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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侯裕軒(原名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於民國86年8 月15日,分別參加告訴人丙○○所招組、會期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1會,被告另與會員蔡來有共有1會;詎被告與侯裕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2月、87年1 月連續詐標互助會及取得會款,更於87年2 月向會首丙○○佯稱會員陳崇洋同意其借標,而偽造陳崇洋名義之標單,冒標該次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陳崇洋,丙○○及其他會員未疑有他,均交付會款;嗣87年 5月起,被告與侯裕軒即未繳死會會款,丙○○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又被告與侯裕軒明知已無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起至87年止,利用丙○○與告訴人秦甫生之鄰居關係,連續簽發支票透過丙○○交付秦甫生以供取信,而向秦甫生詐借共計115 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與侯裕軒復避不見面,秦甫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侯裕軒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丙○○、秦甫生之指訴、證人蔡來有、方韋徵、黃林玉香、游蔡彩琴之證詞,及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參加丙○○之互助會,目的僅係便於讓我先生侯裕軒同時參加2 會,本人從未經手處理互助會之事宜;侯裕軒與秦甫生間之借貸關係,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侯裕軒於86年11月、12月、87年1 月連續以被告、侯裕軒及蔡來有(以陳小姐為會員代號,為同案被告侯裕軒、蔡來有所共有)名義標得丙○○於86年8 月15日起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等情,業據侯裕軒於被告通緝前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737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供承86年11月、12月得標部分及經丙○○於偵審中、證人蔡來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而侯裕軒於87年2 月又以會員陳崇洋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亦據陳淑珠、證人方韋徵、黃林玉香、游蔡彩琴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從而侯裕軒確有標得會款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侯裕軒於偵審中一再供述系爭互助會均係伊所參加,與被告無關,伊使用被告名義標會,而被告則從未處理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等語;丙○○雖於另案陳稱:「除了侯裕軒外,甲○○○也有處理」,然被告縱使對於為其配偶出名標會等情有所知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侯裕軒參加2 會,惟無法證明被告有標會即拒繳會款之詐欺犯行,是本院尚難僅憑丙○○之指訴,遽認被告與侯裕軒2 人間有何詐標互助會及取得會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依上所述固可證明侯裕軒自86年11月起至87年2 月止,連續4 次標得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 惟查侯裕軒自78年間起受友人跳票拖累而向他人借貸,並陸續代為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經侯裕軒提出本票、收據、和解書、檢舉之存證信函、本院80年度拍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侯裕軒得標部分,在78年5 月以前均有繳交死會會款,以陳崇洋名義標得部分,由侯裕軒繳納死會會款利息,陳崇洋則繳相當活會會款部分等情,亦據丙○○於本院另案調查時陳述明確,而侯裕軒至87年8月7日始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5 月20日(88)北票字第369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侯裕軒所辯伊自87年5 月間起始週轉不靈等情,為可採信。從而侯裕軒經濟狀況雖然不佳,然在86年11月至87年2月4次標得會款後,既仍依約繳交死會會款,並至87年5 月間始週轉不靈而無能力續繳納會款,並非標得會款隨即拒付死會會款,是以侯裕軒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甲○○○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四)何況互助會員之一陳崇洋既仍自行繳交會款,而僅由侯裕軒為繳交得標利息部分,已如前述,且陳崇洋於本院另案調查中,經法院通知、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丙○○亦無法舉證證明侯裕軒未經陳崇洋同意,而冒以陳崇洋名義標得會款;再參以丙○○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並自承競標時是侯裕軒說陳崇洋標的等語,侯裕軒並於87年3 月即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崇洋,有丙○○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可證陳崇洋應非經侯裕軒所冒標,否則案外人陳崇洋當不至於自願支付會款,再約定由侯裕軒支付會款利息部分即可,甚而事後再由侯裕軒以上開房地過戶予陳崇洋以資清償,綜合上情並無證據證明侯裕軒及被告甲○○○有何偽造私文書冒標之情事。

(五)又侯裕軒自84年間起至87年5 月止,以簽發支票方式,透過丙○○向秦甫生調借現金等情,固為侯裕軒所是認,惟秦甫生於另案調查中亦自承侯裕軒曾返還1 次20萬元,償還時並給付利息,之後並按時給付利息等語,足見侯裕軒於借款之初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查秦甫生雖於本院另案調查中指稱侯裕軒於86年6 月間給付利息即不正常等語,然秦甫生於偵查中對於侯裕軒所供稱向秦甫生調借現金至87年等情並不否認,若侯裕軒於84年至86年間有何施詐術行為,則秦甫生又何以於87年間仍願續借侯裕軒金錢?顯見侯裕軒與秦甫生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被告甲○○○無關。

(六)末查,被告因與丈夫侯裕軒吵架而長年離家在外,侯裕軒對於被告行蹤亦一無所知,衡諸2 人彼時之婚姻關係,被告所稱無從知悉侯裕軒對外金錢往來情形,難謂背於常情,應可採信; 本院又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而侯裕軒既於另案受無罪判決確定,自難再以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出名參與互助會及對侯裕軒對外之借貸關係無所知悉等情,非不可信,是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侯裕軒就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