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擔任外交部駐日代表處副組長期間,於八十六年(即平成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買位於日本東京目黑區碑文谷二丁目二-三-二○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住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辦理貸款後經賣方交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丁○○嗣將該屋供其女白欣怡等使用。詎丁○○明知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四、五點規定,駐外人員凡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者,在當年度駐外人員房租補助標準表所列之各地區各級職最高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不另發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又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意即駐外人員在駐在地自有住宅者,僅能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若無自有住宅,方得於所租住宅之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時,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即平成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再次派赴日本擔任駐日代表處顧問,負責辦理駐日代表處行政事務時,基於詐術溢領房租補助費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虛偽出賣予無購買真意之妹妹蔡素娥,由蔡素娥以尚在日本鹿耳島就學之長子蔡榮鴻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契約,進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虛偽登記在蔡榮鴻名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無證據顯示蔡素娥及蔡榮鴻知悉丁○○虛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而共同犯罪),丁○○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另租屋居住,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填報「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提出內容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合意證書等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資料申領房租補助費,以此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丁○○已無自有住宅,而經外交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核定,於丁○○三年租賃契約期間內按月撥發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即每月日幣五十萬元之房屋補助費。
二、嗣九十四年(即平成十七年)一月間日本稅務局以調查書向蔡榮鴻詢問購屋資金問題,丁○○、蔡素娥因恐蔡榮鴻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而被課徵贈與稅,丁○○只得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日本地政機關以「錯誤」為原因辦理「抹消」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丁○○所有;然駐日代表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外交部要求清查駐外同仁房租補助費流程完備性及再查明丁○○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是否已依法完成之電報,丁○○知悉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先向駐日代表處提出日本地政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區分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上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蔡榮鴻),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以原九十三年七月間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以求續保不法溢領中之房租補助費;惟駐日代表處嗣取得日本地政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區分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上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錯誤為原因辦理抹消登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經徵詢法律顧問意見後,外交部以依日本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錯誤」要求法律行為無效者,其無效之效果有溯及效力,屬於自始無效,而要求丁○○返還上開外交部所核定之房租補助費中,自丁○○租屋日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前之房租補助費,共日幣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房租補助費,約折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為:(50 萬元日幣x11/31月)+ (50萬元日幣x8月)+ (50萬元日幣x10/31月)=433 萬8709元日幣≒108萬4677元新台幣;如以日幣對新台幣匯率為0.25:1計算)(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循線查悉上情。總計丁○○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向外交部詐得溢領之房租補助費財物,共為三年期間內,每月日幣五十萬元房租補助費與每月美金三百二十元基本費之差數(約折合新台幣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為:
(50 萬元日幣x36月)- (320元美金x36月)= 1800萬元日幣-1萬1520元美金≒450萬元新台幣-38萬0160元新台幣≒411萬9840元新台幣;如以日幣對新台幣匯率為0.25:1計算、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33:1計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詐術溢領房租補助費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七年底購買,價金總共日幣六千萬元,伊向銀行貸款借了二千五百萬元及向蔡素娥調度了日幣五百萬元,嗣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再向蔡素娥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後來九十三年七月間伊將系爭房屋以四千萬元賣予蔡素娥,因蔡素娥先前已借伊一千六百萬元,故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再交付伊積欠銀行之貸款餘額一千四百萬元,餘款一千萬元則約定分五年清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買賣確為真實之買賣,蔡素娥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無買受之真意;九十四年一月上旬,蔡榮鴻接到日本稅捐機關發出之調查表,認為蔡榮鴻為學生身分,應無購買房屋之能力,蔡素娥通知伊,伊兩人經代書建議先以抹銷方式處理即可不必繳交贈與稅,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抹銷,預計待稅務季節過後再辦理登記回復蔡榮鴻名義,惟四月底適逢日本天皇誕辰紀念日之連續假期,新的移轉登記須至連續假期結束後始能完成,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外交部以電報要求補齊證明文件時,伊只能先交付手邊僅有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舊登記資料,而於連續假期過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以原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登記完成之文件後,伊亦將此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新登記資料,經駐日代表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驗證後,交給會計室人員乙○○及負責調查此事之丙○○秘書各一份,並未刻意隱瞞此一事實,然會計主任甲○○或因疏忽,或因誤解,竟未將伊主動交付之新資料一併檢附,且以密函回覆外交部稱經由丙○○查證後之資料始知伊有辦理抹銷登記,顯然有失公正;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抹銷登記,未依規定陳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動情形,僅有行政上之責任,為此已受行政懲處,依外交部指示退還經外交部認定不符規定所領之房租補助費;如伊要申請房屋補助費,大可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不須以登記至妹妹之子的方式來詐領;伊實際上有租屋之事實,亦有將外交部所核發之房租補助費按月繳付給房東,並無取得房租補助費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擔任外交部駐日代表處副組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買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辦理貸款後經賣方交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丁○○嗣將該屋供其女白欣怡等使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丁○○再次派赴日本擔任駐日代表處顧問,負責辦理駐日代表處行政事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妹妹蔡素娥,由蔡素娥以尚在日本鹿耳島就學之長子蔡榮鴻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契約,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另租屋居住,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填報「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提出所有權移轉合意證書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資料申領房租補助費,經外交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核定,於丁○○三年租賃契約期間內按月撥發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即每月日幣五十萬元之房屋補助費;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丁○○向日本地政機關以錯誤為原因辦理抹消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丁○○所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駐日代表處接獲外交部要求清查駐外同仁房租補助費流程完備性及再查明丁○○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是否已依法完成之電報,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向駐日代表處提出日本地政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區分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以原九十三年七月間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駐日代表處嗣取得日本地政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區分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經徵詢法律顧問之意見後,外交部以依日本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錯誤」要求法律行為無效者,其無效之效果有溯及效力,屬於自始無效,而要求丁○○返還自租屋日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前之房租補助費,共日幣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房租補助費),經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等情:⑴為被告丁○○所自承;⑵且經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會計室承辦人乙○○、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會計主任(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調回外交部擔任副會計長)甲○○、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秘書組一等秘書丙○○、證人即外交部人事處第三科主事回部辦事顧玉華、證人即外交部人事處第三科科長孫國蕙、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第二科佐理員謝麗英,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審理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甲○○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甲○○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審理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丙○○審理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顧玉華調查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孫國蕙調查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謝麗英調查筆錄);⑶並有外交部駐日代表處年資冊、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買主姓名-丁○○」)、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東京海上火災保會社保險費收據(「保險契約者-丁○○」)、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者-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書(「賣主-丁○○,買主-蔡榮鴻」)、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合意證書(「賣主-丁○○,買主-蔡榮鴻」)、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東京法務局目黑出張所登記濟印、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期間、申請期間-三年)、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通知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駐日代表處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出單據黏存單、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有權抹消登記申請書(「原因-錯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外交部電報、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駐日代表處會計室簽、東京法務局目黑出張出具之系爭房屋全部事項證明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者,記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鴻;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出具者,記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錯誤為原因辦理抹消登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鴻)、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駐日代表處會計室函、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外交部電報、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駐日代表處函及丙○○調查報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外交部人事處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丁○○繳交款項外匯水單及轉帳傳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外交部政風處簽等件(以上見調查卷第三、八至一六、二二至三四、五五至五七、五九至六三、一一九至一二九、二○六至二○
九、二六九至二七六頁;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審理卷第一○一至一○二頁)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丁○○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向外交部溢領房租補助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⑴、關於系爭房屋九十三年間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被告丁
○○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底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蔡素娥調度了日幣五百萬元,嗣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再向蔡素娥借款日幣一千一百萬元,共向蔡素娥借款日幣一千六百萬元,故九十三年七月間伊將系爭房屋以日幣四千萬元賣予蔡素娥時,蔡素娥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再交付積欠銀行之貸款餘額日幣一千四百萬元,餘款日幣一千萬元約定分五年清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①依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調查
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買賣雙方僅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四千萬元,全然未見被告丁○○所稱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又證人蔡素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稱:購買系爭房屋是日幣四千萬元,伊是利用至日本看小孩時當面交給丁○○日幣一千六百萬元,剩下的價金是簽完合約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交給丁○○的,都是放在衣櫥裡的現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蔡素娥偵訊筆錄),完全未提及尚有分五年給付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萬元,與被告供述顯有歧異;②又被告丁○○提出卷附其第一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帳戶存摺、
九十三年八月清償抵押貸款證明(見偵查卷第六○至六七頁、審理卷第一六五頁),陳稱:上開銀行資料顯示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存入日幣四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存入日幣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存入日幣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入日幣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日幣二百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日幣二百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存入日幣一百萬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存入日幣一百十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存入日幣一百萬元,及於九十三年八月清償貸款餘額日幣一千四百餘萬元,即係蔡素娥交予伊現金後,由伊入銀行之款項云云,但查上開帳戶及銀行資料,僅顯示帳戶內有資金存入或清償貸款之外觀,並未顯示各該資金之來源,尚難作為蔡素娥交付款項予被告丁○○之證明,況各筆款項之數目均非少,被告丁○○稱蔡素娥所交付者皆為現金、蔡素娥復稱現金是放在衣櫥裡的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尤有甚者,被告就所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尚有分五年給付之價金尾款日幣一千萬元部分,於本案調查、偵查、審理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價金尾款何在,所稱上情顯難採信;③再被告丁○○提出卷附日本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
八年間停止營業及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之說明資料,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蔡素娥之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見審理卷第四二至五三、五六至六四頁),陳稱:該證券公司資料顯示蔡素娥於偵查中證稱該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倒閉,蔡素娥於變賣證券後有日幣三千多萬元之收入乙節為真,而財產資料顯示蔡素娥除有夫家供給生活費外,並有繼承丈夫遺產,可知蔡素娥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但查上開證券公司說明及報稅財產資料,縱能證明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在日幣一百萬元以下而不必在日本報稅、三個小孩都還是學生、夫家給伊的生活費沒有剩餘等情(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蔡素娥偵訊筆錄)之蔡素娥,尚有遺產等收入而非全無資力,然蔡素娥本身是否有資力,與其是否曾於九十三年間七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無必然關聯,無法直接證明蔡素娥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
⑵、關於系爭房屋九十四年間抹消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
被告丁○○辯稱: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抹消登記是為避稅,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移轉登記是稅務季節過後之預定計劃,被告早於外交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電報前,即已委請日本代書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查就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抹消登記之緣由,被告丁○○、蔡素娥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因九十四年一月上旬蔡榮鴻接到日本稅捐機關發出之調查表,認為蔡榮鴻為學生身分,應無購買房屋之能力,渠等擔心會有贈與稅問題,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抹銷登記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丁○○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丁○○、蔡素娥偵訊筆錄),且據被告提出鹿兒島稅務署及品川稅務署信封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為佐,此節應屬可信,然查就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之原因:
①被告丁○○初於外交部內部進行調查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日自書報告陳稱:近因買受人付清購屋餘款,雙方業於本年五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轉移云云(見調查卷第四一頁),嗣於調查中改稱:蔡素娥去請教別人,因蔡榮鴻有繼承遺產,可以作為繳交房價資力之理由,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丁○○調查筆錄),惟證人蔡素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稱:因為在日本是日幣五千萬元以上的不動產才有贈與稅,所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又回復登記予蔡榮鴻等語(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蔡素娥偵訊筆錄),被告自己前後之供述,及與蔡素娥彼此間之供述,顯有歧異;②又被告丁○○稱其早於外交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電報前
,即已依預定計劃委請日本代書申辦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惟就此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駐日代表處接獲外交部電報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簽會被告,請被告補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移轉後所有權等證件影本(見調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惟被告自承當時僅向駐日代表處提出日本地政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區分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上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蔡榮鴻),未提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抹消登記,及預定於九十四年五月辦理回復登記等情,則被告既已知悉外交部調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竟就移轉後曾為抹消此等重要之事,完全未向駐日代表處報告,復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且就再移轉原因之說法反覆,顯係因知悉外交部進行調查,為免其時系爭房屋登記為己所有而喪失領取中之房租補助費,始再以原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⑶、至被告另辯以: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取得同月十一日移
轉登記完成之文件,經駐日代表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驗證後,曾交給會計室人員乙○○及負責調查此事之丙○○秘書各一份,並未刻意隱瞞;會計主任甲○○未將伊主動交付之新資料一併檢附,且以密函回覆外交部稱經由丙○○查證後之資料始知伊有辦理抹銷登記,就本案之處理有失公正;如伊要領取房租補助費,可依前例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不須透過登記至妹妹之子的方式來詐領等節,查:
①被告辯稱曾向駐日代表處提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完整資料,惟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會計室承辦人乙○○於審理中明白否認見過被告自稱提供之系爭房屋全部事項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秘書組一等秘書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好像曾經提供過一份經駐日代表處驗證的資料,但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自稱提供之系爭房屋全部事項證明書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丙○○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會計主任(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調回外交部擔任副會計長)甲○○於審理中證稱:丙○○從日本地政機關拿回來的系爭房屋全部事項證明書伊有看過,就是伊報回給外交部那一份,被告沒有主動拿過自稱之系爭房屋全部事項證明書給伊看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審理筆錄),證人等均未能肯認被告曾提供系爭房屋之完整登記資料,被告所辯此節無法證明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提供該等資料,然既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為移轉登記後之事,被告所辯此節自無由推翻前述認定被告係因知悉外交部進行調查,始旋再為移轉登記乙情;②被告辯稱駐日代表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外交部電報
後,時任駐日代表處會計主任之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回覆外交部之函文係用密函、以會計室名義發文、駐日代表處代表於同月二十七日始簽核、將簽核會稿單內部文件當作附件、於調職返國時將卷宗帶回台灣而未移轉給接辦的後手,顯然有失公正。就此證人甲○○於審理中陳稱:因為這是一個調查案件,當時希望這個文件不要張揚出去,所以用會計室名義回函,但也經過代表的批示;制式的公文因為開一個檔案就有一個號碼出來,因是先掛號,掛號就有日期,所以函文顯示的時間在代表批示之前;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離開駐日代表處,因為外交部要看整個情況,所以伊將有關被告案件的資料全部帶回給外交部人事處保管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審理筆錄),而被告雖再質疑證人甲○○所述與正常公文流程不合,惟查駐日代表處於調查過程中是否有公文呈轉、發文、卷宗保管等行政程序上之缺失,與本件被告是否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外交部溢領房租補助費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所質疑此節,無法對被告為何種有利事實之認定;③被告辯稱如伊要領取房租補助費,可依前例將房屋移轉登記
至子女名下,不需要透過登記至妹妹之子的方式來詐領,並舉駐日代表處有關陳信雄秘書申請房租補助費函、陳信雄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志明之全部事項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七頁)為據。惟查無論贈與或買賣均得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僅於贈與或買賣等移轉原因足資認定係屬虛偽時,始認行為人構成犯罪),且無論自己或姐妹之子女均屬與己有血緣關係之親近之人,被告質疑其不可能不採取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之方式,反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妹妹之子云云,亦屬無稽。
⑷、依上述被告丁○○無法提出蔡素娥給付系爭房屋九十三年間
買賣契約價金之證明,且係於九十四年間遭日本稅捐機關調查而為抹消登記後,因知悉外交部進行調查,始再以原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認被告與蔡素娥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及因而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虛妄,被告向外交部施用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已堪認定。再外交部因被告提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資料申領房租補助費,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丁○○已無自有住宅,而經外交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核定,於丁○○三年租賃契約期間內按月撥發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即每月日幣五十萬元之房屋補助費,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致外交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2、被告是否有主觀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
⑴、按駐外人員凡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者,在
當年度「駐外人員房租補助標準表」所列之各地區各級職最高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不另發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又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為「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四、五點所明定,被告自承知悉上開規定(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證人乙○○、甲○○亦於審理中證稱:甲○○曾於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派赴日本擔任駐日代表處顧問時,請乙○○告知被告關於申請房租補助費之規定等情(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甲○○審理筆錄),被告既知依上開規定,駐外人員在駐在地自有住宅者,僅能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若無自有住宅,方得於所租住宅之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時,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竟仍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致外交部陷於錯誤而核定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無疑。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上有租屋之事實,亦有將外交部核發
之房租補助費按月繳付給房東,並無取得房租補助費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有自有住宅,本不得領取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之金額,被告明知此情而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自己本不應取得部分之房租補助費,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及構成要件故意,至被告如何運用犯罪所得財物,核屬犯罪後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及故意之依據。
3、被告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外交部因被告提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資料申領房租補助費,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核定,於丁○○三年租賃契約期間內按月撥發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即每月日幣五十萬元之房屋補助費,嗣於九十四年間調查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日本地政機關以錯誤為原因辦理抹消登記,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而以依日本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錯誤」要求法律行為無效者,其無效之效果有溯及效力,屬於自始無效,要求丁○○返還上開外交部核定之房租補助費中,自丁○○租屋日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榮鴻前(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房租補助費,業如前述,是外交部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原因,係認被告經核定房租補助費中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系爭房屋因抹消登記之溯及無效效力而仍屬被告所有,故要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撥發之房租補助費,並非認定系爭房屋九十三年七月間買賣契約、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虛妄,因而雖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仍按月撥發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業經核定而尚未撥發之房租補助費。然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蔡素娥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因而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虛偽,外交部復撥發業經核定之房租補助費完畢,則本件被告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致使外交部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自係外交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核定,三年租賃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領取而溢領之房租補助費數額。又依上述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駐外人員在駐在地自有住宅者,得領取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是被告溢領之房租補助費,應就外交部所核定之房租補助費金額(即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中,扣除被告得領取之基本數;而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基本費為每月美金三百二十元,有卷附駐日代表處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通知單(見調查卷第五五頁)可按,則本件被告以詐術向外交部詐得之財物,共為三年期間內,每月日幣五十萬元房租補助費與每月美金三百二十元基本費之差數(約折合新台幣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為:
(50萬元日幣x36月)- (320元美金x36月)= 1800萬元日幣-1萬1520元美金≒450萬元新台幣-38萬0160元新台幣≒411萬9840元新台幣;如以日幣對新台幣匯率為0.25:1計算、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33:1計算)。
㈢、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移轉所有權之詐術,致外交部陷於錯誤而交付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之財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派赴日本擔任駐日代表處顧問,負責辦理駐日代表處行政事務,而申請房租補助費,在駐日代表處是由會計室承辦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駐日代表處會計室承辦人乙○○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非被告派駐日本所行使之職務,是被告提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資料申領房租補助費,致外交部陷於錯誤,而核定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單純係以駐外人員之身分施用詐術,而非利用辦理外交部交辦有關駐日代表處行政事務之職務機會,或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向其所承辦駐日代表處行政事務之對象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核與其職務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提出一次房租補助費申請,經外交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一次核定按月撥發被告房屋補助費,是被告應僅有一次詐欺取財犯罪。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國家高級公務員,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欲便而罹罪章,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詐欺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可稱良好,且於派任駐日代表處期間,接辦重要專案尚有優秀表現等情,有卷附駐日代表處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可參(見調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前復已依外交部指示償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有卷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丁○○繳交款項外匯水單及轉帳傳票可按(見調查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暨被告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宣告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