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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原均是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員工,從事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之販賣。緣告訴人乙○○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終止失效,告訴人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被告戊○○、甲○○、丁○○與當時民安公司多名員工連署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以免失業未果,遂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設立之遠寶公司,被告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被告甲○○任營業課課長,被告丁○○任營業主管。其等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如附圖三、四B所示金牌獎攝影照片,均係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圖一B、二B、三、四B所示)、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擅自重製之物,被告戊○○、甲○○、丁○○竟與民安公司負責人丙○○(業經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該北區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查獲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經警再度查獲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嗣其三人仍持續前揭犯意,又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之二販售上開瓦斯安全調整器,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告訴人又在上址發現有持續販賣之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三人係共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處斷,且均以之為常業,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三人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甲○○之供述、被告丁○○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陳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宗三第一頁】、告訴人乙○○指訴、證人莊榮富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卷宗,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筆錄)、證人丙○○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民安公司股東認股繳款明細表(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告訴人與尤景三簽訂之專利契約書、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三號卷宗一,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民安公司製作之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一五○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中央日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啟事(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八十六頁)、臺灣日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聲明啟事(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八十七頁)、臺灣煤氣雜誌聲明啟事(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八十八頁)、豐原十一支郵局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八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卷宗一、第一八

三、一八四頁)、民安公司員工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陳情書(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一,第一九九頁)及扣案瓦斯安全調整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對於渠先後任職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而為該二公司員工之事實坦認在卷;被告甲○○對於其先後任職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而為該二公司業務人員,確有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且其於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擔任營業課課長,遠寶公司確實有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等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丁○○對於伊先後為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員工,均負責業務,且業務內容包含瓦斯安全調整器之販售,遠寶公司確實有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之事實亦供陳不諱,然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渠非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之副理,渠在遠寶公司僅負責爐具之採購,並未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且渠認為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無原創性等語;被告甲○○辯稱:先前在民安公司之廣告單及海報上確實有使用告訴人所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照片,但自至法院陳情後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就沒有再用過此等廣告單及海報,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後遠寶公司並將包裝、廣告單及海報改版,其上已無使用該等圖形及照片,且告訴人之所謂著作並無原創性等情;被告丁○○則以:伊係在臺中擔任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任職地點並非在臺北,且先前民安公司在廣告單及海報上固有使用告訴人所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照片,但自至法院陳情後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就沒有再用過此等廣告單及海報,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後遠寶公司並將包裝、廣告單及海報換成新版,其上已無使用該等圖形及照片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被告丁○

○先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案件,無論在犯罪時間、地點、所侵害著作權標的、態樣均屬不同,此觀卷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宗三第四至八頁),是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顯非屬同一案件,本院就被告丁○○被起訴之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其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之指訴做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是依法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另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⒈查被告丁○○確為民安公司營業主管,且為民安公司之股東

,此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陳報狀(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宗三第一至三頁)、民安公司股東認股繳款明細表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八、七十、七十一、七十四、七十六頁)等在卷可查。再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因違約事宜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獲准,且民安公司員工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曾提出陳情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一第九十八至一○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卷宗一第一八三、一八四頁)、陳情書(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一第一九九至二○二頁)等影本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曾於報紙上刊登民安公司涉犯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聲明,復寄存證信函予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及被告甲○○等多人,籲請勿再販賣民安牌產品,以免觸法等情,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央日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啟事、臺灣日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聲明啟事、臺灣煤氣雜誌聲明啟事、豐原十一支郵局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均影本,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等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戊○○先前確曾任職遠寶公司擔任北區營業處副理,負責產品銷售及業務管理等情,此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三號案件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非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之副理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然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涉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首應審究者,厥為該如起訴書附圖一B、二B、三、四B所示所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是否確實符合著作權法上著作之定義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方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可言,若非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固經多次修正,然此著作之定義均未曾變更),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立法目的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並未變更),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觀念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⒊公訴人所認告訴人擁有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著作是

否確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⑴查如附圖一Β、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告訴人向內政部申

請著作權登記時,該等面板圖形之著作名稱分別為面板圖形㈢、面板圖形㈡、面板圖形㈠,著作類別均屬「美術著作」,著作權執照字號則各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三號,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是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確為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而民安公司所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則登記為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號碼各為第二七六九三、八三九三、八三九二號,則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卷宗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

⑵按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

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確有著作權之唯一標準。矧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亦即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而言,在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審酌該等圖形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特質,亦即上開面板圖形係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美術著作,方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保障之可言,然公訴人就此等著作究係如何具有美感、藝術創作,並未具體舉證,且本院就該等面板圖形觀之,認該等圖形僅為簡單之線條、點狀等幾何圖形及箭頭、數字等,實無從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是自難認該等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⑶縱認上開告訴人主張其有著作財產權之面板圖形,並非屬

其向內政部登記之美術著作,而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主張之圖形著作,惟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錶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LP瓦斯的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錶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告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該等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宗三第二○四至二一四頁)。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面板圖形縱認並非抄襲自日本,然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而就本案如附圖一Β所示告訴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是自亦難認該等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就如附圖二Β所示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告訴人所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況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而言,與告訴人上開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卷宗二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包裝盒等在卷可資比對。另外,遠寶公司所使用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告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告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已有所差異;另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告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不同之顏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告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告訴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告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或部分有所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圖形縱均為告訴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而言,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院因認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就遠

寶公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就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遠寶公司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院瑞民發八十二簡上二○一字第二○一號函、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等影本在卷可按,然該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判決係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本案證人丙○○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尚非可採;而告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告訴人就本案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事件之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三人,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院受理本案,應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

查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告訴人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告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而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既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顯不得以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之面板圖形業經內政部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自訴人就該等面板圖形享有美術著作權。再者,本院認該等面板圖形並不具原創性,業已敘明理由如前,是縱該判決認定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有著作權,本院仍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公訴人所認告訴人擁有如附圖三、附圖四Β所示之攝影著

作是否確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⑴證人莊榮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國父金牌獎

」、「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照片為伊在告訴人得獎回來後所拍攝,當時伊將底片連同洗出來的照片全部交給告訴人使用,亦即將伊攝影著作權給告訴人使用,也有跟告訴人表示過同意給告訴人使用(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等語,足認該等照片確為證人莊榮富所拍攝,證人莊榮富為該等照片之拍攝人,告訴人則屬有權使用該等照片之人無訛。再上開如附圖三所示之「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獎牌及如附圖四Β所示之「國父金牌獎」獎座等攝影照片,業經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核發台內著字第一一五一五九、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六一號著作權執照及第二○八七六號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

⑵然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

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固設有著作財產權等之登記制度,並發給執照,然此項登記制度非如商標法、專利法之規定係採實質審查,而係僅就申請人所提著作採形式審查,是著作權之享有應視該著作是否屬獨立創作而定,該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法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告訴人所主張其所享有攝影著作權之上開如附圖三、附圖四Β所示之照片,雖證人莊榮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國父金牌獎」之獎牌會反光,故用到PL偏光鏡,可以消除反光等語,然本院就該等照片觀之,證人莊榮富僅係將靜態之得獎獎牌、獎座實體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或廣告DM之用,依拍攝情形,縱伊確有使用上開偏光鏡,然自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伊攝影該等獎牌、獎座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是無論被告三人所販售產品之包裝盒上是否印有上開獎牌、獎座照片或有使用該等照片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

⒌至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之告訴人與尤景三簽訂之專利契約

書及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三號卷宗一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民安公司製作之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一五○頁反面)等影本及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主張有著作權之上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確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公訴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然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案件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判決顯非屬確定判決,自無何拘束力、確定力或執行力可言,本院顯不受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甚多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或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卷宗主張其確實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著作享有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權,且於其先前告訴或自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有甚多被告(含經銷商)遭判決有罪確定,並認本院應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之該等判決並非均為確定判決,其中有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則此等尚未確定之判決對法院本即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況縱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而該等民事確定判決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間,且法院本即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告訴人僅就有利於其之判決主張有既判力,對其他不利於其之判決則認為屬違法、不當之判決並主張本院應不受拘束云云,所持見解,亦有可議,於此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如附圖一B、二B、三、四B所示之著作既均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論被告三人是否確有販售該等瓦斯安全調整器,亦因不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構成公訴人所稱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