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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0號之「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新光信義華廈」後方之空地乃公眾往來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巷與永康街間之陸路,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以設置花檯之方式予以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及告發人乙○○之供述、證人彭丹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新光信義華廈」亦有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永康街間設置花檯,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辯稱系爭地段所設置之花檯並非陸路,也不會致生往來危險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0號之「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新光信義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曾於「新光信義華廈」後方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永康街間設置花檯等情,業據證人即現任「新光信義華廈」總幹事彭丹墀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三九號卷第五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之地是否屬道(陸)路,及設置花檯是否會致生往來危險,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四之

一地號,此有大安複字第00三四一九號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八十三頁);又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一百五十五人所有,此有該地號土地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足認辯護人所稱該地號土地係「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之共益部分等語,當屬可信;又以現場照片觀之,該地號之土地兩側均規劃為停車場,由臺北市○○區○○○路○段○巷往永康街方向之左側,亦為「新光信義華廈」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停車場之停車格在設置花檯前即已存在,且似為「新光信義華廈」之收費停車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該土地既屬「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之共益部分,且該地均規劃為「新光信義華廈」之停車場,復有「新光信義華廈」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客觀上應認為係私人土地,並不能認係道(陸)路,此情當足認定。

㈡又本件「新光信義華廈」所設置之花檯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

,認為花檯部分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柵欄部分亦僅需向警察機關申請補辦手續,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而該地號之土地固經「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設置花檯,惟「新光信義華廈」已於該花檯上方設置大幅標示,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該地雖因「新光信義華廈」設置花檯無法直接通行至臺北市○○街而必須繞道行駛(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八十三頁之地籍圖謄本),但既可繞道行駛,「新光信義華廈」又已設置大型標示,即難認定設置花檯會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客觀上應認為係私人土地,非屬道(陸)路,且設置花檯,亦不能認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