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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丁○○於九十二年間,透過甲○○、壬○之仲介,向丙○○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洽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㈠土地),雙方並先後簽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出售同意書」(下稱本案㈠土地出售同意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㈠土地九十二年買賣契約),然因丁○○未依約給付價金,為丙○○解除契約。丁○○明知此買賣業經解除,其非本案㈠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代理丙○○出售該土地,竟藉詞丙○○曾向壬○及甲○○表示仍有意出售該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前之該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戊○○與代書乙○○(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有意出售,致戊○○與乙○○不疑有他,透過不知情之廖明益、陳家康仲介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三之二之元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購買。丁○○旋會同戊○○與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前之五月初某日至元宏公司營業處所,向元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宋美蘭之配偶子○○(實際負責人)詐稱上情,子○○誤信為真,遂代理元宏公司與丁○○達成買賣本案㈠土地之合意。惟於同年月五日,宋美蘭在元宏公司上址代表該公司與丁○○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因戊○○與乙○○查閱本案㈠土地之土地謄本,驚覺丁○○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而要求丁○○出示其得出賣本案㈠土地之證明,丁○○乃提出本案㈠土地出售同意書,隱瞞九十二年間其與丙○○的買賣已經解除之事實,而誆稱早獲丙○○之授權,並在欲與元宏公司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大要為:總價金六百萬元,定金三十萬元,且特約「如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整地完成,或無法出售時,甲方【賣方】賠乙方【買方】新臺幣六十萬元正」,下稱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上,偽簽足以表示丙○○授權丁○○代理出賣本案㈠土地意旨之「丙○○」署押一枚,並緊接該署押下擅自填載「代理人丁○○」而冒稱其為丙○○代理人;且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票號○八二三二六號、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㈠履約保證本票)充作履約擔保,併同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向元宏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元宏公司,且元宏公司陷於錯誤,與丁○○簽立此買賣契約,並由子○○代理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下稱本案㈠定金支票)。而雖元宏公司陷於錯誤致簽發本案㈠定金支票交付,然因乙○○、戊○○對於丁○○是否真有權出賣本案㈠土地仍存有懷疑,故向丁○○要求由乙○○暫保管本案㈠定金支票,迨丁○○提出確有權代理之證明文件後,再依約定佣金比例分配該三十萬元定金。之後,丁○○得知乙○○已兌現本案㈠定金支票且將三十萬元交戊○○保管,為取信於乙○○及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持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印文內容為「丙○○」之方形印章一枚,蓋用在意旨為丙○○授權丁○○、壬○二人出售本案㈠土地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授權書」上「委任人(授權人)」欄、「本授權書經左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授權人)」欄各一次(產生二個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一枚於「本授權書經左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授權人)」欄,而偽造此授權書(下稱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並於同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摩奇地泡沫紅茶店」持交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乙○○並據此與丁○○依約定比例(乙○○六萬元、戊○○十二萬元,丁○○十二萬元)分配該三十萬元定金,且因丁○○曾積欠戊○○之女張瓊丹十二萬元,故施、張二人合意逕將丁○○應分得之金額清償該債務,而使丁○○詐得清償積欠張瓊丹之十二萬元債務的利益。嗣丁○○未能依約整地,而與元宏公司協調以返還定金三十萬元處理此糾紛,丁○○即交付發票人崇盛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丁○○、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NC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三十二萬元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㈠三十二萬元支票)與元宏公司(子○○代收),但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丁○○對此先承諾於同年八月五日將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然又藉詞拖延,元宏公司始知受騙。丁○○因本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詐得元宏公司交付之本案㈠定金支票財物與清償積欠張瓊丹之十二萬元債務的利益。

㈡丁○○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段○○○

巷○號二樓之一蘇榮宗(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亡故)住處毛遂自薦,欲為蘇榮宗整地出售蘇榮宗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九、二○九之九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㈡土地),嗣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協議書),載明授權期間為一個月,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然丁○○並未辦妥,且於蘇榮宗亡故後不久之某日,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拜訪時,蘇榮宗之遺孀丑○○○已向丁○○表示蘇榮宗已歿,並因繼承與遺產稅之問題待處理,不能再委託丁○○辦理本案㈡土地整地買賣事宜。丁○○斯時已明知無權繼續代理,更非本案㈡土地所有權人,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刊登出售本案㈡土地廣告,經辛○○見報與丁○○聯絡表示購買之意願,乃於同年月七日,由辛○○及其配偶癸○○會同丁○○至本案㈡土地處履勘,履勘後辛○○夫婦表示滿意,而相約同月九日在辛○○夫婦家中簽約。簽約時,丁○○出示本案㈡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與辛○○夫婦,辛○○夫婦發現本案㈡土地所有權人非丁○○,丁○○即佯稱此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致辛○○夫婦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金,及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七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七萬元支票)與丁○○,請丁○○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本案㈡土地得搭建鐵皮屋與供水供電事宜,丁○○則書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委託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委託書)與辛○○夫婦收執。同年月十日,丁○○又向辛○○夫婦表示,欲蓋鐵皮屋,需給建築師款項,辛○○夫婦又陷於錯誤,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八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八萬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金額十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十萬元支票)與丁○○。同日,丁○○為求其詐術得逞,冒用當時已歿之蘇榮宗名義,以文字處理機器打印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申請書(下稱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並持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印文內容為「蘇榮宗」之方形印章一枚,蓋用在申請人欄一次(產生一個偽造之印文),進而偽造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後,持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榮宗與基隆市政府對於民眾申辦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數日,丁○○藉詞為申請變更本案㈡土地地目,先向辛○○夫婦借支十五萬元,將來可於買賣價款中扣除云云,辛○○夫婦再被騙,而簽立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六月十七日十五萬元支票)與丁○○,丁○○則書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六月十七日切結書)與辛○○夫婦。越數日,丁○○再向辛○○夫婦誆稱辦理相關手續需款龐大,請求先行交付部分價金,辛○○夫婦遭詐,簽立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六月二十二日十五萬元支票)與丁○○,丁○○則書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與辛○○夫婦。數日後,丁○○又要求辛○○夫婦給付其十萬元,且提出一紙發票人陳柏華、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票號P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面額七十萬元的支票(下稱本案㈡七十萬元客票)作為擔保,然因丁○○已多次向辛○○夫婦請款,但本案㈡土地之處理事宜未見成果,且該客票來路不明,故癸○○要求丁○○簽立自己名義的本票,及提出不動產抵押與癸○○俾供擔保。丁○○遂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七十萬元,票號○六七六五一號本票(下稱本案㈡七十萬元擔保本票)與辛○○夫婦,並會同辛○○夫婦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但登記時,辛○○夫婦發覺丁○○能提供辦理抵押的不動產,持分總計不到二點五坪而質疑,丁○○仍誇稱其名下不動產很多,係為避稅,所以登記在他人名下。嗣經辛○○夫婦多次詢問辦理進度,丁○○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再次書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保證書」(下稱本案㈡土地保證書),佯稱本案㈡土地事宜可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處理好,並出示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以安撫辛○○夫婦。使辛○○夫婦雖已起疑,但仍未能識破丁○○之詐術。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本案㈡七十萬元客票經辛○○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丁○○另行交付欲以充作擔保之票據亦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案㈡土地又未辦理妥當,丁○○復避不見面,辛○○夫婦始知受騙,本段丁○○共計詐得辛○○夫婦交付的七十萬元財物。

二、案經元宏公司、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除證人(告訴人、本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對於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本案㈠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證人丙○

○(下逕稱其名)同意即書立本案㈠土地委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㈠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五七頁參照)、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前揭交查字卷第二四頁背面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之本案㈠土地委託書犯行可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偽造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此一私文書犯行,辯稱,是丙○○對外放話如有機會,可以幫伊出售本案㈠土地,被告是聽證人甲○○、壬○(下均逕稱其名)轉述,才幫丙○○與元宏公司簽立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是遭證人乙○○、戊○○(下均逕稱其名)強迫書立,王、張二人也明知其未經丙○○授權擅自寫授權書(前揭交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最後定金也沒實際拿到,本案不過民事糾紛,錢還清就好了云云。經查:

1丙○○證稱:「(問:基隆市七堵區之土地有無委託施幫你

處理買賣?)答:沒有。」、「(問:知否九十四年五月間施有幫你將上開土地賣給元茂公司並收取三十萬訂金?)答:不知道。」、「(問:認不認識年【丁○○】、山【乙○○】、茂【戊○○】?)我不認識山、茂,年是因為他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我買上開土地,於簽約時見過一次面,但因為他所交付之五百萬訂金支票於到期日前一天郵寄存證信函要求不要將支票提示,因此買賣就不了了之沒有成立,之後就沒有見過面了。」、「(問:【按,本案㈠土地委託書】有無見過,其上委任人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答:沒有見過,委任並非我親簽,印章也不是我所有在使用的。而且我沒有授權給施、壬○二人出售上開土地,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授權書之存在。」、「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年,說本次合約已經失效,年沒有權力幫我找買主,更沒有權力與買主簽約,收受訂金,他收受訂金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更沒有拿到任何錢,...。」(前揭交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問:你有跟甲○○講你同意土地讓別人賣?)答:我是在與丁○○合約失效後,有跟甲○○說請他繼續幫我介紹別人來買我該土地,我不知道甲○○有無跟丁○○或壬○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九至十頁參照),「(問:甲○○事後有無跟你說他有告訴壬○,壬○會幫你找買主?)答:沒有跟我這樣說。」、「(問:提示同卷第二至三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署名出賣人丙○○、買受人元宏通運有限公司,這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立?)答:不是我簽的,我在今天才第一次看到這份契約書。」、「(問:提示同卷第二四頁背面授權書,是你簽名蓋印章?)答:不是。」、「(問:印章是你的?)答:不是,我沒有四方的印章,我的印章都是圓的。」、「(問: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顯示你有授權被告、壬○去買賣土地,你有無授權?)答:沒有。」、「(問:從九十二年間與被告買賣契約解除後到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談他要幫你賣這塊土地,或是他想要買這土地?)答:沒有,我是直到另案檢察官說我涉嫌詐欺,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你有無在九十二年間與被告解除該次買賣契約後授權任何人概括的同意可以以你名義出○○○區○○段港口小段二五五之○地號土地?)答:沒有。」「(問: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間,甲○○、壬○或是被告這三人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你所有的前開土地已經有人要買?)答:沒有。」(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九八頁背面至九九頁參照)。

2甲○○證稱:「(問:丙○○在九十二年間曾經有請你仲介

買賣土地?)答:有。」、「丙○○有一塊土地在友蚋段那裡,請我仲介出售,我認識壬○,壬○去找買主,九十二年的買主就是壬○找來的,該買主就是被告。」、「(問:九十二年間被告與丙○○的買賣契約,當時你是否在場見證?)答:有。」、「(問:這筆買賣契約最後有無生效?)答:沒有,被告有開票給丙○○充作訂金,到期丙○○去提示,但是跳票,沒有兌現,而且丙○○有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用意就是要解除契約。」、「(問:事後這筆買賣沒有成立,丙○○是否向你表明這土地他還是要賣?)答:是。他說還是要賣。」、「(問:丙○○是否委託你去賣,還是請你找買主來仲介?)答:丙○○口頭上說要我找買主來看看,如果有人要買,幫他找找看。」、「(問:你是否把丙○○的上開訊息告訴別人?)答:我有告訴壬○。」、「(問:你只有告訴壬○,有無告訴被告?)答: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只告訴壬○,沒有告訴被告。」、「(問:你如何告訴壬○?)答:我告訴他說丙○○有說要賣,要他去找找看買主,但是不能亂開授權書、買賣同意書、承諾書這一類的文件。」、「(問:為何你要這樣特別這樣跟壬○說?)答:因為丙○○沒有授權給我,我不能這樣做。而我特別要強調的原因是因為現在外面的仲介有以先取得授權書,然後談妥買賣契約賺中間差價的不好行為。丙○○只是要找買主。」、「丙○○口頭上說要我找買主來看看,如果有人要買,幫他找找看。」、「(問:你有無將壬○告訴你被告有找到買主要購○○○區○○段港口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的事情向丙○○報告?)答:我有跟丙○○說。」、「(問:丙○○如何回答?)答:丙○○說不可能,丙○○不相信被告的信用。」、「(問:換言之,丙○○於聽聞你的報告後,就你所知,沒有授權被告的意思表示?)答:是,丙○○沒有表示。」(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參照)。

3證人子○○(下逕稱其名)證稱:「(問:當時簽約時你知

道土地是誰的?)答:丙○○本人沒有到,丁○○說是丙○○本人授權給他賣這個土地,他可以做主。」(前揭調偵卷第三四頁參照)、「(問:當初簽約時你就知道土地不是丁○○的,為何還沒有看到授權書就要簽約?)答:因為丁○○說他有被授權,代書乙○○也要求他事後補,所以我才簽約。」(前揭調偵卷第四七頁參照),「(問:出賣人顯然寫的是丙○○,而簽名的卻是代理人被告與壬○,你有無問過為何如此?)答:被告與壬○說他們可以代理。」、「(問: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買賣契約以後,這土地有無移轉到你太太名下?)答:沒有。」、「(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本案土地並不是他所有,是他代理別人處理的?)答:被告說他可以賣,因為他被授權,...」(本院卷第九六頁背面至九八頁參照)。

4乙○○證稱:「(問:在買賣土地時可知丁○○非土地所有

權人?)答:至土地簽約時他拿權狀影本來才知他非所有權人,故三十萬訂金由乙○○保管,之後丁○○提一紙委任狀,我們才將三十萬元處理。」(前揭交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參照)、「(問:你們是根據什麼認為年有被授權?)答:授權書,是年在九十四年五月時拿給我看的,所以才認為男【丙○○】有授權給年幫他出賣土地,...」、「(問:如果認為土地是男授權年和福出售,於簽約及收取訂金時,有無找男出面?)答:沒有,因為我們都是跟年接洽的,又有授權書,所以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沒有想到要跟男確認。」(前揭交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參照)。

5戊○○證稱:「(問:當初這○○○區○○段港口小段二五

五地號的土地是誰的?)答:丁○○告訴我是他的。」、「(問:你為何會有這張授權書?)答:是丁○○拿給我的。...」、「因為簽約時發現土地不是丁○○的,我們問他土地不是你的,你怎麼賣,他說人家有授權他賣,...我叫他要證明地主有授權他賣,所以他才拿授權書給我,...。」、「(問:簽約當天就知道土地不是丁○○的為何還要簽約?)因為丁○○說有被授權。」(前揭調偵卷第四七頁參照)。

6證人張瓊丹(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戊○○有無交過

十二萬給你並說是丁○○要還你?)答:有。」、「(問:丁○○有無跟你說過要還你的?)答:有。」、「(問:你父有無說十二萬何來?)答:是丁○○要賣土地,我父幫忙介紹,後來土地賣掉收了三十萬,我拿十二萬,其他的錢我不知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參照)。

7就上述證人證詞、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本案㈡定

金支票定參互以觀,及核閱明載本案㈠土地所有人為丙○○之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五七頁參照),可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經壬○、甲○○介紹,而曾向丙○○洽購本案㈠土地,但因未能如期交付價金,早經丙○○解除契約,根本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丙○○事後也未曾授權、或有任何客觀上足以使被告誤認其可獲丙○○授權出售該土地,遑論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後沒再見到丙○○,簽立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未經丙○○同意(前揭交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等語,豈可因被告一度與丙○○簽立買賣契約,而規避該契約早已解除之事實,且持該已解除之契約,佯稱其為地主代理人、有權出售該土地而偽造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並詐得元宏公司給付之三十萬元,並在遭代書質疑時,進一步偽造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以誆騙且詐取張瓊丹免除其十二萬元債務之利益?再揆以被告交出之本案㈠履約保證本票、本案㈠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票據,更足證被告早有詐騙意圖,被告空言其經丙○○授權,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對此部分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本案㈡土地是其借名登

記與案外人蘇榮宗(下逕稱其名),其是真正所有權人,有權出賣該土地。縱使其非本案㈡土地所有權人,因蘇榮宗曾簽立本案㈡土地承諾書授權其全權處理,其自可代為出售。其沒有詐騙證人辛○○、癸○○(下均逕稱其名),如果要騙,怎麼會去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蓋鐵皮屋?且提供土地給癸○○抵押云云。經查:

1證人丑○○○(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妳先生蘇榮宗

生前有位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九、二○九之九地號的土地,是蘇榮宗所有還是蘇榮宗只是登記的所有權人?)答:是蘇榮宗所有。」、「(問:蘇榮宗曾經想要賣這塊土地?)答:是。」、「(問:蘇榮宗委託誰去賣?)答:委託丁○○一個月的時間去賣。」、「(問:照承諾書所言,有效期間是到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答:這是影印本,日期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是一個月。」、「(問:這個月到期之後,有無繼續委託丁○○?)答:沒有,因為我先生後來過世,就沒有再委託丁○○。」、「(問:九十四年六月以後丁○○有無找你說有買主要買你們家土地?)答:被告有提起,但是我告訴他不行,我有告訴被告我先生已經過世,有一些稅及繼承的事情要辦,這土地無法再賣。」、「(問:這二筆土地最後如何處置?)答:要繳遺產稅,所以拿去抵繳了。」、「(問:當時委託被告賣土地有無交付蘇榮宗的印章給被告?)答:沒有。」、「(問:提示本院卷二五一頁聲請書,此份聲請書上面蘇榮宗的印章是否為蘇榮宗生前所有?)答:不是我先生的。」、「(問:是否有委託被告去刻蘇榮宗的印章?)答:沒有。」、「(問:你們曾經委託被告去替蘇榮宗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在前開土地蓋鐵皮屋?)答:沒有。」、「(問:是否還記得何時向被告表明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九、二○九之九地號已經不能委託被告販賣?)答:我先生是九十四年一月份過世後不久,被告有來問,我就跟被告說過不行了。」、「(問:妳先生生前委託被告出售前開二筆土地是由誰向誰接洽?)答:是被告親自找上我們,問我們說是地主,要不要賣這土地,我們本來不認識被告。...,過程是我跟被告談的。」(本院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參照)。

2辛○○證稱:「丁○○當時說土地是他的,他是借別人的名

字買的,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他就寫切結書給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八頁參照)、「(問:你是否有向被告聯繫要買他的土地?)答:有。」、「(問為何找被告?)答:被告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寫小木屋、一百坪竹筍園等等,一千坪的山坡地等等。目前還有在刊登廣告。」、「(問:這些土地都不是工業用地,你要如何使用?)答:被告說他可以申請農地變更,把土地地目變更搭鐵皮屋給我使用。」、「...,被告又說這塊土地是他借人家的名字登記的,實際上土地是被告的。」、「(問:你總共給被告多少錢?)答:前後共計七十萬元。」、「(問:最後你們這塊土地有無買成?)答:被告理由一大堆,到後來被告說租約無法塗銷,被告說壹個月後要把前後跟我拿的錢都還給我,但是被告都沒有還錢。」、「第一次看完土地,被告隔天到我家要跟我拿錢的時候,被告有給我看地籍圖、土地權狀(均為影本),但是沒有委託書,被告是說那筆土地是他借蘇榮宗的名字買的。...

。」(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一頁參照)。

3癸○○證稱:「(問:是否可以請你說明時間、金錢、被告

當時的說法?)答:第一筆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金額十二萬元,包含七萬元支票、現金五萬元,被告當時說這筆錢是要買賣土地的訂金。第二筆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八萬元支票,被告當時說這是土地跟蓋鐵皮屋的款項。第三筆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金額十萬元的支票,被告當時說這筆錢是土地鑑界費用。第四筆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萬元的支票,這是被告要我們先預支他十五萬元,用來土地鑑界、鐵皮屋的事情。第五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切結書的十五萬元的支票,被告說這要處理土地的費用,先預支,到時候這些錢從價款來扣抵。」、「(問:被告到底是說土地是他的,土地是登記在別人名下,還是土地是別人的,他只是受託在賣?)答:被告說土地是他,但是名字登記在別人的名字下。」、「(問:被告有無拿出權狀或是任何資料給你們看?)答:被告只有拿土地權狀的影印本及地籍圖給我們看,但是沒有拿出委託書之類的文件。」(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參照)、「(問:是否可以確認被告是跟你說他是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九、二○九之九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答:是,他說他是借他人的名義買的,實際上的所有權是他的。」(本院卷第三一二頁背面至三一三頁參照)。

4綜合前開證人所言,及卷附本案㈡土地協議書,足證被告根

本非本案㈡土地所有權人,也無所謂借名登記事實,蘇榮宗固曾一度委託被告處理此土地,但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辦妥,蘇榮宗不久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亡故,被告亦未能在蘇榮宗死亡前或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前辦妥,蘇榮宗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丑○○○已表明不再委託被告辦理該等事宜,被告顯已明知無權處理本案㈡土地,竟然仍在九十四年六月刊登廣告出售本案㈡土地,又在辛○○夫婦求證被告有無權出售時,詐稱其為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數度以不同藉口向辛○○夫婦索取金錢,復一再拖延爽約,此有本案㈡七萬元支票、本案㈡土地委託書、本案㈡八萬元支票、本案㈡十萬元支票、本案㈡土地申請書(其上有基隆市政府收文章)、本案㈡六月十七日十五萬元支票、本案㈡土地六月十七日切結書、本案㈡六月二十二日十五萬元支票、本案㈡土地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本案㈡七十萬元客票、本案㈡七十萬元擔保本票、本案㈡土地保證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四六至三六○頁參照),被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謂彰彰明甚。更毋論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本案㈡土地申請書時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被告乃明知蘇榮宗已歿,仍以蘇榮宗名義製作申請書且刻印蓋用,其偽造文書俾順遂其詐欺犯行之意圖不言可喻。至於被告雖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且提供土地與癸○○抵押擔保,但其申請不惟冀圖詐欺能夠既遂之手段,提供土地抵押也是應癸○○要求所為,提供之擔保價值又遠低於辛○○夫婦交付之七十萬元,嗣被告對其還款承諾一再違背,簽發、提出之各票據也未能兌現,最後更避不見面,迄辛○○夫婦提出告訴,方與辛○○夫婦洽談和解,且迨本案宣判時,也未清償全部和解金額,其主觀之惡意可見一斑,被告所辯殊無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所辯均為避就,應予論罪科刑。

四、第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因牽連犯、連續

犯等條件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五、被告於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係足以表彰丙○○授權被告,被告為丙○○代理人之一定意旨之文字,為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詐得清償積欠張瓊丹之十二萬元債務的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丙○○」、「蘇榮宗」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於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在本案㈠土地授權書上偽造「丙○○」印文、署押、在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上偽造「蘇榮宗」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足以表彰丙○○授權被告,被告為丙○○代理人之一定意旨之準文書、本案㈠土地授權書、本案㈡土地申請書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連續犯、累犯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未修正)規定,遞加之。檢察官雖未起訴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然因與起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罪行部分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行之次數、被害人數、不法所得,犯後砌詞矯飾,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第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六、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儆懲。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七、併辦意旨另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號):被告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且未得到證人即所有權人己○○(下逕稱其名)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出售係爭土地之廣告,證人即告訴人庚○○(下逕稱其名)看到該廣告後,與被告聯絡表示購買之意願,雙方乃約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至係爭土地所在看地,被告當場向庚○○佯稱系爭土地為己○○委由其出售,致庚○○信以為真,當場同意以四十萬元成交,被告為取信庚○○,並書立載有「收到庚○○小姐訂金五萬元正,...。雙方如不同意,一個禮拜內,加利息三萬元正退還八萬元正,一言為定...」等語之收據,交由庚○○收執,庚○○乃不疑有他,在基隆市○○區○○路一九之三號交付訂金五萬元予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交付價金之一部份一萬元予丁○○,被告同樣為取信庚○○,並在上開收據上書寫「二六/六收到一萬元正」等字樣。詎被告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房地,亦拒不返還上開價金,藉詞拖延,庚○○始發覺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而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審理。但檢察官起訴與未起訴之部分,應具備一、裁判上一罪,二、二部皆有罪之要件,法院方得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審理,如有缺一,未起訴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固對被告此段行為予以移送併辦,但因其犯行之時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距離甚遠,難認基於概括犯意,應屬另行起意為之,是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署押、│臺灣板橋地││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 │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人甲方」欄的「丙○○」署│ │九條 │署九十四年││ │押 │ │ │度交查字第││ │ │ │ │一五四六號││ │ │ │ │影卷第一頁││ │ │ │ │背面至第二││ │ │ │ │頁。 │├──┼────────────┼───┼──────┼─────┤│ 2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印文,│臺灣板橋地││ │地授權書之委任人(授權人│ │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欄、內容為「丙○○」之│ │九條 │署九十四年││ │印文 │ │ │度交查字第││ │ │ │ │一五四六號││ │ │ │ │影卷第二四││ │ │ │ │頁背面。 │├──┼────────────┼───┼──────┼─────┤│ 3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印文、│同上。 ││ │地授權書之「本授權書經左│ │刑法第二百十│ ││ │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 │九條 │ ││ │(授權人)」欄、內容為「│ │ │ ││ │丙○○」之印文 │ │ │ │├──┼────────────┼───┼──────┼─────┤│ 4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 ││ │地授權書之「本授權書經左│ │刑法第二百十│ ││ │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 │九條 │ ││ │(授權人)」欄的丙○○署│ │ │ ││ │押 │ │ │ ││ │ │ │ │ │├──┼────────────┼───┼──────┼─────┤│ 5 │偽造內容為「丙○○」之方│一個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形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6 │偽造內容為「蘇榮宗」之方│一個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形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7 │偽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申│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卷第三││ │請書申請人欄、內容為「蘇│ │刑法第二百十│七四頁。 ││ │榮宗」之印文 │ │九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