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上開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潘自強(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號之曳引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回填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空地(即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內挖子小段六、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之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物,屬未經篩選、分類而含有泥、土、砂、石、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布料、木屑、塑膠之營建混合物(亦即為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竟與潘自強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壓路機將潘自強之前傾倒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予以壓平處理,因尚有不足部分,潘自強遂復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混合物一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再由甲○○駕駛壓路機將之壓平處理,嗣為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潘自強陳述、證人林輝元、胡俊球、秦義仁、何岳松、潘秉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潘自強共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上開刑法修正,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甲○○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就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為之,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若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立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需依規定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並不因所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物即可任意為之。次按本辦法用詞「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本辦法用詞「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本辦法用詞「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①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②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③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④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制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二、四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告如附表所示,且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參,由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如附表所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以觀,可知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本身或依規定登記有案且符合如附表所規定條件之再利用機構始得為之,另就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方式,需先經分類,再依據分類後之屬性分別其不同之再利用方式,若屬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若屬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類,則依據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方式再利用之;其餘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承前規定及說明,可知就得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需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資格且按上開規定之方式再利用者,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需取得相關許可文件規定之限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潘自強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於同日數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為單純,且罹有胃潰瘍出血,疑胃惡性腫瘤,食道惡性腫瘤、下咽惡性腫瘤,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參以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潘自強就被告潘自強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部分共犯未經許可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於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然被告潘自強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部分,為被告潘自強受不知情之胡俊球委託而單獨為之,被告甲○○則係由胡俊球透過他人所委請,且被告甲○○僅負責駕駛壓路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予以壓平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潘自強、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可據,核與證人胡俊球證述情節相符,本案尚難認被告甲○○與潘自強就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民國 92 年 7 月 4 日 修正】
┌─────┬────────────────────────┐│再利用種類│ 管 理 方 式 │├─────┼────────────────────────┤│編號一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廢木材(板│二 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屑) │ 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 │ 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 │ 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 │ 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 │ 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 │ 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 │(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 │ 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 │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 │四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二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玻璃屑。 ││廢玻璃屑 │二 再利用用途:玻璃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混凝土││ │ 添加料之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玻璃、玻璃粉碎料、玻璃││ │ 製品、陶瓷磚瓦、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或其他││ │ 相關產品。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具││ │ 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如分類、清洗、研磨及篩││ │ 選等)。 ││ │五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六 再利用於混凝土添加料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 │ 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玻璃文件向││ │ 廢玻璃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 │ 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 │七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三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 ││廢鐵 │二 再利用用途:煉鋼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鋼錠、鋼胚、鑄鋼、鑄鐵││ │ 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 │ 週波爐、化鐵爐、乾鍋爐或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 │ 。 ││ │五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六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廢單一金屬│ 鋅、鋁、錫)。 ││料(銅、鋅│二 再利用用途: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製││、鋁、錫)│ 品之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錫或其他相││ │ 關產品。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 ││ │五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六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五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 ││廢塑膠 │二 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鋼鐵廠輔助燃料、塑││ │ 膠裂解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 │ 粒)、塑膠製品、塑膠裂解油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 但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 │四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六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橡膠。 ││廢橡膠 │二 再利用用途:建材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橡膠││ │ 製品原料、油品煉製原料、輔助燃料。 ││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水泥磚、地磚、瀝青混││ │ 凝土、橡膠粉、再生膠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 │ 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 │(二)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水泥業(││ │ 應具有窯爐)、電力或蒸汽業(應具有汽電共生││ │ 設備者)、紙漿或造紙業(應具有產生蒸汽設備││ │ 者)。 ││ │(三)再利用於油品煉製原料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 │ 品為油品、瓦斯或碳煙(碳黑),且再利用機構││ │ 應具有熱裂解設備。 ││ │四 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 │ 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橡膠文件向廢橡膠產生者取││ │ 用,或送請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 │ 理。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七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瀝青混凝土。 ││廢瀝青混凝│二 再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填料。 ││土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瀝青和及其它相關產品。││ │四 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 │ 向工程單位申請。 ││ │五 再利用於營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熱拌瀝青混合料須經││ │ 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規定審查││ │ 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 │六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八 │一 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營建混合物│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二 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 │ 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 │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 │ 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 │ 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 │ 利用之處理場所。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 │五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 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 │ 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 │ 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六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