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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2 樓伊佩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佩絲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營業行為,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應「吳董」、「大胖」之邀,同意自93年3 月15日起擔任伊佩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由實際負責人「吳董」以虛設行號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杉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本興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

5 萬7,872 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再以伊佩絲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等處,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總計3,241,745 元(起訴書誤載為324 萬7,745 元),分別持交巨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塔公司)、掬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掬豐公司)等2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上開公司並分別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以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6萬2,087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伊佩絲公司、將傑公司、巨塔公司、掬豐公司、友大公司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畫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電腦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伊佩絲公司案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擔任伊佩絲公司負責人乙事完全不知情,伊於93年3 月間,僅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是作包裝的,每日薪水約1200元,伊並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擔任負責人,亦無與綽號「吳董」、「大胖」之人共同虛開發票予巨塔公司、掬豐公司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伊佩絲公司有取得將傑公司、友大公司、杉本興公司所開立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金額共計3,157,872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並開立銷項金額總計3,241,74

5 元(起訴書誤載為3,247,74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巨塔公司、掬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62,087 元等情,固經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函述綦詳,並有伊佩絲公司、將傑公司、巨塔公司、掬豐公司、友大公司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畫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電腦畫面、營業稅92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97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0021264號函覆本院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伊佩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在卷可資佐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伊佩絲公司於93年3 月15日以前之負責人為乙○○,自93年3 月15日起始以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伊佩絲公司案卷無訛,並有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又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顯示,將傑公司、友大公司及杉本興公司所開發票予伊佩絲公司之時間為92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見本院卷二第60頁),伊佩絲公司開立發票予巨塔公司、掬豐公司之時間均為92年6 月間(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伊佩絲公司於申報92年度營業稅額當時,負責人亦為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是以,伊佩絲公司於93年3 月15日以前之負責人既為乙○○,而非被告,且被告亦非申報伊佩絲公司所取得將傑公司、友大公司及杉本興公司所開上揭發票之人,則伊佩絲公司於取得將傑公司、友大公司及杉本興公司所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及所開立予巨塔公司、掬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上開不實發票,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伊佩絲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於本院證述:伊佩絲公司自91年年中成立,因經營不善,公司虧錢,直到92年初伊就結束,伊請會計人員丙○○幫伊賣掉公司,並將公司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丙○○處理,之後伊就未再管公司的事,且伊不知道買伊佩絲公司之人是誰,伊在擔任負責人當時並無收過將傑公司、友大公司及杉本興公司所開發票,亦未曾開立發票給巨塔公司、掬豐公司,更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乙○○當時確有委託伊賣掉伊佩絲公司,後來找到買主韓念平,是他主動找伊說要買該公司,那時伊就將該公司文件、印鑑交由韓念平去處理變更登記事宜,後來不清楚韓念平將公司轉讓給誰,伊並不認識被告,又關於將傑公司、友大公司所開發票是伊代為申報的,該發票應該是乙○○給伊的,而伊佩絲公司開給巨塔公司、掬豐公司的發票,應該是一位何聖影先生開的,因巨塔公司、友大公司都是他的客戶,伊佩絲公司92年度的發票是伊去申請的,是依據何聖影所提供的資料作開銷項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是依證人乙○○及丙○○之前開證述,伊佩絲公司所開立92年發票予巨塔公司、掬豐公司乙事,應係依何聖影之指示為之,均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綽號「吳董」及「大胖」之人共同虛開發票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

(四)另被告雖曾供承在綽號「大胖」之人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而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結果,被告表示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同意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表上面「甲○○」之簽名(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偵查卷第25、33、35、38、62、65頁),確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然經本院將上開被告本人親簽之簽名與伊佩絲公司93年3 月15日、4 月1 日、8 月

1 日、9 月10日、12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見伊佩絲公司登記案卷)相互比對結果,發現二者之筆跡顯不相符,堪認該等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佐以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並無開立或申報伊佩絲公司之發票,則被告辯稱伊對於擔任伊佩絲公司負責人乙事並不知情,應堪採信,故尚難以上揭股東同意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即遽認係被告同意擔任伊佩絲公司之負責人,而有與綽號「吳董」、「大胖」之人共同虛開伊佩絲公司不實發票以幫助他公司逃漏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吳董」及「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虛開伊佩絲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巨塔公司、掬豐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本院綜觀本件所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4 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以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93年10月8 日以其名義而為苗栗縣○○鎮○○路○○○ 號3 樓之2 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於93年10月16日用伊佩絲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LA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址設臺中市○○區○○路4 段

8 75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申貸70萬元,以上開帳戶為每期繳交本息之扣款帳戶,並提供伊佩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復於94年1 月1 日再以其大學學歷、年所得150 萬元、伊佩絲公司董事長年資1 年2 月之身分資料,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現金卡,並提供伊佩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申報書、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作為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使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永吉分行均陷於錯誤,致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1 月12日如數核貸或准予5 萬元之信用額度,足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

101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10 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該院96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揭同一詐欺事實,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