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七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逃避執行及審判因而逃匿無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上開詐欺案件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刑權時效完成毋庸執行,贓物等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甲○○於通緝期間,為避免遭查獲,即冒用其胞弟乙○○○之名字,於九十四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暐宏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青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下稱暐宏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印製記載「副總經理乙○○○」之暐宏公司名片使用,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暐宏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經暐宏公司負責人鄧青權授權,連續在暐宏公司內,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共七紙(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持向丙○○借款,惟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並因應丙○○之要求提供擔保,竟基於意圖為暐宏公司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其胞弟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將其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方式即在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換貼甲○○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複製而變造之)及印有「副總經理乙○○○」等虛偽不實內容之暐宏公司名片各一紙,交予丙○○,向丙○○詐稱其係「乙○○○」,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暐宏公司內,以「乙○○○」之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在發票人處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乙○○○」印章(篆體字),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其於不詳時地以房屋過戶為由向其母親所取得之「乙○○○」印章(楷體字),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暐宏公司內,以「乙○○○」之名義,在空白借據上記載「一、債務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二、... 」等虛偽不實事項,並在債務人處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再陸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擔保債權及借款證明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係「乙○○○」本人,且開立有效之本票、借據足以擔保其債權,而陸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交付借款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元予甲○○。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甲○○為警緝獲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內,丙○○前往探視時始知甲○○並非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惟因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久遠,細節難免不復記憶,且係在其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和解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九號卷《下稱偵緝卷》第三六頁)所為之證述,或有因和解之後而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可能;而其上開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係在與被告和解之前所為之陳述,復與其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符,衡情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告訴人丙○○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暐宏公司副總經理,且有以暐宏公司需求資金為由,經第三人即暐宏公司代表人鄧青權授權,於前揭時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丙○○借款,並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而將其於不詳時、地所變造、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印製有「暐宏公司副總經理乙○○○」之名片交付予告訴人,並以證人乙○○○之名義,在前揭時地,在本票、借據上按捺指印,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乙○○○」印章(篆體字),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其於不詳時地以房屋過戶為由向其母親所取得之「乙○○○」印章(楷體字)(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依憑,因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等情,而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明知伊係「甲○○」而非「乙○○○」,而伊將上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均交付予告訴人,係經與告訴人協議以「苟其未清償借款,則告訴人可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借據、本票向法院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交付上開本票,且告訴人亦未持上開本票向證人乙○○○行使,是並未致使證人乙○○○受有損害,至上開證人乙○○○之名片,是伊當初要證人乙○○○到暐宏公司上班時所印製,且伊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致電予證人乙○○○,告知將變造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欲以「乙○○○」名義簽立本票,經證人乙○○○同意擔保上開借款後,伊始以證人乙○○○名義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暐宏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經暐宏公司負責人鄧青權授權,連續在暐宏公司內,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共七紙(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持向告訴人借款,且將其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方式即在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被告本人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複製而變造之)及印有「副總經理乙○○○」等虛偽不實內容之暐宏公司名片各一紙,交付予告訴人,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暐宏公司內,以「乙○○○」之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在發票人處,以「乙○○○」之名義,按捺指印、簽署姓名並蓋用印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乙○○○」名義書立借據一紙,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均交付予告訴人,以作為借款擔保及證明,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借款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元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名義暐宏公司名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暐宏公司支票、被告以「乙○○○」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以「乙○○○」名義簽立之借據、暐宏公司開戶資料、暐宏公司登記資料卷宗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五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第八七頁至第一0六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庭呈之證人「乙○○○」印章一枚(楷體字)扣案可證。
(二)又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間即認識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並不知被告實係「甲○○」而非「乙○○○」,被告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虛偽不實名片、以「乙○○○」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找被告時,始知被告實為遭通緝多年之罪犯,且原名為「甲○○」而非「乙○○○」等情,除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之告訴狀中敘述明確外(見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指述綦詳,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去看守所看被告時才發現被告叫「甲○○」,伊亦是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犯,被告借錢時並沒有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七頁、第八頁),是顯見被告確係以不實之身分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借款之時確實誤認被告即係「乙○○○」。又被告所提出以「乙○○○」名義簽發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本票、借據,均非證人乙○○○同意或授權簽發,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變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是被告,但身分證上名字係伊的,卷附之本票、借據均非伊所簽立,伊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立本票、借據,甚或變造伊之國民身分證,更未曾同意擔保被告之借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三0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這樣做不只本案,還有其他案件被告也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伊均不知情等語,伊因為這樣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都出庭過(見偵緝卷第四三頁)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四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0二五號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七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被告並未按時入監執行及到院接受審判,反而逃匿無蹤而遭到通緝,遲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始為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顯係在其遭到通緝期間,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人查覺,即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製虛偽之名片,在其胞弟「乙○○○」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況下,冒用「乙○○○」之名義,簽發本票、開立借據,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復誤認被告即係「乙○○○」,不疑有他,而允諾並交付借款予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已明知伊係「甲○○」而非「乙○○○」,伊將上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均交付予告訴人,係經與告訴人協議以「苟其未清償借款,則告訴人可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借據、本票向法院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上開證人「乙○○○」名片,是伊當初要證人乙○○○到暐宏公司上班時所印製,且伊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致電告訴人告知將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借款,並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獲告訴人同意伊始為之云云,而告訴人復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為附和被告之證詞。惟查:
㈠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確實不知被告真實身分,而誤認其為
「乙○○○」一節,前已敘及,雖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改口證稱:被告於借錢並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名片予伊時,伊已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上之人,並非被告,且亦知上開本票並非被告之弟弟即證人乙○○○所簽,被告是要以苟其未還錢,伊可以上開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見偵緝卷第三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向伊借錢時,伊就知道被告叫「甲○○」,被告交給伊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係因伊當初希望被告親戚幫被告做擔保,後來,被告拿出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名片說如果其未還款,可以去法院告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上開本票上只有證人「乙○○○」之簽名,就是將來被告不還款時,伊可以此提告被告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惟查,苟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時,確實知悉被告為「甲○○」而非「乙○○○」,且知被告提出之名片、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均僅係作為上開「被告不還款時可向被告提告」之擔保方式之用,則告訴人自未受有詐欺,則其具狀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將須擔負誣告之罪責,且告訴人若同意以上開非法行為作為擔保之方式,將可能因而與被告成立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故告訴人實無必要令己身處於觸犯法令之危險,是被告、告訴人所謂之上開擔保方式顯無成立之可能。再者,依被告、告訴人上開所稱,以「乙○○○」開立本票、借據、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雙方協議之擔保方式,然回歸本案借款之本質,應負返還借款責任者為實際借款之「甲○○」,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應保障自身將來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惟觀諸告訴人得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本票、借據等,均無一處顯現「甲○○」,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以「甲○○」名義書立之借款憑據,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與一般借款情形顯不相符。又告訴人針對本案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後,復於偵查階段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雙方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三六頁),比對告訴人於和解前後所為之說詞,前後大相逕庭,其於和解後所為證詞,雖有利於被告但卻存有違背常理之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復就被告與告訴人供陳之細節部分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苟伊未清償借款,則告訴人可告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擔保方式是告訴人叫伊去做的,告訴人就是要以此種方式牽制伊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擔保方式不是伊想的,是被告想的,是被告說要這樣做的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九頁),亦有所不符,是若被告、告訴人所稱之上開擔保方式確係存在,被告、告訴人亦不至於有前揭供詞上之瑕疵。從而,告訴人嗣後附和被告所為明知被告真實身分、以「乙○○○」名義開立本票、借據、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僅為擔保借款之方式云云,實委無可採。
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被告第一次向伊借錢
時,有致電給被告之弟弟即證人乙○○○,伊有跟自稱證人乙○○○之人講電話,該自稱證人乙○○○之男子同意被告以「乙○○○」名義開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與被告所辯稱曾致電證人乙○○○,獲得其同意始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據云云互核相符。惟證人乙○○○從未與告訴人通過電話,亦未在電話中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開立本票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若告訴人確係與證人乙○○○通過電話,並經證人乙○○○表示同意被告以「乙○○○」名義簽立卷附之本票、借據,則卷附之本票、借據即均非偽造,而係經有權之人授權為之,則告訴人又何以能如其所稱,在被告不依約還款之際,以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向司法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又何能以此擔保方式牽制被告以確保還款?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實與其所為其餘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憑信,亦屬與被告和解後為助被告脫罪所為之虛偽證述。此外,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證人乙○○○並未花用分文,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證人乙○○○於該次借款中未獲任何利益,且被告前已有數次以證人乙○○○之名義對外借款,其中一件並使得證人乙○○○之薪水三分之一遭到強制執行達二年餘,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不爭執,是證人乙○○○實不可能在未獲分文利益之情況下,再同意擔保本件借款。是被告辯稱其係獲得證人乙○○○之同意始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據,甚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卷附之證人乙○○○名片,是其當初要證人乙
○○○到暐宏公司上班時所印製云云,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為技術員領班,伊未擔任過暐宏公司之副總等語(見偵字卷第三0頁),且衡諸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名片印我弟名字,用不實頭銜也是我想出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九頁),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暐宏實業公司總經理乙○○○,是否你印的名片。)那是為了借錢去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顯見被告印製名片亦為冒用證人乙○○○名義之手段之一,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始冒用證人乙○○○名義簽發
本票、借據,並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自始即有以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偽造有價證券而供借款擔保行使之用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無犯罪意圖,亦無足取。
(四)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本票上蓋用之「乙○○○」印章之印文顯示為「篆體字」,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本票上所蓋用之「乙○○○」印章之印文為「楷體字」,足見,本件被告共使用二枚「乙○○○」印章,其一為「楷體字」,一為「篆體字」。而「篆體字」印章為被告所自行刻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係冒用證人乙○○○之名義,證人乙○○○並不知情,是該「篆體字」之印章顯係偽造。惟就另外扣案之「楷體字」印章,被告辯稱:該扣案印章係伊多年前為辦理房屋過戶之事而自其母親處取得,並非伊偽造的等語,雖與證人乙○○○所為其並無如此形式之印章等證述有所不符,惟衡諸被告既已自承上開未扣案之「篆體字」印章係其所自行刻製,若非該「楷體字」印章確非其所刻製,應無再堅詞否認上開「楷體字」印章非其自行刻製之必要,又核諸上開扣案之「楷體字」印章,確實業已年代久遠,有扣案之上開「乙○○○」「楷體字」印章一枚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亦不否認確有被告所稱之房屋過戶事宜,是證人乙○○○關於印章之證詞,或係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則上開扣案之「乙○○○」「楷體字」印章一枚,應可認定非為被告所偽造,而僅為被告所盜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伊係「甲○○」而非「乙○○○」,而伊係經與告訴人協議以「苟其未清償借款,則告訴人可向法院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伊係經過證人乙○○○之同意而簽發本票、借據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任職之暐宏公司財務困難,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借據而詐騙他人借款,應予非難,其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六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所簽立之借據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乙○○○」印章(篆體字)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㈠偽造「乙○○○」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盜用「乙○○○」既有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本票上;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暐宏公司內,偽冒暐宏公司代表人鄧青權之名義,在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印製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處盜蓋「暐宏實業有限公司」及「鄧青權」之印章,而完成該等屬於有價證券性質支票之簽發後,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而向告訴人借得一百零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暐宏公司及鄧青權,因認被告上開㈠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上開㈡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資料顯示暐宏公司並未登記、被告坦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均為其所簽發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暐宏公司代表人鄧青權授權,始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未偽造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偽造「乙○○○」之印章(篆體字),並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借據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且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盜蓋「乙○○○」印章(楷體字)之行為,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前已敘及,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暐宏公司內,連續以
暐宏公司代表人鄧青權之名義,在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印製之空白支票上,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共七紙(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持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暐宏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有去過暐宏公司,被告還有介紹鄧青權老闆給伊認識,鄧老闆並說暐宏公司財務就是由被告負責,金錢問題由被告處理,並授權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伊在告訴狀寫被告詐欺,是因為後來上開之支票跳票,伊以為這樣就構成詐欺,伊偵查中在檢察官那邊會說暐宏公司是空頭公司是故意把事情說的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可見被告所辯稱伊係經過暐宏公司負責人鄧青權之同意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一節,尚非子虛。又暐宏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六三七五四九九0號函廢止設立登記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暐宏公司登記資料卷宗(置於卷外)等件在卷可憑,公訴人認暐宏公司係一不存在之公司,尚有誤會。再核諸上開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用之「暐宏實業有限公司」及「鄧青權」之印文,確與暐宏公司在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互核相符,比對支票及暐宏公司銀行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第八七頁至第一0六頁)即可得知,益徵被告為有權使用暐宏公司印章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外借款之人,其抗辯並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堪以採信。從而,雖暐宏公司之負責人鄧青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基本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本院已無從傳訊其到庭,且被告開立之支票又未能依時兌現,然究難認定被告即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未經暐宏公司代表人鄧青權授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係認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票部分┌─┬────┬────┬────┬────┬────┬────────┬──────┐│ │ │ │ │ │ │ │ ││編│ 票 號 │面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備 註 ││號│ │臺幣) │ │ │ │ │ │├─┼────┼────┼────┼────┼────┼────────┼──────┤│1 │CH470261│62,500 │乙○○○│92.02.04│94.01.04│「乙○○○」署名│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檢察署95 年 ││ │ │ │ │ │ │ │他字第3058號││ │ │ │ │ │ │ │卷第11頁 │├─┼────┼────┼────┼────┼────┼────────┼──────┤│2 │CH470262│62,500 │乙○○○│94.02.04│94.01.04│「乙○○○」署名│同上卷第7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3 │CH470263│62,500 │乙○○○│94.02.04│94.01.04│「乙○○○」署名│同上卷第6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4 │CH470264│50,000 │乙○○○│94.01.07│94.01.07│「乙○○○」署名│同上卷第9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5 │CH470265│50,000 │乙○○○│94.01.07│94.02.07│「乙○○○」署名│同上卷第9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6 │CH470266│50,000 │乙○○○│94.01.07│94.02.07│「乙○○○」署名│同上卷第8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7 │CH470267│200,000 │乙○○○│94.03.01│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8頁 ││ │ │ │ │ │ │及印文各一枚 │ │├─┼────┼────┼────┼────┼────┼────────┼──────┤│8 │CH470269│240,000 │乙○○○│94.02.04│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10頁││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9 │CH470270│240,000 │乙○○○│94.02.04│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9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10│CH470271│240,000 │乙○○○│94.02.04│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8頁 ││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11│CH470272│300,000 │乙○○○│94.05.03│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10頁││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12│CH470273│300,000 │乙○○○│94.05.03│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10頁││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13│CH470274│300,000 │乙○○○│94.05.03│未記載 │「乙○○○」署名│同上卷第11頁││ │ │ │ │ │ │及指印各一枚 │ │├─┼────┼────┼────┼────┼────┼────────┼──────┤│14│TH092926│300,000 │乙○○○│94.05.12│94.05.12│「乙○○○」署名│同上卷第7頁 ││ │ │ │ │ │ │、印文各一枚及指│ ││ │ │ │ │ │ │印三枚 │ │├─┼────┼────┼────┼────┼────┼────────┼──────┤│15│TH092927│300,000 │乙○○○│94.05.12│94.05.12│「乙○○○」署名│同上卷第5頁 ││ │ │ │ │ │ │、印文各一枚及指│ ││ │ │ │ │ │ │印三枚 │ │├─┼────┼────┼────┼────┼────┼────────┼──────┤│16│TH092928│300,000 │乙○○○│94.05.12│94.05.12│「乙○○○」署名│同上卷第7頁 ││ │ │ │ │ │ │、印文各一枚及指│ ││ │ │ │ │ │ │印三枚 │ │└─┴────┴────┴────┴────┴────┴────────┴──────┘附表二:支票部分┌─┬─────┬────┬────┬────┬────┬────────┬──────┐│編│票 號 │面額(新│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署押及印文 │ 備 註 ││號│ │臺幣) │ │ │ │ │ │├─┼─────┼────┼────┼────┼────┼────────┼──────┤│1 │AB0000000 │50,000 │暐宏實業│94.02.07│華僑銀行│「暐宏實業有限公│臺北地方法院││ │ │ │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司」、「鄧青權」│檢察署95 年 ││ │ │ │ │ │ │印文各一枚 │他字第3058號││ │ │ │ │ │ │ │卷第6頁 │├─┼─────┼────┼────┼────┼────┼────────┼──────┤│2 │AB0000000 │62,500 │暐宏實業│94.03.04│華僑銀行│「暐宏實業有限公│同上卷第6頁 ││ │ │ │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司」、「鄧青權」│ ││ │ │ │ │ │ │印文各一枚 │ │├─┼─────┼────┼────┼────┼────┼────────┼──────┤│3 │AB0000000 │100,000 │暐宏實業│94.04.01│華僑銀行│「暐宏實業有限公│同上卷第12頁││ │ │ │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司」、「鄧青權」│ ││ │ │ │ │ │ │印文各一枚 │ │├─┼─────┼────┼────┼────┼────┼────────┼──────┤│4 │AB0000000 │100,000 │暐宏實業│94.04.01│華僑銀行│「暐宏實業有限公│同上卷第11頁││ │ │ │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司」、「鄧青權」│ ││ │ │ │ │ │ │印文各一枚 │ │├─┼─────┼────┼────┼────┼────┼────────┼──────┤│5 │AA0000000 │300,000 │暐宏實業│94.05.30│華僑銀行│「暐宏實業有限公│同上卷第5頁 ││ │ │ │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司」、「鄧青權」│ ││ │ │ │ │ │ │印文各一枚 │ │├─┼─────┼────┼────┼────┼────┼────────┼──────┤│6 │HD0000000 │300,000 │暐宏實業│94.06.15│花蓮區中│「暐宏實業有限公│同上卷第5頁 ││ │ │ │有限公司│ │小企業銀│司」、「鄧青權」│ ││ │ │ │ │ │行中和分│印文各一枚 │ ││ │ │ │ │ │行 │ │ │├─┼─────┼────┼────┼────┼────┼────────┼──────┤│7 │HD0000000 │105,500 │暐宏實業│94.06.24│花蓮區中│「暐宏實業有限公│同上卷第12頁││ │ │ │有限公司│ │小企業銀│司」、「鄧青權」│ ││ │ │ │ │ │行中和分│印文各一枚 │ ││ │ │ │ │ │行 │ │ │└─┴─────┴────┴────┴────┴────┴────────┴──────┘附表三:
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借據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
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六紙。
四、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篆體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