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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月16日未經其同居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以告訴人前於94年5月5日交付,且為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至臺北市○○區○○路2 段77號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擅自於該行取款條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字樣,並盜用印章偽蓋『乙○○』之印文於取款條上,持向該行職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致使該行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46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與借據、交易明細表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育有一名子女,伊所領取告訴人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46萬元之存款,原係伊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之貸款所得,伊在領取該筆款項之前,業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如何得知系爭銀行帳戶之密碼,係因兩造後來因故分手,告訴人才對伊提起多起訴訟,足見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於94年間因在外之鉅額負債... 竟於94年5月8日藉故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一氣之下匆匆離開上開房屋而來不及取走所有個人物品,是以被告見有機可乘,遂於94年5 月16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持告訴人留置於上開房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並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條,記載領款金額新台幣46萬元... 。事後,告訴人回上開房屋欲取走個人相關物品之際,才驚覺該帳戶之46萬元業已遭到領... 」等語(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警詢時供稱:「(問:甲○○於何時何地偽造文書及竊盜你何物?)(答:甲○○於94年5 月16日,未經我同意,竟持我於95年5月6日寄放在他那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擅自以我的名義填具取款條,至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從帳戶中盜領46萬元。)(問:你如何得知帳戶中短缺的46萬元是被甲○○所提領走?)(答:甲○○領錢之前、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存摺裡的前是他的,待他將存摺印章還我時我就發現被盜領46萬元。)」(偵卷第8、9頁);於偵訊時先後供稱:「(問:你有把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甲○○嗎?)(答:我放在我們同住的房子內的臥室化妝台上,之前買家具時我有把存摺交給甲○○去領款10萬元,這筆有我同意他提領,但這筆46萬元我沒有同意。)」、「(問:被告何時告知領取款?)(答:94年5月16日早上8點多打電話向我表示,要至銀行領錢,但未說金額。)(問:有無制止?)(答:我叫他不要去領,被告將電話掛掉。)(答:有無再打電話給被告?)(答:沒有。)(問:為何不再打?)(答:因為被告時常會講奇怪的事。)」、「(問:何時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給被告?)(答:94年5月5日晚上10點多,將銀行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請他隔天去領10萬元付家具錢。)(問: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你表示將存摺及印章放在臥室的化妝台上?)(答:因為我在5 月13日返家時曾看到銀行存摺及印章放在臥室的化妝台上,但因我與被告吵架,所以未拿取。)(問:

被告於何時返還銀行存摺及印章?)(答:94年5 月21日。

)」(偵卷第23、5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如何取得存摺及印章?)(答:因為我曾經同意被告拿我的存摺及印章在帳戶內領取10萬元,之後被告就沒有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問:你有無問過被告存摺及印章有無放回原處或還給你?)(答:被告領了10萬元之後,我們就一直吵架,那幾天我也選被告不在時才回家,直到94年5月20日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我有於94年5月16日被告領46萬元之前,向被告要我的存摺及印章,被告說我身上錢太多會被別人騙走,所以於領完錢後才還給我。)... (問:

被告領了46萬元後,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你,有無告訴你為何他要領這46萬元?)(答:被告說我太好騙了,我的錢會被別人騙走,但被告沒有說領46萬元之目的,但有說錢會還給我。)... (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在領錢前、後都有打電話給你,說錢都是他的,而後被告將存摺及印章還你,你發現被盜領46萬元,是否如此?)(答:被告在領46萬元有先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要把錢領走,但並沒有說為什麼,如果有說為什麼的話,是因被告在那段期間,一直說我的錢會被別人騙走,甚至當著我父親的面也這樣說。)(問:被告告訴你要領46萬元,你有無明白告訴被告你是否同意?)(答:我有明白告訴被告我不同意。)」(本院卷第40、41頁)。綜此,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何時、何地為被告拿取使用一事,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且如依告訴人所稱:「因為我在5 月13日返家時曾看到銀行存摺及印章放在臥室的化妝台上,但因我與被告吵架,所以未拿取」,告訴人顯因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原係被告所有(詳下述),兼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購買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才剛過戶而交屋,屋內各項裝潢、設備均需金錢支付,才未拿走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況告訴人既供稱:被告認為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自己的,擔心告訴人被騙所以將46萬元領走,而被告在領款當日前曾打電話告知伊,伊雖叫被告不要去領,但被告隨即將電話掛斷,伊事後並未再打電話給被告等情,顯見即可能因告訴人在電話中未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致被告誤認告訴人業已同意。則能否因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感情生變而對簿公堂,遽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㈡依前述告訴人之供稱,被告係於94年5 月21日即將系爭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告訴人,則告訴人至遲於當日即可知悉被告有領取系爭銀行帳戶46萬元款項之情事,則被告如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該筆款項之情事,被告本應早日提起刑事告訴,乃告訴人竟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真正動機為何,殊值懷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銀行帳戶平時都由自己使用,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16歲即與被告在一起同居,工作所賺薪資收入均交與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以系爭銀行帳戶本係告訴人與被告為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所開設,此觀該銀行帳戶明細係於94年4 月25日以現金100元開設後,隨即由合作金庫銀行於同年5月3日、5日分別撥款614 萬、56萬元入系爭銀行帳戶自明(偵卷第17頁),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被告於94年5 月16日領取46萬元為止,亦總共只有同年5月3日轉帳支出614 萬元(由銀行代償前開房屋出賣人之貸款,用以抵償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同年5月6日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同年5月6日所提領之10萬元,告訴人自承係自己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讓被告前去提領,用以支付前開房屋家具之尾款,其後該存摺、印章即交由被告持有,事後更有告訴人所證稱:「因為我在5 月13日返家時曾看到銀行存摺及印章放在臥室的化妝台上,但因我與被告吵架,所以未拿取」之情況,則告訴人當時是否沒有一如往常均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而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意,亦非無疑。況告訴人與被告自89年間起即一直同居,此為告訴人所自承,直至94年5 月間雙方因細故而感情生變後,告訴人不僅對被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暫時保護令之民事訴訟(此有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191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暫家護字第54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偵卷第29-33頁),更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及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其中侵占及妨害家庭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22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頁以下),雙方目前尚因為酌定探視子女方式、確認婚姻成立之民事糾紛繫屬於法院中(此有本院96家調字第1034號、96年度家訴字第81號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50頁)。綜此,顯見告訴人與被告自94年5月間間感情生變後,業已對被告提起多起之民、刑事訴訟,且其中已有二件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能否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要憑據,即有斟酌之餘地。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銀行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借據等證物(偵卷第14-17、53-57頁),雖可證明: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於94年5月2日確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以該房屋用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其父洪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借款670 萬元,且本件被告所領取之46萬元,確為合作金庫銀行針對告訴人之前述借款,而撥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之剩餘款等情(原借款中之614 萬元係用以清償該房屋出賣人之借款,另10萬元已經告訴人同意而由被告於94年5月6日領取,用以給付家具之貨款)。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此帳戶內的錢來源為何?)(答:是我父親幫我借出來的錢,因當時我們在新店有一間房間,當時是為了買那間房子所以就去辦貸款,房子是買我的名字,當時貸款總共670 萬元,房屋分期貸款及利息都是我在繳,頭期款部分因是同居,所以分不清楚為何人出的。)(問:這個帳戶平日內的金額,何人有權使用,有無曾經概括授權被告也可以使用?)(答: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使用。)(問:你在偵訊中提及房屋總價是682 萬元,自備款現金是68萬元,是否記得68萬元從何處而來?)(答:現在我記不得了,但經提示,我當時所陳述是實在的。)」(本院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除銀行貸款外,另有一筆現金68萬元之頭期款支出。而依告訴人自承於分手後自己所書寫用以計算雙方支出之明細表中(本院卷第32頁),載明:自己在雙方同居期間總共交付被告之薪資僅為30萬元(飛宏象山公司16萬元、上大公司3 萬元、上全公司11萬元),尚且應扣除被告代為給付告訴人阿姨每月7,500 元之房租合計9 萬元等情,顯見即便告訴人所稱交付薪資與被告之金額均實在,且不平均分擔被告歷年來同居時所支付之水電費、瓦斯費等各項開銷,告訴人歷年來所交付被告之款項21萬元(30-9=21),實不足以支付購買前開房屋之頭期款68萬元,而係被告周轉而來。又告訴人與被告自89年同居至94間,告訴人工作所賺取之薪資款項均交由被告管理,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於94年3月所購買之1709-EG自用小客車(此有訂車契約書、承諾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確實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證稱因為被告積欠賭債,名下不能擁有財產,所以才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本院卷第41、42頁)。綜此,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雖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及其父親分別擔任該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人,惟告訴人與被告5 年多來均維持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購買系爭房屋即係為二人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而被告確實有周轉支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兼以被告確實因為債信不佳而名下不能擁有財產,自不能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即否定被告確有出資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自己所有,衡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之查詢表

,表示被告目前遭強制停卡之信用卡高達30張(本院卷第91、92頁),用以證明被告無固定收入,顯已陷於無資力,即無力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語。惟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薪資收入並無法支付68萬元之頭期款,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表,其查詢日期係在96年8月9日,亦即被告遭強制停卡30張之紀錄,係截至目前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3、4月間(即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時之資力狀況,此觀該查詢表中有半數以上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日期係在94年3、4月間以後自明。又由被告所提安信、花旗、臺北富邦、臺北國際、中國信託、玉山、聯邦、國泰世華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本院卷第48-58頁),顯示被告在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94年3月13、14日,確有以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約70萬元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支出之情,即屬有據。況被告辯稱信用卡利息在民間借貸來說,並非最高,自己當時也有款項借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供其使用之林珠梅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0-113頁),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時確有借款與他人(本院卷第85頁)。綜此,顯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周轉所取得而交付。

㈤公訴意旨雖謂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法之夫妻關係,被告即

無從主張可以代理日常家務而取得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之權限等語。惟查,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者,係指具有婚姻意思之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未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之夫妻關係。事實上夫妻在實質上雖與男女之婚姻生活無異,但在形式婚主義下,因欠缺法律所要求之形式,並不為法律所承認,因而造成事物形式與實質衝突之情況。我國民法關於婚姻制度雖採一夫一妻制,但鑑於社會上男女關係之多樣化,為落實現代憲政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尊重人民之自主決定權,對於未有婚姻關係但實質上男女雙方已有婚姻之合意,且已營共同生活者,如雙方間因此產生權利義務之衝突者,除法律必須因應社會變遷而隨時檢討修正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於該法第3 條承認事實上夫妻關係,即屬適例),基於「司法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之理念,在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之本質下,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男女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是「事實上夫妻」理念即有加以承認之必要,此與民法甫施行後,為解決過去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以尊重傳統之習俗,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確立妾之法律地位,準用夫妻規定而賦予權利義務之理念,尚屬有間。因此,男女雙方間如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及外觀,就彼此間施暴之防範及涉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問題時,即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規定之必要。本件告訴人、被告自89年同居至94年5月間,共同育有一子林00(00年0月00日生),且已經被告認領在案,此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1 頁),而告訴人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亦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實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有日常家務代理之權限。而事實上,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除將工作所得薪資交付被告管理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外,瓦斯、水電、管理費、菜錢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支付(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1、85頁),以被告名義投保之保險費亦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內轉帳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單據、天然氣繳費收據及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30、60-68 頁),顯見告訴人向往確有將日常家務代理之權限授予被告。況告訴人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係告訴人與被告為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所開設,告訴人前已於94年5月6日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領取10萬元用以支付家具款,均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或有可能如向往之情形,將系爭銀行帳戶委由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在94年5月6日自系爭銀行帳戶領取之1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家具之款項,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內所擺設家具之照片(本院卷第114-117 頁),顯示該等家具並非10萬元即可購得,且依被告所提尚保存廚具、家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9、158 頁),其中一紙總價33,000元,另一紙總價12萬元,合計款項即非原來提領之10萬元所足以支應,參以一般人入住新購之住家,花費數十萬元亦屬人情之常,則被告辯稱提領46萬元係用以支應系爭房屋裝潢、設備之各項開銷,衡情即非全然無據。綜此,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本有日常家務代理之權限,而向往告訴人確實將日常家務代理權授予被告,且告訴人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與被告,亦係為讓被告支付新購住宅之開銷,而被告領取46萬元確實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等費用,自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日後感情生變,遽以告訴人推翻原授權之意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自告訴人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提領46萬元,惟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46萬元確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予被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而得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懷疑,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