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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㈠1編號⑶所示偽造之「黃飛黃」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廣西省人士,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黃飛黃在大陸結婚而為黃飛黃之妻(於八十五年間持旅行證入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依親居留許可),明知黃飛黃係在臺榮民,無臺灣地區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所留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應由黃飛黃之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乙○○、黃飛黃生前所收養乙○○與前夫之子黃文辰、黃飛黃前大陸配偶之子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所共同享有,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詐領金融機構款項:

1、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部分: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黃飛黃之印章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隱匿黃飛黃死亡之消息,先將黃飛黃之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解約存入黃飛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後,盜用黃飛黃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據以提領黃飛黃該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如附表㈠1編號⑶、⑷所示提領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二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部分,並各偽簽黃飛黃署名、盜用黃飛黃印章在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上,嗣將取款憑條、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私文書,持交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出款項至乙○○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中國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日期、金額、盜用印章而成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枚數,均詳如附表㈠1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戊○○等之法定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部分:乙○○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持黃飛黃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隱匿黃飛黃死亡之消息,盜用黃飛黃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據以提領黃飛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六五九號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七四五號活存帳戶》)之款項,嗣將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交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乙○○(提領日期、金額、盜用印章而成之印文枚數,均詳如附表㈠2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戊○○等之法定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不實申報遺產繼承人及遺產稅免稅:乙○○明知黃汶崢(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其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詎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前在大陸地區所偽造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上載有「根據檢驗結果,黃汶崢是黃飛黃、乙○○的親生孩子」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上載有「原件上的『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的印鑑和該法醫學鑑定人伍新堯教授的印鑑、呂德堅講師的簽名均屬實」等語)私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行使辦理驗證;嗣再持上揭偽造之檢驗鑑定書、證明書私文書,及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向退輔會行使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遺產繼承人,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繼承資料公文書上,及使不知情之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黃汶崢列為黃飛黃之繼承人後,由退輔會以遺產稅繳納義務人身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免納遺產稅,而再使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戊○○等之法定繼承權、退輔會對榮民繼承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黃飛黃」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其名義開戶,並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供被告實際享有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得使用「黃飛黃」名義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相關金融事務文書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之犯行;又被告雖有於黃飛黃死亡後動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等帳戶存款,但係用以支應被告及子黃文辰二人在臺灣、大陸地區之母子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醫療費用,均係正當支用款項,被告要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銀行交付款項之犯罪故意;犯罪事實㈡部分,黃汶崢雖非被告與黃飛黃所生,但確係黃飛黃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時在江西省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飛黃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國赴大陸,而黃汶崢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吾人通常生活經驗若合符節,被告與黃飛黃結婚後,經黃飛黃生前再三懇求被告配合辦理將其非婚生子黃汶崢申報戶口,以便申辦黃汶崢來臺定居扶育成人,「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是黃飛黃於八十九年二月時提供給被告的,黃飛黃交待被告辦理黃汶崢在江西的戶口,並說如果能把黃汶崢帶來臺灣就帶來臺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直至九月三日始再入境臺灣,被告於大陸期間黃飛黃另委託他人代辦黃汶崢來臺定居事宜,被告在大陸時接到電話說親子鑑定未公證是無效的,所以再補聲請公證,黃汶崢既係黃飛黃在大陸之非婚生子女,且已經黃飛黃生前表示認領,也是被告之繼子,於黃飛黃死亡時,黃汶崢係黃飛黃之繼承人之一,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被告不能隱匿黃汶崢對其生父黃飛黃遺產之繼承權益,自當如實申報被繼承人黃飛黃之繼承人有黃汶崢,並無不實,被告要無檢察官所指故為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1、被告乙○○係大陸廣西省人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黃飛黃在大陸結婚而為黃飛黃之妻,於八十五年間持旅行證入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依親居留許可,而黃飛黃係在臺榮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所留財產由退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黃飛黃之配偶乙○○、生前所收養乙○○與前夫之子黃文辰、前大陸配偶之子戊○○,均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均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2、被告於黃飛黃死亡後,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蓋用黃飛黃印章及簽署黃飛黃姓名在取款憑條及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上,以黃飛黃名義提領或匯出如附表㈠1及2所示之款項;3、黃汶崢並非被告乙○○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大陸地區所制作出具、表明經檢驗結果黃汶崢係被告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等情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私文書,向海基會行使辦理驗證,及向退輔會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遺產繼承人,而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繼承資料上,及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黃汶崢列為黃飛黃之繼承人後,由退輔會以遺產稅繳納義務人身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免納遺產稅,而再使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上;4、上開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證明書等文書,經告訴人申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原名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廣西興安縣政府司法局調查結果,認定檢驗鑑定書並非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所出具,並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家福九十聲繼字第六六號准予備查戊○○聲請繼承遺產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院文家福八十九聲繼字第一四九號准予備查乙○○、黃文辰、黃汶崢聲請繼承遺產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黃飛黃之戶籍謄本;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海基會認證證明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證明書(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至四五、四八至五○、五四至五九頁);興安縣人民政府司法局興司撤(二○○四)○二號文件;乙○○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八二至八七頁);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見偵查外放卷宗「退輔會亡故榮民黃飛黃個人檔案」);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一一九、二○二至二○三頁)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㈠-詐領金融機構款項:

1、被告自承於被繼承人黃飛黃死亡後,以黃飛黃名義提領或匯出黃飛黃帳戶如附表㈠1及2所示之款項,惟辯以: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戶,以供被告實際享有使用之帳戶,又被告所提領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存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應被告及子黃文辰二人在臺灣、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及被告醫療費用等情,而均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2、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其使用,即主張於黃飛黃死亡後仍得以黃飛黃名義提領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立論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以①黃飛黃曾出具由被告代書內容而經黃飛黃本人簽

名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說明書」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說明書」,載明「本人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提供給乙○○專用,存摺、印章交乙○○保管使用,存摺內所有存款金額歸乙○○使用、所有,個人所得稅由本人繳納」等語;②黃飛黃曾告知證人丁○○、己○○,因被告無法開戶,故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給被告使用;③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之相關存取款等銀行憑條文件,均係被告前往銀行親自填載蓋用印鑑章,被告仍保有多張存取款憑條,且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二二一二」,亦係取用被告「出生年月日一九五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年份末碼、月份碼及日期碼所組成;④被告與黃飛黃共同生活期間,黃飛黃每月給被告二萬五千元自由處分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開戶前,被告已累積數十萬元金額,而該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係黃飛黃生前匯款給被告,或係被告將該活存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辦理定期存款後所收取之本息,均屬被告所有等情,辯稱上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名義,而供被告使用之帳戶云云,但查:

①、被告固提出卷附所謂經黃飛黃親筆簽名,其內載有黃飛黃開

設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第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供乙○○專用等語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說明書」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說明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及另提出所謂亦經黃飛黃親筆簽名,可供比對前述說明書上「黃飛黃」簽名真正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授權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保證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遺囑」、「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遺書」、「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日曆」、「八十七年九月委託書及授權書」、「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書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書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書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書信」、「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委託書」等件(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四四至一

四七、審理卷㈡第一五二至一六七頁),然該等文件均屬私文書,且均據公訴人於審理中爭執其真正,而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說明書」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說明書」上之「黃飛黃」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兩者已非全然一致,又被告提出之其餘文件,則未據被告先證明其真正,亦無法作為比對前述說明書上「黃飛黃」簽名之基礎。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所提前述說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自無法引用其內容為對己有利之證據;

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大陸廣西省

桂林市人,八十八年十月跟臺灣人結婚,八十九年一月到臺灣,伊嫁來臺灣伊媽媽給伊被告的電話,伊才認識被告;八十九年二月過年的時候,伊有到被告家裡拜訪,是伊與黃飛黃第一次見面,伊後來沒有再去過黃飛黃家中,直到八十九年那一年忘記是那一個月份,黃飛黃過世一段時間之後,被告才打電話告訴伊黃飛黃過世;八十九年二月那次伊去黃飛黃家中聊天時,黃飛黃躺在床上,但講話很清楚,黃飛黃跟伊說大陸人到臺灣來,沒有身分證是不可以在銀行開戶的,是黃飛黃提出來說他有幫被告開了一個華南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還有說被告三月份要回大陸;被告曾經寄放一份說明書在伊這邊,但伊不記得說明書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與黃飛黃是同鄉,黃飛黃的前妻岑樂荊是伊大學同學,黃飛黃有跟伊說過被告不方便開戶頭,所以他開了一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的帳戶給被告用;黃飛黃八十八年時的身體狀況不太好,有生病,已經躺在床上,但意識很清楚;八十九年一月到六月伊沒有去找黃飛黃,不知道他的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依證人丁○○自陳八十九年二月間係第一次與黃飛黃見面,之後未再去過黃飛黃家中,及證人己○○自陳八十九年一月到六月伊均不知黃飛黃的狀況為何等情,難認證人等與黃飛黃經常保持聯繫,則黃飛黃何以無故與證人等提及開設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已屬有疑;且依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八九六號令發布之「在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銀行開設新台幣帳戶規定」第二點明定:「在臺持有定居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可自由開設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在臺持有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以選擇一家銀行開設活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兩種帳戶為限」(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五年間即持旅行證入臺,並非不得在臺灣自行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證人等證述黃飛黃告稱因被告無法在銀行開戶而須由黃飛黃開設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乙情亦有出入,難信證人等所述為真實;

③、被告提出卷附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存取款憑條共五紙(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作為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名義開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專供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證據,然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耕莘醫院檢送之黃飛黃病歷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兩眼青光眼,左眼僅剩光感(小於○點○一)、右眼視力零點二,宜有人協助生活,以免發生意外」、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多發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耕莘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泌尿道感染、糖尿病、腦中風...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意識清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心臟科心導管檢查同意書見證人乙○○:「病患意識不太清,可能不會準確表達任何不舒服」、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護理記錄單記載:「面無表情、兩眼呆滯」、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舊性腦梗塞、糖尿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住院病歷記載:「行動困難,意識改變,陳舊性腦梗塞、失智症...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意識清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意識呆滯」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四三、一七三至三一八頁、本院審理卷㈡第一八至六八頁),足認黃飛黃自八十六年間起身體狀況即不佳,需人協助生活,而意識狀態則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黃飛黃或因身體狀況致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事宜,而有由配偶即被告代為保管帳戶資料或辦理存提款事項等情形,尚難逕以被告於黃飛黃死亡後之本案偵查或審理中提出黃飛黃帳戶之相關資料,即推論帳戶為被告所專用;再被告另稱上開帳戶設定之提款密碼「二二一二」,係取用被告出生年月日之年份末碼、月份碼及日期碼所組成云云,然查該數字組合之解釋方式多端,未必即係被告所主張之意涵,亦難作為黃飛黃同意被告專用帳戶之依據;

④、再依卷附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之存摺,及華

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審理卷㈡第一○四至一○六頁),上開帳戶並未每月定時存入金額,被告稱黃飛黃每月給其二萬五千元自由處分金而有固定收入,並無證據可茲證明;又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函詢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各筆存入金額之來源,依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檢送之存款憑條及傳票等件所示(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一七六至一八○頁),存入來源或係黃飛黃名下定期存款帳戶之利息收入,或係以黃飛黃名義存入之款項,被告稱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其所有,亦無所據;

⑤、被告辯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名義而供被告使用各節,均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飛黃死亡後,蓋用黃飛黃之印

章及簽署黃飛黃之姓名在取款憑條及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上,持以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行使,以黃飛黃名義提領或匯出如附表㈠1所示之款項予己,所辯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名義開戶以供被告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詐領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部分:

⑴、被告以其所提領黃飛黃名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存帳戶之款

項,係用以支應被告及子黃文辰二人在臺灣、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及被告醫療費用,辯稱係正當支用款項,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①被告就所提領如附表㈠2所示總計高達一百餘萬元款項之用途,除提出卷附所謂委由友人丙○○匯款美金一萬元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被告胞弟李承丰,作為扶養黃文辰費用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水單(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據;②又上開匯款水單僅記載受款人係被告之弟,是否確用以作為扶養黃文辰之費用,並非無疑;③再黃飛黃另於新店檳榔路郵局開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該帳戶設定有水電費自動扣款,被告亦自稱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共計二十二餘萬元供作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且有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均係卡片提款,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是否需再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存帳戶提領鉅額款項,亦屬有疑;④被告辯稱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之款項係供作生活及醫療費用而為正當支用云云,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委無可採。

⑵、綜上,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飛黃死亡後,蓋用黃飛黃之印

章在取款憑條上,持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行使,以黃飛黃名義提領如附表㈠2所示之款項,所辯提領之款項係供作正當支用,亦無可採,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三)犯罪事實㈡-不實申報遺產繼承人及遺產稅免稅:

1、被告自承黃汶崢並非其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大陸地區所制作出具、表明經檢驗結果黃汶崢係被告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等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向海基會行使辦理驗證,及向退輔會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遺產繼承人,而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繼承資料上,及使不知情之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黃汶崢列為黃飛黃之繼承人後,由退輔會以遺產稅繳納義務人身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免納遺產稅,而再使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上等情,惟辯以:黃汶崢確係黃飛黃在大陸之非婚生子女,且業經黃飛黃生前表示認領,被告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繼承人並無不實,亦無故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2、查被告既明知未與黃飛黃受胎而生黃汶崢,顯然知悉表明經檢驗結果黃汶崢係被告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之上開檢驗鑑定書及證明書私文書係屬偽造,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該等文書行使而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及向退輔會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遺產繼承人,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知及意欲而有犯罪故意,甚為灼然,被告辯稱非故為該等犯行,洵無可採;

3、次查被告辯稱黃汶崢係黃飛黃在大陸之非婚生子女,且業經黃飛黃生前表示認領,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繼承人並無不實,而認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⑴黃飛黃曾告知證人己○○稱黃汶崢係其在大陸之非婚生子女,且曾向己○○出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並託己○○攜美金五千元至大陸扶養黃汶崢;⑵黃飛黃於八十九年二月提供「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予被告,交待被告辦理黃汶崢在大陸江西的戶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被告於大陸期間黃飛黃另委託丙○○、康年旅行社辦理黃汶崢來臺定居事宜,定居申請書載明依親對象為「父親黃飛黃」,並交付委託書及上開檢驗鑑定書,被告在大陸時接到電話說親子鑑定未經公證是無效的,所以再補聲請公證等情為據。但查:

⑴、證人己○○固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黃飛黃有兩個兒子,一

個是來臺灣前在大陸的太太生的,這個兒子叫戊○○,另一個是黃飛黃在大陸跟另外一個女人生的,這個兒子叫黃汶崢,黃飛黃沒有跟伊說是跟那個人生的,伊也沒有問黃飛黃跟誰生的,黃飛黃想把這個兒子接來臺灣,但手續很麻煩,因為大陸都是一胎化,那個小孩沒辦法報戶口,後來黃飛黃與廣西的太太乙○○訂婚,在中山大學取得一個證明,想辦法要報戶口,伊曾於八十五年幫黃飛黃帶五千美元去大陸給黃汶崢,是拿到湖南長沙給黃汶崢的舅舅,黃飛黃叫伊帶錢去大陸的時候,才跟伊說他在大陸有一個小孩;八十八年時,黃飛黃在他新店家中拿中山醫科大學檢驗鑑定書給伊看,因為黃飛黃要把黃汶崢申請到臺灣來,所以拿給伊看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①如前述證人己○○並非與黃飛黃始終保持聯繫之友人,黃飛黃是否確將其另有非婚生子女此等私密之事告知己○○,已屬有疑;②且證人己○○所謂幫黃飛黃帶五千美元到湖南長沙給黃汶崢的舅舅,除其單一陳述外,別無任何憑據可佐其說,自難逕以證人己○○上開證述即認黃汶崢確係黃飛黃之非婚生子女,且經黃飛黃扶養而表示認領;

⑵、證人丙○○固於審理中證稱:伊先認識被告進而認識黃飛黃

,八十九年間黃飛黃叫伊幫他辦他在大陸的小孩黃汶崢來台定居的事,因為被告去大陸,黃飛黃身邊沒有人,所以黃飛黃打電話叫伊去他家,黃飛黃躺在床上,但是意識很清楚,黃飛黃說時間緊促,他有個心願沒有了,希望在他有生之年能夠趕快把這孩子的身分安定下來,黃飛黃有拿「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還有圖章,還有其他資料,伊現在不太記得,伊拿這些東西去入出境管理局辦,但入出境管理局說伊不是二等親,不能辦,必須要再委託旅行社,所以之後就再委託康年旅行社辦理,後來康年旅行社好像沒有辦出來,伊沒有再去確定;黃飛黃委託伊辦手續的時候,被告從大陸打電話給伊,伊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當時被告說不好意思這是伊與黃飛黃婚前在鄉下生的,希望伊能夠幫忙,後來被告從大陸回來的時候,伊有問被告什麼時候生黃汶崢,被告說黃汶崢是黃飛黃與別人生的,只是他們婚前有約定,黃飛黃收養被告的小孩黃文辰,希望被告也能收養黃飛黃的小孩黃汶崢;辦理黃汶崢來臺定居是黃飛黃第一次委託伊辦事,伊平常比較沒有打電話與被告及黃飛黃聯絡,黃飛黃平常也沒有打電話給伊,因為伊跟黃飛黃平常也沒有話講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告提出卷附所謂康年旅行社代辦申請未過後退回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委託書」(上載有「委託丙○○女士:委託康年旅行社為我向境管局辦理如下事宜:申請我江西的親生兒子黃汶崢來臺定居的手續,附我和黃汶崢、乙○○三人的親子鑑定書正本一份;申請我家眷乙○○來臺探親手續...;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我兒子黃汶崢的戶籍」等語),及「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康年旅行社預收工本費收據」(上載有「此致黃飛黃。代辦居留,大陸人士黃汶崢、乙○○。經手人甲○○」等語)為證(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四八頁、審理卷㈡第一六七頁)。然①證人丙○○自陳與黃飛黃平常沒有話講,亦未經常聯繫,則黃飛黃何以將涉及非婚生子女此等私密之事委託丙○○辦理,已屬有疑;②又依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八十九年間在康年旅行社擔任業務,代辦大陸人士來臺探親、奔喪、定居、居留,大陸子女十二歲以下的叫做定居;八十九年四月間原本是有一位丙○○辦代送,但必須是二等親或是旅行社的人才能辦代送,所以後來變成康年旅行社辦,康年旅行社影印留存的申請書及說明書影本上面「代聲請人或在臺聯絡人」欄上面原記載丙○○的名字,後來被劃叉,代表她不能代送;當初究竟是誰委託或交資料給伊,伊現在已經忘記,但這次代辦伊沒有與黃飛黃接觸過,預收工本費收據上一般記載「此致」的人名是被探視的人,以便公司入帳,不能代表就是直接委託旅行社或拿資料過來的人;當時因為有差親子鑑定書、公證書,所以要寫一份說明書給入出境管理局,親子鑑定書、公證書是後來才補的;這次代辦黃汶崢定居及乙○○居留是一起辦理的,但因被探視人已經過世,所以皆沒有核准,沒有核准之後,因為資料都已經給入出境管理局,所以旅行社並沒有什麼資料好退,只有入出境管理局的處分書公文,如果有退的話會交給客戶,委託書的部分一般伊等並不會收委託書,因為不需要;八十九年代辦黃汶崢定居及乙○○居留時,都只要蓋公司大小章,不用申請人出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甲○○已明白證述代辦黃汶崢定居時,委託人並未交付「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該鑑定書及公證書均是後來才補具,故先書立一份說明書給入出境管理局,又康年旅行社並未收取或退回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委託書」等情綦詳,核與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函檢送本院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汶崢八十九年度申請來臺資料,其內確有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說明書,且無申請委託書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七○至九一頁)相符,堪信證人甲○○之證述為可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前之原名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二項須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而質疑證人甲○○所述不實,惟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規定係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後新增,並未適用於本件八十九年間申請案,被告及辯護人此節尚有誤會,不足推翻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丙○○證稱其受黃飛黃委託辦理申請黃汶崢來臺定居時即交付「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因其無法辦理始再委託康年旅行社,及被告提出所謂康年旅行社代辦申請未過後退回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委託書」,與證人甲○○所述明顯未合,顯均為不實,自亦難以之認定黃汶崢確係黃飛黃之非婚生子女,且經黃飛黃申請來臺定居而表示認領;

⑶、被告辯稱黃汶崢係黃飛黃之非婚生子女,且業經黃飛黃生前表示認領各節,均無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明知黃汶崢並非其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在大陸地區所制作偽造、表明經檢驗結果黃汶崢係被告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等情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向海基會行使辦理驗證,及向退輔會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遺產繼承人,而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繼承資料公文書上,及使不知情之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黃汶崢列為黃飛黃之繼承人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免納遺產稅,而再使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公文書上,所辯黃汶崢係黃飛黃在大陸之非婚生子女,且業經黃飛黃生前表示認領云云,亦無可採,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及退輔會對榮民繼承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詐領金融機構款項,及犯罪事實㈡之不實申報遺產繼承人及遺產稅免稅之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之下限部分,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述偽以黃飛黃名義詐領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述持在大陸地區所偽造之檢驗鑑定書及證明書私文書,向海基會行使辦理驗證,及向退輔會行使申報黃汶崢為遺產繼承人,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黃汶崢列為黃飛黃之繼承人後,由退輔會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身分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免納遺產稅,而使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之多次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海基會、退輔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多次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多次使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北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類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犯行,雖僅就被告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詐領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詐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詐領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詐領款項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貪圖慾便而罹罪章,造成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所為亦影響文書之正確性,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宣告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㈠1編號⑶所示被告偽造在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上之「黃飛黃」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㈠1、2其他所示被告盜用黃飛黃真正印章在取款憑條及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上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