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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父陳澄嘉(未據起訴)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澄嘉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一百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對丁○○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建物及臺北市○○區○○路一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建號之土地,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陳澄嘉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與其妹戊○○一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且未經陳澄嘉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先委以不知情之刻印店之人,偽造陳澄嘉之印章一枚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冒用陳澄嘉之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澄嘉。

三、丁○○因積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無法申辦電話,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前開補發之陳澄嘉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佯以陳澄嘉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澄嘉之署押三枚,以偽造完成陳澄嘉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即將上開補發之陳澄嘉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係陳澄嘉本人申辦使用,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丁○○使用,迄今尚積欠通話費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足生損害於聚東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陳澄嘉。嗣因陳澄嘉女兒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與其父陳澄嘉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甲○○辦理塗銷陳澄嘉設定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有以陳澄嘉之名義向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我與我父親之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才會在九十五年間去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我也有以陳澄嘉之名義去申辦行動電話,但是這都是有經過陳澄嘉的同意及授權而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丙○○、甲○○及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職員乙○○,以證明陳澄嘉之意識清楚,而其所為上開事項均係經陳澄嘉本人同意而為之事實。

㈡上開事實一部分,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五三一八六九九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立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三頁及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參照),且經被告迭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依⒈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申請書、異動索引及⒉土地登記謄本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迄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有上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署

陳澄嘉之署押一枚,以製作完成表示陳澄嘉授權被告出賣上開房地、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印鑑證明申請等事項之意思表示之授權書私文書後,持向丙○○行使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甲○○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授權書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四四頁參照)。

⒉又被告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先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申請書上蓋用陳澄嘉之印文,申請補發陳澄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文書上蓋用陳澄嘉之印文,委由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陳澄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五三一二二四六0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參照)、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立、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三頁參照)、切結書以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同上卷第四五、四六頁參照)在卷可稽。

⒊被告因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無法申辦電話,而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持陳澄嘉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聚東公司,以陳澄嘉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澄嘉之署押,完成陳澄嘉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迄今仍積欠通話費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聚東公司員工袁嘉鴻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四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參照),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大字第0九五0六三二一七號函檢附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及欠費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參照)。

⒋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經陳澄嘉之同意並授權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論如下:

⑴被告及其胞妹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因陳澄嘉患有

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而一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發現陳澄嘉僅能簡短回答反應,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同日對陳澄嘉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澄嘉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造成陳澄嘉智力功能障礙,陳澄嘉時間地點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差,口齒不清無法表達自己意思,靠鼻胃管餵食,大半臥床,無法自主行動,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大小便無法自理,故陳澄嘉之心神狀態為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總精字第0九五000八一一六號函檢送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卷,本院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案卷影本一份足憑。足認陳澄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已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判斷力極差,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從而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陳澄嘉已無同意或授權之能力,詎被告明知及此,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證其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具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⑵雖被告一再辯稱:我當時因為甫自大陸返國,在不清楚我父

親陳澄嘉之情況下,應我妹妹戊○○的要求,才一同具狀聲請對陳澄嘉裁定宣告禁治產,之後我去看陳澄嘉,並且在他同意的情形下,我才會去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云云。惟查: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陳澄嘉於九十三年間

就開始有妄想症,九十五年三月間及六月間又因血糖高、發燒、昏迷及尿道感染等疾病住院治療,因為陳澄嘉已經很久無法處理事情了,所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我有要求被告與我一同去聲請對陳澄嘉為禁治產宣告,當時被告確實知道陳澄嘉的身體狀況,我也有告訴被告禁治產宣告的意思為何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知悉陳澄嘉之身體狀況後,方為上開禁治產宣告之宣告甚明。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被告處理出售上開

房地的事情,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安養中心探望陳澄嘉二、三次,以瞭解陳澄嘉是否同意出售上開房屋,被告當時有告知陳澄嘉有關於塗銷抵押權、賣房子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的事情,陳澄嘉無法以口頭表達,有點頭表示同意,他的意識狀況時好時壞云云,經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是不是因為你去的時候,陳澄嘉的意識不清楚,所以才要多去幾次?時,證人丙○○答稱:也是有這個意思,但是我去的時候,陳澄嘉的意識都算蠻清楚的,至少聽得懂我們的意思,會點頭、搖頭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及丙○○一同前往安養中心探望陳澄嘉,我看到陳澄嘉與被告之間有交談,陳澄嘉講的比較少,被告有告訴陳澄嘉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的事,陳澄嘉有說一聲「好」,口齒並不清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證人丙○○先陳述「陳澄嘉意識時好時壞」,復表示「陳澄嘉意識不清楚,所以多去探望幾次」,嗣後改稱「我去的時候,陳澄嘉意識都蠻清楚」云云,則其對於陳澄嘉之意識清楚與否乙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且證人丙○○稱:陳澄嘉無法以口頭表達,僅以點頭表示同意云云,與證人甲○○所言,陳澄嘉以口頭表達「好」云云,二位證人所言亦相互迥異,況渠等並無相關之醫學專業背景,則是否具有能力以辨認陳澄嘉之意識情形及精神狀態,尚非無疑,則渠二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陳澄嘉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均不復記憶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故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證被告確實主觀上知悉陳澄嘉已達精神耗弱,且並

無同意並授權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竟仍委由刻印店之人員,偽造陳澄嘉之印章後,復冒用陳澄嘉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其等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使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澄嘉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澄嘉二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刻印店人員及甲○○為之,為間接正犯。

㈤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部分)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三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七二二四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花用,即擅自偽造意識不清之老父之印

文及署押以為本件犯行,以達其販賣房產之目的,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

,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備 註 │├──┼────┼────────┼─────┼────┼────┤│ 一 │九十五年│丁○○冒用陳澄嘉│授權書之授│刑法第二│臺北地檢││ │三月二十│之名義,於授權書│權人欄上偽│百十六條│署九十五││ │八日 │授權人欄上偽簽陳│造陳澄嘉之│、第二百│年度發查││ │ │澄嘉之署押一枚,│署押壹枚 │十條 │字第二一││ │ │以偽造完成陳澄嘉│ │ │一二號卷││ │ │授權丁○○出賣上│ │ │第四四頁││ │ │開房地、辦理身分│ │ │參照 ││ │ │證補發及印鑑證明│ │ │ ││ │ │申請等意思表示之│ │ │ ││ │ │授權書私文書後,│ │ │ ││ │ │持向不知情之房屋│ │ │ ││ │ │仲介業者丙○○行│ │ │ ││ │ │使。 │ │ │ │├──┼────┼────────┼─────┼────┼────┤│ 二 │九十五年│丁○○於補領國民│補領國民身│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分證申請書│百十六條│第三九頁││ │九日 │請人欄及申請人領│上之申請人│、第二百│參照 ││ │ │證簽章欄上偽造陳│欄及申請人│十條及第│ ││ │ │澄嘉之印文共二枚│領證簽章欄│二百十四│ ││ │ │,以偽造完成陳澄│上偽造陳澄│條 │ ││ │ │嘉欲補領身分證意│嘉之印文共│ │ ││ │ │思表示之申請書私│貳枚 │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 │ │ ││ │ │情之臺北市大安區│ │ │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之│ │ │ ││ │ │公務員行使,使承│ │ │ ││ │ │辦之公務員將陳澄│ │ │ ││ │ │嘉於九十五年三月│ │ │ ││ │ │二十九日補發身分│ │ │ ││ │ │證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陳澄嘉之身分證上│ │ │ ││ │ │,足生損害於戶政│ │ │ ││ │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 三 │九十五年│丁○○於印鑑登記│印鑑登記申│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申請書之印鑑欄及│請書之印鑑│百十六條│第四一頁││ │九日 │當事人欄上偽造陳│欄及當事人│、第二百│參照 ││ │ │澄嘉之印文二枚,│欄上偽造陳│十條及第│ ││ │ │以偽造完成陳澄嘉│澄嘉之印文│二百十四│ ││ │ │欲申請印鑑證明意│共貳枚以及│條 │ ││ │ │思表示之申請書私│臺北市大安│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區戶政事務│ │ ││ │ │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所印鑑證明│ │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印鑑欄上偽│ │ ││ │ │公務員行使,使承│造陳澄嘉之│ │ ││ │ │辦之公務員將陳世│印文壹枚 │ │ ││ │ │斌所偽刻陳澄嘉之│ │ │ ││ │ │印章為陳澄嘉之印│ │ │ ││ │ │鑑無訛之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陳澄嘉之印鑑│ │ │ ││ │ │證明公文書上,足│ │ │ ││ │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 │ ││ │ │對於印鑑管理之正│ │ │ ││ │ │確性。 │ │ │ │├──┼────┼────────┼─────┼────┼────┤│ 四 │九十五年│丁○○向不知情之│切結書之立│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甲○○告以陳澄嘉│切結書人欄│百十六條│第四五頁││ │九日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偽造陳澄│、第二百│參照 ││ │ │遺失之不實事項,│嘉之署押壹│十條及第│ ││ │ │由不知情之甲○○│枚及印文伍│二百十六│ ││ │ │依丁○○之指示,│枚 │條、第二│ ││ │ │冒用陳澄嘉之名義│ │百十四條│ ││ │ │,製作切結書,並│ │ │ ││ │ │於切結書之立切結│ │ │ ││ │ │書人欄上偽簽陳澄│ │ │ ││ │ │嘉之署押一枚,再│ │ │ ││ │ │交由丁○○於切結│ │ │ ││ │ │書立切結書人欄上│ │ │ ││ │ │偽造陳澄嘉之印文│ │ │ ││ │ │一枚,以偽造完成│ │ │ ││ │ │陳澄嘉不慎遺失他│ │ │ ││ │ │項權利證明書意思│ │ │ ││ │ │表示之切結書私文│ │ │ ││ │ │書後,復將之連同│ │ │ ││ │ │上開陳澄嘉之身分│ │ │ ││ │ │證、印鑑證明等件│ │ │ ││ │ │一併交予不知情之│ │ │ ││ │ │甲○○,於九十五│ │ │ ││ │ │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 │由不知情之甲○○│ │ │ ││ │ │持上開文書前往臺│ │ │ ││ │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 │ ││ │ │所,向不知情之承│ │ │ ││ │ │辦公務員行使之,│ │ │ ││ │ │使承辦公務員將陳│ │ │ ││ │ │世斌清償債務及塗│ │ │ ││ │ │銷陳澄嘉之最高限│ │ │ ││ │ │額抵押權等不實事│ │ │ ││ │ │項記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 │ ││ │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 │ ││ │ │公文書上,足生損│ │ │ ││ │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 │ ││ │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丁○○又向不知情│債務清償證│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之甲○○告以其已│明書之抵押│百十六條│第四六頁││ │九日 │清償陳澄嘉二百萬│權人欄上偽│、第二百│參照 ││ │ │元之債務之不實事│造陳澄嘉之│十條及第│ ││ │ │項,由不知情之易│署押壹枚及│二百十六│ ││ │ │萬祥依丁○○之指│印文貳枚 │條、第二│ ││ │ │示,冒用陳澄嘉之│ │百十四條│ ││ │ │名義,製作債務清│ │ │ ││ │ │償證明書,並於債│ │ │ ││ │ │務清償證明書抵押│ │ │ ││ │ │權人欄上偽簽陳澄│ │ │ ││ │ │嘉之署押一枚,再│ │ │ ││ │ │交由丁○○於債務│ │ │ ││ │ │清償證明書偽造陳│ │ │ ││ │ │澄嘉之印文,以偽│ │ │ ││ │ │造完成丁○○已清│ │ │ ││ │ │償二百萬元債務之│ │ │ ││ │ │意思表示之債務清│ │ │ ││ │ │償證明書私文書後│ │ │ ││ │ │,復將之連同上開│ │ │ ││ │ │陳澄嘉之身分證、│ │ │ ││ │ │印鑑證明等件一併│ │ │ ││ │ │交予不知情之易萬│ │ │ ││ │ │祥,於九十五年三│ │ │ ││ │ │月三十一日,由不│ │ │ ││ │ │知情之甲○○持上│ │ │ ││ │ │開文書前往臺北市│ │ │ ││ │ │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務員行使之,使承│ │ │ ││ │ │辦公務員將丁○○│ │ │ ││ │ │清償債務及塗銷陳│ │ │ ││ │ │澄嘉之最高限額抵│ │ │ ││ │ │押權等不實事項記│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管之土地登記謄本│ │ │ ││ │ │及異動索引等公文│ │ │ ││ │ │書上,足生損害於│ │ │ ││ │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六 │九十五年│丁○○又向不知情│土地登記書│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三十│之甲○○告以其已│上偽造陳澄│百十六條│第七0頁││ │一日 │清償陳澄嘉二百萬│嘉之印文柒│、第二百│參照 ││ │ │元之債務及陳澄嘉│枚 │十條及第│ ││ │ │欲塗銷該筆最高限│ │二百十六│ ││ │ │額抵押權登記等不│ │條、第二│ ││ │ │實事項,由不知情│ │百十四條│ ││ │ │之甲○○依丁○○│ │ │ ││ │ │之指示,冒用陳澄│ │ │ ││ │ │嘉之名義,製作土│ │ │ ││ │ │地登記申請書,再│ │ │ ││ │ │交由丁○○於土地│ │ │ ││ │ │登記申請書偽造陳│ │ │ ││ │ │澄嘉之印文七枚,│ │ │ ││ │ │以偽造完成陳澄嘉│ │ │ ││ │ │欲塗銷抵押權登記│ │ │ ││ │ │等意思表示之土地│ │ │ ││ │ │登記申請書私文書│ │ │ ││ │ │後,復將之連同上│ │ │ ││ │ │開陳澄嘉之身分證│ │ │ ││ │ │、印鑑證明等件一│ │ │ ││ │ │併交予不知情之易│ │ │ ││ │ │萬祥,於九十五年│ │ │ ││ │ │三月三十一日,由│ │ │ ││ │ │不知情之甲○○持│ │ │ ││ │ │上開文書前往臺北│ │ │ ││ │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向不知情之承辦│ │ │ ││ │ │公務員行使之,使│ │ │ ││ │ │承辦公務員將陳世│ │ │ ││ │ │斌清償債務及塗銷│ │ │ ││ │ │陳澄嘉之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等不實事項│ │ │ ││ │ │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管之土地登記謄│ │ │ ││ │ │本及異動索引等公│ │ │ ││ │ │文書上,足生損害│ │ │ ││ │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 │ ││ │ │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七 │九十五年│丁○○佯以陳澄嘉│臺灣大哥大│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五月二十│之名義,持上開補│行動電話申│百十六條│第七七、││ │二日 │發之陳澄嘉身分證│請書之申請│、第二百│七八頁參││ │ │前往聚東公司以申│人簽章欄、│十條、第│照 ││ │ │辦臺灣大哥大公司│立同意書人│二百十六│ ││ │ │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章欄、立│條、第二│ ││ │ │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人欄│百十四條│ ││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上偽造陳澄│、第三百│ ││ │ │請書申請人欄、立│嘉之署押共│三十九條│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及│叁枚 │第一項 │ ││ │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 │造陳澄嘉之署押共│ │ │ ││ │ │三枚,以偽造完成│ │ │ ││ │ │陳澄嘉欲申請臺灣│ │ │ ││ │ │大哥大公司手機及│ │ │ ││ │ │行動電話門號意思│ │ │ ││ │ │表示之申請書私文│ │ │ ││ │ │書後,將上開補發│ │ │ ││ │ │之陳澄嘉身分證及│ │ │ ││ │ │偽造之申請書持向│ │ │ ││ │ │不知情之聚東公司│ │ │ ││ │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致聚東公司及臺灣│ │ │ ││ │ │大哥大公司之承辦│ │ │ ││ │ │人員因此誤認係陳│ │ │ ││ │ │澄嘉本人申辦使用│ │ │ ││ │ │而交付0九八七0│ │ │ ││ │ │00五0二號門號│ │ │ ││ │ │(嗣於九十五年五│ │ │ ││ │ │月三十一日更換門│ │ │ ││ │ │號為0九八七三三│ │ │ ││ │ │0三六六號)予陳│ │ │ ││ │ │世斌使用,並積欠│ │ │ ││ │ │通話費二萬二千七│ │ │ ││ │ │百三十二元,足生│ │ │ ││ │ │損害於聚東公司、│ │ │ ││ │ │臺灣大哥大公司及│ │ │ ││ │ │陳澄嘉。 │ │ │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一 │偽造陳澄嘉之印章 │壹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