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臺北市○○區○○街十二之四號和永清粥店(下簡稱系爭店面)之負責人,因積欠庚○○債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經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己○○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己○○為恐系爭店面遭庚○○強制執行,即與熟識之甲○○○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推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張嘉漢訛稱:
己○○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甲○○○云云,請求出租人張嘉漢重立以甲○○○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隨後,復於某不詳時間、地點,簽立系爭店面之讓渡書,倒填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表示將系爭店面(包括店內所有資財設備)讓渡予甲○○○經營,而處分己○○之財產,惟系爭店面實際上仍由己○○繼續經營、支付租金,以規避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
二、俟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循執行程序,檢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己○○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核無誤後,由本院執行書記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到場實施查封時,己○○、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甲○○○連續出面偽稱:「債務人己○○亦欠我錢,己○○已跑去大陸。當初己○○有欠我錢,我就接著經營,已有一年多,我主張我對該店有所有權,我有委託律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我有在付房租及員工薪資,已有一年多」云云及「我在現址已經營一年半,之前在該店租一角落賣芝麻糊,因而認識己○○,後來己○○有向我借錢,在場動產非己○○所有」云云,企圖阻礙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司法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庚○○之權利。
三、甲○○○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檢附前揭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駁回原告甲○○○之訴後,甲○○○不服提起上訴,己○○明知與甲○○○間實際上並無所謂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亦無以上址店面抵債之真意,己○○仍為上址店面之實際負責人,竟仍另基於偽證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陸陸續續向甲○○○借款達三百五十萬元,到我要將店頂讓給她云云,用以阻礙債權人庚○○實現權利,且掩飾與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害債權之犯行。
四、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甲○○○對於被告己○○尚積欠告訴人庚○○共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聲請,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系爭店面查封被告己○○財產時,被告甲○○○當場向本院執行處公務員陳稱系爭店面業已受讓由伊經營等語,使之記載於本院查封筆錄等情事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兩人均辯稱:被告己○○因系爭店面經營不善,期間曾陸續向被告甲○○○借款供資金周轉,同時開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然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為止,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因之,遂將系爭店面經營權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甲○○○抵償債務,雙方約定由被告己○○繼續於店內協助被告甲○○○經營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確實積欠被告甲○○○款項,而以系爭店面抵債,被告二人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1、被告己○○原為系爭店面之負責人,因業務拓展需要,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大部分之借款,被告己○○會開立同額支票交被告甲○○○為擔保,支票等同借款憑證。而被告己○○支票存根支票用途記載為「借還」、受款人登載「李洪婉蓉」。被告己○○另交付被告甲○○○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萬元之十二紙支票為每月利息。後因部分支票票期屆至,被告己○○再換票為清償期之延長。因此,被告甲○○○現持支票之總金額即欠款項之總額。
2、被告己○○之所以無法清償借款,蓋因當初急於擴充市場,投入大筆金錢後無法順利回收,導致資金周轉困難。但原先開設之系爭店面因小有名氣,有固定客源,倘若倒閉,被告己○○之借款永無償還可能,且將一無所有,難以維生。被告甲○○○有鑑於此,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意頂讓系爭店面,約定被告甲○○○接手經營,負責繳納租金、稅捐、辦理店鋪轉讓登記事宜,被告己○○由被告甲○○○雇用,一方面教導被告甲○○○經營,另方面使被告己○○有經濟來源,日後尚有東山再起之機會,雙方同意被告己○○如能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甲○○○時,系爭店面返還被告己○○,三百五十萬元係以被告己○○積欠被告甲○○○約一百八十九萬元之本金,加上六十萬元利息及一百萬元之利潤,取整數計算。
3、被告甲○○○續租系爭店面房屋,按月繳納租金,有被告甲○○○與案外人張嘉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案外人張嘉漢之銀行存摺影本可憑。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七萬五千元租金,係被告李洪婉蓉交被告己○○同額現金,由被告己○○代匯張嘉漢,因被告己○○當時連每月應付被告李洪婉蓉之五萬元借款利息都無法給付,豈有可能匯款予張嘉漢?被告甲○○○亦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於名下、繳納稅捐,又因已轉讓予被告甲○○○,事後爭執應由被告甲○○○出面解決,告訴人庚○○對店內生財器具強制執行時,係被告李洪婉蓉負責買回。被告甲○○○受讓後,專心經營,期間曾向昇矓不銹鋼有限公司訂購店內器具,此有被告甲○○○匯款委託書及昇矓不銹鋼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憑。告訴人庚○○執行系爭店面內動產拍賣時,價值僅六萬五千元,若被告二人係虛偽轉讓,讓渡書大可約定六萬五千元為權利金,何庸約定三百五十萬元為轉讓權利金?被告己○○另永和分店以二十萬轉讓,可知一家清粥店價值不過二十萬元,被告無庸約定高額權利金。被告二人間轉讓系爭店面之行為,應非虛假,而無犯罪。
(二)被告己○○為被告甲○○○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時,被告己○○係被告甲○○○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法院應不得令被告謝文勇具結,惟民事庭疏誤,竟命具結,應認被告謝文勇之具結,不生具結效力,而無刑法偽證罪之適用。被告己○○於本案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法院仍令其具結,亦應認不發生具結效力,無刑法偽證罪規定之適用。為此,請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己○○積欠告訴人庚○○票款債務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二號影印卷第三頁),應可認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被告己○○系爭店面執行查封時,被告李洪婉蓉先後對執行法院公務員主張業由被告己○○處頂讓系爭店面,被告己○○已非系爭店面之負責人云云,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載明:「在場人甲○○○稱債務人己○○亦欠我錢,己○○已跑去大陸,當初己○○有欠我錢,我就接著經營,已有一年多,我主張我對該店有所有權,我有委託律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我有在付房租及員工薪資,已有一年多」、「在場人李洪婉蓉稱在現址已經營一年半,之前在該店租一角落賣芝麻糊,因而認識己○○,後來己○○有向我借錢,動產非己○○所有」等情,已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被告己○○亦無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查封筆錄存卷可稽(見執行卷影印卷第十九頁、第五八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二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以:兩人間有長年借款累積之債務存在,己○○因而將系爭店面經營權讓與甲○○○為清償該債務之對價云云置辯,被告辯護人同時提出供作借款擔保所簽發之支票五紙(支票編號:AX0000000、AX0000000、QG0000000、AX000000 0、AA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七七至八一頁)、被告己○○供清償被告甲○○○借款利息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支票編號:AX0000000至AX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六四至六八頁)暨借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七四至七五頁)、支出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手寫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而:
1、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因伊要「投資」,所以向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分數次拿現金,伊「借錢時」即決定將系爭店面讓予甲○○○,系爭店面於「九十年」抵給甲○○○,抵三百五十萬元,裝潢花一百八十萬元,還有樓下一些檯子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四三至四四頁)。
2、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積欠甲○○○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及利息六十萬(總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加上「利潤」一百多萬元,故以三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店面經營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甲○○○以每次五十萬元、十萬元,借了還、還了借,共欠二百八十萬或二百九十萬元債務,係包括利息,利息係伊女兒算的,伊不知道數額,但知道甲○○○每月均算利息二分,伊於九十年時已欠甲○○○二百八十萬元,當時說好甲○○○拿回三百五十萬元,即將系爭店面還給伊(變稱)伊讓渡系爭店面予甲○○○時,伊去和甲○○○算過支票總額即借款為二百多萬元,伊女兒未介入處理,三百五十萬元非真正借款金額,係伊幫甲○○○若賺到三百五十萬元,系爭店面還伊,賺到三百五十萬元係要扣掉原先欠甲○○○之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伊見己○○連利息都付不出,情況不對,由伊先生出面向己○○說是否將系爭店面讓與伊,債一筆勾消,店價值三百五十萬元因一至四樓裝潢花了一筆錢;伊已不復記憶讓渡書由何人撰寫,然伊於簽訂讓渡書時在場,見過讓渡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利息不一定,有時算一分五,有時算二分、一分,己○○後來與伊先生李建亞協商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債務,己○○應欠伊二百八十多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係有支票部分,其他沒執據差不多七十萬元,當時伊先生與己○○協商錢若收回,店還己○○,計算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係伊先生處理,處理完回來告訴伊,伊先生於偵查中所言較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5、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兩人間借款之本金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利息為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
6、證人李建亞於偵查中結證稱:己○○欠我們兩部分款項,一係有支票,另一係口頭借貸,支票款項二百多萬元,其他借貸一百多萬元,共約三百五十萬元,簽立讓渡書即一筆勾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綜上供述以觀,被告己○○將重視之事業即系爭店面經營權交被告甲○○○抵債,雙方互立於債務人、債權人之相對立場,被告己○○、甲○○○竟對借款原因、債務發生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利息係如何計算?積欠之利息總額為何?三百五十萬元之讓與價究竟由何人負責彙算、協商?三百五十萬元數額如何加計得出?究係經營權讓與或擔保債務清償後返還系爭店面?等項,非但前後供述齟齬,且彼此間亦無法為一致之供述,顯然悖離常情,被告甲○○○雖以:伊授權伊先生李建亞與己○○進行債務處理云云規避供述不一之不利,惟證人李建亞之證述仍與被告己○○之供述情節大相逕庭。衡諸常情,果真被告二人確有前開債權債務存在時,豈會對債權債務契約之實際內容,供述不一致?
(三)被告辯護人雖提出支票影本五紙(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四萬元、六十萬元)、支出證明單(載有被告己○○向被告甲○○○借款九萬元等字)、匯款記錄單(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等件證明雙方間確存在借款債務,惟經逐一計算金額共為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與被告謝文勇、甲○○○各次主張之借款金額均有差異,是否可採而為對被告己○○、甲○○○有利之認定,尚非無疑。況被告己○○、甲○○○歷經告訴人庚○○聲請對被告己○○系爭店面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訟,遍觀執行、第一審民事簡易訴訟過程,均未見被告甲○○○或己○○積極提出此足證雙方借款債權存在之票據證明,遲於民事庭第二審審理時始行提出,究否確屬被告二人間讓與系爭店面經營權未清償之債務證明,本非無疑。徵以支票既係由被告己○○簽交被告甲○○○,既未經轉讓或持以提示,亦無法確認票據實際簽立時間,即為票面登載日期,又被告二人遲遲未能於較接近之執行或民事訟爭過程中,提出此有利之支票證明,俟歷時甚久,於本院民事庭第二審審理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反能整理出前揭支票,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被告甲○○○首次提出本院民事庭之前,是否業已存在,即堪存疑。因之,尚無從以之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依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伊與己○○簽訂系爭店面經營權之讓渡書後,即未再借款予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惟觀之卷附前述租賃契約簽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讓渡書上登載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而依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匯款日期,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顯然發生於系爭店面讓渡後,甚至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甲○○○既已供明系爭店面經讓渡後,即未再借款予被告己○○,且讓渡系爭店面時,二十五萬元匯款之「借款」根本尚未發生,如何將之列為讓與系爭店面經營權之對價?
(五)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向甲○○○借貸係以簽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與被告甲○○○於本院時供述相同(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準備期日筆錄)。惟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其中,一百萬元、四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四萬元、六十萬元等資金往來,固據提出支票供為兩人間借款存在之證明,惟匯款記錄單所載之二十五萬元及支出證明單所載之九萬元借款,無任何相對應之支票證明。衡之被告己○○、甲○○○供述之借貸習慣,對區區四萬元借款,仍開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憑證,何以對較高金額之二十五萬元、九萬元借款,卻一反常態,未曾開立任何支票擔保,足認被告己○○、甲○○○供述本即存有矛盾,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究否確為被告二人間系爭店面轉讓之原因債務證明,尚堪存疑,難以之遽認被告二人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六)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系爭店面經營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己○○轉讓予甲○○○為己○○清償李洪婉蓉債務之對價,因甲○○○欠缺經營經驗,仍由己○○在系爭店面中幫忙、協助,甲○○○每月給付己○○薪資一萬五千元云云,復提出讓渡書、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八二、八三頁)、張嘉漢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八六至九五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等件為據。然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己○○另「永和清粥大王」店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及讓渡書,以及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於執行期間陸續提出,唯獨登載簽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系爭店面讓渡書遲遲不能提出,倘若此讓渡書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己○○、李洪婉蓉簽立,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進狀時,焉有不予檢附以釐清事實之理?被告甲○○○又豈有歷經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兩次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卻仍不予提出杜絕紛爭之可能?再由被告己○○、甲○○○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兩人間積欠債務為何?當時如何計算抵債等節,非但交代不清、難互為勾稽,且供述屢屢變異,無以採信,業如前述。若依被告甲○○○之供述,係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甲○○○見情況不對,始由證人李建亞出面向被告己○○提議以讓與系爭店面經營權方式抵債云云,惟據被告己○○於偵查時卻供稱:伊借錢時即決定將系爭店面讓予李洪婉蓉;伊於九十年時,即將系爭店面頂讓給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四三頁),被告甲○○○及己○○對於讓渡系爭店面相關情節之供述,顯有未符。而考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始提出前開讓渡書之情,有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證二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影印卷第一頁、第四頁背面),堪認此讓渡書製成時間,顯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案外人張嘉漢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簽立後,於前開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李洪婉蓉、己○○共同將簽立日期倒填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明。據上,系爭店面讓渡書之簽立,應係雙方為利用處分被告己○○財產方式逃避強制執行,捏構債務、任覓三百五十萬元數額,事後倒填日期,虛偽通謀所為。
(七)參以雙方讓渡書既載明:「三、有關該店之前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與稅金,概由原負責人(即被告己○○)出面清理,新負責人(即被告甲○○○)概不接受」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竟稱:雙方約定謝文勇積欠之房租二十三萬元,由甲○○○償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約定,且讓渡書內未載有不負責債務之約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顯然與讓渡書內容出入甚大,衡諸二、三百萬元非小額債務,系爭店面經營權出讓與否,亦屬重大變動。按諸常情,被告甲○○○、己○○理應經詳細磋商後始為決定,被告二人卻對系爭店面如何讓與之經過及結果各情為自相矛盾且互斥之供述,足認被告己○○、甲○○○所為前揭辯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辯護人雖以租賃契約書、案外人張嘉漢存摺影本憑為雙方受讓系爭店面之證據。然變換承租人之租賃契約,除證明系爭店面後以被告甲○○○名義承租之事實外,不足為系爭店面經營權業已移轉之憑據。況被告甲○○○於偵查時已供述:伊用現金匯系爭店面之租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後,迄至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系爭店面執行查封時止,被告甲○○○根本無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之記錄,甚至系爭店面九十二年四月之租金,仍由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具名匯款繳付,此有案外人張嘉漢存摺影本可表。對此質之被告己○○、甲○○○,被告己○○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忘記有匯款云云,待被告甲○○○稱:係伊託己○○匯款,每次匯都不一樣,伊託己○○匯幾次記不得云云後,被告己○○始附和稱:係甲○○○要伊去匯七萬五千元云云(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則被告甲○○○與謝文勇於偵查中顯然即有互為勾串之舉,所言究否真實,非無探究餘地。衡之上址店面迄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之商號負責人仍登記為被告己○○,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二○○二一七三七號函可表(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二號執行影印卷第二九頁、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卷第三五頁)。是以,以被告甲○○○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究否可證明被告己○○讓與系爭店面經營權之事實,更堪存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係將甲○○○交付伊之現金匯予張嘉漢云云,然觀之系爭店面乃遲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查封程序後,始以被告甲○○○名義匯款繳付租金之情,實與一般經營權轉讓後,概以受讓者為經營行為主體之情形有異。被告己○○之辯述,顯為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前述租賃契約與執行後以被告甲○○○名義為之之匯款紀錄,均不足憑以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系爭店面讓渡後,甲○○○仍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雇用己○○在系爭店面裡幫忙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店面之店員)林錦輝、丁○○○、蔡戊○○及乙○○皆一致結證稱:稱呼己○○「老闆」,直接稱呼甲○○○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並結證述:老闆係謝文勇,伊到系爭店面工作、薪資均由己○○答應等語;證人丁○○○結證稱:薪資領取方式由月薪改成日薪,係己○○告知伊的等語;證人蔡戊○○結證稱:伊約於九十三年至系爭店面工作時,老闆即係己○○,每天薪資直接從營業額領取,係向己○○領錢,也係己○○叫伊前往系爭店面工作等語;證人乙○○結證述:己○○係老闆,薪資通常向己○○領取,有時係因己○○不在,始向甲○○○領取薪資等語(均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可知系爭店面內員工平日仍稱呼被告己○○為「老闆」,且被告己○○對於系爭店面員工之任職、薪資發放等經營重要事項,顯具決定權,與一般單純受雇用擔任經營顧問之員工權限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己○○受雇協助經營、從事勞務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酌以被告李洪婉蓉於本院民事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曾供述:系爭店面員工之薪資,皆由伊發放,有銀行存摺可證明發薪,伊從戶頭領款以現金交員工,一個一個員工發放,系爭店面雖經營二十四小時,但非三班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影印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核與證人丙○○、丁○○○及蔡戊○○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店內經營三班制,薪資係由員工於每日營業額中自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完全相反。衡情被告甲○○○若確自被告己○○處受讓系爭店面經營權,至本院簡易庭開庭時已實際營運相當之時日,何以竟對於系爭店面員工薪資發放方式此等經營重大事項竟不知悉,堪認被告甲○○○未實際參與系爭店面之經營。再衡諸被告謝文勇之母親平日亦在系爭店面幫忙之情,亦經證人林錦輝、丁○○○及蔡戊○○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若被告己○○確已轉移經營權,單純為被告甲○○○雇用之店內員工時,被告己○○之母既非員工,何需特意幫忙?益徵被告二人辯述有違常情,洵不足採。從而,系爭店面經營權既無已讓與被告甲○○○之事實,被告己○○亦非被告甲○○○之受雇員工,應已明確。
(十)基上,被告己○○、甲○○○供述兩人間有足以抵償系爭店面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書面讓渡系爭店面云云,無非飾卸之語,委無足採。
(十一)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認被告己○○無偽證罪責。然按在民事法院到場為證人,關於證人之權利及義務,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其具結之明文。被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固得行使其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而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七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三五七號判決、八十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二人間實際上無借款關係,系爭店面亦無讓與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然本院民事庭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第二審審理時,對被告甲○○○是否已經受讓告訴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店面內動產,乃攸關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之重要事項。被告己○○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目前這家店不是我的,因為我積欠三百五十萬元甲○○○的錢,我就把這家店頂讓給她,以償還我的債務;我也陸陸續續向她借款達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均見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二七號影印卷第三六頁),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且被告己○○於斯次民事審理程序具結前,法官問被告己○○: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見同簡上卷第三五頁背面),顯見被告己○○主觀上亦認未受被告甲○○○雇用,且非系爭店面之員工,而係實際負責人,故於當庭亦未主張,且具結作證,其既未拒絕證言,又對案情有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自應負偽證之責,豈有事後翻異改稱為被告甲○○○受僱人,即可以具結無效諉責之理。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首揭辯述,無非相互迴護、彼此勾串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甲○○○。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均具罰金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換算後,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均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茲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最高法定刑度雖均相同,最低刑度由新臺幣三十元更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六)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一罪,而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查封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固屬查封筆錄應登載之事項,惟因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係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而為實體審認,若使執行書記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自足損害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內而言。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需具備就本罪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之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得為對被告己○○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謝文勇、甲○○○繼續利用虛構借款債權、佯以讓與系爭店面抵債之方式,形式上減少被告己○○之責任財產,意在阻撓告訴人藉執行程序實現債權,縱此讓渡書經本院認定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被告二人形式上已將被告己○○財產處分,對告訴人之債權滿足顯已造成影響,自屬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己○○為債務人,與被告甲○○○,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甲○○○雖無特定關係(非債務人),仍以共犯論。
(三)被告二人所為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二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證犯行間,核無任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自與牽連犯要件有別,公訴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己○○有前科、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己○○因系爭店面經營不善致債臺高築,不思正途解決債務問題,卻與被告甲○○○共謀藉虛構債權、脫產等不正方法,規避告訴人循正當法律途徑追償債務,斟酌被告己○○身染重病,生活狀況非佳,現尚有高齡母親待扶養,被告甲○○○為被告己○○之友,亦為實際上向執行書記官為虛偽陳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人,行為分擔情節與被告己○○並無二致,以及被告二人迭於偵查時、審理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己○○甚於民事訴訟中偽證,妨礙司法審理,犯罪後之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之罪核非不得減刑之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末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洪婉蓉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