,洩密不會構成其違背職務之行為,10萬元係丙○○向甲○○借款,並非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查中丙○○之自白或不利供述係因為91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內容人別錯置,並非事實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甲○○借錢給丙○○,不是因為自丙○○處得知本即公開之預算金額,所提及之名單亦非評選委員名單,此借款與丙○○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許)確曾於91年10月9 日19時8 分去電

被告甲○○(王)稱:「... 許:剛好跟你講一件事情,我們那個監測明年是增加810 萬。王:你說那個監測。許:對對。王:為什麼呢,工作有增加嗎?許:沒有,因為議員都規定都8 、9 折,原本我們編本來是想說900 萬能夠接著做其實是不錯了,然後堅持要打9 折。沒關係啦,到時候比較接近的時候再把那個項目再隔絕一點這樣子。王:對對,可能要減少一點。... 」等語(見94偵23116 卷第187 頁譯文,且經被告2 人確認內容無誤)。又查,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之預算為810 萬元,此有91年12月25日公告之該案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案公告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關於該案預算之所以為810 萬元,北市環保局業以98年6 月19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3878000 號函,函覆本院稱:該案92年度預算案編列900 萬元,臺北市政府於91年8 月14日以府主一字第09118996300 號函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該會業以91年11月15日議事字第9100354500號函覆經第8 屆第28次臨時大會第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針對本計畫審議意見略謂:「垃圾處理:l.P139垃圾處理業務管理業務費委辦費刪減900,000 元」,故法定預算為810 萬元,另92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臺北市政府以91年11月19日府主一字第09126201300 號函發布在案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以下函文及其附件)。另查,於91年10月23日所舉行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第47次委員會,當時被告丙○○為紀錄人,被告甲○○則有列席與會,其中,依據會議紀錄記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洪召集人楚璋曾提案言:「... 另有關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小組刪除該項預算10%部分,請環保局儘速以本會名義函發臺北市議會,並副知... 議員嚴正表達本會關切立場,並請支持該項預算」等語,而上開北市環保局98年6 月19日函文對此則稱:

本案預算案原編列900 萬元,後係經議會刪減為810 萬元,此標案預算編列為810 萬元1 節,於91年10月23日第47次監督委員會議召開前,並無預算書等公開文件或以上網等方式公告周知本計畫標案預算編列為810 萬元之情事。

㈢惟衡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書證可知,被告2 人於91年

10月9 日晚上之通話,早於招標公告、臺北市議會函覆預算審議通過、第47次監督委員會會議之時間,但晚於臺北市政府函送預算供審議之時間,而該府函送審議時,北市環保局主管之單位預算中,92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即已載明:委辦費--委託辦理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900 萬元(臨時大會三讀審議結果為刪除10%即90萬元成810 萬元),易言之,被告2 人上開通話時,該預算正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中,尚未正式獲審議通過,以丙○○所言「議員堅持打9 折」,對照監督委員會召集人洪楚璋與會時之提案意見,此當係指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小組刪除該預算10%之提案,是雖北市環保局於該次監督委員會前未以任何文件或上網之方式公告周知實則當時仍未獲大會審議通過之小組刪減10%之提案,縱使被告丙○○基於承辦人之角色獲悉此一刪減提案並去電告知甲○○(並非當時已經確定之預算數字),然北市府函送此部分預算、議會小組審議、大會三讀通過之預算審議過程均係公開(此從上開函文均未註明密件、本案亦無任何機密性質亦可得證),故在別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丙○○告知甲○○此一預算遭刪減之提議,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又雖該預算金額810 萬元業經註明在本案第一次招標公告中,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又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原則應予保密,然該預算及預計金額僅係「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同法第27條第3 項參照),且經機關(承辦人)載明在招標文件前,一般人(含參標廠商)已可透過前述議會公開審議預算之過程知悉此一標案預算金額,是當認上開招標文件應保密之事項,性質上自不包含標案預算在內甚明。則雖被告丙○○確有於上開通話中告知該案預算遭議員刪減成810 萬元之「提案」,但仍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人就被告丙○○此部分犯嫌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容有不足(洩漏經勾選之評選委員之應秘密消息部分詳前述)。

㈣又雖被告丙○○(許)確曾於92年1 月9 日19時13分去電被

告甲○○(王)稱:「... 許:大概有二件事情,中興公司協理『林源棋』有來找我們副局長,他是九個其中一個。王:我知道。... 」等語(見94偵23116 卷第31頁譯文,且經被告2 人確認內容無誤)。經查丙○○所稱之「副局長」、「九個其中一個」,當係指本案經圈選後之北市環保局監督委員會代表詹炯淵副局長(其餘8 人詳前所述),被告2 人對此均坦認無誤,惟其等對話時,該案之評選委員會初期會議已先於91年12月20日星期五上午10時召開,地點在北市府北區701 會議室,丙○○係記錄,當時之會議紀錄中出席單位及人員已列明「詹委員炯淵」(但其並未出席,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公訴人又未舉證此乃不對外公開之秘密會議,或對會議紀錄有何保密措施及規定,隨後該案之第一次招標公告亦已於91年12月25日公告之,是甲○○等參標廠商人員自有可能透過其他向局裡徵詢等非不法之管道於招標公告周知後知悉詹炯淵亦為評選委員中之一人(此從甲○○答以「我知道」亦可推認),故被告丙○○雖曾於上開通話中告知副局長是九個其中一人,但在公訴人別無舉證之情況下,實難認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㈤前已述及,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

所規定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法於開標前不得洩漏,被告丙○○洩漏本案評選委員8 人之洩密犯行,事證明確,然公訴人謂被告甲○○之康城公司因事先知悉委員名單,「致能先行準備與運作」,92年1 月16日簡報後後果經評選為第一名,而由該公司以810 萬元議決得標等節,就康城公司經評選第一及議決得標之結論雖係事實,但本案查無任何評選委員曾遭康城公司不法運作或該公司曾為不法準備之積極證據,雖92年1 月9 日該通對話中,甲○○曾提及要去拜訪陳忠正里長,但陳忠正業於警、偵訊中證稱:評選當時絕對沒有接受廠商關說,甲○○沒有來拜訪我,也沒約我出去或打過電話給我等詞明確(見94偵23116 卷第173 、174 頁調查筆錄、94偵15894 卷一第339 至342 頁偵訊筆錄),而甲○○又堅詞否認曾不法運作任何本案評選委員,是康城公司之所以得標乃簡報後經由評選委員自行考量評選後所生之名次結果,並非被告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所致,亦即,尚無從證明其在電話中告知甲○○預算遭委員刪減之提案、洩漏評選委員8 人、提到詹炯淵亦為評選委員之一等行為,與康城公司經合法簡報、評選、議決得標之結果間,有何不法因果關連存在或康城公司因此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承上「貳、五、㈣」(職務上收受可寧衛公司賄賂案)所述

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收受賄賂罪中,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應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此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與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並無二致。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加以綜合判斷之,且此一「對價關係」,自應達到前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足,自不待言。經查,本案公訴人所言「丙○○於92年8 、9 月間某日依康城公司得標金額之1 %計算之概數,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烘焙者咖啡館向甲○○收受賄賂10萬元」之情,就該10萬元之交付、收受時間、地點、金額,被告2 人均坦認無誤並互核一致,僅辯解並非得標金額1 %之概數且非賄賂,是有疑者,僅在於被告2 人間該10萬元之收付原因何在?對此:

1自被告丙○○於91年10月9 日以電話告知議員刪減預算成81

0 萬元之提案時起,迄至92年1 月16日康城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名,繼至該公司於同年2 月6 日經公告以810 萬元標得此案,此段期間內,卷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曾有到要求、期約、收受、行求、交付任何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之對話內容,迄至92年8 、9 月間止,關於被告2 人之聯繫、接洽等互動,亦完全付之闕如,且公告康城公司得標之時間,與丙○○收付該10萬元之時間,間隔已有5 月以上之久,是公訴人欲證明被告甲○○交付上開10萬元與被告丙○○於該公司得標前之各該行為有何因果或對價關係,其積極證據已有明顯不足。

2雖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訊時曾就93年2 月9 日14

時5 分許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道:「在某次於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開會時,甲○○私下向我表示,在該計畫中,我幫了他很多忙,他可以支付本計畫簽約金額的1 %給我以為酬謝,我本來向他表示不用,但他堅持要給;之後,我因那段時間較缺錢,就打電話給甲○○,看他可不可以多給我

1 %,但之後他僅同意多加0.5 %,而該約定的1.5 %款項計15萬元則係在該通電話沒多久後,由甲○○拿到我家附近松德路『烘焙者咖啡廳』內以現金交給我」、「(問:該通話中你另向甲○○表示『只有這一次而已,其他的話,以後還是維持原來的這個樣子』所指為何?)我之前好像是92年有跟甲○○講好1 %的回扣,93年提高為1.5 %,以後還是維持1 %的回扣」等語(依序見94偵15894 卷一第2 至8 頁、第38至43頁筆錄,下稱調查初訊及偵查初訊)。然而:①上開通話時間乃丙○○簽辦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之時(關於此部分收取所謂回扣之自白是否屬實,詳下述),其所稱「某次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開會」究係何時?係92年度標案之前或之後之事?又所稱「好像是92年有跟甲○○講好1 %的回扣」,究竟有無期約?期約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換之對價究係為何?見面之證據、去電之通聯何在?均有不明;②同次偵查初訊中,被告丙○○又稱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是以當年度得標金額810 萬收1 %即81,000元之回扣,94年度同計畫案是當年度得標金額790 萬收1 %即79,000元的回扣,「這些錢是家庭花用或個人的花費,甲○○在簽完約後在我住家附近的『烘焙者咖啡廳』交現金給我」云云,惟上開其所謂92年度計畫案回扣之金額,與其嗣後與甲○○所述92年8 、9 月間在同一地點所收付之10萬元金額亦不一致,其自白稱就是得標金額1 %即81,000元,公訴人謂得標金額1 %之概數10萬元,二者亦非相符;③丙○○嗣後於94年9 月26日調查中即翻異前詞,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改稱:

「當初92年我是有跟他談好我要作勞務,在92年我是有跟他約定,92年度一個年度給我10萬元。所以在93,才會提到多一個1 ,就是10萬元,多個1 ,10萬元,20萬元這樣。大概(92年)8 、9 月的時候。他拿個10萬元給我,拿那個10萬元勞務費用給我這樣子。(問:那你前述的92年10萬元,就是因為你經辦92年度山豬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這個案號是9200S44 ,你向廠商收取的回扣?)這個部分應該不是... 」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65至69頁勘驗筆錄),且丙○○此後警、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述均否認此公訴人所指之10萬元係92年度此案之回扣(賄賂),是單以其歷次供述而言,已非互核一致。

3承上,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供詞既有前揭翻異之處,初訊時自白就收受賄賂罪之關鍵構成要件事實供述多所不明,且是否與92年度之本案有關亦有疑問,更不能以發生在後之93年度事件(詳下述)反推發生在前之92年度同一計畫案必有賄賂收付之情,且在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行賄,卷內又乏此部分補強證據,公訴人復未能另行積極舉證之情況下,實難逕以上開初訊自白遽認此10萬元之收付原因即係丙○○關於92年度此標案各該所為之對價。

4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行隔離訊問接受交互詰

問時,各具結證稱:①丙○○:92年上半年在可寧衛公司擔任顧問剛好告一段落,我請甲○○幫我介紹工作,後來經濟狀況有點難題,就向甲○○借10萬元,他基於我一再表示經濟困境,又曾借資料給他,才勉為其難借給我;②甲○○:丙○○問我可否擔任公司顧問,我認為有瓜田李下之嫌沒有答應,隔一段時間他又說經濟拮据、家裡有人生病,我基於同情心才借給他10萬元(分見本院卷四第163 、174 頁筆錄)。雖其等所述借款之原因及情節,與之前歷次所述未盡相符,但終究「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此部分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既然不足(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2 人臨訟所辯尚有可疑之處,即遽謂其等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證明程度已足。

㈦從而,雖被告2 人自承確有上開10萬元之收付,但在該10萬

元與被告丙○○就本案所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告知預算遭刪減等行為間之不法對價關係無從證實之情況下,被告丙○○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被告甲○○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被告丙○○告知預算遭刪減、告知詹炯淵亦為監督委員之一,如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洩密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違背職務行賄受賄與洩密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各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均坦認收付15萬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

2 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預算並非機密,甲○○未曾提供名單給丙○○,丙○○亦未曾將之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公訴人舉證明顯不足,且15萬元乃丙○○介紹民間的案子向其預支介紹費,電話中提到戴奧辛檢測只是為了避免同事聽到所講的藉口,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認甲○○提供名單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在卷,預算亦非應秘密之事,戴奧辛檢測本由產生源即焚化廠自行處理,並非丙○○有何努力,之所以再同意借15萬元給丙○○是因為丙○○希望他能幫忙解決經濟困境,並非行賄公務員等語。

㈡經查,依據93年1 月5 日公告之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中

文限制性第一次招標公告資料,該案聯絡人為第四科丙○○,預算(計)金額為1,000 萬元,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就此,被告丙○○早於92年12月23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謹請環保局局長依所提專家學者名單圈選,並經逐級陳報,而由當時之北市環保局長陳永仁依丙○○所檢附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圈選如下:①該局代表兼委員會召集人1 人為當時之副局長詹炯淵,②專家學者6 名為洪楚璋、曾四恭、蕭葆義、李錦地、張添晉、余岳仲(15取6 ,未排序);而當年度該案之投標廠商康城公司僅1 家,後該案於93年1 月30日決標,康城公司於同年2 月6 日經公告以1,000 萬元得標。以上除據被告2 人陳述無訛外,並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丙○○簽呈、圈選後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8 頁、94偵23116 卷第224 、226 、228 至230 頁),當可認定此部分事實明確。

㈢關於被告丙○○簽請局長圈選之15人專家學者名單,雖其曾

於上開調查初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認就山豬窟監測計畫案:92年度時,曾請甲○○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我參考,93年度,印象中洪楚璋、曾四恭、余岳仲是甲○○提供給我,我列入候選名單等語,嗣後書寫之自白書及補充自白書再度坦認曾有此事(見94偵15894 卷一第291 、356 頁),92年度部分,縱有此事,亦難認與10萬元收付間之不法對價關係證明已足,於此不再贅述;93年度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歷次庭訊時對此多所否認,且查無類如通訊監察譯文等之補強證據在卷,被告甲○○亦從未坦認此事,是單以丙○○上呈在卷之93年度該案評選委員參考名單本身,實難遽認被告丙○○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將甲○○提供之名單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陳報首長勾選之情。

㈣又關於被告丙○○告知預算之部分,雖其(許)與甲○○(

王)間於93年1 月5 日11時54分確有如下對話:「許:我今天上網公告。王:是。.... 許 :對,就這樣,因剛好就一千萬整啦。王:好,謝謝」(譯文見94偵23116 卷第217 頁);然承前「伍、三、㈢」所述之理,北市府函送此部分預算、議會小組審議、大會三讀通過之預算審議過程均係公開,一般人(含參標廠商)均可自行透過議會公開審議預算之過程知悉此一標案預算金額,另在被告2 人此次通話前之92年8 月29日監督委員會第52次委員會,會中曾提及該案經北市府同意准列1,000 萬元預算,但送議會仍有變數,又92年11月7 日監督委員會第53次委員會,會中亦提及王(欣儀)議員一定鼎力支持等預算審議過程(見本院卷一第75、73頁會議紀錄,記錄人均係丙○○、甲○○均有列席),亦可佐證此案預算審議之相關過程均係公開而非秘密,則被告丙○○即便於上開通話中所言「剛好就一千萬整」,以數字來說符合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本案預算金額,但仍難認此舉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註記「(底價與預算同)」云云,因上開招標公告業已周知本案乃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是本案當無底價可言,更難認丙○○係洩漏標案之底價,公訴人此部分註記,容有誤會;且康城公司之所以經議決標得此案,尚無證據係證明與上開被告丙○○各項所為有關,亦乏評選委員違法不正行使本案評選職務之相關證據,是該公司得標自與丙○○所為缺乏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丙○○職務上致使康城公司圖得任何不法利益,併予說明之。

㈤另此案公告由康城公司得標後,被告丙○○(許)與被告甲

○○(王)曾於93年2 月9 日14時5 分有如下對話內容:「王:喂。許:甲○○。王:是。許:我是想跟你約個時間,我是想說... 因為我們那個約簽好了啦。王:我了解。許:

對對,我是想說跟你約個時間。王:你甚麼時候有空?許:看晚上或是明天中午。王:我看一下喔,幾點?許:大概七點以後好了。王:那就七點在老地方。許:好,另外我是想說喔。因為之前... 還是我先跟你講,我是想說多個一,原因我再跟你說明好了。王:多一個一?許:對,多一個百分點的話可不可以?王:哦... 你說這一次嗎?許:對對對。

王:你說這個案嗎?許:對對對。王:嗯,為什麼?許:因為之前哦,我們有把那個飛灰固化戴奧辛的檢測項目簽給焚化廠去做這樣子啦。王:嗯。許:對,所以我想,只有這一次而已啦,其他的話,以後還是維持原來的這個樣子。王:喔,你說原因是因為那個。許:對,我是想說那個。王:飛灰固化物跟灰渣。許:飛灰固化物的,飛灰固化物的戴奧辛,我們是簽給焚化廠做,你們只有做土壤的戴奧辛而已。王:連戴奧辛我們都沒有是不是?許:只有土壤的有。王:可是那個申請書本來就這樣寫的。許:對,因為原本在列的時候,我是想說把這個降下來這樣子啦。王:嗯。許:所以說... 你考慮一下啦,如果說不行就算了。王:好我思考一下,我晚上再想想好了。許:好,拜拜」;此後同日15時35分許兩人又通聯稱:「... 王:就是零點五可以嗎?許:喔,好,可以啊。王:好,那就七點在那邊見面。許:好,拜拜」;當日稍後19時10分之通話則係甲○○告知丙○○其已經在路上了(以上3 通電話之譯文見94偵23116 卷第219 至22

1 頁,被告2 人均確認為其2 人之對話無誤)。且被告丙○○對於當晚7 時許(按應係上開最後一通電話之後)在烘焙者咖啡館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5萬元,其2 人均坦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當可明確認定之。

㈥惟同前92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之10萬元之理,關鍵在於:

公訴人是否成功舉證上開15萬元即係被告丙○○本案各項所為之不法對價而可認係「賄賂」?雖此15萬元收付時間與康城公司得標時間極為接近,而與前揭92年度之10萬元不同,然綜觀本案此部分事證:關於丙○○所提及「飛灰固化物的戴奧辛,我們是簽給焚化廠做,你們只有做土壤的戴奧辛」乙節,證人丁○○業已證稱:空氣中的戴奧辛檢測依廢棄物清理法,係由廢氣產生源即焚化廠自行處理付費(見本院卷四第12頁筆錄),則空氣中之戴奧辛檢測,自始即非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而92年11月7 日所舉辦之監督委員會第53次委員會,會中決議(廠商)未來監測工作應將土壤底泥重金屬「及戴奧辛分析」納入報告中,又言及此計畫90年度增列多項重要工作項目且恢復原有監測頻率,故請環保局全力向議員爭取支持預算(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會議紀錄,記錄人均係丙○○、甲○○均有列席),且該年度通過之預算與前年度相比,確實由81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足證此年度標案增列工作項目(如土壤中之戴奧辛)及恢復檢測頻率,勢將導致得標廠商成本增加,客觀上並無所謂「因丙○○努力,廠商不必施作戴奧辛檢測而可降低成本」之情。則雖客觀上事實並非如此,但被告丙○○如此開口要求,作為多一個百分點之原因,見諸通話內容,被告甲○○亦質疑道「可是那個申請書本來就這樣寫」,丙○○明知如此卻仍作此陳述,其嗣後於本院所辯是要找甲○○出來預借新竹楊梅土地開發案之介紹費,怕同事聽到所以講跟工作有關之事(見本院卷四第165 、166 頁筆錄),未必無此可能;而所謂多個一、多一個一、多一個百分點究指何事?係93年度此標案?或者其等所述新竹楊梅之土地開發案?除上開語意不甚明確容有解讀空間之對話內容外,另公訴人所憑之積極證據即係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稱是支付93年度簽約金額的1 %當酬謝、另因其於上開電話中要求而同意多

0.5 %云云(詳「伍、三、㈥、2」),惟堅詞否認有此承諾之被告甲○○究係因為丙○○對本案所為之何種「幫忙」因而欲以1 %作為酬謝?係其何種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所致?係因事實如何尚有不明之將甲○○提供之若干人選列入參考名單供局長圈選?抑或告知本已公開而非秘密之預算金額?丙○○之自白均無進一步足夠之補強,則此一基礎事實既已不明,嗣後甲○○究係因為何故而答應多

0.5 %?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交付對價賄賂之認知而為?衡以卷內另有甲○○於本院陳稱是因為丙○○曾介紹兩個民間案子(己○○舅舅新埔鎮土地變更用途案、接手可寧衛公司案)、同情他經濟困難才答應借錢,己○○到庭亦陳稱確有此土地開發案(見同院卷第174 、53頁筆錄)等供述證據,本院實難就不法對價關係之存在形成無疑之心證認定。

㈦從而,被告2 人雖有公訴人所指15萬元之收付,但與丙○○

擔任93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承辦人期間所為何者特定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尚難形成明確之因果關連及不法對價關係,丙○○初訊時自白及上開通話內容雖有可疑之處,但別無其他足夠之事證補強,公訴人對此又無其他舉證,自難謂其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至於被告丙○○告知預算不該當洩密罪部分,同前之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違背職務行賄與受賄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各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卷存被告等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雙方均坦認收付10萬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2 人仍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保密並非丙○○職務行為,洩密並不該當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丙○○未曾替甲○○勸退本案欲參與投標之廠商,雙方收付10萬元之時間與通話提及本案改採公開招標之內容相差6 個月之久,難認有對價關係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甲○○被動接到丙○○之電話,並未要求其勸退任何廠商,且環保局未就參標廠商之資格要求公司資本額,94年2 月1 日電話中所言乃「委託清除處理臺北市具感染性之虞一般廢棄物」計畫,與本案無關,甲○○所交付之10萬元亦非行賄丙○○,乃甲○○迫於無奈且勉強借錢給丙○○度過難關等語。

㈡前「貳、四、㈡」已認定,被告丙○○曾於93年11月29日19

時39分許去電告知被告甲○○94年度山豬窟監測計畫案改採公開招標及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此舉該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事證明確;然關於甲○○於該通電話中所提及:「... 王:那你就定資格嘛!許:對,喔這個樣子喔。王:就是定,我記得去年有定說資本額二千萬以上嘛。許:喔。王:然後,按照採購法的規定的話,可以定,假定我們是一千萬的話,你可以定說單件四百萬,環境監測計畫與本計畫類似之環境監測計畫單件四百萬以上,然後甚麼五年內累積一千萬以上,至少能夠把這範圍稍微限縮一下。許:對對。王:不要阿貓阿狗都可以來,所以你可以定資格。許:對,你這建議倒是還不錯... 」(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勘驗筆錄),93年1 月5 日公告採行限制性招標之93年度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要求廠商投標資格為「最近五年(自本案公告日前往前回溯)完成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品質調查、監測之契約,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40

0 萬元或累積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0 萬」,但94年1 月25日公告採行公開招標之94年度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亦要求廠商投標資格為「最近5 年(自本案公告日前往前回溯)完成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品質調查、監測之契約,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400 萬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0萬」(見本院卷一第239 、248 頁),互核後二者並無不同,顯見94年度之廠商投標資格乃沿用93年度之規定,而與甲○○上開「建議」無關,被告丙○○自無依其建議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之行為存在。

㈢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替甲○○勸退此案某有意參標之

廠商,其所憑者乃被告2 人於94年2 月1 日18時39分之對話:「王:喂。許:王兄,我丙○○。王:嗨,健偉兄。許:那個我有處理好了。王:喔,他們不來了是不是?許:嗯嗯嗯。王:好,確定了喔?許:確定。王:OK,那我們就會順利的投進來。謝謝。許:不會。不好意思。王:謝謝,謝謝。許:我找個時間請你吃飯。王:哈哈,沒有,謝謝謝謝。... 」(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勘驗筆錄);然而,丙○○口中之「那個我有處理好了」,單從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知悉究指何事?縱認丙○○初訊時所述「我之前有詢問中興公司、京華公司有無意願參標,但他們表示無意願,我為免因無廠商參標而流標,乃告知甲○○此事,以提高他們參標意願」為真,其勸進康城公司之舉,實難謂係勸退某有意參標之廠商,更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之處,或以最後此案僅康城公司投標,即反向推論乃丙○○勸退他人之結果,而公訴人以警製譯文意譯後「研析丙○○應甲○○要求,勸退某公司參標」云云為憑(見94偵23116 卷第234 頁),洵屬臆測,且康城公司之事後得標,亦難謂與此勸進有不法因果關連,丙○○所洩漏之招標及決標方式之改變,於嗣後招標公告中均已載明,依其性質亦非康城公司得標之原因,故丙○○就此案亦無不法圖利康城公司致其獲得利益之處。

㈣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於94年8 月中旬在烘焙者咖啡館向

甲○○收取1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自承無誤而可認定屬實,惟此與上開被告丙○○於93年11月29日洩漏招標及決標方式改變之秘密及於94年2 月1 日勸進康城公司之間,其間隔長達6 月之久,期間即查無任何被告2 人就此案曾通聯或見面之積極證據,能否遽謂此10萬元即係甲○○所給予之「後謝」,實難認定之;況承前92年度10萬元、93年度15萬元部分之所述,所謂得標金額1 %之概數,與被告丙○○初訊時所稱790 萬元決標金額之1 %即7 萬9 千元相差甚多,另初訊時稱於92至94年度原則上拿1 %即10萬元之自白,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卷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語意均非無疑,被告2 人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自難逕謂10萬元係賄賂之對價關係已然事證明確,則被告甲○○被訴全部犯行,均應諭知無罪。被告丙○○涉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罪嫌,證明上亦有不足而應諭知無罪。

六、(職務上收受福清等公司不正利益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與己○○等

人有如附表貳所示可疑之同行出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其與辯護人辯稱:丙○○與己○○僅係鄰居,其等一起出國,丙○○究竟有何職務上行為?與該等一起出國之事實有何對價關係?均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丙○○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㈡查福清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發包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

復育計劃工程案」、京華公司承包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三案均由被告丙○○擔任承辦人,而帝維公司則係福清公司之水電下包廠商,此業據被告丙○○、證人即帝維公司負責人己○○、福清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主任戊○○分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誤,己○○並稱賴崇斌、王正弘係帝維公司之員工,與京華公司之陳肇輝、謝勝明係在工地認識的等節明確,並有福清公司與帝維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副約、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與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之招標與決標公告等書證在卷可稽(見94偵23116 卷第139 、280、254 、256 、261 、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甚明。

㈢被告丙○○於擔任上開案件之承辦人期間,亦即自91年10月

10日起至93年1 月10日止,有附表貳所示共8 次之入出境紀錄(起訴書誤載為9 次),且分別與己○○、戊○○、賴崇斌、陳肇輝、謝勝明、王正弘等人有如附表貳所示同(翌)日入出境但不同班機之同行情形(書證依據詳見附表貳,另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對照表可參,見94偵23116 卷第138 頁),之所以稱為「同行」,乃被告丙○○、證人己○○、戊○○所坦認無誤之事,且稱係因丙○○想要「避嫌」;又其等於上開出國同行前後,分有如下之通話而經通訊監察製成意譯之譯文存卷(依序見同偵卷第253 、345 頁):①92年12月12日12時11分29秒:賴崇斌去電丙○○稱其2 人及輝仔(指京華公司陳肇輝)等赴澳門、珠海旅遊(按即附表貳編號五);②93年11月12日21時56分47秒:丙○○去電己○○,己○○問丙○○召妓滋味(丙○○於12日自香港先行返台夜宿北投)(按即附表貳編號八)。

㈣衡諸常情,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又係上開工程案之承辦

人,與承包商、下包商等負責人或工程人員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丙○○會有想要避嫌之舉,實屬可以想像,但非能謂此即當然可推論其因何種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謀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又關於公訴人所稱丙○○獲得免費住宿、飲食、酒店等招待之不正利益,廣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川雖證實附表貳編號六之行程,聯絡人己○○只要求刷丙○○及戊○○之來回機票費用,己○○、李姝儀夫婦則各加刷飯店及國鐵券費用(另附表貳編號五、四之行程,丙○○與他人有刷卡訂不同班機之機票)之事(見94偵23116 卷第12

2 、123 頁調查筆錄),但己○○、戊○○均稱丙○○事後有歸墊相關費用,或其等一同接受其他外地難認與上開工程案有關人士之招待,核與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又雖丙○○於調查中曾提到「酒店的部分是己○○付的」(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勘驗筆錄),但其於審理中陳稱己○○自己也不用付酒店的錢,那是他的下線付的,出國也從未接受過性招待(同院卷第221 頁筆錄),則雖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己○○等人就若干出國行程之目的證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筆錄),但因缺乏相關發票、帳冊、筆記本等書證單據以供勾稽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縱使曾閒聊到丙○○召妓,亦難推論係己○○或何人之免費招待,故實難遽認公訴人已充分證明被告丙○○接受上開免費招待;況本案之關鍵乃在於:被告丙○○身為上開數案件之承辦人,但其係以何種賄求出國時接受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之認識而為何種職務上之行為?己○○等人又係基於丙○○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允為提供若干免費招待?公訴人就此自始至終均未能說明證實,本院復無從依卷內事證查得認定對價關係是否存在之前提事實何在?自無可能據以認定不法對價關係明確,是被告丙○○此部分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顯有不足,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職務上收受賄賂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七、(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委託案圖利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卷存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康城公司嗣後得標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其與辯護人辯稱:丙○○之職務內容不包含保密,且丙○○並未告知該案評選委員名單,公訴人所引91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指名單並非本案,丙○○並無任何違法圖利康城公司之行為等語。

㈡前已述及,證人即接辦此案後簽請局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

庚○○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自行蒐集人選名單,未從前手丙○○處取得任何名單,則即便被告丙○○與甲○○間曾於91年10月15日13時44分有如下對話:「許:JOHN,我丙○○,你有時間嗎?王:現在嗎?許:沒有,只有耽誤你一分鐘,內湖垃圾山那個案子,我們即將徵詢顧問公司,我想說水土保持跟土木工程、還有一個景觀設計的部分,你可不可以提供一些你認識的專家學者,水土保持、土木跟景親這三個,環工的部分就依照你以前提供的那些人。那但是就是說,水土保持、土木跟景觀有沒有比較合適的。王:要幾位?許:大概各五位好了,這三個領域各五位。王:我準備一下再告訴你... 」(見94偵23116 卷第441 頁譯文),亦即,公訴人所稱雙方討論名單、甲○○提供予丙○○若干名單等情尚非無據,但均與此後承辦人庚○○自行蒐羅名單簽請圈選之事實無關;又雖被告丙○○於局長圈選後因故得悉應秘密之整份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含未經圈選者)而洩漏給甲○○,其所為該當洩密罪,要無疑義(然方法並非公訴人所稱之91年12月17日電話中洩漏,詳前述),惟此一洩密行為,與前揭討論人選之舉相同,對於事後查無不正行使職權事證之評選委員、承辦人庚○○等該案相關主管、監督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客觀上均不致於產生任何之影響,主觀上亦難推認其等知情而心理因此有所拘束,易言之,該等被告丙○○之行為,均無從導致康城公司不法標得此案,則自難謂被告丙○○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該案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康城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而使康城公司獲得利益,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此部分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圖利康城公司之犯行(91年度山豬窟監測案PM10檢測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92年6 月2 日以後職務上收受可寧衛公司財物者)前已述及(詳「貳、五、㈢、5」),當乙○○任職之可寧衛公司於92年6 月2 日以後,認無再因被告丙○○承辦該公司所承包沼氣回收工程案時,負責處理相關公文往返之職務而交付(贈與)財物、代為支付電信費或提供單據核銷之機會,如扣案之快譯通翻譯機係由乙○○支付9,000 元予丙○○充當價金等(亦可見94偵23116 卷第343 、345 、349 頁乙○○與被告丙○○間之通聯內容,該等通話時間均於92年

6 月2 日之後),縱使該公司仍繼續交付,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應認該公司係出於其他無法證明為不法之考量而為,自不應認係被告丙○○職務上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然此與有罪部分容有包括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此部分單據均附於94偵23116 號卷內┌──┬─────────┬────────┬───────┬────┐│編號│給付原因/核銷名目 │消費名稱(月份)│消費金額(元)│單據所在│├──┼─────────┼────────┼───────┼────┤│ 一 │0000000000之行動電│90年10月份 │2,072 │第374 頁││ │話門號之電信費: ├────────┼───────┼────┤│ │TELEPHONE-PETER │90年11月份 │1,947 │第376 頁││ │ ├────────┼───────┼────┤│ │ │90年12月份 │1,498 │第378 頁││ │ ├────────┼───────┼────┤│ │ │91年01月份 │1,382 │第380 頁││ │ ├────────┼───────┼────┤│ │ │91年02月份 │2,273 │第381 頁││ │ ├────────┼───────┼────┤│ │ │91年03月份 │1,511 │第383 頁││ │ ├────────┼───────┼────┤│ │ │91年04月份 │1,440 │第384 頁││ │ ├────────┼───────┼────┤│ │ │91年05月份 │ 956 │第386 頁││ │ ├────────┼───────┼────┤│ │ │91年06月份 │ 797 │第388 頁││ │ ├────────┼───────┼────┤│ │ │91年07月份 │ 619 │第390 頁││ │ ├────────┼───────┼────┤│ │ │91年08月份 │3,987 │第390 頁││ │ ├────────┼───────┼────┤│ │ │91年09月份 │1,587 │第392 頁││ │ ├────────┼───────┼────┤│ │ │91年10月份 │1,832 │第394 頁││ │ ├────────┼───────┼────┤│ │ │91年11月份 │2,021 │第394 頁││ │ ├────────┼───────┼────┤│ │ │92年01月份 │1,568 │第396 頁││ │ ├────────┼───────┼────┤│ │ │92年02月份 │2,481 │第398 頁││ │ ├────────┼───────┼────┤│ │ │92年03月份 │2,177 │第400 頁││ │ ├────────┼───────┼────┤│ │ │92年04月份 │1,371 │第400 頁││ │ ├────────┼───────┼────┤│ │ │92年05月份 │1,195 │第402 頁│├──┼─────────┼────────┼───────┼────┤│ │ │ │小計:32,714 │ │├──┼─────────┼────────┼───────┼────┤│ 二 │證人乙○○與被告許│91年04月30日佳欣│1,056 │第434頁 ││ │健偉用餐或被告許健│炸雞店用餐費 │ │ ││ │偉自行用餐後持單據│ │ │ ││ │向可寧衛公司報銷餐│ │ │ ││ │費 │ │ │ │├──┼─────────┼────────┼───────┼────┤│ │ │91年05月13日臺北│1,943 │第432頁 ││ │ │希爾頓美食專櫃地│ │ ││ │ │下一樓用餐費 │ │ │├──┼─────────┼────────┼───────┼────┤│ │ │91年07月20日聖瑪│ 800 │第430頁 ││ │ │莉麵包店消費 │ │ │├──┼─────────┼────────┼───────┼────┤│ │ │91年07月24日不詳│ 940 │第430頁 ││ │ │商店消費 │ │ │├──┼─────────┼────────┼───────┼────┤│ │ │91年07月28日富利│ 780 │第430頁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消費 │ │ │├──┼─────────┼────────┼───────┼────┤│ │ │91年12月08日富利│1,140 │第425頁 ││ │ │得利小吃店用餐費│ │ │├──┼─────────┼────────┼───────┼────┤│ │ │92年01月03日近藤│ 440 │第422頁 ││ │ │食品忠孝分公司消│ │ ││ │ │費 │ │ │├──┼─────────┼────────┼───────┼────┤│ │ │92年01月05日不詳│1,320 │第422頁 ││ │ │商店消費 │ │ │├──┼─────────┼────────┼───────┼────┤│ │ │92年01月13日羊雞│1,750 │第422頁 ││ │ │城羊肉爐用餐費 │ │ │├──┼─────────┼────────┼───────┼────┤│ │ │92年02月05日孫家│1,250 │第420頁 ││ │ │餐館用餐費 │ │ │├──┼─────────┼────────┼───────┼────┤│ │ │92年02月07日徐家│ 204 │第420頁 ││ │ │食品行消費 │ │ │├──┼─────────┼────────┼───────┼────┤│ │ │ │小計:11,623 │ │├──┼─────────┼────────┼───────┼────┤│ 三 │證人乙○○主動買給│91年09月16日奇華│1,560 │第428頁 ││ │被告丙○○之食品禮│公司中山直營門市│ │ ││ │物 │消費 │ │ │├──┼─────────┼────────┼───────┼────┤│ │ │91年12月20日林氏│1,675 │第425頁 ││ │ │滋養食品公司消費│ │ │├──┼─────────┼────────┼───────┼────┤│ │ │92年06月02日林氏│2,550 │第418頁 ││ │ │滋養食品公司消費│ │ │├──┼─────────┼────────┼───────┼────┤│ │ │ │小計:5,785 │ │├──┼─────────┼────────┼───────┼────┤│ 四 │被告丙○○持發票要│91年01月26日金軒│1,920 │第438頁 ││ │求證人乙○○向可寧│食品有限公司消費│ │ ││ │衛公司核銷 │ │ │ │├──┼─────────┼────────┼───────┼────┤│ │ │91年02月16日某小│2,700 │第436頁 ││ │ │吃店用餐費 │ │ │├──┼─────────┼────────┼───────┼────┤│ │ │91年03月23日鼎泰│1,880 │第434頁 ││ │ │豐小吃店公司信義│ │ ││ │ │本店用餐費 │ │ │├──┼─────────┼────────┼───────┼────┤│ │ │91年05月11日中興│1,000 │第432頁 ││ │ │百貨信義分公司消│ │ ││ │ │費 │ │ │├──┼─────────┼────────┼───────┼────┤│ │ │91年09月18日新東│ 855 │第428頁 ││ │ │陽食品公司消費 │ │ │├──┼─────────┼────────┼───────┼────┤│ │ │92年02月22日柏拉│1,020 │第420頁 ││ │ │圖咖啡屋餐飲費 │ │ │├──┼─────────┼────────┼───────┴────┤│ │ │ │小計:9,375,實給12,500 │└──┴─────────┴────────┴────────────┘附表貳:被告丙○○出國8次(更正:起訴書誤載為9次)紀錄┌──┬───────┬───────┬───┬───────┬───────┐│編號│出境日期及班機│入境日期及班機│目的地│與他人同行情況│書證紀錄所在 │├──┼───────┼───────┼───┼───────┼───────┤│ 一 │91年10月10日 │91年10月12日 │澳門 │己○○: │94偵23116 卷(││ │BR817 │BR806 │ │①翌日出境 │下同)第147 、││ │ │ │ │(不同班機) │150 、156 頁 ││ │ │ │ │②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前一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二 │91年12月13日 │91年12月16日 │澳門 │己○○: │第147 、150 、││ │BR805 │BR802 │ │①同日出境 │156 頁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三 │92年02月27日 │92年03月02日 │澳門 │己○○: │第147 、150 、││ │GE357 │GE354 │ │①同日出境 │156 頁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四 │92年08月01日 │92年08月03日 │澳門 │己○○: │第147 、151 、││ │BR805 │BR808 │ │①同日出境 │157 頁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五 │92年12月12日 │92年12月15日 │澳門 │己○○: │第147 、151 、││ │GE371 │GE352 │ │①同日出境 │158 頁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賴崇斌: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陳肇輝: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謝勝明: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王正弘: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六 │93年02月28日 │93年03月03日 │東京 │己○○: │第147 、151 、││ │BR2196 │BR2195 │ │①同日出境 │158、159 頁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七 │93年04月30日 │93年05月03日 │澳門 │己○○: │第147 、152 、││ │NX609 │NX518 │ │①同日出境 │159 頁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戊○○: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八 │93年11月10日 │93年11月12日 │香港 │己○○: │第142 、160 頁││ │KA489 │KA480 │ │①同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 │ ││ │ │ │ │②晚3 日入境 │ ││ │ │ │ │(不同班機) │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